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诈骗罪量刑标准

123发布时间:2013年12月6日 大连刑事律师  
     【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发布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83号]
     【发布日期】1997.03.14
     【实施日期】1997.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犯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量刑标准就是指以诈骗罪数额大小为主要因素,结合情节因素确定的标准,也是诈骗罪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标志。对于诈骗罪量刑标准的两个考量因素是:一是诈骗的数额标准;二是诈骗的情节因素。 诈骗罪量刑标准的立法解释:最重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诈骗罪量刑标准司法解释: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以下简称“1996年司法解释”)对诈骗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补充: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加重处罚情形: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诈骗罪量刑标准: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共同犯罪的诈骗罪量刑标准: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诈骗罪量刑标准(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刑法修正案(七)新增诈骗罪量刑标准: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诈骗罪量刑标准之数额: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诈骗罪量刑标准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4、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一起保险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2009年9月14日 公经金融[2009]248号
     河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保险诈骗(未遂)的“情节严重”标准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豫公经[2009]26号)收悉,经认真研究后,现批复如下:
     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目前对“情节严重”尚无具体司法解释。本案中,张某隐瞒其妻子已患癌症的事实,向中国人寿保险开封分公司和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开封分公司共投保43万元,并在其妻死亡后申请理赔,其行为已涉嫌保险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8条规定,应予追诉。



All Right Reserved 大连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05050063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