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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交通肇事案件证据审查的要点与方法

123发布时间:2015年11月4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证据

“零口供”交通肇事案件证据审查的要点与方法
易珍春  王华伟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7期(经典案例)(总第128期)

    一、本案控辩审经过
    谭某案自始至终没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酒后、无证且超速驾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且已经实际造成乔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提请法院按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谭某辩称,肇事车辆当时是由死者乔某驾驶,事故发生瞬间自己由副驾驶的位置从车前挡风玻璃处甩出车外,乔某由驾驶员的位置甩到副驾驶的位置,自己也是受害人。谭某辩护人认为,认定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存在的悬疑问题没有解决;认定谭某驾驶车辆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侦查人员、证人作伪证,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谭某受伤的部位、情况、未取得驾驶执照、事故车痕迹、车内空间等方面综合分析,谭某不是驾车者;谭某开肇事车没有任何口供,没有实现供证一致;乔某、谭某是好朋友,从轻处罚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建议对谭某予以从轻考虑。
    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人谭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伊兰特小轿车前挡风玻璃大面积破碎,但玻璃还是连着的,没有断裂,右侧由外向内塌陷。如果从前挡风玻璃甩出物体,前挡风玻璃会破碎,而且机器盖上肯定有相应痕迹,但前挡风玻璃当时只是破裂没有破碎,机器盖上也没有痕迹。事故车的副驾驶车门被卡死,正驾驶车门可以打开自如。副驾驶安全气囊上血迹、副驾驶车门内部下侧储物箱上血迹均为乔某所留。被告人谭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无驾驶证、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他人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有现场目击证人、参加本案救护的人员和办案民警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与相关照片、鉴定材料直接证实,并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相佐证,上述证据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关于事故发生瞬间其由副驾驶的位置从车前挡风玻璃处甩出车外,乔某由驾驶员的位置甩到副驾驶的位置中,肇事车辆是亡者乔某驾驶的辩解与庭审中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谭某辩护人关于认定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存在的悬疑问题没有解决;认定谭某驾驶车辆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侦查人员、证人作伪证,谭某不是驾车者的辩护意见,与庭审中证据证实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谭某开肇事车没有任何口供,没有实现供证一致的辩护意见,因与《刑事诉讼法》第46条“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不符,亦不是对被告人谭某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乔某、谭某是好朋友,伤者、死者都是他们自己人,从轻处罚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建议对谭某予以从轻考虑的辩护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133条、第36条第1款判决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谭某坐肇事车辆副驾座位,案发时被惯性从车辆右前风挡玻璃弹出,不是从肇事车辆左车门弹出,谭某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故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谭某无罪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证、超速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及他人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问题的提出
    口供以其反映案件全面性、完整性、直接性的特点至今为司法实务界所青睐。随着“零口供”案件的层出不穷和日趋复杂,司法工作者对口供的依赖受到现实巨大冲击。在此背景下,关于应对“零口供”案件的非法证据完全排除、言词证据补强、证据确实充分等原则被相继提出,对其中的多数原则我们亦颇为赞同。只是,解决“零口供”案件除了明确基本原则之外,尚需加强对具体方法的研究。下文将结合对谭某交通肇事案的分析,从口供的特征、辩解和辩护意见的内容以及刑事逻辑的角度探讨“零口供”案件证据审查的要点与方法。
    三、从口供的特征探索“零口供”案件证据审查的要点
    在缺少被告人有罪供述的“零口供”案件中,其它相关证据要有效弥补口供的缺失、替代口供的作用,就必须达到全面、完整、直接反映案件事实的要求。
    第一,从审查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据种类的角度体现证据的全面性。全面性至少包括以下两层含义:首先,影响犯罪构成及量刑轻重的主客观要件齐备,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本案来看,两位路人的证人证言、石景山交通支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相关照片及情况说明,能够证实谭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等三项证据能够证实谭某酒后、无证、超速驾驶的事实,从而证明谭某在主观方面具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和造成交通事故的重大过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谭某在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且造成了乔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符合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标准。因此,本案齐备了交通肇事罪所应具备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和量刑要求。其次,全面综合审查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通常来讲。言词证据能够动态的反映案件事实,有时甚至能够成为案件定罪量刑的直接证据,但其也不可避免的存在主观性、随意性的问题;而实物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稳定性的优势,但其一般也面临反映案件事实片面性、非直接性的尴尬。由于口供属于言词证据的一种,因此想要有效弥补“零口供”案件中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缺失,法官对其它言词证据。比如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就显得尤为重要。为了避免其它言词证据经过口耳相传后失真,审查其它言词证据要围绕其中的原始证据展开,并配合以实物证据进行佐证。应当说,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的全面审查、综合认定在“零口供”案件审判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就本案而言,证明案件事实的既有言词证据比如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也有实物证据比如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还有言词与实物的组合证据比如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相关照片及情况说明。此外,该案的言词证据中仅乔某之母有关谭某是否有驾照的证言上系听谭转述属传来证据(已被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显示谭某无驾驶证的结论所否定),其它绝大多数属原始证据,因此更具真实性、可靠性。就此而言,法官对本案的证据审查达到了以原始证据为主线,对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综合判断、全面分析的要求。
