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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无罪案例实务指南与精析(上)

123发布时间:2016年5月1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无罪

危害公共安全案件


案件一:汪玉凤投放危险物质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宣中刑初字第32号)


基本案情:汪与被害人家曾有矛盾,被害人一家七口人于2004年2月4日晚餐后中毒,一名被害人死亡。汪玉凤有几次投毒有罪供魔神。


评析意见:本案之所以被判决无罪,就是因为被告人的翻供,客观证据存在两个严重问题,破坏或削弱了定罪链条的形成。本案集中地反映了客观证据缺乏或出现问题时,过于依赖言词证据所带来的严重后果。

1.     本案中,致被害人死亡的甲胺磷是当地一种常用的农药。一般农户都会购买并使用,被告人购买过这种农药不能证明与投毒行为存在对应关系,扣押的药瓶没有及时检验,导致不能锁定该药瓶就是犯罪时所使用的那一个,无法锁定被告人认罪供述的真实性。

2.     本案发生后没有让嫌疑人对投毒现场进行详细指认。根据被告人的供魔神,她向被害人家地里的青菜上投毒时是直接泼洒上去的,并不是每一棵青菜上都投了毒。这种差别非常隐蔽。如果在侦查时,让其对投毒现场进行详细指认,再进行对比取样,就是最好的锁定或排除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证据。


案件二:徐东林非法储存险危物质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刑一终字第166号)


基本案情:2007年10月2日,徐东林与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某因琐事争执并踢打王某某,王某某因情绪激动,回家后服用了04年购买的用于灭杀蟑螂的敌敌畏,徐东林发现后立即送医院急救无效死亡。


评析意见: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及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本案中徐东林私自存放的敌敌畏实际上是同其妻子被害人形成了共同私自收藏危险物质的情形。首先,二人收藏的目的是为消除住所内的虫害,主观上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伯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故意。其次,客观上,二人的住所是二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一瓶被使用过的,剩余容量不清的敌敌畏,存放在此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即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最后,被害人因家庭琐事服毒自杀,与二人在住所内存放少量敌敌畏没有因果关系。被害人死亡是其遇到家庭矛盾,情绪失控,行为偏激,未能通过正常途径解决所致。


案件三:蒋正历交通肇事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地2008保中刑终字第73号)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蒋正历等五人一起打牌喝酒,23时15分许,蒋正历提出有事要先走,被害人李冬宏表示送老师下楼。后二人共乘蒋正历的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某交叉路口处时,由于该车靠中心线左侧行驶,与对向驶来的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冬宏当场死亡,及杨某次日死亡。


评析意见:1.蒋正历是否是该车的驾驶员无充分证据证实,蒋正历提出有事先走,李冬宏提出送老师下楼,为何会坐上摩托,是否有把蒋正历送到目的地又返回的意思蒋正历对是谁驾驶摩托车记不清了,被害人驾驶摩托车的可能性也会存在。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完全排他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鉴定意见书描述情形与现场不完全一致,而且尸检报告反映二人的伤情是一致的,为何一个的身份是驾驶员,另一个的身份就能认定为乘客不明。


案件四:宋保华交通肇事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刑初字第288


基本案情:2008年4月16日,宋保华驾驶拖拉机因躲避前车,与同向行驶的某拖拉机相撞致其翻车,将被害人李某某砸压车下,及乘车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认定,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


评析意见:1.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存在客观归罪的错误。客观归罪是不问被害人有无责任都对司机作有罪认定,把仅在客观上造成危害结果而主观上无罪过的行为视为犯罪,其结果必然是累及无辜。本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宋保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上不当。被告人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较小,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也较小。并且公安机关在事故认定中存在违反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行为。


2.即使按照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宋何华变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宋保华虽致一人死亡,但并没有《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酒后、吸毒后驾驶、无证、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明知是无牌证或已报废、严重超载、逃匿”情形,不能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案件五:张强、陆国民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1武刑初字第20号)


基本案情:2001年1月2晶下午15时许,韶关市美之社总部办公室员工收到一份包裹,随后有一陌生电话警告包裹内为爆炸装置。经报案后爆炸装置被公安干起获,内有纸条一张,内容是“总经理,请你明日三点准备好参叁拾万元现金,记住不要报警,否则,贵公司旗下分店将成为废墟”。被告人张强给陆国民购买雷管、炸药,指使他人送到美之社总部,后被控非法制造爆炸物。


评析意见:本案定罪的主要证据除了公安机关的笔迹鉴定,就是被告人的供述了,张强的供述中至少有四次与爆炸案无关,陆国民也多次供述不知道美之社爆炸案,而且被告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供述也是前后反复、互相矛盾,另外,送炸弹的人,打电话通知美之社包裹里是炸弹的人还有那通电话空间是从哪里拨出的,那么多关键性的问题都悬而未决,主要是对被告人供述没有进行必要的逻辑性、常理性审查。


