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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123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交通肇事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其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解释》第四条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列举了三种情形:一是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是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张超泽吸毒后在繁华路段驾车冲撞多车、多人,造成了1人死亡、5人轻伤、7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但并不在《解释》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之列。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张超泽的行为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解释》第四条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故除了该条列举的上述三种情形外,均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我们认为,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把握,要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一,从《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看,并未绝对排除该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司法解释是对如何适用法律的进一步明确,既涉及对概念性术语的界定,又涉及对一些具体情节的细化,应当区分司法解释的对象,准确把握其内涵和精神。以《解释》第三条规定为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该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就属于概念界定,内容十分明确。而《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这种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则相对灵活,对于符合《解释》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对其他情形是否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则未作出排除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故判断其他情形是否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可以依照刑法和《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第二,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看,应当将吸毒后驾驶致多人死伤的行为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致1人死亡或者3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该款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第一项即是“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说明《解释》在交通肇事罪的人罪标准上,区分了一般情形和毒驾等特殊情形。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在量刑上也应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从严处罚的尺度。一般情况下“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那么,对于具有毒驾情节的,可比照该项规定适当降低致人伤亡的程度。如果毒驾肇事致一人以上死亡、多人受伤的,就可以考虑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本案中,张超泽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5人轻伤、7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结合其吸毒后驾车的情节,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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