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详细

试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作者:潼关县人民法院/赵居

123发布时间:2026年7月3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执业18年 诚信敬业

试析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作者:潼关县人民法院/赵居侠  发布时间:2012-03-01 11:00:54




    【案情】

    案例一   

    (一)、2011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姚XX推一辆自行车在潼关县境的204县道十里铺村附近以砸车玻璃相威胁,向由西向东的拉煤货车司机翟X索要现金人民币70元。

    (二)、同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姚XX在潼关县境的204县道西北村附近,手拿石头,以砸车玻璃要挟,向货车司机王X索要现金人民币200元。

    (三)、同年8月21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姚XX在上述地段以同样手段,分别向在此经过的油罐车司机李X 、卫X索要现金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姚XX将以上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案例二 

    (一)、2011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xx及犯罪嫌疑人xx伙同被告人姚xx、刘xx到西潼高速公路潼关超限站西100余米处,被告人李xx手持石头强行拦挡于x驾驶的大货车,四人抢得被害人于x现金一百余元,所抢现金由姚xx购买毒品供四人吸食。

    (二)、2011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xx及犯罪嫌疑人姚xx伙同被告人姚xx、刘xx、汤xx、刘xx到西潼高速公路潼关超限检查站附近,姚xx手持木棍,由被告人李xx和汤xx拦挡一辆大货车,六人抢得过路司机邢x现金一百余元,当晚姚xx将所抢的现金全部购买毒品供六人吸食。

    【判决】

    案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案例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姚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评析】

    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是两种比较常见的财产型犯罪。二者在行为特点上很相似。刑法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我国的刑法中规定的抢劫罪中的方法比其它国家更广泛,不但包括“暴力”、“胁迫”,还包括有“其他方法”。抢劫罪属于暴力型财产犯罪,是以“暴力”为基础成立的,这是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所以抢劫中的胁迫是直接侵犯人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不同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罪中的胁迫。而司法实践中,胁迫往往也是以暴力胁迫为内容。

    一、如何理解暴力手段与强取行为?暴力是指不法行使有形力。暴力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不同含义和不同要求。首先,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针对人实施,而不包括对物暴力。其次,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实上抵制了对方的反抗。因此,以不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取得他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附带说明的是,抢劫罪中的胁迫与其他方法都必须达到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强行劫取财物,是指违反对方的意志将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通常包括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自己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处分)财物;三是实施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趁对方没有注意财物时当场取走其财物;四是在使用暴力、胁迫等行为之际,被害人由于害怕而逃走,将身边财物遗留在现场,行为人当场取走该财物。应予注意的是,一方面对于“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狭窄。暴力胁迫等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也不属于同一场所,但从整体上看行为并无间断的,也应认定为当场取得财物。另一方面,对“当场”的理解不能过于绝对。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当场实施了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暴力,令对方事后交付财物,也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因为抢劫与敲诈勒索的区别,既不在于是否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也不在于当场取得了财物;敲诈勒索也可能实施了轻微暴力,敲诈勒索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行为人当场实施了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抵制对方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只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以,不能简单地以当场是否得到财物来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换言之,抢劫不一定要当场取得财物,只要实施暴力或者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足以抵制对方反抗即可。

    如上述两案例中,行为人均在当场取得财物,却因为采取的手段、方式、环境的不同,而以不同的罪名来处置。

    案例一中,姚xx一人以用石块砸车玻璃为要挟,是一种轻暴力行为,不足以抵制受害人的反抗,受害人只是觉得路上行车,划不来惹这些瘾君子而破财免灾,姚xx三次作案,符合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多次敲诈”,构成敲诈勒索罪。案例二中,多名被告人虽然也是以石块相威胁,但四名被告在凌晨时分,拦挡高速路减压站附近过往司机,无论是在人数,时间上,足以使受害人心生害怕,达到足以抵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胁迫方法是抢劫罪中最重要的手段行为之一,其在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如胁迫需要达到何等程度,抢劫中的胁迫同敲诈勒索等罪中的胁迫有何不同?

    (一)、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认定

    胁迫是以实施暴力和其他侵害或使他人遭受某种不利相要挟,使他人在精神上陷于恐惧或不自由的行为。胁迫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使他人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或恐惧,因此,具有刑法意义的胁迫行为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威胁行为。

    作为抢劫罪的胁迫方法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呢?

