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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锁、孙新鹏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123发布时间:2026年6月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执业18年 诚信敬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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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锁、孙新鹏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宝引证码】CLI.C.548740361 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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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锁、孙新鹏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辽0292刑初57号

  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丛某1。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瑾,辽宁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铁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景曼,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鲁君,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强、王雪松,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丁转英,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6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23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文朋、安晨,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邹锐,辽宁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4月6日被逮捕,2023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智泓、徐丽,辽宁本道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3日被逮捕,202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6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3年6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长检刑诉〔2023〕52号起诉书、大长检刑补诉〔2023〕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丛某某、孙某某、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1及其辩护律师宋伯南、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瑾、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周铁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景曼、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鲁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强、被告人任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丁转英、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朋、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邹锐、被告人丛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丽、被告人孙某某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丛某1随机纠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宫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等人中的三到五人,由丛某1驾驶快艇到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海参,丛某1负责将盗窃来的海参出售并分配赃款。被告人丛某某明知丛某1等人实施盗窃行为,还多次在岸边望风,并联络被告人孙某某,以每次望风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雇佣孙某某3次望风,孙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吕某是王某2码头的看管人,经被告人丛某某收买,于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数次在王某2码头为实施盗窃的丛某1等人提供停船和卸载赃物海参的便利,获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1)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宫某某、任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滕某1养殖的海参709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5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38995元。
  (2)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叶某养殖的海参7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70元/斤,总价为人民币49000元。
  (3)2022年10月16日,被告人丛某1、王某某、刘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叶某养殖的海参7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70元/斤,总价为人民币49000元。
  (4)2022年10月18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叶某养殖的海参7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70元/斤,总价为人民币49000元。
  (5)2022年10月24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叶某养殖的海参77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70元/斤,总价为人民币53900元。
  (6)2023年1月8日14时30分至16时30分,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张某1养殖的海参97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8元/斤,总价为人民币65960元。
  (7)2023年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张某1养殖的海参,19时44分许,养殖户通过监控向丛某1等4被告人喊话要求其离开,丛某1等4被告人遂逃离,未窃得海参。
  (8)2023年1月16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张某1养殖的海参8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8元/斤,总价为人民币54400元。
  (9)2023年1月26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宫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徐某养殖的海参20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130000元。
  (10)2023年2月2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宫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张某2养殖的海参125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81250元。
  (11)2023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宫某某、任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孙某1养殖的海参10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65000元。
  (12)2023年2月11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宫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魏某养殖的海参8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52000元。
  (13)2023年2月14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宫某某、任某某、闫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马某2养殖的海参67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43550元。
  (14)202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宫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马某1养殖的海参7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45500元。
