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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电话报警但报警后称案件与自己无关能否认定为自首

123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认定

  被告人:曾某,男,25岁,四川省巴中市农民。

    一、案 情

    2009年8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PE1995的“吉利美日”轿车与赵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京GZS028的羚羊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本市丰台区双营路菜户营南路37号灯杆处,并列将车停放在行车道内且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适有吴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VX736的轻型货车由北向南驶来,吴某车前部撞到赵某车后部,致使赵某车前部撞到被害人夏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夏某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伤,头皮血肿,急性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左肾挫伤,第二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曾某与赵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某为无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用同车人左某电话报警,并称报案人姓名为左某。警察到现场后,曾某称此案与己无关。

    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予否认,但辩解称其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是主动到交通支队的,应认定为自首。

    二、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夏某载至案发现场,且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将其驾驶的机动车与赵某驾驶的机动车并排停放在城市快速路,后方未放置警示标志,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与赵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虽未以自己名义报警,但其在现场等待民警,并向民警如实交代了案发过程,属于自动投案,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评 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交通肇事后以他人名义打电话报警,但在报警后称事故与己无关能否认定为自首。即被告人曾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用同车人左某的电话报警,并称报案人为左某,并未透露自己身份,且在交通警察到现场调查取证时曾某始终称事故与己无关,此种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用他人电话并以他人名义打电话报警,且未透露自己身份,属于主观上故意隐瞒身份。虽然曾某未曾逃离现场,但交通警察到现场调查取证时,曾某否认事故与己有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因此,不应认定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即电话报警,虽未透露自己身份,但具有报案情节,并且始终未有逃离现场,待民警至现场调查情况时,曾某三次向警察陈述案件与己无关,属于曾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错误理解,不妨碍曾某构成“主动投案”情节。被告人曾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合理的辩解,并非不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曾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如何理解发生交通事故后“自动投案”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按照法律精神,自首应包含两个要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报警并未有逃离现场是否即可认定“主动投案”

从法律规定看,构成“自动投案”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件:一是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二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或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自动投案实质上是犯罪后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受刑事诉讼追诉的地位,导致的结果是犯罪嫌疑人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的行为。自动投案体现为犯罪嫌疑人人身的一种被控制状态,即犯罪嫌疑人出于自愿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但是自动地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一种状态。

本案中,发生交通肇事后,曾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在警察到现场的过程中曾某始终未曾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到现场后已经完全可以控制曾某的人身自由,换言之,曾某的电话报警+未逃离现场两个行为=犯罪未被发觉且犯罪嫌疑人未被控制+主动投案两个要件,因此构成“自动投案”。

    2、主动投案不等于必须表明自己系作案人的身份

主动报案+非逃逸是自动投案的表现形式,是否需要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身份我们认为,不应作此苛刻要求。一方面,报案人可能意识不到案件系犯罪行为,另一方面,报案人可能意识不到自己系作案人。

本案中,肇事的车辆为赵某驾驶的羚羊轿车与吴某驾驶的轻型货车,而被告人曾某驾驶的吉利轿车并未发生碰撞。对于一般的群众而言,只有自己的车辆发生碰撞并发生伤亡后果才会认为发生交通肇事。因此,在事故发生后,曾某可能意识不到自己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一方主体。曾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电话报警,可能是以路人心态报告事故。但是这并不妨碍曾某在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的状态中,即不妨碍自动投案条件的构成。

    (二)如何认定发生交通肇事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

    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及经过等系列事实,其中无所可以隐瞒或者推卸或者栽赃等行为。

    犯罪嫌疑人在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时是否要求认清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我们认为,对于自动投案后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时不以“认清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为要件,认定犯罪行为须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予以认定,是一项专业的司法行为,需要具有审判职权的专业人士经过法定程序后方能作出。而作为普通群众的犯罪嫌疑人因文化及专业上的差别,在认定事实的性质上能力因人而异,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陈述犯罪行为的前因后果及事态发展的整个经过,即可认定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中,警察到现场后,被告人曾某几次向警察陈述自己与本案无关,但是如实向警察交代现场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曾某认为本案与自己无关可能基于自己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一种误解,不能因此即认为曾某刻意隐瞒犯罪事实。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曾某对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存有异议,但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人曾某否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异议属于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正当辩解。因此,本案亦具备自首认定的“如实供述犯罪行为”情节。

    此案生效后,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主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首,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综上,对被告人曾某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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