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建搏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辽02刑终326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搏。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建搏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辽0211刑初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建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俊出席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建搏及其辩护人宋伯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刑初8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薛 凯
审 判 员 王 欢
代理审判员 马汉博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