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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123发布时间:2026年8月5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执业18年 诚信敬业

        《吴某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诈骗案一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被告人吴某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质是居间介绍关系;

  3、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返还费用,需给被告人合理时限。如果未给予     合理时限,被告人没有返款行为不构成犯罪。

 

定罪辩护: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结合本案,被告人吴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吴某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是认定诈骗罪是否成立的关键。然而,非法占有目的是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必须通过与主观心理密切联系的外在表现,即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外化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故意。

首先,检方所指控得 找工作’这一虚构的事实,并非被告人吴某提出。从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这一点:

于红军:

其朋友张玉美告诉她,张玉美的朋友陈晓曼的朋友吴某能够帮助张鹏安排工作,当天陈晓曼给我打电话约定见面地点及所需材料。

第二天,我和陈晓曼、张玉美见面谈工作的事情,陈晓曼说需要搭人情,需要5万元人民币。

杜妮娜:

20153月上旬一天,我朋友王博看到普杰可以办理机场工作信息,我联系普杰,她把陈晓曼电话给我。陈晓曼让我准备5万元钱。

李杨:

2015年春节前,高丽霞告诉我她有一个到大连机场工作机会,高丽霞告诉我需要交5000元面试押金。

从这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检方所指控得 找工作’这一虚构的事实,并非被告人吴某提出。

继续分析,是否是被告人吴某通过张玉美、陈晓曼、普杰、高丽霞四人来散布‘找工作’这一虚构的事实?

张玉美:

2015年春节,我在青泥洼桥偶然遇到陈晓曼,我听她打电话说机场缺两个人。我就把于红军儿子想找工作事情说了,陈晓曼说可以办,并要了于红军电话。

我和于红军同陈晓曼见面,陈晓曼要5万元人民币。

高丽霞:

陈晓曼告诉我,说她朋友能办理到机场工作。我告诉了李杨,问陈晓曼需要什么材料,陈晓曼答复需要李杨简历和3000元钱,我把简历和钱交给了陈晓曼。

吴某:开始,陈晓曼知道我能办理机场的工作,就动员我哥人办理机场的工作,当时我没同意。

通过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可以看出:这三人款项,并非被告人吴某索要的,数额也不是被告人吴某提出的,而是都是证人陈晓曼和被害人联系沟通,提出要钱及具体金额。

被告人吴某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实质是居间介绍关系

民事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接受委托,为另一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委托人提供报酬的合同。

找工作、房屋中介等,都属于典型的居间服务合同。

同时,对此类找工作的行为,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性规定,必须要有相应的资质,也就是法无禁止均可为。

陈晓曼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确实将其外甥办理到大连机场工作。

本案三名被害人,将钱款交给陈晓曼及吴某,目的是方便被告人吴某办理她们本人或者子女工作事宜,是被害人根据当时情况自愿、酌情交予被告人吴某的。因为双方都清楚地知道,所办之事需要花费钱款是必然的。

既然双方对办理工作需要花费一定款项都有理性的认识,实际中被告人吴某也尽心尽力帮助办理工作之事,结果因为被告人吴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办事人王晓建接受吴某款项后,失踪)而没有办成,不能推定被告人吴某对被害人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故意。

 

三: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返还费用,需给被告人合理时限。如果未给予合理时限,被告人没有返款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吴某“无法返还”被害人款项,不等于“拒不返还”。事情没有办成,被告人吴某应当将钱款退还被害人,但是双方就退还款项的具体金额、时间并没有达成一致,加之被告人吴某经济能力有限,一时无法清偿。也不能此而认为其有“拒不返还”的主观心理,更不能推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被告人吴某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综合其他事实,全面分析判断,被害人与被告人吴某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民法上广义的居间委托代理关系,应属民法调整的范畴,而非刑事诈骗。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主观上不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欺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 律师

                

                              2017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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