    第二,从审查证据辐射点及证据关联性的角度体现完整性。所谓证据的辐射点,是指每个与定罪有关的事实环节均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的关联性,是指每个与定罪有关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补充、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借车,到谭某饮酒、无证、超速驾驶车辆,再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人员伤亡、责任认定情况等每一个事实情节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次,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相关证据之间能够达到互相补充、印证的要求,比如法医物证鉴定书对副驾驶安全气囊上血迹为乔某所留的认定就印证了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相关照片及情况说明中对车辆驾驶者为谭某的认定,酒精、超速驾驶的检验报告也补充了责任事故认定书确定谭某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等等。因此,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够达到相互补充、相互印证的效果。
    第三,从审查证据明确指向何人何罪的角度体现直接性。刑事证据证明的直接性,体现在是否能明确揭露何人、实施了何种犯罪。而想要简便的达到这种目的,直接证据的运用无疑能够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就理论层面而言,无论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只要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都能认定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缺少了直接证据,仅靠其它间接证据的相互补充印证很难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更不用说,一般认为依据间接证据定罪必须对案件作出唯一的正确结论,并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那么,在“零口供”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也即否定性直接证据的存在,实际上又为间接证据定罪设置了一道难以逾越的障碍。此时,即使有再多肯定性间接证据恐怕也难以对抗否定性真接证据。鉴于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肯定性的直接证据在“零口供”案件定罪中是不可或缺的。就本案而言,虽然存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间接证据,但对谭某交通肇事定罪起关键作用的还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情况说明等直接证据。这并不是说间接证据在“零口供”案件中无足轻重,相反,往往间接证据会成为检验直接证据真实性的“试金石”,尤其在案件仅有一个肯定性直接证据时,间接证据更是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从辩方意见寻找揭示“零口供”案件事实真相的方法
    近年来,辩方意见(辩解与辩护意见的总称)在刑事司法中的价值逐渐引起实务工作者的重视。下面我们结合本案的辩方意见,探讨“零口供”案件辩方意见揭露事实真相的方法。
    第一,常识分析与专业认定结合。法官借助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等专业技术证据定罪无疑是科学和可靠的。但专业技术证据的真实性有待考证或者与犯罪事实的契合度不高时,法官依据严谨的逻辑推理进行常识性判断既可检验证据的真实性,亦可起到补充说明的作用。就本案而言,被告人谭某辩解事故发生瞬间其由副驾驶的位置从车前挡风玻璃处甩出车外,乔某由驾驶员的位置甩到副驾驶的位置中,肇事车辆是亡者乔某驾驶。这一辩解内容包含两个细节:其一,谭某从挡风玻璃处甩出车外;其二,乔某由驾驶员的位置甩到副驾驶的位置。从常识角度分析,首先谭某若从挡风玻璃处甩出,挡风玻璃必然由内向外破碎。但实际情况是挡风玻璃只是破裂没有破碎,而且车前盖也未留下相应痕迹,因此可以排除谭某从前风挡玻璃甩出的可能。其次本案肇事车辆副驾驶位置的安全气囊是打开的,上面仅留有乔某的血迹。这表明乔某和谭某在车内先相互交换位置、乔某后被安全气囊顶住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即使乔某真被甩到副驾驶的位置,那么谭某受到同一撞击的作用力影响,也只能从副驾驶车门甩出车外,而实际情况是副驾驶的车门已经变形无法打开。因此,由于车内空间狭小,没有两个人交换的空间,并且车辆受到一次外力撞击后,对于车内的两个人不可能产生两个相反方向的作用力,所以乔某从驾驶员位置甩至副驾驶位置的说法不成立。谭某辩解内容的两个细节既犯了常识性的错误,亦被本案的相关证据所识破,法官的常识分析与专业证据得到了双重补充印证。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大多数被告人的虚假辩解难免存在破绽,依靠常识分析固然能达到迅速接近事实真相的效果,但由于常识分析受认识因素影响较大、主观性强,因此在“零口供”案件的审理中只能将其作为专业证据的辅助工具,不宜直接作为定罪依据。
    第二,事实批驳与证据确立兼顾。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集中在被告人没有实施特定行为,或被告人虽然实施了特定行为但该行为不构成犯罪两种情况。从刑事逻辑角度看,后一种辩方意见内容为假,被告人可以定罪;前一种辩方意见内容为假,只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特定行为,但该行为是否应当定罪还属不确定状态。这一现象说明,法官的审查仅仅做到运用相反事实和证据批驳辩方意见往往还不能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必须将批驳辩方意见与确立犯罪行为的证据结合审查,才能最终得出对被告人是否应当定罪的答案。在常识分析与专业认定部分。就被告人辩解的内容实际上已经体现了事实批驳与证据确立的兼顾。接下来,我们从本案的辩护意见看是否能够达到两者的兼顾。辩护意见归纳起来有四点:(1)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不清,存在的悬疑问题没有解决;(2)谭某驾驶车辆的证人证言存在瑕疵,侦查人员、证人作伪证;(3)谭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没有体现证供一致;(4)谭某与死者系好友,建议从轻处罚。此案辩护意见既有无罪辩护的内容,也有罪轻辩护的内容。就无罪辩护部分,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谭左手骨折、未做指纹鉴定、现场模拟图等相关证据证明谭某不是驾驶人。首先,从事实批驳的角度讲,谭某2008年左手骨折并不能说明其案发时左手不能使用、不能开车;未做指纹鉴定是因为方向盘有多人接触无法作为确定案发时何人驾驶的依据;现场模拟图是依靠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想象推理而成,缺乏真实性与科学性证明;侦查人员、证人作伪证缺乏证据佐证;至于将谭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没有实现证供一致的意见,由于证供一致的传统刑事司法思想已被刑事诉讼法“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法律规定所突破。所以关于肇事车辆不是谭某驾驶的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其次,从证据确立的角度讲,现有证据不仅能证实谭某存在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应对人员伤亡承担全部责任的犯罪行为,而且能够证实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基于此,认定谭某有罪的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且排除了其无罪的可能性。因此,法官对本案的审查可以说做到了事实批驳与证据确立的统筹兼顾。此外,辩护人以谭某与乔某是好友为由请求在量刑上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由于该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法官不予采纳亦在情理之中。综上所述,法院对此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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