案件六:王武群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0万刑重初字第6号)


基本案情:2004年3月,王武群同王永春等人,从本村张某家私购烟卜(氯酸钾),从河南私购麻杆灰、纸、卷碾机等未办理相关生产证件搭建简易房,非法加工烟花爆竹引线。期间,曾将裁截后的短节引火线和机房地面散落的药粉等生产垃圾扔到旁边的一废弃的窑洞中。2004年11月停产,又将生产垃圾扔到该窑洞内,并拉了一根10米左右的引线予以引燃。2007年11月25日午,王家村王某某等六名四年级学生,手持火把来此窑洞玩耍时,将窑洞内一堆用塑料而战覆盖的物品引燃发生爆炸,致五人死亡一人受伤。


评析意见:三被告人制造引线的成分不属《刑法》范畴的爆炸物,且在停产时已将残留物销毁。经鉴定,窑洞爆炸物成份与三被告生产所用原料无因果关系。


案件七:陈科云等爆炸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刑终字第627号)


基本案情:原判决认定:陈科云因不服纪委的查处而产生对纪委和会计陈某某的怨恨,吴昌龙因修车费报销等问题与陈某某也有矛盾。2001年5月,二人密谋实施爆炸进行报复。经陈科授意,吴昌龙以炸鱼为名向其前姐夫购买两筒炸药,二人试制爆炸装置,2001年6月23日,二人将爆炸装置及一封写着“方市长收”的信封装在一只邮政手提袋内放在市纪委信访接待室门口。次日,市长司机不慎触动爆炸装置当场身亡。


评析意见:虽然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曾对实施爆炸犯罪的作案动机、爆炸物来源、爆炸物装置的制作和运送等做过供述,但二人的供述前后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现场提取的卡簧、残缺纸片上的字迹经鉴定不能证明与吴昌龙有关联性;上诉人杜捷生(前姐夫)供述前后不一,且与上诉人谈敏华供述相互矛盾。二审法院坚持了“事实清楚,证据牵头、充分”这一法定证明标准。一是高度重视对实物与言词证据是否吻合的审查判断。二审审理认为,吴昌龙供述内容同证人证言及现场提取物情况不符。二是认真审查鉴定意见而不盲目采信。二审审理认为,现场提取的卡簧经检验与吴昌龙驾驶的马自达轿车上提取的卡簧,仅能认定为同类物,经多次检测,查证,不能认定爆炸现场提取的卡簧来自于吴昌龙驾驶的轿车。又如,原判认定现场提取纸片上的字迹是吴昌龙所写的事实,依据笔迹鉴定结论,二审期间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分别进行了两次重新鉴定,均不能确认系吴昌龙所写。三是注重对被告人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性的审查。二审审理认为,对爆炸物的来源,吴昌龙、杜捷生有多种供述,且前后供述不一,不能相互印证,爆炸现场炸药无法认定来源于谈敏华所在的石子场;杜捷生供述给吴昌龙的两枚电雷管是向王小刚购买的,而王小刚否认提供电雷管给杜捷生,已被判决宣告无罪,电雷管提供者不明。陈科云、吴昌龙供述中始终未涉及剩余爆炸物的去向。结合各被告人供述的取得情况,难以认定被告人人的有罪供述是客观真实的。

 

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案件


案件八:张长新、李阿宁等非法经营案(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997东刑一终字第12号)


基本案情:2002的3月至2005年6月,张长新申请核准的新滨公司获得发文后,为了筹集资金建设陵园,以享受广告补贴费、两年后挂牌,上市启动价高于购买价等优惠方式向外预售使用权证和销售安葬证。新滨公司的组织机构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下设办公室及各个部,市场部下设各咨询处。咨询处的组织机构是处长、助理、副理、经理、主管、职员。咨询处以上主要领导都是拿固定工资,咨询处领导的工资由底薪加资金构成,资金额度为该处的销售额乘一定的比例数,底薪和比例数由公司以文件的形式统一规定。


评析意见:

1.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的行为是否具有事违法性。《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供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本案中被违反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的意见》是民政部制定的,制定主体不适格;《殡葬管理条例》虽然是国务院制定的,但其颁而战形式是“条例”而非“法规”,法规层级不适格。因此,违反这两个规定的行为属于行政违法而非刑事违法,不能适用刑法的惩罚方法进行定罪量刑。

2.关于传销行为的法律构成:传销是发展人员,而本案是面向社会招聘工作人员;传销是以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新滨公司的工资由“底薪加奖金”构成,资金额度与销售额有关,与发展人员数量无关;传销要求“被发展人啼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本案被告以新滨公司名义向购买者预售墓穴或骨灰存放可靠位,购买者购买后不能成为新滨公司的成员,购买行为不是取得公司成员资格的条件;传销组织成员间关系为“上线”与“下线”,新滨公司成员间的关系由公司文件规定,机构设置比较规范,不存在上下线关系;传销组织的上线工作人员工资随着下线的数量及销售额的增加而不断增加,新滨公司领导拿固定工资,与员工数量及销售额无关;传销的销售方式有一定的秘密性,新滨公司则是公开预售。


