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224刑初1号
公诉机关长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绰号“新强”,男,1983年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近海捕捞,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401。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天心,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近海捕捞,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10日被长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五百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明哲,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近海捕捞,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曾因嫖娼于2022年9月9日被长海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近海捕捞,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沙包子村南窝铺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4月18日被长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因其变更强制措施,于2024年10月5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近海捕捞,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4月18日被长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7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近海捕捞,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503。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4月18日被长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因其变更强制措施,于2024年9月5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别名“王某丁”,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曾因辱骂、殴打他人于2023年1月25日被大连某长海工作站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因其变更强制措施,于2024年7月2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冰,辽宁研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近海捕捞,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世贸皇冠花园3—1—2503。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31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因其变更强制措施,于2024年7月6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伯南、宋敖嘉,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近海捕捞,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23年7月7日因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故于2023年7月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予以释放,并于2023年7月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2月27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戊,男,1986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近海捕捞,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富江乡前程村张某甲,现住辽宁省长海县海洋岛镇西帮子村杨家屯3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7月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故于2023年7月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予以释放,并于2023年7月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6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红光乡榆树村聚宝泉屯,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岛镇房身村东山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志平,辽宁恩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岛镇复兴村丛家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16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4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红光乡榆树村前宝龙屯,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岛镇回龙村郭家庙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16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8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己,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岛镇乌蟒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18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2月2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甲,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汉族,小学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辽宁省长海县小长山岛镇乌蟒村。曾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2年10月3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18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3月1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绰号“马某丙”,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现住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东獐子村南滩屯。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曾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11月21日被长海县公安局獐子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30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9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黄土坑街汇建委八组,现住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东獐子村南滩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30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3月4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住辽宁省长海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区公安分局山头边防派出所行政处罚三百元,曾因偷捕海螺于2019年8月2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给予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曾因赌博于2020年10月14日被长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4月5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5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黄某甲”,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汉族,小学文化,打零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四站镇宏兴村刘某丙,现住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东獐子村船厂。曾因诈骗于2017年3月24日被长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17年11月28日被长海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2月20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一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伤害他人于2022年4月26日被长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4月5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2月29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预备党员,捕前系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401。