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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123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杀人罪

被告人张某驾驶变型运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段右转弯向西时,因未注意行车安全,突然转弯,致使同方向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蒋某避让不及,撞上运输车后倒地受伤。被告人张某在看到被害人蒋某嘴里冒血泡在呼吸、脚在抖动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蒋某抱上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途经卫生院、派出所时,均未实施救助和报警,从小路向暂住地方向行驶,途中将蒋某的手机和小灵通丢弃。后变型运输车因没油而被迫停车后,被告人张某将蒋某从运输车前排移到后排座,盖上衣服和被子,撬下车牌照,并将牌照、行驶证扔到河里,后逃走。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蒋辉某颅脑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且受伤到死亡应当有一发展过程。

  [分歧]

  被告人张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出现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主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肇事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有在交通肇事后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予以隐藏或遗弃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上述的行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3、被害人最终死亡或造成严重残疾,且该结果系因被隐藏或遗弃而无法得到求助所致。这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如果被害人虽被隐藏或遗弃,但因有他的求助或其他原因而没有发生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后果,或发生的后果没有达到严重残疾的程度,对肇事人就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二是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后果在没被带离现场隐藏或遗弃之前发生,不是由于被隐藏或遗弃无法得到救助所致,如事故当场即死亡或因伤势严重,被隐藏或遗弃前后不可避免地要发生死亡的,也同样不能对肇事人以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案的被告人张某虽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遗弃被害人的行为,客观上也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但是被害人死亡的具体、确切时间,其死亡后果是否系因被告人张某遗弃而无法得到救助所致,均无法证实。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张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而非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该条明确规定了了交通肇事人在肇事后负有立即停车、迅速报案、抢救伤者的法定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因自己的过失行为使他人生命陷于危险状态,由这一先行行为产生救助义务,如果肇事者不履行该义务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也就是说肇事的行为直接、安全排除了他人对受害者进行救护的可能,或者对危险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地位时,即构成不作为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本案被害人系脑颅外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并且受伤与死亡应当有一发展过程,也就是说被害人受伤程度不至于立即死亡,且肇事地点仅距卫生院1000米,被告人张某有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的可能,但被告人张某将受害人放入车内且途经医院前故意不送医院抢救,而等待其死亡。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直接排除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救护的可能,或者对危险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地位,虽没有完全排除他人进行救助的可能性,但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救助极其困难,被告人张某实质上利用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险,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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