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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背景下受贿案中行贿人翻证问题研究

123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刑诉法
内容提要】行贿人的证言在受贿案件的证据体系中据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一旦行贿人翻证,与其证言相关的犯罪事实极有可能因无法做到“供证一致”而难以被认定。基于避免惩处危险、维护人际关系、平衡个体情感等特殊因素的考量,行贿人证言的稳定性相对较弱,其往往围绕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和取证程序等进行翻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刑事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等诉讼制度,但同时也给司法机关应对行贿人的翻证问题带来了更大的挑战。为此,可从具体操作和制度设计两个层面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 
【关键词】受贿案 行贿人 翻证 建议 

引言   证人翻证是刑事诉讼中时常出现的问题,而在受贿案件的侦办中,这一问题体现的尤为明显:一方面,由于受贿行为隐蔽性强,没有特定的犯罪现场,案件中有形的、具有物理性质的证据相对缺乏。相比于其他案件,受贿案件更为依赖言词证据;另一方面,受贿案中的证人多为行贿人,其行贿行为亦受我国刑法的规制,证言的稳定性相对更弱。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辩护制度等都作了较大的变动,如确立了更为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增加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增强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等等。此类条文在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也增加了受贿案中行贿人翻证的风险。行贿人的翻证行为不仅影响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浪费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更会加大司法机关侦办贿赂案件的难度,阻碍国家清廉政治目标的实现。鉴于此,本文拟对受贿案中行贿人翻证的原因、内容、对策等展开研究,以期能为更好应对这一问题提供些许参考。
一、翻证的界定   “概念的问题很重要,我们都是通过概念来思考、对话和讨论……有些没有先行澄清概念的争论……是一种不会使知识增值、倒可能使知识贬值的争论。”[1]“翻证”一词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更多是学理层面的概念,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中皆“难觅其踪”。⑴因此,在对受贿案中的翻证问题展开研究前,有必要首先明晰“翻证”的概念。 
  翻证,顾名思义,是指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与犯罪事实相关的陈述上,推翻先前的证言。需要指出的是,翻证不同于改变证言。改变证言是关于证言变化的中性表述,其所“关注”的是证言内容前后不相一致事实的客观存在。而翻证尽管也属于证言变化的范畴,但却有着明显的价值指向,其内涵的指涉意义更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翻”在最一般的意义上,是指上下或内外的位置颠倒,⑵即事物前后方向的背反。依此,翻证是指具有犯罪事实否证效果的证言变化,其后果是影响到先前证言所指向的全部或部分犯罪事实的认定,其中,既包括定罪事实的认定,也包括量刑事实的认定。⑶ 
  理解翻证的内涵及外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翻证并不意味着完全的、根本性的改变证言。从内容上来看,翻证既包括彻底推翻先前的证言,也包括部分推翻先前的证言,但无论哪种情形,都应产生上述的犯罪事实否证效果,否则,不应被视为翻证。此外,翻证既有可能“先真后假”,也有可能“先假后真”,基于作证及翻证动机的不同,翻证前后的证言有着位序不同的真假组合。第二,翻证的对象是证人证言,而规范意义上的证人尽管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生成于犯罪行为发生时,但其身份的正式赋予却是在案件进入刑事立案阶段后。因此,翻证的参照对象应是证人在刑事诉讼阶段所作的证言,刑事立案前如案件初查阶段的表述显然不应作为认定翻证与否的参照。第三,从翻证行为的发生阶段来看,翻证既有可能发生在侦查阶段,也有可能出现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8],当然,也可能会贯穿于多个诉讼阶段。对于在不同诉讼阶段同时存在翻证行为的,在翻证的内容上不必具有一致性,可以是针对不同的事实或是针对同一事实以不同的方式进行翻证,如以受贿案为例,关于贿赂的数额或次数,主动行贿或被动索贿等等进行翻证。
二、行贿人翻证的特殊原因分析   受贿案中,行贿人翻证的原因多种多样,相比于其他案件,既有共性的方面,也有诸多特殊之处。共性方面的原因如取证过程中有暴力取证、威胁取证等非法取证行为,以致行贿人的前期证言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愿,证言所呈现的事实背离了客观事实的原貌;或者因客观原因如记忆力弱或时间间隔久等导致行贿人在作证初期对相关事实记忆模糊,从而使得原先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再或者因害怕遭受打击报复而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等等。鉴于共性方面的原因相关研究较多,此处不再赘述。下文将重点对受贿案中行贿人翻证的特殊原因进行分析,以为应对该问题提供更具针对性的进路。主要包括: 