  经侦查机关统计及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丛某1组织盗窃14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海参11769斤,价值人民币777,555元,获得赃款281,4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13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海参11069斤,价值人民币730,655元,获得赃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海参8690斤,价值人民币574,600元,获得赃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9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海参7860斤,价值人民币527,060元,获得赃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宫某某盗窃7次,盗窃海参7129斤,价值人民币456,295元,获得赃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海参4750斤,价值人民币314,650元,获得赃款人民币39,000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海参2379斤,价值人民币147,545元,获得赃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3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海参1670斤,价值人民币114,960元,获得赃款人民币29,100元;被告人闫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海参650斤,价值人民币42,250元,获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任某某、丛某某、孙某某、吕某先后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夏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闫某经传唤到案;12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丛锁、孙新鹏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物证:快艇、海参等物证;2.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崔某、于某1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叶某、张某3等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丛某1、孙某某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等。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窃取数额特别巨大,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窃取数额巨大,闫某窃取数额较大,被告人丛某某、孙某某、吕某明知丛某1等人实施盗窃行为还数次提供望风、看护等帮助。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丛某某、孙某某、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丛某某、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丛某某、吕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提出了量刑建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丛某1、夏某某、赵某某、宫某某、孙某某当庭认罪认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魏某及马某1,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叶某、张某1,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闫某、丛某某、孙某某、吕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主动上交钱款用于退赔被害人及主动预缴罚金,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调整后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丛某某、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丛某1、夏某某、赵某某、宫某某、孙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丛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被盗海域不具备合法的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属非法养殖,海参属于违禁品,盗窃违禁品可以按照盗窃定罪,不应该按77万元量刑,丛某1愿意主动退赔被害人和预缴罚金,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次数应为9次,取得的赃款应为43000元,本案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有一起盗窃未遂,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魏某、马某12.2万元,并取得了其谅解,主动上交钱款,无前科劣迹,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的罪名应是非法捕捞罪;夏某某盗窃次数应为8次,本案中夏某某系从犯,主动投案,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宫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宫某某系从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主动上交钱款,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系从犯,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动上交钱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取得的赃款应为18,000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动预缴罚金,请求从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闫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闫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无前科,主动预缴罚金和上缴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动预缴罚金,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丛某1随机纠集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宫某某、夏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等人中的三到五人,由丛某1驾驶快艇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街道办事处××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海参,丛某1负责将盗窃来的海参出售并分配赃款。被告人丛某某明知丛某1等人实施盗窃行为,还多次在岸边望风,并联络被告人孙某某,以每次望风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雇佣孙某某3次望风,孙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吕某是王某2码头的看管人,经被告人丛某某收买,于2023年2月2日至2023年2月24日期间,数次在王某2码头为实施盗窃的丛某1等人提供停船和卸载赃物海参的便利,获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
  (1)2022年9月15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宫某某、任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滕某1养殖的海参709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5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38995元。
  (2)2022年10月13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叶某养殖的海参7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70元/斤,总价为人民币49000元。
  (3)2022年10月16日,被告人丛某1、王某某、刘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叶某养殖的海参7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70元/斤,总价为人民币49000元。
  (4)2022年10月18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叶某养殖的海参7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70元/斤,总价为人民币49000元。
  (5)2022年10月24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叶某养殖的海参77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70元/斤,总价为人民币53900元。
  (6)2023年1月8日14时30分至16时30分,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张某1养殖的海参97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8元/斤,总价为人民币65960元。
  (7)2023年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张某1养殖的海参,19时44分许,养殖户通过监控向丛某1等4被告人喊话要求其离开,丛某1等4被告人遂逃离,未窃得海参。
  (8)2023年1月16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张某1养殖的海参8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8元/斤,总价为人民币54400元。
  (9)2023年1月26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宫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徐某养殖的海参20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130000元。
  (10)2023年2月2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宫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张某2养殖的海参125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81250元。
  (11)2023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宫某某、任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孙某1养殖的海参10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65000元。
  (12)2023年2月11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宫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魏某养殖的海参8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52000元。
