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大陆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辽02刑终324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大陆。2011年11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广州市***区看守所,于2016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大陆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大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2月底,被告人林大陆为詹某(另案处理)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购买他人姓名开户的银行卡5张,并将卡号告诉詹志洪用于电信诈骗活动使用。2016年3月1日,林大陆接詹志洪电话称,银行卡内有现金要求其迅速将钱取出,被告人林大陆与邓伟霞随即驾车在广东省茂名市多家银行的ATM取款机上通过直接取现或先转账后取现的方式分多次将被害人鞠某某被骗资金中的28万元中的部分资金取出,累计取款金额96600元。被告人林大陆随后将所取款项交予其上线詹志洪,詹志洪按取款金额的10%给予被告人林大陆分成。
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林大陆家属代某赔偿被害人鞠某某人民币3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存款证明、手机通话记录、王某某交易记录、詹志洪涉嫌电信诈骗罪相关材料、情况说明、视频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收条,证人邓某某、詹志洪的证言,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大陆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大陆明知他人进行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提取诈骗所得赃款96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林大陆曾因电信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并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林大陆在整个诈骗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林大陆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实际供述内容与认罪事实不符,不能认定其有自愿认罪情节。其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林大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上不知款项系诈骗所得及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林大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赃款人民币66600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鞠某某。
原审被告人诉称上诉人林大陆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林大陆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大陆明知他人进行诈骗活动,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取款,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关于辩护人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大陆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可,其在二审阶段翻供没有充分合理理由,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并考虑累犯情况对其定罪科刑并无不妥,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马晓国
审 判 员 张 贞
代理审判员 周 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燕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