  (一)避免惩处危险 
  受贿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中对合犯的范畴。所谓对合犯,又称对向犯、对行犯,是指具有对应关系的双方实施了具有对应性之行为,并且至少有一方受到刑法否定评价的法定犯罪形态。[9]由于行为具有对应性,且往往都受刑法的规制,因此,对合犯的一方主体在证实对方犯罪行为的同时也自证了自身犯罪事实的存在。 
  在对合犯的框架下,受贿行为的对应行为是行贿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389条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构成行贿罪。显然,如果行贿人作为证人证实对方的受贿行为,其自身也将面临着承担刑事责任的风险。基于更好打击受贿犯罪的考量,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款是行贿人预期刑法收益的判断依据所在,对于瓦解贿赂双方间基于“囚徒困境”[4]而订立的“攻守同盟”关系意义重大。从司法实践来看,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行贿人往往能够获得轻刑化甚至免刑化的处遇。尽管如此,就行贿人而言,一方面,刑法第390条第2款强调的是行为的可罚性问题,根据“消极责任主义”,[5]的原理,该款显然尚未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这种预期收益并非绝对确定,收益与否及程度情况仍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认定;另一方面,行贿人虽然通过自身的合作表现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可“奖励”,但司法机关的该种权力亦受到相关法律的限制约束,行为人并非一律地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及情节的不同,其仍有可能被处以一定期限的刑罚,人身自由仍将面临被剥夺的风险。⑷反而观之,如果行贿人拒不承认或者部分承认行贿行为,鉴于行贿与受贿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对和性等特点,如果无法做到供证一致,很难对行贿人作出应然的犯罪认定。 
  (二)维护人际关系 
  人际关系是人们在生产或生活中所建立的相互依存和相互联系的社会关系,是对个人寻求满足其社会需求的心理状态的反映。受贿案中的行贿人多是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或是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的经营者。对其而言,良好的人际关系是其经营能够得以良性运转的助推器,而良好人际关系的维护则有赖于行为人自身人格魅力的塑造。能力、形象、声誉、社会地位等元素恰好构成了个体的人格魅力。⑸行贿人一旦承认其行贿行为,即便是被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仍将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显然,对行贿人而言,若如此,其将受损的不仅仅是诸多非货币性的收益,如形象、声誉、社会地位等,随之而来的还有合作机会的减少、信赖程度的降低、交易成本的提高等等。而翻证成功的好处便在于使自身脱离刑法的制裁(不限于刑罚,也包括刑责的认定),重新回到非罪化的合法公民状态,进而确保人际关系的正常演化。 
  此外,还需提及的是,为更好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早在2006年便制定了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相关规定。随着行贿犯罪档案制度的逐步完善,其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资格否定”功能越加明显。显然,对于部分行贿人而言,行贿犯罪档案的“杀伤力”非同寻常,其直接加大了行贿人被定罪后的预期经济损失。⑹市场行为资格的确立、尽管看似属于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但在某种意义上,获得从事特定市场行为的资格,正是行贿人维护人际关系所要达到的目标之一。 
  (三)平衡个体情感 
  受贿案中,行贿人出于情感平衡方面的原因而翻证的情形不多,但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情形确实存在。具体而言,作为行贿人翻证原因的情感因素主要包括同情和自责两种。 
  同情是人类的自然情感,是对他人痛苦和不幸的怜悯,以及由此引发的帮助他人的行为。在卢梭看来,人们不会对比自己幸福的人产生同感,而只会对比我们不幸的人感同身受。距离的大小影响着同情的发生和效果,同情者与被同情者之间的距离越近,情感的影响越大,距离越远,情感的影响就越小。[6]在一些受贿案中,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往往存在着同学、战友、老乡甚至亲属的关系。对此类行贿人而言,一方面,相对亲近的关系容易使其对受贿人产生同情之心;另一方面其自身所面临的受控境遇更会让其对受贿人感同身受。同情感的集聚会使同情者产生心理上的痛苦,而通过翻证来保全受贿人恰恰能够平衡该种痛苦。 
  自责是行为人因自身错误而感到内疚继而内心谴责自己时所生成的心理状态。在某些受贿案中,行贿人往往不能理性地认识到受贿人之所以触犯刑事法律,主要原因在于受贿人自身法制意识淡薄、自我约束不严,反而认为受贿人的变质是因为自己的诱惑所致。在其看来,是自己将受贿人拖下了水,以至于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对此,行贿人的内心会自然地产生一定程度的愧疚感并期望通过自己的行为予以弥补,而推翻自己的先前证言便是其中的方式之一。