  (13)2023年2月14日,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宫某某、任某某、闫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马某2养殖的海参67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43550元。
  (14)202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宫某某在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外海域网箱养殖区盗窃被害人马某1养殖的海参700斤,经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海参单价为65元/斤,总价为人民币45500元。
  经侦查机关统计及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丛某1组织盗窃14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海参11769斤,价值人民币777,555元,获得赃款281,400元;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13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海参11069斤,价值人民币730,655元,获得赃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人夏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海参8690斤,价值人民币574,600元,获得赃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9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海参7860斤,价值人民币527,060元,获得赃款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宫某某盗窃7次,盗窃海参7129斤,价值人民币456,295元,获得赃款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海参4750斤,价值人民币314,650元,获得赃款人民币39,000元;被告人任某某参与盗窃3次,盗窃海参2379斤,价值人民币147,545元,获得赃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盗窃3次(其中未遂1次),盗窃海参1670斤,价值人民币114,960元,获得赃款人民币29,100元;被告人闫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海参650斤,价值人民币42,250元,获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任某某、丛某某、孙某某、吕某先后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夏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闫某经传唤到案。12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丛某某、孙某某、吕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丛某1组织盗窃,进行销赃及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丛某某、孙某某、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某的谅解,该节盗窃系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宫某某共同犯罪,扣除退赔数额后被害人魏某剩余损失为人民币40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马某1的谅解;该节盗窃系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宫某某共同犯罪,扣除退赔数额后被害人马某1剩余损失为人民币35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叶某的谅解,该节盗窃系被告人丛某1、王某某、刘某某共同犯罪,扣除退赔数额后被害人叶某剩余损失为人民币190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该节盗窃系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共同犯罪,扣除退赔数额后被害人张某1剩余损失为人民币35960元。
  被告人丛某1主动上交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上交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宫某某主动上交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上交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上交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闫某主动上交人民币15,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及主动预缴罚金。
  被告人丛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吕某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侦查机关扣押的长6.9米、宽2米、250马力单铃木挂机的单挂机摩托艇,经大连海事局查询无手续。该摩托艇系被告人丛某1购买,多次用于盗窃使用,属于作案工具。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快艇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丛某1等人实施盗窃使用的快艇情况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22年10月12日,被害人叶某报警,2023年1月10日侦查机关立案;2023年1月11日被害人张某1报警,同日侦查机关立案;2023年1月16日,被害人张某1因新盗窃事实报警,同年3月8日侦查机关立案;2023年2月2日,肖某华报警,同日侦查机关立案;2023年2月23日,被害人魏某、孙某1分别报警;2023年2月24日侦查机关分别立案;2023年3月9日,被害人马某2、马某1分别报警,同年3月10日侦查机关分别立案;2023年3月18日,被害人张某2报警,同年3月19日侦查机关立案;2023年4月1日,被害人滕某1报警,同日侦查机关立案。2023年3月3日,被告人丛某1、丛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迟某、吕某2被抓获到案;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宫某某、夏某某自动投案;同年3月22日,被告人吕某被抓获到案;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到案,王某某自动投案;同年3月24日,被告人任某某被抓获到案;同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同年3月26日,闫某经传唤到案的事实。
  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丛某1、丛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夏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孙某某、任某某、吕某等12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情况说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瓦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丛某某、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宫某某、夏某某、孙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吕某均不是中共党员的事实。
  5.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调查登记表、瓦房店市某某局复州城某某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丛某某、丛某1、孙某某、孙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吕某、宫某某、夏某某、赵某某有刑事、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丛某某、夏某某、宫某某、孙某某、吕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无影响羁押的严重疾病的事实。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流水、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丛某16228××××5470号农业银行卡、证人荆某6228××××8974号农业银行卡、证人付某6213××××0266号农业银行卡、迟某6228××××8915号农业银行卡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3月6日流水情况;侦查机关于2023年3月6日调取这些流水;丛某1农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5001.74元已被冻结的事实。
  7.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丛某某的微信交易情况的事实。
  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丛某1与被告人丛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宫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孙某某,丛某1与证人崔某、岳某,丛某1与吕某某的通话记录的事实。
  9.网箱照片,证实被害人叶某的网箱情况的事实。
  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吕某2手写交易记录,证实吕某22023年1月10日至2月22日期间收购海参的交易情况;侦查机关于2023年3月19日接收该证据的事实。
  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肖某手写交易记录,证实肖某2023年1月10日至2月9日期间收购海参的交易情况;侦查机关于2023年3月19日接收该证据的事实。
  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快艇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2023年1月18日出售给孙某2的快艇外观照片的事实。
  1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叶某手绘的示意图3张,证实被害人叶某手绘的其养殖海参网箱与监控摄像头的位置关系;侦查机关于2022年12月20日接收该证据的事实。
  14.和解协议书3份、谅解书5份,收条2份,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魏某及马某1,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叶某、张某1,并取得谅解。
  1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吕某2收购丛某1等人的海参的事实。
  16.证人肖某、荆某的证言,共同证实肖某收购吕某2海参的事实。