案件九:温树强等非法经营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法刑初字第342号)


基本案情:温树强等人于2006年3月开始实施南海分公司“全球互动消费方案”促销活动。业务员每介绍消费者购买一份产品,业务员及其上线的物流商、代理商即可得到50于30元不等的返还,而消费者则可以按照购买的先后顺序逐次获昨分公司的定额返还,直到返还额达到6000元为止。消费者购买产品后即成为业务员,又可以同样方式推销产吕,以此推动产品销售并获取高额返利。


评析意见:1.是否构成传销。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2条对传销行为进行了界定,第7条还将传销行为的具体表现界定为三种情况。由此可见,传销是其所列举的三种销售方式,与经营者有无经合法的工商登记、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合格均无关。南海分公司实施的销售行为有以下特点:通过发展代理商、物流商、业务员,建立起一个层级销售网络,以购买公司一定量的定额产品为加入条件,是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取得资格后可介绍他人加入或向他人销售产品,形成上下线关系,上线人员以下线人员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报酬。行为完全符合《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应认定为传销。

2.“组织”行为应当作限制解释,即指该组织具有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有独立 的组织体系,有独立的成本核算。因此,在一个传销组织中,所谓组织者应只包括合伙人或公司股东,除此之外的人,如所在传销网络中层级较高的自然人或者非自然人的公司、企业的负责人,一般不应作为组织者处理。

3.     被告人郑玉芝在传销行为中的作用问题。其既不是公司实施传销行为的决策者,也不是公司传销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只是在公司委托的权限内管理本部门的工作,对南海分公司所实施的传销行为只起着间接的辅助作用,不属于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犯罪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宣告郑玉芝无罪。


案件十:俞家贵、汪可时销售伪劣产品案(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08当刑初字第121号)


主要案情:俞家贵、汪可时在吉利公司的销售产品过程中,通过行贿手段,以次充好,牟取非法利益,俞家贵系直接责任人员,汪可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二人采取行贿手段,使检验结果不真实,给被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二人在销售给被害公司的铁精矿粉中掺杂、掺假,且二公司约定的品位标准为65%,并随品位的升降相应地增减结算价款,案发后检测的铁精矿粉品位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因此,认定二人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


案件十一:谭志英销售伪劣产品案(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0巴刑初字第64号)


主要案情:2010年2月8日,巴东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中,在谭志英开设的辩率由旧章啊及其二楼仓库内查获库存待售的芙蓉王徒增1个品牌602.6条假冒伪劣卷烟,经鉴定为138,835元。同时,巴东县烟草专卖局当场在谭志鲜的“名优卷烟精品店“查获库存待售的黄鹤楼等4个品牌90条假冒伪劣卷烟,价值23520元。


 评析意见:谭志英与谭志猪头是合伙关系的证据不充分;在谭志鲜处查扣的卷烟品牌中有“软红金龙”品牌卷烟,而在谭志英处并无该品牌卷烟,说明谭志鲜在经营活动中还存在为他人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谭志英是“名优卷烟精品店”的实际经营者,故在该店中查获的23520元伪劣卷烟货值金额不能累加计算在谭志英的涉案金额内。谭志英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货值金额未达到《刑法》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定罪起点数额标准的三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


案件十二:王岩等偷税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2009一中刑终字第705号)


基本案情:2004年被告人王岩决定并同意,北京市德义兴商业大楼在财务上采用以企业实际支出定收入账的做法,并开户建立账外账,采取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偷逃税款。2007年1月5日,经税务机关处罚,忆补交税款。


评析意见:鉴于二审期间《刑法修正案(七)》公布施行,其中将《刑法》第201条第1款进行了修改,“有第一款(偷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了应纳税款、滞纳金,并已交纳行政罚款,故应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十三:蓝亚家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诈骗、票据诈骗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中法刑二初第31号)


基本案情:2007年中后期始,蓝亚公司拖欠多家供应商货款共计377万余元,并在被告人何学录的授意下,向其中的10家单位开具了价值人民币52元余元的空头支票。与此同时,被告人何学录、魏正日等人也离开公司,将手机关闭,蓝亚公司基本处于停业状态。


评析意见: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并非司法解释,起参考作用,不能盲目适用。事实上,现实生“法定代表人与实际经营人不一致“”账册不能提供“的现象比比皆是,“向客户隐瞒公司财物被查封”的行为更是人之常情。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要根据具全案情综合分析。

2.被告单位在案发前一直有正常经营,所采购的货物确实用于生产的,证明其企图通过生产扭亏为盈,应当基本其诈骗他人财物的可能性。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主管理不善,没有洞悉企业的状况,过于自信导致企业亏损倒闭,而经济、金融类诈骗犯罪的故意是“直接故意”,倘若以此为由认定被告人有罪,显然不公。此外,突发性的国际事件、社会事件对行业带来的影响也应当充分考虑,如本案中的人民币升值,在当时确实造成很多出口企业倒闭。