三、基于构成要件事实和取证程序的翻证   实践中,行贿人通常围绕两方面的内容进行翻证:一是围绕贿赂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进行翻证,其所强调的是行贿人实施翻证行为后证言所呈现的具有反证功能的新事实图景,该事实图景直接影响着相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轻重。此类翻证突出了翻证行为的实质指向性,即翻证行为所能达到的事实变化效果;另一类则是围绕案件取证的程序进行翻证,该类翻证所关注的是证言形成过程的正当性与否问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从而使得证言将会因为取证过程违反正当程序的要求而“瞬间”失去证罪功能。具体而言,分述如下: 
  (一)围绕构成要件事实翻证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对于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的不同,刑法同时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就行贿人而言,在对受贿犯罪事实的认定上,围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情节,其可以翻供的内容包括有无行贿、行贿的数额、主动行贿或是被动索贿等等。实践中,行贿人除对有无行贿或者行贿的数额进行翻证外,往往还以“借、还、管、赠”为名意图掩饰行为的贿赂性质。而“借、还、管、赠”尽管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范畴,但其特征同样具有财物给付的一面,因此容易同行贿行为相混淆。一旦行贿人与受贿方通过不当接触等途径形成“共识”,将会加大对行为贿赂性质的认定难度。如以其中的赠予行为为例,由于赠予使一方收益且往往无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相比于“借”、“还”、“管”等行为,其对行为双方的合意性要求相对较低,往往无须书面的确权凭证。就受贿案件而言,如果行贿人主张财物为无偿赠予,继而造成正常的礼尚往来假象,通常仅需贿赂双方的低程度配合即可。 
  (二)围绕取证程序翻证 
  “两院三部”于2010年6月13日颁布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述证据规定中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随后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根据该规则的要求,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理解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由于两个证据方面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54条采用的都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之类的表述,而非刑事诉讼法第50条那样规定“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由此引发了对“引诱、欺骗”取得的证据是否需要排除的不同认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条的规定:“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就该条而言,“欺骗”似乎能被视为此处的非法方法的范畴,因为它同暴力、威胁行为一样侵犯了行为人的意志自由权;而“引诱”则不然,对于被问对象而言,引诱并不会侵犯其基本的权利,不具有严重危害人权的违法程度,且“基于某种诱因说出来的毕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会误导案件事实”[7]。但就受贿案件而言,基于立场的不同,行贿人显然倾向于认为不仅暴力、威胁,同时引诱、欺骗等获得的证言也应当予以排除。此外,侦查实务中,引诱、欺骗的取证方法与正当的侦查策略、询问技巧也容易相混淆,从而也给行贿人进行翻证提供了诸多的“可乘之机”,如主张侦查机关在进行询问时有不当承诺或是进行虚假启发等等。
四、建议——现实与理想层面的双重路径选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化诉讼参与人权利保障的同时,也加大了实践中司法机关所可能面临的行贿人翻证的风险。主要体现在:首先,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增强了辩护人的辩护权,改变了传统的证人证言调查格局。显然,在行贿人证言的生成上,辩护人较之于以往话语权更大,其对证言的影响力得到进一步的增强;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一定程度上提高了行贿人翻证的预期收益,在风险收益机制变动的情况下,间接提高了行贿人翻证的倾向性;最后,特定情形下证人强制出庭作证的规定,尽管使得证言的质证、辩论环节更为激烈,但在控、辩、裁共同在场的法庭场景下,证人意志的自由度较之于审前阶段得以提高,行贿人也极有可能作出“出人意料”的证言。依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背景下,立足于现实的制度框架及其进一步的完善,面对行贿人翻证所带来的挑战,可纳入应对范畴的进路包括: 
  (一)现实操作层面 
  在现实操作层面,应对行贿人翻证的较优选择是减少对行贿人证言的依赖,具体路径是尽可能多地收集能够证实贿赂犯罪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但正如上文所言,贿赂行为本身具有诸多的特殊性,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该问题非技术或者制度层面所能彻底解决。甚至可以说,对言词证据的高度依赖实则为贿赂犯罪侦办的天然劣势。⑺是故,基于对行贿人证言价值的正向考量,根据现有的规范、规则等所确立的制度空间,在应对翻证问题上: 