  1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崔某帮助被告人丛某1运输摩托艇的事实。
  18.证人于某1、陈某、张某4的证言,共同证实陈某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收购海参的事实。
  19.证人张某5、岳某的证言,共同证实岳某帮助被告人丛某1运输摩托艇的事实。
  20.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吕某1帮助被告人丛某1运输摩托艇的事实。
  2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孙某2帮助被告人孙某某修快艇的事实。
  22.证人谷某、纪某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害人孙某1养殖的海参被盗的事实。
  23.证人苏某、曲某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害人魏某养殖的海参被盗的事实。
  24.证人张某6、刘某1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害人张某1的7-4网箱的养殖情况的事实。
  2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2养殖海参的情况。
  26.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马某2养殖海参被盗的情况。
  27.证人韩某、姜某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害人徐某的4-2网箱的养殖情况及海参丢失的事实。
  28.证人郜某的证言,证实郜某发现被害人徐某的摄像头损坏、养殖的海参被盗的事实。
  29.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董某向被告人丛某1账户多次转账的事实。
  30.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叶某养殖的海参被盗的事实。
  31.证人甄某1、甄某2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张某2养殖的海参被盗的事实。
  3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叶某养殖的海参被盗的事实。
  33.证人滕某2、赵某的证言,共同证实滕某1养殖的海参被盗的事实。
  34.证人矫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夜间找被告人闫某干过一次活,并转给矫某钱的事实。
  35.证人迟某、吕某2的证言,共同证实收购过丛某1等人盗窃的海参的事实。
  36.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实叶某养殖的海参被盗的事实。
  37.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张某3养殖区域的海参被盗的事实。
  38.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实马某2养殖的5-5和5-6网箱海参丢失的事实。
  39.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张某2养殖海参丢失的事实。
  40.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徐某养殖海参丢失的事实。
  4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张某1养殖海参丢失的事实。
  4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魏某养殖海参丢失的事实。
  43.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孙某1养殖的海参被盗的事实。
  44.被害人滕某1的陈述,证实滕某1养殖的海参被盗的事实。
  45.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实马某1养殖的海参丢失的情况。
  46.关于网箱养殖海参苗一斤等八项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海参的价格认定情况;该鉴定意见已通知丛某1、赵某某、孙某某、迟某、吕某2、王某某、夏某某、宫某某、刘某某、闫某、任某某、张某2、马某1;以及丛某1拒绝签字,赵某某有异议的事实。
  47.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大连市某某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对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手机的聊天记录进行恢复,内容能够证实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共同参与盗窃行为的事实。
  48.搜查证、搜查笔录,对崔某账本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3年3月3日,侦查机关对崔某居住房进行搜查,发现账本1个,记载其帮被告人丛某1吊摩托艇的时间、地点、收益数额;同年3月7日,侦查机关将该账本扣押的事实。
  49.对瓦房店市双威特种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对迟某手机、海参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3年3月4日,侦查机关对迟某的瓦房店市双威特种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进行搜查,发现其向被告人丛某1收购的海参5箱共291.5斤;同日侦查机关将海参及迟某的2部手机扣押的事实。
  5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3年3月3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丛某1手机2部,同年3月19日扣押其辽B9××某某号黑色本田雅阁牌汽车1辆;同年3月4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孙某某手机1部,扣押肖某手机1部,扣押荆某手机1部(同年3月19日发还),扣押吕某2手机1部,扣押付某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丛某某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赵某某手机1部;同年3月22日,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吕某手机1部的事实。
  5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了被告人任某某的五菱牌汽车、被告人刘某某的福特全顺牌辽B9××某某号汽车、被告人丛某1的福特牌汽车的事实。
  52.张某5辨认笔录2份、辨认照片,证实张某5辨认出被告人丛某1和赵某某,以及辨认被告人丛某1使用的快艇的事实。
  53.指认笔录18份,证实被告人丛某1、赵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宫某某、夏某某、任某某、王某某、闫某辨认其盗窃使用的快艇的事实。
  54.检查笔录、被告人丛某1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3月15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2023年3月16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丛某1的微信账号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的检查情况;及被告人丛某1使用该微信账号与被告人孙某某、赵某某、丛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宫某某、任某某、刘某某相互转账的事实。
  55.检查笔录、被告人任某某微信账号交易记录,证实2023年3月25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任某某的微信账号交易记录的检查情况;及任某某使用该微信账号与被告人丛某1相互转账的事实。
  56.现场笔录4份,证实某某机关对被害人张某1、马某2、魏某、孙某1养殖海参的被盗现场分别进行检查的事实。
  57.被害人张某1提供的监控视频截图3张,证实2023年1月9日,被告人丛某1及同伙乘快艇实施盗窃的事实。
  58.视频照片6张,证实被告人丛某1驾驶快艇实施盗窃、驾驶汽车运输盗窃的海参的事实。
  59.被告人丛某某与被告人吕某的微信聊天照片,证实被告人丛某某与被告人吕某联络、转账的事实。
  60.被告人丛某1的供述与辩解,我在2022年9月份开始到2023年2月份,在大连长兴岛经济区××村郝某养殖区的多个网箱上组织一伙人偷了10多次的海参,平均每次偷500-700斤海参,最多的时候偷过1000多斤海参,一共偷了大概10000斤的海参。
  我在交流岛王某2小港海域下水上岸,他们家看门的工人因此还会收取费用。选择都是随机的,到网箱海域后,挨个扒拉,就挑大的捡,没有特殊的计划。我不知道我所盗窃的这些海参都是谁的,我只知道都是在郝某家网箱养殖户养的海参。我知道盗窃他人养殖的海产品是违法行为,我还要这么做,因为来钱快,想赚钱。
  我负责驾驶快艇,发起盗窃行为,联系孙某某、赵某某、英某、任某某、小宫、刘某某、王某某还有任某某的一个朋友之中的3-5个人到郝某养殖区实施盗窃,这些人谁有时间就叫谁去,丛某某和孙某某在我们实施盗窃行为下海和上岸的场所地点附近查看,是否有人和车在附近,我们不方便上岸就提醒我们。负责实施盗窃行为的有我和孙某某、赵某某、英俊、任某某、小宫、刘某某、王某某还有任某某的一个朋友,我们9个人负责具体到郝某××村网箱上实施盗窃行为。
  6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丛某1最先提出实施盗窃海参行为,并相继把我、赵某某、英某、王某某、任某某、小宫、丛某某、刘某某7人拉拢至这个团伙,他也是我们团伙的领导;在实施盗窃的时候,丛某1开船,我、赵某某、英某、王某某、任某某、小宫、刘某某负责捕捞别人在网箱养殖的海参,还有丛某某是在岸边放风,因为我跟丛某某打过电话问他岸边是否安全,所以我才知道丛某某在岸边帮我们放风。我们每次实施盗窃大约会去4-5个人,每次去都是我们这几个人中没有事的人,相对比较稳定,从不叫其他人。
  6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参与被告人丛某1组织的多人多次盗窃网箱海参活动的事实。
  6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多次参与被告人丛某1组织的多人盗窃活动的事实。
  6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夏某某多次参与被告人丛某1组织的多人盗窃活动的事实。
  6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参与被告人丛某1组织的多人盗窃活动的事实。
  66.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多次参与被告人丛某1组织的多人盗窃活动的事实。
  6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参与被告人丛某1组织的多人盗窃活动,并帮助丛某1运输盗窃的海参的事实。
  68.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闫某参与1次被告人丛某1组织的盗窃活动的事实。
  69.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丛某某为被告人丛某1组织的盗窃活动望风,并联系被告人孙某某共同望风,同时收买了被告人吕某为被告人丛某1实施盗窃所使用的快艇提供便利的事实。
  70.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丛某某多次找被告人孙某某为被告人丛某1实施盗窃活动望风的事实。
