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某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王某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依据事实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观点是:
1、一审判决书采信(2016)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系认定 事实错误;
2、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该罪量刑有新的规定。
一:(2016)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投资人陈述的数额不符
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是上诉人王某玉收取现金情况汇总表,也就是说,这份鉴定意见书实际上就是根据王某玉本人书写的一份书证,累计数字,得出的结论。
那么,辩护人问一下,如果王某玉收取现金情况汇总表是有错误的,那么依据错误的数据所得出来的鉴定意见书,能做为王某玉定罪量刑的依据吗?显然不能!
本案犯罪数额错误的有:
1、王琦:投资10万元,汇总表写34万元;
2、于永学:投资11万元,汇总表写22万元;
3、李春梅:投资2万元,汇总表写16万元;
4、沈济方:投资6万元,汇总表写11万元;
5、李志山:投资3万元,汇总表写4万元;
6、张正民:投资4万元,汇总表写22万元;
7、吴东霞:投资2万元,汇总表写4万元;
8、曲均凤:投资1万元,汇总表写3万元;
9、曲子源:投资2万元,汇总表写3万元;
10、曲长德:投资3万元,汇总表写11万元;
11、孙永春:投资1万元,汇总表写3万元;
12、刘红:投资1万元,汇总表写3万元;
13、夏红兰:投资6万元,汇总表写14万元;
14、朴顺子:投资7万元,汇总表写14万元;
15、金锦仙:投资1万元,汇总表写3万元;
16、于静华:投资6万元,汇总表写8万元;306
17、王杰:投资4万元,汇总表写12万元;227
18、庞学勤:投资3万元,汇总表写4万元;174
19、戴奇:投资3万元,汇总表写4万元;25
这19个人的错误信息,是辩护人从卷宗中一份40人笔录中统计出来的,接近50%的错误。
后续的38人笔录中:
1、 李敏:投资3万元,汇总表写12万元;
2、赵淑娟:投资3万元,汇总表写9万元;
3、王秀卿:投资4万元,汇总表写6万元;
4、 陈明:投资6万元,汇总表写22万元;
5、陈霞:投资5万元,汇总表写13万元;
6、孙淑芳:投资1万元,汇总表写3万元;
7、唐永兰:投资1万元,汇总表写2万元;
8、安晶:投资12万元,汇总表写21万元;
9、付洪芝:投资1万元,汇总表写2万元;
10、瞿丽:投资6万元,汇总表写8万元;
11、丛树莉:投资8万元,汇总表写10万元;
12、魏香妹:投资20万元,汇总表写51万元;
13、张珠:投资2万元,汇总表写12万元;
14、张乃成:投资2万元,汇总表写3万元;
15、马宜坚:投资7万元,汇总表写16万元;
这15个人的错误信息,是辩护人从卷宗中一份38人笔录中统计出来的,接近40%的错误。
本案,最基本的证据链是:一个有名有姓投资人,有其陈述笔录,加上出示投资收据记载的投资数额,这是一方的证据;王某玉的供述加以印证,就形成一个投资人的完整证据链。
其他投资人的证据,以此类推,总和得出投资人数和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
法律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它证据,是不能认定犯罪事实。
辩护人认为,收取现金情况汇总表这份书证,是由王某玉自行书写,就存在记账错误的可能性。必须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被害人的陈述、投资收据加以佐证,这样得出的数据才能正确;鉴定意见书依据正确的数据,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很明显,收取现金情况汇总表这份书证存在错误。因为账面审计它只对王某玉记录的数字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核,确认数字累加的对应性。换言之只解决王某玉记录的数字数学问题。但它无法确认王某玉记录的这些数字是否真实存在。
因为被害人所陈述的投资数额,一定不会少;即使有的本金都已经领回来了。就是说,被害人所陈述的金额,才是王某玉吸储的犯罪数额。
所以,本案被告人王某玉实际吸储人数是78人,金额377(225+152)万元。计算的依据是侦二卷45-59页和2016年4月20日讯问笔录侦二卷84-87页,加上侦三、四卷78人询问笔录,投资收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该罪量刑有新的规定
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补充八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对本罪的量刑有新的规定,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玉依法改判。
辩护人: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宋伯南律师
2017年4月13日
《王某玉案开庭审理申请》
一:原判定罪准确,但是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量刑不当;
二:裘庭长的(2016)辽02刑终128号判决书对‘孤证’的认定办法, 应当适用王某玉案;
三:起诉意见书认定——吸储人数是78人,金额377万元;
起诉书认定——凭空多出298人和3千余万元。
一:凭空多出298人,一审判决书认定无据
一审判决书第8页第一行: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虽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投资人的言词证据,但依据已收集的投资人的言词证据,往来账簿、收据、返利卡、审计报告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王某玉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综合考虑,应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支持”。
而一审判决书第7页:证据15‘情况说明’:
证实涉案投资人379人,实际找到81人,大部分投资人没有找到;
298名投资人都没有找到,更不要说每个人所对应的收据、返利卡也是不存在的。一审认定298人存在,证据并不充分。
二:王某玉‘收取现金情况汇总表’记载数额,与被害人陈述数额不符
本案查明78名被害人,其陈述吸储数额,有35名与王某玉记载不符,都存在被害人陈述数额,大大低于王某玉记载数额。(详见辩护词)
三:(2016)辽02刑终128号判决书
摘录:
“关于上诉人提出认定犯罪数额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
公安机关仅依据上诉人个人记账本的记录,计算累计投注数额,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本案,一审判决仅仅依据(2016)第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王某玉个人记载的‘收取现金情况汇总表’,)认定吸储人数和金额,既与被害人陈述不符,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申请人:
2017年4月13日
王某玉吸储金额377万元,依据辽宁省高院《量刑指导意见2》,应当在64个月有刑徒刑内定罪量刑,结合自愿认罪及已经返还71.52万元吸储利息,王某玉应当在有期徒刑4年6个月左右定罪量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