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世军,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冲,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长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4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捕前住辽宁省长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因其变更强制措施,于2024年8月22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1979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长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因其变更强制措施,于2024年2月17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予以释放,并于2024年2月17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宗成,辽宁成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戊,男,1996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长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因其变更强制措施,于2024年1月1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予以释放,并于2024年1月1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庚,男,1979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长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8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4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男,1998年5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高中文化,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长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11月16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予以释放,并于2023年11月16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4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女,1999年7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大专文化,大连某有限公司某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现住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东獐子村东帮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经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3年11月16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予以释放,并于2023年11月16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4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现住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东獐子村解放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4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乙,男,1990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长海县,现住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沙包子村南窝铺屯。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4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出生地辽宁省长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大连某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长海县獐子岛镇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3月27日被长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3年7月21日被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24日被长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吴某甲、石某、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梁某、王某戊、陈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己、邵某甲、马某乙、张某乙、邹某、刘某乙、姜某甲、肖某、文某、李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杨某、赵某乙、吴某乙、邵某乙、于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某、检察官助理盛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吴某甲、石某、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梁某、王某戊、陈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己、邵某甲、马某乙、张某乙、邹某、刘某乙、姜某甲、肖某、文某、李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杨某、赵某乙、吴某乙、邵某乙、于某及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李天心,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孙明哲,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韩冰,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宋伯南、宋敖嘉,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汪志平,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孙世军,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杨冲,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于连河,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李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段某甲、吴某甲、石某、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梁某、王某戊等个体捕捞船主,联系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员工姜某甲、李某、刘某戊、肖某、赵某乙、刘某丁、海巡船船长文某、吴某乙,海巡船船员邵某乙、于某、杨某,笼钓船船长王某庚等人,通过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给予帮助并支付好处费,并雇佣陈某、刘某甲、赵某甲、邵某甲、王某己、马某乙、张某乙、邹某、刘某乙等人多次驾驶船只通过越界捕捞方式,在某甲公司、大连长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确权海域内,通过下圆笼、拉轱辘方式盗窃鲜活香某、黄某乙等海产品。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海产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
1、被告人段某甲于2021年4月到2023年2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姜某甲、李某、肖某、海巡船船长文某等人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并支付好处费,驾驶辽长渔31032号或辽长养50545号船只,雇佣陈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己、邵某甲等船员,于天黑时出发,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与其他非确权海域分界线附近,通过越界下圆笼、拉轱辘网的方式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偷捕海螺、黄某乙等海产品178次,盗窃香某17325斤,价值447975元(人民币,下同),黄某乙690斤,价值78315元。盗窃海产品总价值52629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5月到2023年2月期间,被段某甲雇佣为船员,跟随段某甲出海偷捕175次,盗窃香某17100斤,黄某乙690斤,盗窃海产品总价值519090元。
3、被告人赵某甲于2021年5月到2023年2月期间,被段某甲雇佣为船员,跟随段某甲出海偷捕175次,盗窃香某17100斤,黄某乙690斤,盗窃海产品总价值519090元。
4、被告人刘某甲于2022年10月到2023年1月期间,被段某甲雇佣为船员,跟随段某甲出海偷捕18次,盗窃黄某乙690斤,价值28980元。
5、被告人王某己于2022年10月到2022年11月期间,被段某甲雇佣为船员,跟随段某甲出海偷捕3次,盗窃黄某乙115斤,价值4140元。
6、被告人邵某甲于2022年10月到2022年11月期间,被段某甲雇佣为船员,跟随段某甲出海偷捕3次,盗窃黄某乙115斤,价值4140元。
7、被告人吴某甲于2022年9月到2022年11月期间,驾驶辽长渔51399号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以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香某10次,共计909.5斤,价值34561元。于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海巡船船长文某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并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驾驶辽长渔51399号船只到某乙公司确权海域内盗窃黄某乙4次,共计8303斤,价值182666元。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海产品总价值共计217227元。
8、被告人石某于2021年1月到2022年8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姜某甲、笼钓船船长王某庚等人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并支付好处费,驾驶辽长渔51003号船只,雇佣马某乙、张某乙等船员,于天黑时出发,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与其他非确权海域分界线附近,通过越界下圆笼方式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偷捕香某95次,价值154740元。
