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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他人后伙同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遗弃致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故意杀人罪?

123发布时间:2015年10月1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宋某某,男,26岁,农民。 

    被告人殷某某,男,27岁,农民。 

    2002年9月3日7时许,由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被告人殷某某乘坐松花江牌微型车,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小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吴女士撞伤。宋某某与吴女士的丈夫将被害人吴女士抬上肇事汽车送往医院。途中,宋某某与殷某某为了逃避责任,预谋将被害人抛弃。当汽车行驶至顺义区某打火机厂门口时,宋某某谎称医院到了,殷某某与吴女士的丈夫将受伤很重的吴女士抬下车,放在打火机厂门口后,殷某某趁机快速返回肇事车,与宋某某驾车逃逸。

    后被害人吴女士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他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伙同殷某某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并遗弃,致人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殷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法官点评:

    很多人看到这个案子后都会有这样的疑惑:为什么宋某某、殷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刑法》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呢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适用对象是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对“道路”,的定义也仅限于公路、城市道路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包括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而本案事发一小区内用于居民通行的道路。虽然用词完全一样,但含义却有所差别,可谓此“道路”而非彼“道路”。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宋某某的肇事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条件,不构成《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还有人会问:宋某某、殷某某虽然将受伤的吴女士遗弃在路边,但并没有“主动”去“杀”人,为什么会构成故意杀人罪呢

    《刑法》对于故意犯罪中“故意”的规定不同于我们日常说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属于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中宋某某和殷某某的行为,就属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司机宋某某撞人的过失行为在先,并且使受害者生命陷于非常危险的状态,其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来尽力排除这种危险,将受伤者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这种义务是法定的,是行为人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本案中,宋某某和殷某某明知吴女士可能因为被撞受伤导致死亡,他们非但没有将受重伤的吴女士送往医院救治,反而将其带至错误地点后逃逸,间接地放任了吴女士的死亡,因此构成了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中“杀人”的手段可以是作为的,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不仅限于人们日常的了解。如果宋某某在撞伤吴女士后,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或许吴女士的生命就可以保住。即便可能构成重伤,依照法律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他至多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责任。然而他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妄图逃避法律的制裁,最终不仅造成了吴女士的死亡,还使自己深陷牢狱长达十五年之久!

    乘车人殷某某对司机因过失使被害人生命陷于危险状态的行为,原本不应负刑事责任,但在事故发生后,为使朋友逃避责任,共同商议将被害人遗弃,并积极配合着实施了工厂门外的抛弃行为,成为帮凶,构成了共同犯罪。没想到自己的“仗义”之举会为其带来十二年的牢狱之灾!一念之差,便让自己成为了罪犯,这样惨痛的教训,不能不发人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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