3.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一贯表现,案发后归还欠款的态度,属于“品德”方面的证据,对认定其是否是“骗子”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本案被告人案发后其旧雇主代其赔偿报案单位的部分损失,众多报案单位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社会矛盾已经得到化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系一名正当做生意的商人,只是生意失败,并非刑法打击的对象。(生意失败就可以用空头支票骗人之后跑路整理笔者对此观点表示惊异)。


案件十四:大连益发实业集团公司等合同诈骗案(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本审刑再终字第3号)


基本案情:1997年,大连益发公司在公司均亏损且负债经营的情况下,虚夸集团公司的实力取得对方信任,与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销售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铁法方按合同规定发出总价值2690余万元的煤炭163101吨,益发公司收到铁法煤后,将其中3.9吨低于进价进行销售。且未按合同规定付款。至2000年初,只给付预付款等410万元,将销煤款挪作他用,用120万元投资电视剧等。现无财产可供执行,尚欠煤款2280万元。


评析意见:市场环境复杂,形势瞬息万变,不是所有的经济合同都能够按照约定完美而规范地得到改造。并非所有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改造的合同都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应当尊重事实、尊重证据、尊重市场规律,紧密结合非法占有主观目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等合同诈骗犯罪的基本构成,来准确界定案件性质。具体到本案:1.认定被告单位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2.认定被告在属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证据不足。3.认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时及案发当时没有履约能力的证据不足。4.认定益发燃料收到及销售铁法煤的数量、价值及回款数额、去向的证据不足。5.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案件十五:黄新合同诈骗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赣中刑二抗字第3号)


基本案情:2003年6月18晶,黄新为偿还其所欠债务,在未告之销售房产已向银行抵押的情况下,将二套房产卖与被害人。


评析意见:

1.黄新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止的。其在房产转卖后的两年多时间内,能继续按时还款给银行,证实黄新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黄也没有将所得钱款用于挥霍,或携款潜逃。被害人未遭受实际经济损失。

2.本案涉及的一房二卖问题,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案件十六:刘俊破坏生产经营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刑初字第295号)


基本案情:刘俊出于升职目的,为扩大销售业绩,故意以低于限价价格大量销售电脑产品,造成公司亏损610余万元。


评析意见:1.刘俊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刘俊低价销售的电脑产品系公司库存商品,并不是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的开单电脑等设备,其行为不会也不可能使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遭到破坏。手段上也不同于残害牲畜或者毁坏机器设备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因此,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刘俊的行为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刘俊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刘俊低价销售的行为不会使被销售的电脑产品的使用价值全部或部分丧失,电脑产品的使用价值仍然存在。

3.刘俊的行为不符合相似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不具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规定的特殊主体身份。


案件十七: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2008遂刑初字第41号)


基本案情:2004年8月10日,被告人刘建等人通过中介注册了一家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次日,1000万注册资金转出。2005年12月27日是,北京金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法人货币出资790万元划转到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帐号上,而是将提供了总金额134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提供给吉安文山会计事务所验资,从而取得了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遂川县工商部门的注册。


评析意见:1.本案被告人在申请设立公司登记的过程中,委托中介公司临时提供资金存入公司登记部门指定的账户后,采用“一进一出”的方式出资 1000万元的虚假验资证明,并凭此验资证明虚报了注册资本,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被告刘建华采取欺诈手段虚报资本,未实际出资,在客观上无法进行抽逃,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3.北京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设立遂川鑫遂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过程中,将遂川县财政局出具的134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专用票据提供验资,该票据真实有效。被告单位依合同约定有权对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支配,基虽不是货币出货,但也属于真实的出资,而非虚假的出资,不构成虚出资罪。

 

侵犯人身民主权利案件


案件十八:晏朋荣故意杀人、抢劫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刑终字第338号)


基本案情:公诉机关指控晏朋荣因分家、建议等问题与其父晏国奉产生矛盾,遂蓄意谋害。2006年6月13日晚,晏朋荣潜入晕国奉家中,趁晏国奉、陈国秀夫妇熟睡之机,持锄把击打晏国奉头部数下,还用挖勺、拳头击打晏国奉眼部数下。陈国秀被惊醒欲起身,晏朋荣又持锄把猛击其头部一下,将其打倒在床上,还用锄把击打其左边手臂一下。之后,晏朋荣扼压陈国秀颈部逼迫其说出家中藏钱处,并抢走现金人民币2800元。晏国春被纯器打击头部当晚死亡,陈国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评析意见:一、对定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是首要工作和基础