9、被告人马某乙于2021年1月到2022年8月期间,被石某雇佣为船员,跟随石某出海偷捕77次,盗窃香某3601斤,价值128783元。
10、被告人张某乙于2021年1月到2022年8月期间,被石某雇佣为船员,跟随石某出海偷捕42次,盗窃香某1800斤,价值66000元。
11、被告人蔡某于2021年5月到2022年7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姜某甲、海巡船船长文某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并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驾驶辽长渔31362号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以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香某16次,共计1474斤,价值53801元。
12、被告人王某甲于2021年2月到2021年10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肖某、姜某甲、刘某丁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并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驾驶辽长渔51083号船只,与王某乙一起(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王某乙另驾驶51173号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以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香某35次,共计1020斤,价值48180元。
13、被告人王某乙于2021年2月到2021年10月期间,跟随王某甲驾驶的辽长渔51083号船只(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王某乙另驾驶51173号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以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香某35次,共计1020斤,价值48180元。
14、被告人王某丙于2022年6月到2022年10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姜某甲、李某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并支付好处费,雇佣邹某、刘某乙驾驶辽长渔51036号、51251号船只,于天黑时出发,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与电缆区海域分界线附近,通过越界下圆笼方式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偷捕香某56次,共5600斤,价值39560元。
15、被告人邹某于2022年6月到2022年10月期间,被王某丙雇佣驾驶船只,出海偷捕56次,盗窃香某5600斤,价值39560元。
16、被告人刘某乙于2022年9月到2022年10月期间,被王某丙雇佣驾驶船只,出海偷捕6次,盗窃香某600斤,价值4560元。
17、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12月至2022年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姜某甲、刘某戊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并支付好处费,驾驶辽长渔31380号船只到某乙有限公司确权海域与其他非确权海域分界线附近以越界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鲜活香某24次,价值27090元。
18、被告人梁某于2020年7月至2022年8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刘某丁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并支付好处费,驾驶辽长渔31288号船只到某乙有限公司确权海域与其他非确权海域分界线附近以越界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鲜活香某8次,共80斤,价值2800元。
19、被告人王某戊于2020年7月至2022年8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刘某丁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并支付好处费,驾驶辽长渔21255号船只到某乙有限公司确权海域与其他非确权海域分界线附近以越界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鲜活香某4次,共60斤,价值2100元。
20、被告人姜某甲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其于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间,采用提前告知值班时间、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段某甲的船只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偷捕香某、黄某乙共计100次,价值290560元,并收取好处费47200元。自2020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帮助石某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偷捕香某84次,价值127090元,并收取石某好处费46300元。自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间,帮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盗窃香某4次,价值9120元,并收取好处费4000元。自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帮助王某丙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盗窃香某46次,价值32560元,并收取好处费23000元。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帮助被告人马某甲到某乙有限公司确权海域盗窃香某6次,价值6660元,并收取好处费4000元。被告人姜某甲帮助段某甲、石某、王某乙、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丙、蔡某盗窃香某价值共计492891元。收取好处费共计127500元。
21、被告人肖某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其于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间,采用提前告知值班时间、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段某甲的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偷捕香某68次,价值200780元,并收取好处费25500元。于2021年2月到2021年9月帮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盗窃香某24次,价值25380元,并收取好处费12000元。肖某帮助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盗窃香某价值226160元,收取好处费共计37500元。
22、被告人文某系某甲公司海巡船船长,其于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间,通过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段某甲的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偷捕海胆2次,价值3335元,并收取好处费1600元。自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间,帮助被告人蔡某到某甲公司盗窃香某8次,价值26900元,并收取蔡某好处费9500元。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帮助被告人吴某甲到某乙公司确权海域内盗窃黄某乙4次,价值182666元,并收取好处费3500元。被告人文某帮助段某甲、蔡某、吴某甲盗窃香某、黄某乙共计价值212900元,收取好处费共计14600元。
23、被告人李某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其于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间,采用提前告知值班时间、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段某甲的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偷捕香某、黄某乙55次,价值173770元。并收取好处费24200元。自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帮助王某丙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盗窃香某10次,价值7000元,并收取好处费5000元。被告人李某盗窃香某价值共计180770元,收取好处费共计29200元。
24、被告人刘某丁系獐子岛集团公司某员工,其于2021年至2022年间,采用提前告知值班时间、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盗窃香某各11次,价值25080元,并收取二人好处费19500元。于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帮助王某戊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盗窃香某,价值2100元,并收取好处费4500元。于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帮助梁某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盗窃香某,价值2800元,并收取好处费4000元。刘某丁帮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梁某盗窃香某价值共计29980元,收取好处费共计28000元。
25、被告人刘某戊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其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采用提前告知值班时间、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马某甲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盗窃香某18次,价值20430元。并收取马某甲好处费7000元。
26、被告人王某庚系某甲公司笼钓船船长,其于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通过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预留下笼位置、不拔笼子等方式,帮助被告人石某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盗窃香某10次,价值17000元,并收取好处费8700元。
