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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国等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辽02刑终614号

123发布时间:2026年7月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执业18年 诚信敬业

张志国等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辽02刑终614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国。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广松。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郭鲲,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艳萍。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国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贾广松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艳萍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0213刑初3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志国、贾广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7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张志国在广州市卖给被告人贾广松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重约1000克,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4500元。后被告人贾广松回到辽宁省,与被告人王艳萍相会后,将1袋重约1000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王艳萍,王艳萍明知贾广松交给其的系毒品仍予以携带。2016年8月8日在营口市鲅鱼圈区,贾广松联系他人驾车将王艳萍送回大连市。当晚王艳萍回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新加坡花园小区六甲四楼2的租住房屋门口时,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查获了其所携带的上述毒品。当日22时许,警察将贾广松抓获。同年8月19日,张志国亦被警察抓获。后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62.6%。被查获的毒品重量为966克,已被公安机关罚没。公安机关另扣押了张志国的手机2部、贾广松的手机3部、王艳萍的手机1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被告人贾广松、王艳萍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数量达966克。对于张志国的辩护人提出张志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张志国所提出的毒品上线,经公安查找未果,以本案现有事实,张志国实施了毒品交易的交付、收取毒资等行为,是否另有毒品上线或同伙,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该辩护人提出的张志国无前科等其他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志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贾广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艳萍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志国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四千五百元上缴国库;扣押在案被告人的手机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诉称上诉人张志国的上诉理由是受他人和贾广松指使为双方互换物品,不知道双方有毒品交易。
  上诉人贾广松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志国的供述系非法取得,不能采信;公安机关提取张志国发给贾广松的短信截图照片的真实性存疑,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不具备关联性;贾广松指使王艳萍携带毒品的证据不足;称量毒品的程序违法,故应宣告贾广松无罪。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张志国等贩卖毒品、运输毒品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辽02刑终6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刑初302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董英杰
审判员   谢燕鹏
审判员     兰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景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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