    主观说认为,应根据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来判断,即行为人认识到只要使用轻微的暴力就能够抑制对方的反抗,就应当认定为抢劫。如行为人使用玩具手枪胁迫对方交出财物,并且行为人预见到被害人不敢反抗,这就构成抢劫罪。客观说认为,应当从胁迫的性质来判断,以社会一般人的主观心理为准考虑是否足以达到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其实这两种学说在大多数情况下结果都是一样的,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会得出不同结论。综合各种因素判断,如果认为某种胁迫从社会观念上足以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的状态,那就可以认为是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反之,如果达不到使一般人陷入不能反抗状态的程度,只是因为被害者有臆病,而实际上产生了抑制其反抗的效果,就要看行为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的这种特殊状况,如果明知,仍构成抢劫。

    当然,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的特征除了上文所包括的暴力性和程度性,还有以下两点:

    1.胁迫方法具有实施的当场性。即胁迫是面对被害人直接发出的。这种胁迫行为必须是面对被害者当场实施,并且如不满足其要求,将要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一定的侵害行为,才能成为抢劫罪中的手段行为。如果胁迫行为不是当场面对被害人实施的,而是借助给被害人写信、让第三人向被害者转达或打电话、发短信等方式间接实施的,即使具有暴力的内容,仍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而不能构成抢劫

    2.胁迫对象特定。至于胁迫的对象,一般认为是财物持有者本人和其亲属。

    (二)、抢劫罪中胁迫方法的表现形式

    1.明示的胁迫。明示的胁迫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表现为用赤裸裸的语言或动作。如用凶器对准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或明确威胁被害人,如不交付财物就要当场伤害或杀害对方。这种明示的胁迫通常是“有声有色”的,例如,行为人手持砍刀威胁“把钱交出来,不然宰了你”,这是典型的明示胁迫。但手持凶器威胁的“有形无声”胁迫,或是仅仅通过含暴力性质的语言胁迫,都可构成抢劫罪。对于此种类的胁迫行为,在司法认定上并不复杂,只要施害人胁迫行为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并且又当场取财的目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抢劫。

    2、暗示的胁迫。抢劫罪中的胁迫是积极的恐吓行为,并不意味着排除暗示胁迫的可能。抢劫在实践中,也可以通过包含有潜在威胁的语言或动作来实现,如威吓、展示凶器等。对于暗示的胁迫,我们应当分情况对待:(1)行为人暗示胁迫当场取财,但被胁迫人没有交付财物。这种情况的发生,表示行为人暗示手段不足以传达其强迫取财的意思,或是虽然传达了意思,但其暗示行为不足以形成对被害人的精神控制。所以,这种行为基本没有造成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危害,不应当定抢劫罪。(2)、行为人暗示胁迫当场取财,造成了被害人的精神恐惧,迫使其当场交出了财物。

    (三)、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中胁迫方法的区分。

    1、胁迫的内容不同。如前文所述,抢劫罪的胁迫具有暴力性,即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的暴力威胁,也可以以毁人名誉、毁坏财产、设置困境相威胁,通过揭发隐私、揭露违法行为相威胁,更是敲诈勒索特有的危害行为,这些行为都无法构成抢劫罪。    

    2、胁迫的实施方式不同。由于抢劫和敲诈勒索的胁迫内容不同,也就导致了其实施方式的差异。抢劫罪中的抢劫,使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无论明示或是暗示,都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可以当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如电话、手机短信、书信,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等方式通知被害人,间接实施胁迫。

    3、胁迫内容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中的胁迫最大特点是实施当场性,即后续的暴力行为和取财行为都是在当场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中胁迫的内容则是在将来某个时间付诸实践。而且,敲诈勒索索取的非法利益也是在行为人所要求的时间兑现。可能是当场,更多是在若干时日后。    4、胁迫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中的胁迫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满足施害人提出的非法利益。但是这种胁迫还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上缴财物时,还有考虑余地,可以不交或是报警。而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将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其它考虑、选择的余地。

    如案例一中,姚xx以砸玻璃威胁的方法,取得受害人的财物,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毁坏进行威胁,其程度不足以使受害人失去反抗的能力。案例二中,多名被告人在凌晨,在路上拦挡过路货车,侵犯的不仅是财物,而且还有受害人的身心健康,足以使受害人产生心理恐惧,而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所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因为胁迫的不同而要以不同的罪名来处置,方能体现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1页  共1页

编辑:郭林琳    

文章出处:潼关县人民法院   

 

 

 

 

 

 

 

 

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江苏常州钟楼区法院判决周其廷等抢劫案

发布时间:2008-10-06 14:56:35




裁判要旨

    行为人虽预谋敲诈,但其行为表明主观上具有当场取财的坚决性,客观上实施了使被害人无法有效反抗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案情

    2007年6月19日,被告人罗美容告知被告人周其廷,其认识的张某要来家吃晚饭,那人很有钱。周其廷即提出叫几个人,趁张某到罗家里来时敲诈点钱,罗美容表示同意。第二天,张某与罗美容约好晚上到家里去,罗美容告知周其廷,周其廷遂纠集被告人王楼、孙海胤与王祥(在逃)。晚9时许,罗美容将被害人张某骗至家中,然后王楼、孙海胤、王祥、周其廷先后闯入室内,以张某与罗美容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相威胁,对张某拳打脚踢。为逃离现场,张某从二楼跳窗逃跑,造成脊椎错位,手、脚等部位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之伤属重伤。后四被告人共当场取得张某财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其廷、罗美容、王楼、孙海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周其廷、罗美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楼、孙海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周其廷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其廷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罗美容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王楼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孙海胤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周其廷、罗美容、王楼、孙海胤的犯罪所得。