27、被告人杨某系某甲公司护海队员,被告人赵某乙系某甲公司某员工,二人于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间,通过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段某甲的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偷捕黄某乙共计8次,价值11040元。
28、被告人吴某乙系某甲公司海巡船船长、被告人邵某乙、于某系某甲公司海巡船船员,三人于2023年2月2日、12日、17日,帮助被告人段某甲的船只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偷捕黄某乙3次,价值11040元,各收取好处费1500元。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王某己、邵某甲、李某、肖某、姜某甲、石某、吴某乙、文某、邵某乙、于某、吴某甲、张某乙、马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刘某戊、梁某、王某戊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庚、邹某、王某乙、蔡某、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退缴164100元,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退缴34700元,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乙向本院退缴1500元,被告人邵某乙向本院退缴1500元,被告人于某向本院退缴1500元,被告人王某庚向本院退缴8700元,被告人刘某戊向本院退缴17300元,被告人刘某丁向本院退缴28000元,被告人姜某甲、李某、王某庚获得某甲公司谅解。
长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段某甲、吴某甲、石某、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梁某、王某戊、陈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己、邵某甲、马某乙、张某乙、邹某、刘某乙、姜某甲、肖某、文某、李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杨某、赵某乙、吴某乙、邵某乙、于某犯盗窃罪的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符某、张某丙、姜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吴某甲、石某等31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大连某有限公司长海分公司出具的作业位置与确权海域相对关系的鉴定报告,宣读书证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陈某、赵某甲、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甲、石某、肖某、文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梁某、王某戊、刘某甲、王某己、邵某甲、马某乙、张某乙、邹某、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杨某、赵某乙、吴某乙、邵某乙、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31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31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甲、吴某甲、石某、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梁某、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己、邵某甲、马某乙、张某乙、邹某、刘某乙、姜某甲、肖某、文某、李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杨某、赵某乙、吴某乙、于某、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石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梁某、王某戊、赵某甲、刘某甲、马某乙、张某乙、邹某、刘某乙、姜某甲、肖某、文某、李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杨某、赵某乙、吴某乙、于某、邵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0.8万元;被告人梁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王某戊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2万元;赵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马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6万元;被告人刘某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刘某丁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4万元;被告人刘某戊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王某庚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赵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吴某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1万元;被告人邵某乙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1万元;被告人于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1万元。因部分被告人量刑事实发生变化,调整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段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蔡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王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梁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王某戊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0.2万元;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王某己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0.1万元;被告人邵某甲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0.1万元;被告人姜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王某庚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0.3万元;被告人吴某乙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0.1万元;被告人邵某乙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0.1万元;被告人于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0.1万元。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三十一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
被告人段某甲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段某甲偷捕次数为80次左右,而不是公诉机关所指控的178次,被告人段某甲、陈某、赵某甲、刘某甲关于出海次数的供述不吻合,陈某、赵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可相印证,更接近案件事实,本案量刑证据存疑,应以有利于被告人段某甲的原则对事实和情节进行认定。二、被告人段某甲自第一次被讯问时即表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三、被告人段某甲具有如下罪轻情节:(一)段某甲系初犯,主观恶性低,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二)段某甲是家庭的顶梁柱,其父亲因脑梗塞致半身不遂,需要长期居住在疗养院,其母亲仅有微薄的养老金,其妻子无职业,无经济来源,段某甲还有三个孩子,大女儿下个月即将参加高考,二女儿就读小学,小儿子还不满两岁;(三)段某甲是土生土长的长海县人,靠山吃山、靠海吃海的意识根深蒂固,学历只有初中文化,受教育有限,仅会驾船捕捞,对缺乏谋生手段的被告人段某甲应从宽处罚;(四)段某甲妻子农业银行账户内冻结的180余万元足以覆盖其犯罪所得及罚金,被害单位的损失确定可以得到弥补,罚金刑也可以顺利执行。综上所述,本案量刑证据存疑,应疑罪从轻,同时可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恳请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辩称,对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量刑提出如下意见:一、吴某甲系在犯罪事实被发觉但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就已经做了认罪认罚的供述;三、被告人吴某甲的家人愿意在本案的审判阶段向法院交纳罚金,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四、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现在均已赔偿到位,且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书。
