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家森、吴晨阳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2刑终215号
公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家森。因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2022年9月20日、2022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晨阳。
原审被告人占智雄。
原审被告人王艳霞。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家森、吴晨阳、占智雄、王艳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3年3月28日作出(2023)辽0211刑初6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家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1年6月至7月,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是被用于非法转账隐匿赃款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谭家森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提供给某男子(身份不详)用于非法转账隐匿赃款,赃款被转入到谭家森的银行卡内并被转出的过程中,谭家森提供刷脸等帮助,谭家森获利合计2000元。经核实,被害人被诈骗赃款合计23.1万元被转入谭家森的银行卡内,其中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被害人韩晓妮有5万元被转入谭家森的银行卡中。
2021年9月15日,在江苏省无锡市南泉镇,谭家森经电话传唤到案。
2021年6月至7月,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是被用于非法转账隐匿赃款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经阮炎坤(未到案)介绍,吴晨阳、占智雄分别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老板(身份不详)用于非法转账隐匿赃款,在赃款被转入吴晨阳、占智雄的银行卡内并被转出的过程中,吴晨阳、占智雄前期提供刷脸的帮助,两人后期直接操作手机将赃款转出。经核实,吴晨阳一共有5张卡用于非法转账隐匿赃款,被害人被诈骗赃款合计36.21137万元被转入吴晨阳的银行卡内,其中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被害人韩晓妮有5万元被转入吴晨阳的银行卡中。占智雄一共有5张银行卡用于非法转账隐匿赃款,被害人被诈骗赃款合计43.8万元被转入占智雄的银行卡内,其中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被害人韩晓妮有5万元被转入占智雄的银行卡中。
2021年9月18日,在湖北省红安县觅儿镇,吴晨阳经电话传唤后到案;当日,在湖北省红安县觅儿镇,占智雄被抓获到案。
2021年6月至7月,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是被用于非法转账隐匿赃款的情况下,为谋取经济利益,王艳霞将自己3张银行卡提供给廖猛(未到案)用于转账隐匿赃款,赃款被转入到王艳霞的银行卡内并被转出的过程中,王艳霞提供刷脸等帮助,王艳霞未实际获利。经核实,被害人的诈骗赃款合计32.5万元被转入王艳霞的银行卡内,其中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被害人韩晓妮有10万元被转入王艳霞的银行卡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流水、支付结算统计表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艳霞、占智雄、谭家森、吴晨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是被用于非法转账隐匿赃款的情况下,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非法转账隐匿赃款,谭家森、吴晨阳、王艳霞、占智雄为配合他人将转入到自己银行卡内的赃款转出提供刷脸等帮助,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被害人钱款无法挽回,也严重妨害了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谭家森、吴晨阳系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占智雄、王艳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家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吴晨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占智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艳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追缴被告人谭家森违法所得2000元;追缴被告人吴晨阳违法所得7000元;追缴被告人占智雄违法所得1.1万元。
原审被告人诉称上诉人谭家森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谭家森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较同案犯量刑过重,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家森、原审被告人占智雄、王艳霞、吴晨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向他人提供本人的银行卡并配合刷脸等验证方式予以转账操作,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谭家森、原审被告人吴晨阳系自首,原审被告人占智雄、王艳霞系坦白,且均能认罪认罚,依法分别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谭家森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不当、应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业已证实,谭家森案发前曾就读于某技术学院的电子商务专业,到案后其自述“知道银行卡不能给他人使用,办卡的时候银行的人和我说过了”“我把银行卡拿给别人用于干违法犯罪的事了”,结合其获取了相对较高的费用等事实,依法可以认定谭家森对于协助他人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是明知的。谭家森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转账的资金非正常来路,现场实施的转移资金的行为能够造成损失的发生,这种认知程度已经超越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认知。从其客观行为看,谭家森不仅提供银行卡,其本人也按照要求来到现场随时准备刷脸等行为,属于既协助上游犯罪接收违法所得又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违法所得的行为。故上诉人谭家森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根据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所处刑罚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对于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郑文龙
审 判 员 王 欢
审 判 员 于 滨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田 欣
书 记 员 曹丽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