1.陈国秀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有不合情理之处,与晏朋荣的供述在关键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形成相互印证。陈国秀在2006年案发后的陈述中未指证凶手身份。2009年后陈述中则称看清了凶手面部,认出是晏朋荣。此后陈述中又称看见极像晏朋荣。陈述形成情况不自然。晏朋荣供述其蒙面作安要,而陈国秀则称凶手没有蒙面。陈国秀陈述凶手右手持棒行凶,又反映晏朋荣习惯用左手,而晏朋荣供述其左手持棒行凶,供证矛盾明显,关键细节上存在根本性的矛盾。

2.现场勘查的情况、鉴定意见反映的被害人的伤情与陈国秀的陈述、晏朋荣的认罪供述反映的相关情况存在矛盾。晏朋荣供述他用老虎钳把墙上的电线剪断,而现场勘查记载该电线是被扯断的;晏朋荣供述用锄把殴打晏国奉后,又用挖勺挖了晏国奉眼睛,但在现场只提取了锄把没有发现挖勺,陈国秀陈述凶手用木棒殴打晏国奉后,接着用一把小刀朝晏国奉头上戳,鉴定结论未记载晏国奉身上有钝器伤。

二、通过审查案件侦破经过反映的取证情况、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排除或确定证据之间疑点的重要手段。经查,陈国秀子女、亲友均是听陈国秀说晏朋荣是凶手,相关证言都是在案件侦破后提取,且存在胡后林证言这样的反证,证据链条表面完整却存在实质性缺陷。本案的侦破过程因此显得不自然。

三、对犯罪动机合理性、他人参与作案可能性等“干扰性”情节进行审查,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辅助手段

综上,本案指控依据的核心证据是陈国秀的陈述,晏朋荣的认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前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晏朋荣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晏朋荣无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罪的可能性。


案件十九:廖秀成故意杀人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7号)


公诉机关指控:廖秀成因其子被同组村民张德生杀死,认为是张姓几家人合伙串通,遂产生报复之念。2003年农历5月初的一天,廖秀成来到村民张清顺家菜地,用木棍沾糊上鼠药后往卷心菜内投毒,致村民赵国秀与何志秀食用后中毒。2004年8月14日下午,廖秀成潜入张清顺家厨房,将鼠药投放在吃剩的红茹粉汤中。次日10时许,张清顺食用红茹粉汤后中毒死亡。


评析意见:被告人廖秀成有投毒杀人行为缺乏客观证据印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问没有得到合理排除,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第一,无中毒后的毒化鉴定印证。第二,在案发现场及廖秀成家中均未提取到鼠药及包装纸,廖秀成供述的投毒隐蔽情节无相关证据印证,其作案动机和手段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他人作案。现场无遗留痕迹等证据。廖秀成供述张清顺家厨房押设与现场勘查记录有较大差异。廖秀成供述仅往红苕粉汤内投毒而张清顺的两个孙子未食用红苕粉,但均出现疑似中毒症状,故其他食物中是否有毒存疑。廖秀成同监舍人员虽证实廖秀成在监舍讲过在柑橘里下毒毒死了两个小孩子,以及指认现场录像中有廖秀成向两小孩父母道歉的情节,但上述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案件二十:王耿社过失致人死亡案(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3红中刑终字第132号)


基本案情:2002年6月19日19时许,被害人许贵雄因肚子胀,向同村的被告人王耿社索要“木香”治疗,王耿社回家拿了一段自街上购买的“木香”给许贵雄。次日9时许,许贵雄服用了王耿社给的“木香后感到头错、口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1时许死亡。经鉴定,系生物碱断肠草中毒死亡。


评析意见:客观上被害人许贵雄的死亡与被告人王耿社的行为有关,但从主观上看,王耿社既没有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其一是“木香”在当地是普遍使用于治疗肠胃疾病的中草药,断肠草与“木香”从外观上难以判别,且该“木香”是其向他人购买,作为药物长期保存在家中。被害人许贵雄因肚子胀主动向王耿社求药,王耿社坚信该中草药是“木香”,不可能意识到会造成许贵雄中毒甚至死亡。王耿社对许贵雄的死亡结果,无主观故意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属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案件二十一:鲍远生故意杀人案(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六刑终字第49号)


基本案情:2002年12月21日下午美雅前军来到江同敏家,对

江殴打,江母得知后,请求被告人鲍远生等人帮忙追赶行凶人,三人与武前军始终相距数米的追撵过程中,时有呼喊。武前军逃下塘中,被告人随后赶到,呼喊救人。后报警,次日,打捞出武前军尸体。经鉴定,武前军系溺水死亡。