  第一,正确看待翻证,客观评判翻证后证言。翻证现象是基于主客观多方面的因素而产生,其中既有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目的的合理翻证,也有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恶意翻证。尽管就个案办理而言,翻证现象并非必然出现,但从广面来看,在刑事诉讼中其产生却是难以避免的。在此意义上,非正常的翻证行为亦可理解为正常的诉讼现象。从受贿案件的侦办实践来看,行贿人翻证后的证言中不真实的成分居多,但也并非绝对如此。对行贿人的翻证行为,显然不可主观臆断,先入为主地一概认定其翻证后的证言是虚假失真。针对翻证后的证言,理应根据行贿人的翻证动机、理由、内容等,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全面客观地分析、研判和评价。 
  第二,查证边缘事实,综合印证行贿人证言。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此处的“查证属实”依照通常的理解,是指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能够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至于“查证属实”所应达到的程度,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规范性解释文件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证言中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相关的内容得到印证,该证言即可被视为“经查证属实”。但就受贿案件而言,鉴于贿赂行为的高度隐蔽性,为使在案证据能够形成更为牢固的证据锁链,可对“查证属实”的标准提出更高的要求。受贿案中,行贿人的证言通常能够呈现出与己相关的贿赂行为的整体图景,包括行贿的对象、数额、时间、地点等等,这些都是与犯罪事实紧密相关的内容。但除此以外,在行贿人的证言中还有部分边缘事实,如行贿款的包装方式、行贿时的闲谈内容等,尽管其与犯罪事实的关联程度相对较弱,也因此查实与否通常不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作为具有高度现场感知特性的个体化行为细节,此类事实的查实显然能够进一步印证行贿人证言的真实与否。同时,在对翻证前后证言的取舍上,根据经验法则的原理,也可提供给办案人员更多的研判素材和内心确信依据。 
  第三,规制伪证行为,加大不当翻证成本。实践中,行贿人故意提供虚假证言不当翻证的,并没有受到相应的惩戒。根据我国刑法第305条的规定,证人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据此,似乎可以伪证罪来规制行贿人的不当翻证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被处以伪证罪的情形极为罕见,因为这里首先存在一个理论上的难题,即行贿人往往自身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基于刑法期待可能性的原理其可以做虚假的陈述。[8]针对上述难题,笔者认为,尽管根据期待可能性的一般原理,无期待可能性,则无罪过;无罪过,则无责任。但由于立法对行贿人的处刑给予了特别的宽待,基于法律公平的原则,行贿人已然承担某种期待可能的责任。当然,这种责任仍是一种相对责任,而非绝对。依此,行贿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但不得做虚假的证明。也因此,在本文看来,受贿案中的行贿人可以作为伪证罪的主体,在应对翻证问题时,应当视具体情形以伪证罪规制行贿人的不当翻证行为,加大其不当翻证的刑罚风险。 
  (二)制度设计层面 
  在现有制度框架下,行贿人翻证问题的解决面临着诸多的局限之处,主要为正向价值明显的特定侦查策略法律地位的非法化和行贿人预期合作收益的不确定。前者提高了行贿人翻证的预期收益,后者则让行贿人的合作意愿减弱。为此,根据公正与效率的法律价值理论,可在制度设计上作出如下尝试: 
  (1)明确“灰色”侦查策略地位 
  在证言的生成上,随着职务犯罪侦办规范化水平的提高,暴力、威胁的取证方式在当前的受贿案件侦办中已不多见。实践中,容易引起纷争的往往是那些与正当侦查策略易相混淆的取证手段,如前文所述及的欺骗或引诱等等。有论者将带有欺骗、引诱等类似特性的侦查策略统称为“灰色”侦查策略。[9]“灰色”侦查策略尽管一定程度上违背了道德伦理,但其同时亦契合了打击犯罪、保卫社会的正当目的。因此,很多国家对此予以有限度的认可,如在美国,其侦查理论中所总结的讯问方法就包括强烈诱惑法、偏袒的辩解法、假象欺骗法、假造证据法等。就办案实践而言,“灰色”侦查策略体现了人与人之间心理的对抗,对于突破行贿人的心理防线意义较大。因此,立法可考虑给予“灰色”侦查策略合理的“生存空间”。当然,为确保“灰色”侦查策略不会对司法的严肃性和信赖性造成损害,在确立其合法地位的同时,还应遵循以下两大原则:一为补充性原则。“灰色”侦查策略是一把双刃剑,如果滥用之,必将严重损坏司法机关的自身形象和权威。因此,在使用时,应当慎重,只有在其他侦查策略无法奏效时,才可考虑运用。同时,一旦实现预期目的,即应放弃使用,转而采取其他较为平和的取证方式;二为合理性原则。“灰色”侦查策略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其维护了更大的社会法益,正如罗尔斯所云:“……使我们容忍一种不正义只能是在需要用它来避免另一种更大的不正义的情况下才有可能”[10]。但显然,如果对“灰色”侦查策略的使用超过了合理的限度,势必会破坏法益平衡的既有状态,同时也会削弱自身的正当性基础。如何遵循合理性的原则具体而言,首先要确保行贿人的人身权利不因此种策略而受侵犯,其次应避免对行贿人的意志自主形成高度的妨碍。当然,理想的路径是通过反向列举的方式,以对超出合理限度的“灰色”侦查策略作出具体的禁止性的规定。 