    一审宣判后,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问题。两罪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具有某些相同或相似的特征,不仅都可能当场使用威胁手段,而且敲诈勒索罪可能实施一定的暴力,也可能当场取得财物。在“当场使用暴力或当场实施威胁,当场取得财物”的情况下,类似本案的情形,两罪就具有疑似之处。司法实践中,可以从犯罪客体和客观方面区分这两类犯罪。

    (一)犯罪客体的区分。两罪都在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具体内容却不完全相同。抢劫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而敲诈勒索罪侵犯的范围明显要广,还包括公民的名誉权等。如果行为人以当场或事后诋毁他人名誉相威胁,就构成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

    (二)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分。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或威胁抑制被害人反抗,从而当场直接取得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表现为通过要挟或威胁的方法,对被害人精神上施加压力使其感到恐惧,从而被迫交出财物。实践中,可以从六个方面区分两罪的客观方面。

    一是行为的方式不同。抢劫罪是由行为人对被害人当面威胁使用暴力,且明示实施。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既可以当面,也可以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等形式发出;既可以明示,也可以暗示发出;既可以由行为人本人,也可以通过第三人发出。即使以暴力为内容,只要不当面进行威胁,就不能构成抢劫罪,而只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是行为的内容不同。抢劫罪一般是以杀害、伤害等实施人身暴力或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内容比较广泛,可以是以暴力相威胁,但大多是以揭发隐私、毁坏财物、损害名誉等实施精神强制,要挟被害人交出财物,威胁的内容只要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即可,不必实际产生恐惧心理。

    三是行为的暴力程度不同。抢劫罪中的暴力表现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双重威胁,强度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程度。敲诈勒索罪的暴力主要表现为一种精神上的强制,且是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轻微暴力。需要注意的是,不能把抑制反抗的标准定得过严,否则可能放纵罪犯,导致重罪轻判。实践中,如何认定“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是区别抢劫与敲诈勒索的难点所在。笔者认为,一般应从暴力、胁迫的形态、手段、时间、场所等因素,结合被害人的年龄、性别、体力等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同一性质的胁迫对一个人可能“足以抑制反抗”,而对另一个人则未必,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应以个案中“具体的人”为标准进行认定,而不能以“一般人”为标准,否则不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在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足以抑制个案被害人的反抗,则应认定为抢劫,否则宜认定为敲诈勒索。

    四是侵害付诸实施的时空紧迫性不同。抢劫罪以“当场”实施暴力侵害相威胁,如果被害人不“当场”交出财物,行为人将“当场”把威胁的内容付诸实施,强调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结果行为的时空同一性,被害人受到侵犯是现实直接的。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具有紧迫性,行为人往往扬言如不满足要求将把威胁内容变成现实,通常设定某种不利后果转为现实的时间间隔,时空跨度一般较大,一定程度上为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上的伤害提供了缓冲的余地。笔者认为,“当场”的法律意义不仅指空间,关键更在于时间,而且要从抢劫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承接关系上去理解它。行为人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侵害被害人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实施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其目的不在于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而在于使被害人内心产生恐惧心理,利用其担心受到更为严重侵害的心理,使其确定地在将来某个时间交付财物的,这样的暴力应是敲诈勒索罪中要挟手段的强化,而非抢劫罪的暴力,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实践中,不可因“当场”使用暴力手段一概认定为抢劫。

    五是被害人的意思自治不同。抢劫的被害人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丧失了意思表示的自由,处于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除了当场交付财物之外,没有选择的余地,否则其生命、人身当场会遭受侵害。而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没有完全丧失自由意志,还可以采取权宜之计,尚有选择的余地,但由于精神上感到恐惧,有能力反抗而没有反抗,为了保护自己更大的利益不得已而处分数额较大的财产,意思表示上存在瑕疵。

    六是取得的非法利益不同。抢劫罪占有的只能是在场的财物,限于动产,且没有具体的数额要求。而敲诈勒索罪占有的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甚至可以是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是在场财物,也可以是不在当场的财物,且必须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

    本案中,周其廷等人都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张某财物的故意,并且为此进行预谋,实施了纠集人员的行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先以张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实施威胁,但综观全案,这里的威胁不仅仅只是想损害其名誉,主要意图是以此为手段实现直接取得财物的目的。各被告人后来当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行为更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当场取得财物的坚决性。因此,本案侵犯的客体除了他人财产权利之外,主要是生命健康权。

    本案中的张某赤手空拳面对多名犯罪嫌疑人,如不听从吩咐、交付钱财,就面临着被进一步直接侵害的结果,在别无选择、迫不得已之下,宁肯冒着危险跳窗逃跑。张某的行为表明,其在胁迫之下已完全丧失自由意志,没有能力进行有效反抗,而不仅仅是在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威胁之下受到了精神强制。张某之重伤虽非周其廷等人暴力伤害的直接结果,却与之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周其廷等人客观上实施了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无法反抗的侵害行为,并当场取得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超出敲诈勒索罪的内涵,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本案案号为:(2007)钟刑初字第44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谢国勤  朱  帅

 

 

 



All Right Reserved 大连刑事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6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050500633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