评析意见: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除了应当具备一般犯罪构成的要件外,其构成还须具备以下特殊条件:1.行为人有积极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即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主要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某种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从而产生的防止危害死亡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2.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应结合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依据。3.不作为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从鲍远生实施的行为看,其在追撵武前军的过程中并未对武前军实施直接的身体强制,亦未将武前军逼入除跳入水塘以外别无选择的境地,武前军是在仍有路可逃的情况下自行入水的,可见鲍远生的追撵行为并不具有导致武前军入水这一危险状态产生的直接性和紧迫性,故不能对鲍远生的这种追撵行为认定为刑法上作为义务来源的先行行为,也不能据此认定上鲍远生在武前军入水后具有法律上的求助义务。鲍远生不会游泳,并不具备直接入水求助落水人的能力,要求一个不会游泳的人不顾自身安危直接入水去求助落水之人已超出法律义务范畴。


案件二十二:曾志辉故意杀人案(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地2007韶刑一初字第21号)


基本案情:2006年8月14日10时许,曾志辉去被害人陈雪莲家(其表姐),商量租用陈雪莲父亲的铺面开麻将馆。次日陈雪莲经营的小食店发生火灾,陈雪莲被发现死在店中,右顶部及左前额和颈前部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切致伤,头部为他人使用钝物暴力致伤,系因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评析意见:第一,直接证据只有曾志辉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反复,且有前后矛盾之处。第二,曾志辉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也不能相互印证。第三,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从侦查机关对曾志辉人生讯问笔录的时间可以看出,存在采用变相不让其睡觉的手段取证的情况。提讯证上办案人员与讯问人员不一致。辨认作案工具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只拿了一把菜刀、一块砖头给被告人辨认。


案件二十三: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再字第15号)


原一、二审裁判查明:赵作海和被害人赵振晌场与本村妇女杜某某有通奸关系,1997年10月30日夜,赵作海在杜某某家与杜通奸时被赵振晌碰见,赵振晌持刀将赵作海面部砍伤。赵作海逃离杜家后,赵振晌追赶至赵作海家院内,赵作海持刀将赵振晌杀死并将尸体肢解、隐藏。


评析意见:2010年4月30日,被害人赵振晌回到村中。本案最大亮点是快速高效地纠正了错误裁判。


案件二十四:佘祥林故意杀人案(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05京刑再初字第7号)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佘祥林为达到另娶之目的,于1993年1月21日凌晨2时许,将其妻张在玉(患有精神病)带到雁门口镇吕冲村九组窑堰边杀害,并用石头沉尸于堰塘中。


评析意见:2005年3月28日是张在玉“亡者归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书面指导函中,曾明确指出认定“佘案”的证据存在五个方面的问题,不能定案,此后,“佘案”虽经过多次补充侦查,还有许多疑问没有排除时,习惯于“疑罪从轻”的观点,导致本应宣告无罪的案件还是作出了有罪判决。佘祥林在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过程中,申辩其供述、指认现场记录等证据存在刑讯逼供、指供等现象,但合议庭没有认真对其异议进行分析判断,过于相信控方证据,忽视对佘祥林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外“佘案“应属中级法院管辖,但经正法委等机关协调后交由基层法院审理,基层法院没有据理力争,判决亦按照协调意见作出。


案件二十五:朱宇龙故意杀人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地2008宁刑终字第38号)


基本案情:1998年6月4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及姚宏伟、谭顺宁酒后到吴忠市左营宾馆找人时,与下楼出门的马建军相遇,双方争执,三人殴打马建军,马建军向朱宇龙呼救,朱宇龙听到喊声后跑出大厅,谭顺宁马见建军拿着一把刀子,便喊了一声“刀子”,姚宏伟、谭顺宁遂向南跑去,被害人张某向西跑去,朱宇龙追赶被害人张某至宾馆西侧路上将张某绊倒,并用脚踢了几下。此时被告人马建军赶到,持刀向倒地的被害人张某胸、肩、腿、臀部连捅九刀,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分析意见:共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朱宇龙事前与马建军不认识,他作为宾馆保安其主要职责是维护宾馆内部的秩序和安全,因听到马建军呼救声跑出宾馆见有人殴打马建军,在追赶的行为,客观上在马建军持刀连续捅张某时没有实施帮助行为。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共同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但被告人朱宇龙在他人发生纠纷因听到呼救声跑出宾馆,不能正确判断情况,在张某跑离时进行追赶并将张某绊倒,致使马建军随后赶到将张某杀害,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二十六:张辉、张高平强奸案(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刑再字第2号)


基本案情:二张系叔侄关系。2003年5月18日21时许,两人驾驶货车送货去上海,途中经过安徽省歙县某检查站时,搭载女青年王某。当日24时左右,该车临时停车休息,王某借用张高平的手机电话给朋友周荣箭要求其前来接人,周荣箭让王某自己打的到钱江三桥后再与其联系。后王某尸体被发现在路边溪沟。


评析意见:一、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王某8个指甲末端检出混合DNA谱带,可由死者王某和一名男性的DNA谱带混合形成,排除二张与王某混合形成。罪犯勾某某于2005年1月8日晚7时30分许,利用其驾驶出租洗车的便利,采用扼颈等手段将坐其出租车的被害人吴某某杀死并窃取吴随身携带的财物。勾已被执行死刑。二、原判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两被告人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反映的情况基本相符来定案。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存在不在规定的羁押场所关押、审讯的情形,公安机关提供的张辉首次有罪供述的审讯录像不完整;张辉、张高平指认现场的录像镜头切换频繁,指认现场的见证人未起到见证作用;使用“狱侦耳目”从同监犯获取及印证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等侦查程序和行为不规范、不合法。


