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闻某波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16年4月2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毒品

闻某波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闻某波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贩卖、非法持有毒品案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       被告人闻某波有酌定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闻某波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良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能够主动、如实的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由此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非常好的,这也说明了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三、被告人闻某波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小

本案的毒品在交易之前就已经处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本案的毒品不可能流入也不会流入社会进行危害,因此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毒品犯罪(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等)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在此,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闻某波量刑时酌情处理。

 

四、查获的毒品犯罪事实中,闻某波是居间介绍,属于从犯

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对有居间介绍人(以下简称居间人)参与的贩毒案件作出原则性的指导。肥仔是毒品的所有者、卖家;刘莉和毕宏昕是毒品买方,闻某波的居间联系,使得毒品交易得以实现。

毒品是通过肥仔独立从珠海运输到大连,并已经交付给刘莉。闻某波在这个流程中,她的作用只是向肥仔代购然后代卖给刘莉、毕宏昕,她是可以认定其为从犯。

 

五、《南宁会议》规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南宁会议》第二条规定:“一是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按主犯处罚。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并援引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被告人闻某波非法持有的96克毒品属于未遂状态

邮寄给刘莉的毒品,有96克冰毒是闻某波准备留自己吸食。但是她并没有得到这些毒品,实际上她没有形成对96克毒品的支配和控制,还没有形成法律上对毒品的“持有”。

当然,辩护人不否认,闻某波是通过刘莉保管,等待她回到大连后,再取得96克毒品。这种间接持有是否能够定为既遂呢

通过闻某波的供述,可以看出:当公安机关问她‘和刘莉不熟悉,不怕把代保管的毒品都拿走’,闻某波回答是‘我本身也吸毒,自己带回去风险大,又不想连累老毕,只能赌刘莉不会拿跑’。

闻某波在这里供述的是‘赌’,也就是说她也不确定刘莉收到这96克冰毒后,能否还给她。

事实上,从持有状态分析,闻某波对这96克冰毒的间接持有,是不确定的控制。从持有时间上分析,闻某波不具备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续’特征,而且毒品在快递传送过程中,公安机关已经在监控,96克毒品不可能到闻某波手里。

所以,被告人闻某波非法持有的96克毒品属于未遂状态。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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