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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对交通肇事罪定性的影响——兼析刑事诉讼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

123发布时间:2015年10月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刑事诉讼
基本案情】被告人罗某于2002年8月19日无证驾驶农用车为他人装载水泥,并搭乘谢某等7人。后因路滑驶出路面翻于20米高的山崖下,谢某被从装载的水泥袋下救出后,来不及送医院抢救便死亡。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无证驾驶人罗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公诉机关向人民法院所举示的证据中,没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致使对该案的定性引起了争议。 【争议观点】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罗某虽有违章驾驶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类案件也已有相关规定,但具体到本案,由于缺乏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缺乏相应事实和证据基础,从而影响本案的定性问题。因此,本案不能局限于司法解释的呆板规定,应视为证据不足,判决被告人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姑且不说《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类案件有明确规定,仅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角度分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对交通肇事罪定性并非不可或缺的证据。该案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理应受到刑事处罚,故应认定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 【评析】我国刑事诉讼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具体的犯罪类型,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有着具体的要求。该案之所以出现前述几种分歧,主要是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和刑事诉讼审判阶段证明标准的理解与把握不一。第一种观点的理解,存在两个误区:一是片面夸大了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交通肇事罪中的证明作用,二是刻板地理解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第二种观点认为已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即公诉机关举示的现有证据已经达到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此其指控成立;因而没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同样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对该案的争论,实质上引发了在刑事诉讼审判阶段如何把握证明标准、如何对证据进行取舍和认定的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分析 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和主管要件的有机统一。【1】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犯罪构成是一系列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即构成要件具有主客观统一性;第二、犯罪构成事实的重要性,即只有那些对说明行为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才是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事实要件。犯罪构成的要件事实是案情中最重要的部分,是最基本的案情。第三、犯罪构成具有法定性,即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诸要件,是由我国刑法加以规定或者包含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每一具体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就是对犯罪构成要件内容的具体化。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该条规定以及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交通肇事罪应该属于典型的结果犯。在犯罪构成上,除了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客体为社会公共安全,用不着过多分析外,笔者重点分析该罪的主、客观方面。 1、犯罪主观方面。在交通肇事犯罪中,犯罪主体的主观心态应该从两个层次进行分析,第一层次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时的主观心态,第二层次为交通肇事及至犯罪时的主观心态。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是明知的,而且还期望或放任这种行为,是持故意心态,所以,行为人对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同时,行为人并不希望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事故,甚至构成犯罪;即使其明知自己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危险,但也是出于对自己的驾驶技术、车况、路况等的过于乐观估计而轻信不会“出事”的,或者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出事”,因而此时其主观方面应为过失。特别应该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故意交通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并非本罪。 2、犯罪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个方面是行为要件,第二个方面是结果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进行了细化和明确。首先,从犯罪行为上分析,行为人在客观方面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且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其次,从犯罪结果上分析,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因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引起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在被告人罗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中,罗某无证驾车为客户运输货物,且客、货混装(在货车上载有7名人员,严重超过核定准载人数,且没有设置保护附载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随车人员是否为附载作业人员也并不明确),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造成被害人谢某死亡(其死亡认定详见后文分析)的严重后果。在车辆驾驶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是在避让路中石块而导致车辆坠崖的,故被告人对造成交通事故,主观上并不持故意心态。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的行为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二、刑事诉讼审判阶段证明标准分析 证明标准,是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的要求。【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证明要求提出了不同的标准,体现出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在审判阶段,规定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在“质”上,证据必须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真实,具有证明力;在“量”上,证据必须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达到能够证明有罪的程度。其具体要求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2)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已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3】在该案中,没有对被害人谢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但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害人死于该次交通事故,而排除其因其他事故或个体差异而死亡,没有引起太多争议,在此不再赘述。争议之点集中在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上。有观点认为,由于没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就不能合理排除该次交通事故因车辆故障而引起的可能性,也就是缺少该证据,就达不到前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第(4)项要求,即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笔者拟对此作一简析。 (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性质及在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作用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发生事故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进行的安全技术检验所形成的书面报告。