  (2)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污点证人”(tainted witness)一词并非专业的法律术语,它是中文语境下的注释性译词,是指参与犯罪者为减轻或免除自身的刑事责任,与国家追诉机关相合作,作为控方证人,指证其他犯罪人犯罪事实的人。[11]对污点证人的豁免主要包括罪行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两类情形。[12]目前,我国法律尚没有明文规定污点证人豁免制度,但在贿赂案件的侦办实践中,具有类似污点证人性质的证人早已存在。⑻就贿赂案件而言,建立污点证人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打破行受贿人间的利益共同体局面,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13]同时,在新刑诉法确立“反对强迫自证自罪”原则的背景下,建立污点证人制度也可很好地解决该原则与行贿人履行作证义务间的规范性悖论。具体到翻证问题上,“污点证人”身份的赋予可以给予行贿人大致确定的预期,这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促进行贿人证言的持续稳定。当然,考虑到当前贿赂犯罪惩处轻型化的趋向以及由此衍生的基于民意的司法质疑,在对污点证人制度的适用上,仍应作一定的限制。具体而言,对于作为控方证人的普通行贿人可适用罪行豁免制度;而对情节严重的行贿人,则应适用证据使用豁免制度,即其所提供的证言或根据该证言获得的证据不被作为指控他犯罪的证据,但司法机关可根据其他证据,对其加以追诉,但应给予相应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待遇。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第二部分“正确履行指控犯罪职能,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规定:“……证人翻证的,要综合运用全案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这是翻证一词首次出现在国家层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 
  ⑵当然,该种影响能否实现涉及到证据的采信问题,但采信与否的结果并不妨碍对翻证行为存在的确认。 
  ⑶此处的审判阶段包括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以及再审阶段。 
  ⑷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3月4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即规定了七种应当依法严肃惩处的严重行贿犯罪行为。 
  ⑸对此的精辟分析可参见朱苏力所著《制度是如何形成的》中的“为什么‘朝朝暮暮’”篇。 
  ⑹为规避该种风险,一些行贿人在其或其经营的公司被纳入行贿犯罪档案后,往往采用另设公司、更换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方式规避查询。 
  ⑺因此,实践中,“教育”(如法律教育、政策教育、思想教育等)在获得行贿人证言的方法体系中被赋予了重要的“职责”。 
  ⑻典型的案例有1999年重庆纂江虹桥垮塌案中,检察机关为得到指控被告人林某受贿罪的证据而对行贿人费某的行贿行为不予起诉,并由其充当控方证人对林某进行指认。 
  [1]何怀宏.公正的正义——解读罗尔斯〈正义论〉[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41. 
  [2]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M].北京:商务出版社,1996:344.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12. 
  [4][美]罗伯特.H.弗兰克,本.S.伯南克.微观经济学原理[M].李明志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260—261. 
  [5]张明楷.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以点的理论为中心[J].法学研究,2010,(5):128—142. 
  [6]孙海霞.休谟“旁观者”的同情理论探微[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17(3):58—61. 
  [7]李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前途与命运——以两高三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为切入点[J].京师刑事诉讼法论丛,2012,(2). 
  [8]周少华,贾清波.伪证罪主体问题探讨[J].法学,2005,(6):48—49. 
  [9]黄河,李品.“灰色”侦查策略的运用研究[J].铁路高等警官专科学校学报,2010,(5):50—53. 
  [10][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6. 
  [11]宋英辉,罗海敏.构建我国污点证人制度的思考[N].检察日报(理论新苑),2002年8月23日. 
  [12]关于污点证人制度中的“罪行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的详细论述可参见:屈新,梁松.建立我国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实证分析——以贿赂案件为例[J].证据科学,2008,(16):699—712. 
  [13]叶文胜.查办贿赂犯罪应建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N].检察日报,2009年4月30日.   【作者简介】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学、侦查学等
【文章来源】《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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