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吴敏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首先,检方所指控得 ‘找工作’这一虚构的事实,并非被告人吴敏提出。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这一点:
于红军:
其朋友张玉美告诉她,张玉美的朋友陈晓曼的朋友吴敏能够帮助张鹏安排工作,当天陈晓曼给我打电话约定见面地点及所需材料。
第二天,我和陈晓曼、张玉美见面谈工作的事情,陈晓曼说需要搭人情,需要5万元人民币。
杜妮娜:
2015年3月上旬一天,我朋友王博看到普杰可以办理机场工作信息,我联系普杰,她把陈晓曼电话给我。陈晓曼让我准备5万元钱。
李杨:
2015年春节前,高丽霞告诉我她有一个到大连机场工作机会,高丽霞告诉我需要交5000元面试押金。
从这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检方所指控得 ‘找工作’这一虚构的事实,并非被告人吴敏提出。
继续分析,是否是被告人吴敏通过张玉美、陈晓曼、普杰、高丽霞四人来散布‘找工作’这一虚构的事实?
张玉美:
2015年春节,我在青泥洼桥偶然遇到陈晓曼,我听她打电话说机场缺两个人。我就把于红军儿子想找工作事情说了,陈晓曼说可以办,并要了于红军电话。
我和于红军同陈晓曼见面,陈晓曼要5万元人民币。
高丽霞:
陈晓曼告诉我,说她朋友能办理到机场工作。我告诉了李杨,问陈晓曼需要什么材料,陈晓曼答复需要李杨简历和3000元钱,我把简历和钱交给了陈晓曼。
吴敏:开始,陈晓曼知道我能办理机场的工作,就动员我哥人办理机场的工作,当时我没同意。
通过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这三人款项,并非被告人吴敏索要的,数额也不是被告人吴敏提出的,而是都是证人陈晓曼和被害人联系沟通,提出要钱及具体金额。
被告人吴敏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质是居间介绍关系
民事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委托,为另一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委托人提供报酬的合同。
找工作、房屋中介等,都属于典型的居间服务合同。
同时,对此类找工作的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性规定,必须要有相应的资质,也就是法无禁止均可为。
陈晓曼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敏确实将其外甥办理到大连机场工作。
本案三名被害人,将钱款交给陈晓曼及吴敏,目的是方便被告人吴敏办理她们本人或者子女工作事宜,是被害人根据当时情况自愿、酌情交予被告人吴敏的。因为双方都清楚地知道,所办之事需要花费钱款是必然的。
既然双方对办理工作需要花费一定款项都有理性的认识,实际中被告人吴敏也尽心尽力帮助办理工作之事,结果因为被告人吴敏意志以外的原因(办事人王晓建接受吴敏款项后,失踪)而没有办成,不能推定被告人吴敏对被害人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故意。
三: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返还费用,需给被告人合理时限。如果未给予合理时限,被告人没有返款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敏“无法返还”被害人款项,不等于“拒不返还”。事情没有办成,被告人吴敏应当将钱款退还被害人,但是双方就退还款项的具体金额、时间并没有达成一致,加之被告人吴敏经济能力有限,一时无法清偿。也不能此而认为其有“拒不返还”的主观心理,更不能推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被告人吴敏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综合其他事实,全面分析判断,被害人与被告人吴敏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法上广义的居间委托代理关系,应属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非刑事诈骗。
今天,吴敏站在被告席上,实际上她是被两个人害了:一个人是陈晓曼,这个所谓的好朋友,打着吴敏的名头,怂恿吴敏为人办事;而吴敏所得钱款,她以还信用卡的名义从吴敏处拿走了2万元。
而另外一个人,就是吴敏本人,因为好面子,本来并不想给被害人办工作,经不住陈晓曼多次鼓动,自己找关系搭钱,到头来拿钱的王晓建不知所踪,而钱则是需要吴敏本人偿还。
如果发现王晓建失踪,第一时间吴敏报案,也许本案会是另外一种走向和结果。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敏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