车辆技术检验主要是针对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是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是否存在机械故障,以及事故是否由该车辆的机械故障所引起而进行的技术检验。其检验行为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后,笔者认为其实质具有鉴定结论的性质。 在交通事故处理实践中,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作用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四种情形: 第一个方面:检验报告认定事故车辆存在机械故障。这会出现三种情形:①无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交通事故仅仅由于事故车辆的机械故障所引起,则排除行为人的事故责任,即行为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②行为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事故是由车辆的机械故障和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共同造成的,则应按照机械故障与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行为人的事故责任。③行为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事故仅仅因为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与车辆机械故障无关,则不能因机械故障而减轻或排除行为人责任。 第二个方面:检验报告认定事故车辆不存在机械故障,则检验报告不影响对行为人的责任认定。 因此,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作为一种证据使用的。也正因为如此,在交通事故处理及责任认定中,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并非必不可少的材料。理由在于:其一、根据证据学原理,没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但有其他相关证据对此能够加以证明并能形成证据锁链,亦可以对此进行认定。其二、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是由于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造成,并且能够合理排除车辆机械故障所引起的可能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就仅仅是一个补强证据而已。 (二)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交通肇事罪刑事诉讼中的证明作用 根据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及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认定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必须证明以下两个方面的事实:一是被告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二是由此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第一个方面,行为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这要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除了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交通肇事罪共犯外,行为人犯交通肇事罪必须是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以上责任(为便于论述,以下均不考虑肇事后逃逸及共犯问题)。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的重要证据。而正如前面的分析,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但不是必需证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与交通事故责任、交通肇事罪之间的证明关系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在一定程度上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有、无、轻、重),交通事故责任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必需证据。从法律逻辑上说,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之一,但既不是充分条件也不是必要条件,因为无论是否有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都可以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因为要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以上的事故责任;但即使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以上事故责任,也并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根据刑事诉讼证明规则,对交通肇事罪的行为要件的证明,只需要证明行为人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并承担同等以上的事故责任,就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在该案中,已有证据已经证明了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而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由罗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经当事人申请复议而得到上级公安机关的维持,予以进一步确认,其行为要件已得到充分证明。 三、对该案的反思 其实,对该案进行分析的根本意义,已不在于对案件裁判本身,而是由此引发的一个在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困惑法官的问题:当一份证据被依法确认,而作出该份证据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还需要“查证属实”,才能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排除合理化怀疑”的证明标准比如前例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依法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且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时,对作出该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如该案中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是否还需要进一步查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行政处理程序;其运用证据进行认定,是刑事诉讼以外的证明活动,而不属于刑事诉讼证明。如果在刑事诉讼中对其进行审查是否存在司法干预行政,有越俎代庖之嫌但不予查证,是否有违刑事诉讼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毕竟是有一定差距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任何真实都是绝对和相对的统一。就人类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而言,是无限的,这是真理绝对性的一面;但对一个具体事物的认识,又只是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地接近真理,而不可能完全客观真实地反映客观现实,这就是真理的相对性。因此,刑事诉讼活动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是不可能完全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的。【4】通过侦查获得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可能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所以审判实践中只能做到法律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在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过程中,必须尊重体现一定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时,即可定罪量刑,否则应当宣布被追诉人无罪。所谓法律要求的标准,这种标准可以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但不要求是绝对的客观上的真实。”【5】 “司法证明的目的是客观真实,标准是法律真实。”【6】因此,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在法律层面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求就应该达到证明犯罪成立的标准了。既然某一证据得到了可靠基础事实的支撑,只要没有其他相反证据对其予以推翻,法院就应当采信。而不是将涉及该证据的相关事实基础都一一查证属实。事实上,法官也不可能将其一一查证落实。                       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县委办、人大办、政府办、政协办、县委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本院领导 发:各庭(室)、组、处、队、人民法庭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研究室   2009年6月10日印发     (共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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