  71.被告人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吕某看护王某2码头,为实施盗窃海参的被告人丛某1停船卸货提供便利,并收取被告人丛某某给的好处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丛某某、孙某某、吕某明知被告人丛某1等人实施盗窃行为还数次提供望风、看护等帮助,十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的合法权益,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丛某某、孙某某、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多次盗窃,酌定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丛某1有一节盗窃系犯罪未遂,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1主动上交人民币5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及主动预缴罚金,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1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1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一节盗窃系犯罪未遂,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退赔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上交人民币8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及主动预缴罚金,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有一节盗窃系犯罪未遂,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主动上交人民币5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及主动预缴罚金,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上交人民币6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及主动预缴罚金,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一节盗窃系犯罪未遂,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二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上交人民币3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及主动预缴罚金,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主动上交人民币15,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及主动预缴罚金,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主动预缴罚金,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预缴罚金,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孙某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主动预缴罚金,主动上缴违法所得,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经社区调查,被告人吕某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丛某1及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的被盗海域不具备合法的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属非法养殖,海参属于违禁品,盗窃违禁品可以按照盗窃定罪,对被告人丛某1不应该按77万元量刑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的罪名应是非法捕捞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海域如何界定与本案盗窃罪的构成无直接关系,案涉海参系被害人投苗养殖,属于被害人的私人财物,被告人丛某1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关于非法捕捞罪,无法律依据。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盗窃次数应为9次,取得的赃款应为43,000元,被告人夏某某盗窃次数应为8次,被告人任某某取得的赃款应为18,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孙某某、夏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在案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准确。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盗窃仍积极参与盗窃,虽然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但盗窃数额达到114,960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该犯罪团伙盗窃海参的行为极其猖狂,躲避侦查,给养殖户造成了严重损失,在当地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不宜适用缓刑。鉴于其系从犯,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其它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考虑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赵某某、宫某某、王某某、任某某、刘某某、闫某、丛某某、孙某某、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丛锁、孙新鹏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丛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十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责令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宫某某、任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滕某1人民币三万八千九百九十五元。
  十四、责令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四万九千元。
  十五、责令被告人丛某1、王某某、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四万九千元(含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三万元)。
  十六、责令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四万九千元。
  十七、责令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叶某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元。
  十八、责令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六万五千九百六十元(含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三万元)。
  十九、责令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元。
  二十、责令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宫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十三万元。
  二十一、责令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宫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八万一千二百五十元。
  二十二、责令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宫某某、任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二十三、责令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宫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魏某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含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赔一万二千元)。
  二十四、责令被告人丛某1、孙某某、赵某某、夏某某、宫某某、任某某、闫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马某2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五十元。
  二十五、责令丛某1、孙某某、夏某某、宫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马某1人民币四万五千五百元(含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赔一万元)。
  二十六、依法追缴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十七、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单挂机摩托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的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二十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的其它涉案物品,由扣押的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长 何云波
人民陪审员 葛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曲雪晴
书 记 员 荐 坤

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丛锁、孙新鹏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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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持续引领法治信息化,多年稳固高质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法律翻译、检察文书、行政执法等全类型法律检索,普遍为法律各界提供知识服务。创建智慧法务、智慧立法、法治政府、智慧法院、智慧检务、智慧学术、智能问答、大数据分析、法律人工智能等各类智慧法治解决方案和平台建设运营,竭诚服务法治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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