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其行为结构是,实施欺骗行为,使对方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结合本案,被告人张三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张三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质是委托代理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认定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然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必须通过与主观心理密切联系的外在表现,即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外化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故意。
首先,被告人张三合法取得现金两万元,并按照被害人李四的意思处置该钱款。被告人张三收到被害人李四的现金总额为两万元,是李四2010年7月4日离开北京回南宁前给被告人张三的,目的方便被告人张三在北京办理小明女儿小孙进入军事院校就读事宜。此款并非被告人张三索要的,数额也不是被告人张三提出的,而是被害人李四根据当时情况自愿、酌情交予被告人张三的。因为双方都清楚地知道,所办之事需要花费欠款是必然的,被告人在取得两万元现金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害人李四回南宁后,被告人张三在北京将此款全部用于所托事项,而非用于个人挥霍或非法用途。由于小明的女儿小孙高考分数低,无法办理录取理想的军事院校。既然双方对办理就读军事院校需要花费一定款项都有理性的认识,实际中被告人张三也尽心尽力帮助办理就读之事,结果因为被告人张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办成,不能推定被告人张三对两万元现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故意。
其次,被告人张三“无法返还”两万元现金,不等于“拒不返还”。帮助小明的女儿小孙就读军事院校的事情没有办成,被告人张三主动表示将钱款退还被害人,这一点被害人李四在询问笔录中已予确认,但是双方就退还款项的具体金额没有达成一致,被害人李四坚持要求被告人张三退还礼品及现金合计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张三的还款意愿是礼品及现金合计十二万元,加之被告人张三经济能力有限,一时无法清偿。被告人张三与被害人李四之间的关系并不以被告人张三的经济能力为基础,被害人李四对此也不存在可期待的信赖利益,不能因为被告人张三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无法立即清偿其还款意愿承诺的钱款金额而认为其有“拒不返还”的主观心理,更不能推出其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被告人张三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综合其他事实,全面分析判断,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不能及时返还被害人李四要求的全部金额,对被告人的还款的诚意、实际行动视不见。
再次,被害人李四将两万元交予被告人张三的另一原因是其无暇逗留北京,把办事所需经费交予被告人张三去办理小明女儿小孙就读军事院校之事,被告人确实也按照被害人的指示勤勉“跑动”。被害人李四与被告人张三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法上广义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属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非刑事诈骗。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三对两万元现金合法占有,按照被害人的意思处置该欠款,后因客观原因无法返还,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张三客观上没有实施欺骗行为。被告人张三虽然曾谎称自己是广西某政府办公室及中铁十二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柳南段和南黎铁路V标指挥部人员,但与本案中被害人李四对被告人张三是否有能力帮助他亲戚小明的女儿小孙进入军事院校就读无直接关系。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三2010年5月至7月间自称是广西某政府第二办公室联络处副主任,在南宁市青秀区与李四交往过程中谎称其可以帮助李四的亲戚小明的女儿小孙考取军队院校,以送礼为由在北京市骗取被害人李四人民币共计12万元。
本案中,被害人李四是因为听说被告人张三认识北京总装备部的人,从而产生让被告人张三通过关系帮助其亲戚的小孩就读军事院校,并非因为张三自称广西某政府第二办公室联络处副主任而产生请托意愿。而事实上,被告人张三确实认识北京XX局副局长XXX、XX局秘书XXX。被害人李四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提到“这个事情办成有百分之八十的把握”,可见,对于此事能否办成,双方都明确知道仅是有可能性,非常规的录取渠道必定是有风险的。在这一关键点上,被告人张三并未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亦不存在使被害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因此,被告人张三不存在欺骗被害人的行为。
3.关于涉案钱款交付人、交付地点、数额的认定问题。
检察机关起诉被告人张三“以需要送礼为由在北京骗取被害人李四人民币共计12万元”,辩护律师认为指控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人曾收到被害人李四现金共计两万元已经退还给被害人。
(1)检察机关指控的12万元中的十万元不成立,被告人从未收到过被害人李四交给的十万元现金。
首先,综观被告人张三的历次讯问笔录,除了2011年5月26日23时15分至27日00时40分在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警犬大队的询问笔录中张三唯一一次供述其在北京两次收到被害人李四交给的共计十二万元现金外,其他讯问中被告人张三一直都辩称只是在北京收到过被害人李四给的现金两万元。根据被告人张三的妻子小陈向南宁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的举报,被告人张三在2011年5月26日23时15分至27日00时40分接受讯问时曾遭受害人李四的殴打,导致头部受伤,在其意识模糊的状态下作出上述对其不利的供述。还应注意的是,该份《询问笔录》前后三页下方被告人张三的签名笔记明显不同,第一页“张三”的签名龙飞凤舞、运笔流畅,而后两页“张三”的签名笔记行笔吃力、字迹歪斜,也可证实该笔录后两页是被告人张三受到殴打、胁迫后所作出的,更不可置信的是笔录第一页下方署名为“张三”,而后两页署名却是“张叁”。此外,该次《讯问笔录》中记录员在第一页的记录笔迹与后两页的记录笔迹也有着非常大的差异,这也再次说明该笔录很可能不是一次性形成的,而是在被告人张三遭到殴打后被迫重新作出供述。此次讯问之后,被告人均再未承认其受到被害人李四的十万元现金。辩护律师对该次《讯问笔录》的合法性表示怀疑,如果被告人张三是在被殴打后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供述,则该次笔录所记述的内容不应被法院认定为本案合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其次,根据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警犬大队2010年11月12日被害人李四的询问笔录记载,李四称其曾于2010年7月2日与亲戚小明及被告人张三一同前往北京,当晚入住北京一家宾馆时,李四给了张三两万元现金,2010年7月4日,李四再次将亲戚的十万元现金也给了张三。小明则在其2011年2月18日向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员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2010年6月29日小明与李四在南宁梦之岛百货买了四万多元礼品拿到南宁市秀山花园张三楼下交给张三,并给了张三两万元现金。这与被害人李四所说的在北京入住宾馆当晚给张三两万元现金的描述的时间、地点均不相符。上述《情况说明》还显示,小明自称2010年7月4日,其将十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人张三。这十万元到底是被告人李四给张三的还是小明给的,两人说法不一,其中至少有一个人在说假话,甚至很有可能这十万元现金根本就没有给过被告人张三,根据检察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人张三收到被害人李四十万元现金。
2)公诉机关指控的12万元中的两万元已经退还被害人李四,该指控亦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张三2011年8月9日在南宁市第二看守所接受南宁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警犬大队侦查员讯问的笔录,2010年8月被告人回到南宁后,在南宁国际大酒店已经退还上述两万元现金,被告人张三并未导致被害人李四遭受财产损失。检察机关对该两万元部分的指控不能成立。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被告人张三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