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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首的行为不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123发布时间:2015年10月2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交通肇事逃逸

肇事逃逸,为国人不齿。但很多肇事者在事发几天后去自首,反而得到法律的宽大,获得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笔者以为,肇事逃逸者又自首的,应当谨慎动用刑法第6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虽有自首情节,也不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肇事之后所以逃逸,不外乎如下的动机:

1、由于害怕而逃逸(害怕对方家人对其加害、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等);

2、由于酒后驾驶,为防被测酒而逃逸;

3、逃逸的目的还可能为了找关系,为到相关职能部门找关系争取时间;

4、有侥幸心理,认为事发野外,逃逸了就不会被发现;

5、有的是为阻碍破案而破坏现场后逃逸的;

6、面对严重的后果,为逃避刑事责任或者逃避巨额的赔偿责任而逃逸;

7、、其他原因。

以上的原因使得肇事逃逸现象频频发生。

肇事逃逸,看似小事,但却能引发严重后果。综合近几年我们见到的此类案件,笔者认为肇事逃逸会引发如下后果:

1、 因为逃逸,无法认定其是否酒后或者醉酒驾驶,给责任认定带来困难;

2、 因为逃逸,现场大都被破坏,给公安机关认定基本事实带来困难。且逃逸者大都受到专业人员的指导,会作出严重偏离客观事实的描述;

3、 因为逃逸,会延误对伤者的救治和对财产的挽救,甚至导致伤者的死亡;

4、 因为逃逸,引起受害人家属的愤恨,给事故的处理带来难度,还可能带来社会问题;

5、 为抓获逃逸者,公安机关付出很大成本,增加了纳税人负担。

由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基于事实和法律,因此事故认定并不因为逃逸而改变责任划分,更明确地说,逃逸者并不当然负事故的全责或者主责,逃逸的成本并不是很高,如果逃逸成功还可能不负任何责任,故,逃逸现象并不在少数。

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者,大有人在,自首后不仅可以得到法律的宽大,逃逸恶行也可以一带而过。著名案件药家鑫案中也有自首情节,可恶的药家鑫,在肇事之后又对受害者剌了八刀,致受害者死亡,然后逃逸,几天后又自首。此案受到网民和媒体的空前关注,庭审过程中辩护人从自首、初犯、赔偿、激愤、慎用死刑等方面入手,极力请求对药家鑫从宽处理,留其生路。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药家鑫死刑,药家鑫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认为药家鑫在作案后第四天由其父母带领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但药家鑫开车将被害人撞倒后,为逃避责任杀人灭口,持尖刀朝被害人胸、腹、背部等处连续捅刺,将被害人当场杀死,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属罪行极其严重,虽系初犯、偶犯,并有自首情节,亦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药家鑫的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药案”给我们很多启示,启示之一,本案如果不是网民和媒体们的严格监督,案件的审理结果就会走样。因为药家有一定的社会关系,一些学者也加入了对药家鑫同情的队伍中,要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辛亏媒体和网民们的全程监督才不致“刀下留人”。启示之二,对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虽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也不应对其从宽处理。刑法第67条规定的自首只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而非“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情节严重的犯罪,虽然存在自首情节,一般情况下也不应对其从轻处罚

肇事逃逸既为道德所禁止,也为法律所不容。目前我国刑法第133条对肇事逃逸只规定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因而逃逸行为只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情节(普通交通肇事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有逃逸情节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理论工作者建议在“交通肇事罪”外再加上一个“逃逸罪”,以遏制肇事逃逸现象的层出不穷。笔者认为另外立罪没有必要,因为肇事逃逸是一个行为的延续,并非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当务之急是对肇事逃逸后又自首的行为作必要的规范,让自首的情节归于无效,方可制止以法定情节遮盖逃逸的做法。试想,普通肇事罪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肇事逃逸后是三年以上七以下有期徒刑,但如果有自首情节,又可以回到三年以下,就是说由于有了自首情节,挑战人们道德底线的逃逸行为就可以忽略不计了,且,由于逃逸,现场被破坏,逃逸者可能在责任认定中讨巧。因此,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的解释,明确规定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逃逸后又自首的,一律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一来,逃逸的成本就会增加,逃逸者一律在三年以上量刑,逃逸者和不逃逸者的差距就出来了,司驾人员在比较的过程中会逐渐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遇到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案并抢救受害人,逃逸不仅不能逃脱惩罚,反而会面临更重的刑罚。故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专门解释,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可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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