案件二十七:黄圣福强奸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8号


基本案情:2010年5月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黄圣福来到本市福田区万友休闲中心,要求被害人肖某云及崔某梅等人为其做足浴,其间请肖某云等人饮酒,其后共同、肖及肖同事多人一同到KTV唱歌并继续喝酒。至7时许,黄留下肖并带她开房619房,二人发生两次性关系。3日下午,肖某云在其姑姑肖某兰的带领下到派出所报案。


评析意见:一、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肖某云和黄圣福到宾馆开房是受到强制或者胁迫;二、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黄对福与肖某云在宾馆发生第一次性关系时违背了肖某云的意志。被害人对当时的心态的陈述不明确,且前后不一致。其陈述并没有用语言表示拒绝或不愿意,只称其有挣扎,用手推黄圣福,但推不动,也没喊叫,发生性关系前跟黄圣福说过其是处女,要动她就要给3万元,事后他只是给了我400元,我觉得不值得,我姑姑要来报案我才来的。崔某梅等多名同事均证实在KTV时被害人与黄圣福行为亲密,肖某云也陈述称在KTV时黄圣福就带她在隔壁包房想和她发生性行为,但没有发生,其明白黄对福带她去开房是想和她做什么。本案肖某云虽然喝醉了酒,但并没有达到没有意识或意识不清的程度。其陈述关于整个案发过程各个细节描述都非常清晰。证明其当时意识清醒,能够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愿,具备一定的抗拒能力。在案证据不能合理排除肖某云为获取经济回报而自愿与黄对福发生性行为或基于其他原因在没有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与黄圣福发生性行为的可能性,更不能排除黄对福是基于了解肖某云的心理并加以利用、诱骗,而最终达到与肖某云发生性行为的目的的可能性。


案件二十八:胡忠元强奸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刑再终字第11号)


基本案情:1973年3月25日,被害人马某某之母王淑香介绍马某某认识了胡忠元,之后,胡连续三天手把手教其打扬琴。30日晚,胡对马某某欲图不轨,假称自己的房间有人占用,与马及马的妹妹、胡的女儿同宿在一个房间内。21时许,胡解开马的乳罩,脱下马的衬裤、裤衩,先摸马的生殖器,当胡趴在马身上时,马某某惊醒用力推胡,胡的女儿也翻身,胡便回到自己床上。次日晚胡再次利用马某某熟睡之机摸其乳房,被马发觉后呵斥,胡即停止其行为。后马某某神态不正常被单位发现报案。


评析意见:胡忠元在主观上有奸污马的意图,犯罪意图明确。客观上违背妇女意志,被害人对胡忠元的行为表示拒绝,明确表示出不同意。被告人虽未采取暴力、胁迫手段,但采用的是刑法条文中规定的其他手段,即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强奸。强奸罪的成立界限应为其强制手段必须达到使妇女明显难以反抗的程度。应严格区分求奸未成与强奸未遂的界限。求奸者客观上往往表现为口头提出要求,或者以举动进行挑逗,甚至拥抱猥亵、拉衣扯裤;一时妇女表示拒绝,便停止自己的行为,为什么停止行为,要考察妇女的态度与举止。本案中胡在意图奸淫之时,在马表示反抗之际胡便 停止进一步奸淫行为。1979年刑法第10条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胡元忠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及事果,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特征。本案历经七次裁判,九次审理及复查,长达36年之久。


案件二十九:杨井库强奸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徐刑再终字第2号)


基本案情:2002年4月9日下午,杨井库到王庆雪的沙塘,遇被害人朱某某,并发生争执。朱将此事告知其丈夫李修交,李修交报案朱某某被杨井库强奸,杨井库于当晚21时许被抓获。


评析意见:疑罪从无原则要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 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被告人犯罪 事实的存在,它要求公诉机关不仅要提出优势证据,而且所举证据应当达到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排除合理终点,被告人也没有必要证明自己无罪。当公诉机关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犯罪事实时,对被告人是否犯罪有怀疑时,应认定被告人无罪。认定杨井库强奸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朱某某相互矛盾的陈述和被告人杨井库从不供到供了又翻的供述以及部分证人证言,依据的是言词证据,没有其他物证能够锁定杨井库强奸作案。


案件三十:于勇强奸案(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日中刑终字第02号)


基本案情:于勇与郑某某系情人关系。2003年10月8日晚23时许,于勇酒后给被害人郑某某打电话,郑某某未接,于勇遂来到郑某某房前,敲击郑某某的房门,擅自闯入郑某某的住宅,与其发生争吵,并厮打,于勇打了郑几巴掌,把郑系在腰间的钥匙串抢过来打在其大腿上。次日,郑某某丈夫王某告发于勇强奸郑某某。


