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日期: 2015-08-26
·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案号:(2015)瓦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临时羁押于江西省上栗县看守所,6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5月23日临时羁押于竹溪县看守所,6月4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5月经他人介绍来到瓦房店市,加入骆某某(已判刑)领导的四川达州传销网络,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并且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依据发展的人数给予发展人员报酬,截止2014年6月26日,刘某某晋升为主任层级,管理下线传销人员10余人。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5月经他人介绍来到瓦房店市,加入骆某某(已判刑)领导的四川达州传销网络,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并且要求下线再发展下线,依据发展的人数给予发展人员报酬,截止2014年6月26日,刘某某晋升为主任层级,管理下线传销人员10余人。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于2012年5月分别经他人介绍来到瓦房店市,加入骆某某领导的“四川达州传销网络”组织,该组织以推销“欧碧斯”化妆品为名,设有“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层级,通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报酬及晋级依据,引诱参与者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
该传销组织累计100余人加入。
截止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晋升为“主任”层级,并分别管理下线传销人员10余人。
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骆某某、王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
、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二人行为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吴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明智代理审判员田甲人民陪审员李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员赵丹丹第1页共3页
·
· 日期: 2015-03-19
· 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案号:(2015)瓦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建路20号
3单元105室。
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建路20号
3单元105室。
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
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捕前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二段21号
楼出租房。
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
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刑诉(2014)第779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肖某某、袁某、罗某、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肖某某、袁某、罗某、毕某某及辩护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瓦房店市加入维丽莎传销组织,成为经理级别(传销体系内第四层级)领导,被告人刘某乙、罗某、袁某、肖忠伟、毕某某、李春英(另案处理)加入传销组织后成为传销组织的寝室管理人员,协助郭某某管理传销人员。
该组织以推销产品为名,规定每人花费2900元人民币购买一套产品即可成为会员,获得发展下线人员资格,该组织共设有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层级,发展下线人员达到一定数量即可上升到对应的层级,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罗某、袁某、肖忠伟、毕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累计有159人加入。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袁某、罗某、毕某某、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郭某某、肖某某、刘某乙、袁某、毕某某、罗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袁某、罗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对被指控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但是对被指控加入传销组织的人数有异议,辩称在其组织参与传销活动的人数只有30人左右。
被告人袁某、罗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自己只是负责买菜等服务工作,没有从事传销活动,也不是主任级别。
被告人毕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属实,自己只是负责给学员做饭等服务工作,没有从事传销活动,也不是主任级别。
辩护人刘某甲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1月被他人骗至瓦房店市从事传销活动,他本身也是受害者,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人,收上来的钱也无权支配,不同于真正意义上的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
公诉机关指控其发展的传销组织人数为159人,无传销人员的言词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而公安机关扣押的笔记本及传销网络图也与实际情况不符,大多是为了冲业绩虚假填写,不能作为认定人数的依据。
另外,被告人郭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家庭条件十分困难。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人郭某某在瓦房店市加入维丽莎传销组织,成为经理级别(传销体系内第四层级)领导,被告人刘某乙、罗某、袁某、肖忠伟、毕某某、李春英(另案处理)加入传销组织后成为传销组织的寝室管理人员,协助郭某某管理传销人员。
该组织以推销产品为名,规定每人花费2900元人民币购买一套产品即可成为会员,获得发展下线人员资格,该组织共设有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层级,发展下线人员达到一定数量即可上升到对应的层级。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罗某、袁某、肖忠伟、毕某某组织、领导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罗某、袁某、肖某某、毕某某等六名被告人供述笔录、证人赵某某等三十二人证言笔录、传销组织网络图两份、笔记本两本、传销申请单、情况说明两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肖某某、罗某、袁某、毕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综合查证属实的传销活动人员数量以及购买产品人数、传销人员网络图,可认定以被告人郭某某为首的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故应当对本案的六名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肖某某、袁某、毕某某、罗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袁某、罗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刘某乙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刘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肖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袁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毕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郭某某、刘某乙、肖某某、袁某、毕某某、罗某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明智人民陪审员王娟人民陪审员李硕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员赵丹丹第2页共5页
目前没有短评 / 批注
窗体顶端
你必须登录后才能发表评论,点击 登录
窗体底端
· 案号:(2015)瓦刑初字第96号
· 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03月19日
· 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类型:判决书
· 程序:一审
·
·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
·
·
· 刘某甲
律师 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
·
·
· 肖某某
被告人
·
·
· 袁某
被告人
·
·
· 毕某某
被告人
·
·
· 罗某
被告人
·
·
· 刘明智
审判长
·
· 隐藏批注
· 加入收藏
· 打印文书
· 下载 PDF
· 官方链接
· 申请撤下
· 报告错误
·
·
· 日期: 2015-01-08
· 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案号:(2015)瓦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现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凤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瓦房店市加入维丽莎传销组织,成为传销组织的寝室管理人员,其与刘某某、罗某、袁某、肖某某、毕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郭某某(传销组织经理,另案处理)的领导下管理传销人员。
该组织以推销产品为名,规定每人花费2900元人民币购买一套产品即可成为会员,获得发展下线人员资格,该组织共设有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层级,发展下线人员达到一定数量即可上升到对应的层级,被告人李某某加入的传销组织累计有159人加入。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维丽莎公司以传销产品为名,要求每人花费人民币2900元购买产品一套即可成为会员,获得发展下线人员资格,该组织共有“业务员、主管、主任、经理、总经理”五个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及上升层级的依据,引诱参加者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
该传销组织累计有159人加入。
2014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瓦房店市加入该传销组织,并成为“主管”级宿舍长,负责安排新人接待、住宿、看管及作息。
其与刘某某、罗某、袁某、肖某某、毕某某在郭某某的领导下管理传销人员。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蒋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同案犯郭某某、刘某某等人供述笔录,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笔录,传销网络图两页,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
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一、证人蒋诗芽、周明昌等人证言不真实,这些人均非其下线;二、她亦是被他人欺骗才加入该传销组织,并不知道该行为是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证人蒋某某等人证言笔录及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笔录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该传销组织主管并发展多名下线人员,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关于证人证言不真实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一、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红
人民陪审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李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赵丹丹
第1页共3页
目前没有短评 / 批注
窗体顶端
你必须登录后才能发表评论,点击 登录
窗体底端
· 案号:(2015)瓦刑初字第106号
· 法院: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01月08日
· 案由: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 类型:判决书
· 程序:一审
·
·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机关
·
·
· 李红
审判长
·
·
· 赵丹丹
书记员
·
· 隐藏批注
· 加入收藏
· 打印文书
· 下载 PDF
· 官方链接
· 申请撤下
· 报告错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