评析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一会说是案发当晚被强奸,一会说是案发后第二天发现自己被强奸。并且承认与于勇是情人关系,案发前曾多次发生过性行为。被害人家中床单上遗留的生物精斑是于勇所留,该精班是当晚留下的之前留下的,无法作出解释。医院病历仅能证明被害人身体表面的伤痕,并没有对其下体及体内进行检查。一审草率认定构成强奸罪,在被发回重审后,不仅没有对先前的证据分析根源,又仅依据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人构成侵犯他人住宅罪。如此反复,反映出公、检、法三机关在本案当中,对证据的责任意识令人担忧。

本案一是证据取得不规范,不能有效完整证胆案件的发生过禹王 二是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是现场勘查没有详细记载案发现场的完整面貌,物证没有提取;四是提取被害人内裤等物证是在案发后一个月才提取,证明力不强;五是提取精斑没有作出合理排除是案发时所留下,还是案发前所留下;六是案发时被害人房间的门锁完好无损,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强行闯入被害人房间的事实。


案件三十一:郝欣非法侵入住宅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终字第2141号)


基本案情:1992年,郝欣之夫杨道忠向单位借住三居室一套,98年,经协商,杨道忠将三居室中的一居借给五晋暂存物品。后王晋经同意将此间房屋转借张旭居住。2002年,杨道忠因其父母欲来京,让王晋、张旭腾房,二人置之不理。同年10月17日,郝欣在未通知张旭的情况下,进入张居住的房屋,将张旭物品挪到客厅内,并对其中部分物品进行了处理,后让杨的父母居住在此房间内。审理中,郝欣之夫杨道忠与张旭达成和解。


评析意见:郝欣擅自进入张旭房间,处置张旭的物品,并让其公、婆进入,确有不当之处,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三十二:宋飞、徐秋明故意伤害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刑抗字第1号)


基本案情:2006年9月19日凌晨0时30分许,龚卫新在本市崇明县某足疗店与该店的龙凤英及被告人宋飞因故发生争执,宋飞将龚卫新拉至店外,并拳击龚头面部,龚被打后倒地,经送治CT检查诊断,系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逐渐好转,后于同年10月6日凌晨,又出现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评析意见:一,殴打行为与死亡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1.鉴定结论否认颅脑外伤与第二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存在因果关系。龚卫新右侧椎动脉曲张畸形,左侧大脑中动脉近基底动脉环处见一微小破裂口,该处备管狭窄畸形,龚卫新系生前脑血管破裂、出血,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2.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龚卫新生前脑血管存在病变基础,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龚卫新于10月6日蛛网膜下腔再次出血致其死亡与其9月19日所遭受的颅脑外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且无证据表明9月19日遭受的颅脑外伤是龚卫新死亡的诱发因素。3.本案不能排除其他因素介入引起第二次蛛网膜出血。由于龚卫新收治时间过久,无法排除病人擅自离院的可能性,证人郁维栋也证实,听朋友说龚卫新死的前一天没有住在医院。即不能排除龚擅自离院后,因情绪激动、过量饮酒、外力作用等因素作用引起龚卫新脑血管再次出血进而导致死亡的可能性。二、第一次蛛网膜下腔出血不构成轻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由外伤直接导致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可以评定为轻伤;本案龚的初次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仅为诱发因素,故不能进行损伤鉴定,亦不能据此认定构成轻伤。


案例三十三:薛立洋故意伤害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刑终字第719号)


基本案情:2006年11月18日22时许,薛立洋在网吧内,因座位与苏玉发生争执,苏玉、苏小文等六人将薛立洋殴打致伤,薛在该六人的围攻下逃至网吧VIP单间内,苏玉等人继续追打,情急之下薛立洋持刀将苏玉等人捅伤,造成3人轻伤及轻微伤,一人重伤及轻微伤,另一人轻微伤。


评析意见:一、薛的行为不符合特珠正当防卫条件。因其面临的殴打情形并未达到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所带来的分割程度相当的法益侵害。二、薛的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的相关条件。首先,薛从网吧大厅逃到单间的过程中,殴打行为一直持续,且薛无力反抗,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且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其次,薛为了逃出网吧,持刀将追打并阻拦的数人捅伤,有明显的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且仅针对阻拦者本人,目的在于逃跑,而不是相互斗殴中的互相伤害。最后,薛被数人围殴且毫无还手之力,其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进行防卫,工具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和随机性,不应加以苛责,且尚嘉有其他人正从大厅烏对其围殴,薛所受伤害随时可能升级甚至危及性命。薛在头部受伤的情况下,用顺手拿来的刀具捅伤殴打并阻拦其逃跑的人,情急之下无法控制力度和捅伤的部位,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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