被告人王某丙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的犯罪定性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现就量刑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某丙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二、被告人王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王某丙所具有的上述酌定、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念及其系初犯,无其他劣迹的情形,恳请对其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均无异议,现就量刑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二、被告人马某甲于2023年5月25日主动到长海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主动到案,并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三、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年作为宣告刑适当;四、被告人马某甲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期间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犯罪过程,积极配合办案人员工作、落实案情,认罪态度好,具有较深的悔罪意识和良好的改过表现,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较惯犯而言被告人马某甲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被告人马某甲家中尚有年迈父母亲和被故意伤害而无法工作的妻子需要被告人赡养和抚养,建议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六、被告人马某甲的同案犯姜某甲、刘某戊已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害单位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被告人马某甲系被动退赃,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涉嫌盗窃罪没有异议,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次数,以及盗窃金额,由法院予以认定,现对被告人陈某量刑方面发表如下意见:一、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罪态度较好;二、陈某无犯罪前科,属于从犯;三、根据公诉机关所出示的关于对段某甲妻子的农行账户的冻结情况,能够证明该账户内现有款项180余万元,而陈某和段某甲在本案当中属于共同犯罪,其共同犯罪的涉案金额为519090元,可以通过对段某甲妻子的账户内的款项进行查扣的形式追回段某甲及陈某共同涉嫌盗窃的全部赃款,陈某在本案当中没有因为其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这种追赃行为应当视为被告人的退赃行为。
被告人姜某甲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现对被告人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姜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二、被告人姜某甲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全部上缴犯罪所得;三、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四、被告人姜某甲为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较轻;五、被告人姜某甲家中有八旬患病的老母和妻子需要照顾,家庭困难,被告人姜某甲对自己的盗窃行为深深自责,真诚悔改,希望能够秉承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法原则,对被告人姜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肖某辩护人辩称,对肖某涉及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也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肖某的量刑,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又增加了一些关于肖某的一些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希望在公诉机关给出的量刑意见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审理阶段发生的相关的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可能发生的全部退赃的事实,对肖某减轻、从轻处理。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存在如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李某在这起案件中并非主犯,只是公司护海监控室的值班人员,对进入海区内盗捕的打好招呼的船只采取了视而不见的配合,被告人并未直接参与盗窃,也未按盗窃数额参与直接的利益分配,其盗窃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李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没有逃避,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没有推诿、掩盖等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情节,且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极其良好;三、被告人悔罪心理极强,被告人为挽回损失,通过家人积极与被害单位沟通,协商如何赔偿损失,并积极主动退交赃款,已经获得了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四、被告人李某之前表现一贯良好,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系初犯,而且被告人的身体有严重的脊椎疾病,在关押的这段时间内一直靠止痛药维持,身体疾病未能得到良好的治疗康复,病情在日益加重。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充满了悔意和吸取了足够的教训,根据被告人李某目前的状况,放到社会不会再危害社会,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而且宣告缓刑对李某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及上述的辩护意见,希望被告人李某做出缓刑的判决。
被告人刘某丁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丁具有如下法定、酌定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刘某丁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且又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刘某丁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去处罚;三、被告人刘某丁认罪认罚主动退缴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刘某丁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五、本案被告人刘某丁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综上,被告人刘某丁构成犯罪,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因此,对被告人刘某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在公诉机关建议刑期内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段某甲、吴某甲、石某、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梁某、王某戊等个体捕捞船主,联系大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员工姜某甲、李某、刘某戊、肖某、赵某乙、刘某丁、海巡船船长文某、吴某乙,海巡船船员邵某乙、于某、杨某,笼钓船船长王某庚等人,通过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给予帮助并支付好处费,并雇佣陈某、刘某甲、赵某甲、邵某甲、王某己、马某乙、张某乙、邹某、刘某乙等人多次驾驶船只通过越界捕捞方式,在某甲公司、大连长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确权海域内,通过下圆笼、拉轱辘方式盗窃鲜活香某、黄某乙等海产品。某甲有限公司对案涉海产品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鉴定。
1、被告人段某甲于2021年4月到2023年2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姜某甲、李某、肖某、海巡船船长文某等人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并支付好处费,驾驶辽长渔31032号或辽长养50545号船只,雇佣陈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己、邵某甲等船员,于天黑时出发,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与其他非确权海域分界线附近,通过越界下圆笼、拉轱辘网的方式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偷捕海螺、黄某乙等海产品178次,盗窃香某17325斤,价值447975元(人民币,下同),黄某乙690斤,价值78315元。盗窃海产品总价值526290元。
2、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5月到2023年2月期间,被段某甲雇佣为船员,跟随段某甲出海偷捕175次,盗窃香某17100斤,黄某乙690斤,盗窃海产品总价值519090元。
3、被告人赵某甲于2021年5月到2023年2月期间,被段某甲雇佣为船员,跟随段某甲出海偷捕175次,盗窃香某17100斤,黄某乙690斤,盗窃海产品总价值519090元。
4、被告人刘某甲于2022年10月到2023年1月期间,被段某甲雇佣为船员,跟随段某甲出海偷捕18次,盗窃黄某乙690斤,价值28980元。
5、被告人王某己于2022年10月到2022年11月期间,被段某甲雇佣为船员,跟随段某甲出海偷捕3次,盗窃黄某乙115斤,价值4140元。
6、被告人邵某甲于2022年10月到2022年11月期间,被段某甲雇佣为船员,跟随段某甲出海偷捕3次,盗窃黄某乙115斤,价值4140元。
7、被告人吴某甲于2022年9月到2022年11月期间,驾驶辽长渔51399号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以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香某10次,共计909.5斤,价值34561元。于2023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海巡船船长文某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并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驾驶辽长渔51399号船只到某乙公司确权海域内盗窃黄某乙4次,共计8303斤,价值182666元。被告人吴某甲盗窃海产品总价值共计217227元。
8、被告人石某于2021年1月到2022年8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姜某甲、笼钓船船长王某庚等人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并支付好处费,驾驶辽长渔51003号船只,雇佣马某乙、张某乙等船员,于天黑时出发,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与其他非确权海域分界线附近,通过越界下圆笼方式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偷捕香某95次,价值154740元。
9、被告人马某乙于2021年1月到2022年8月期间,被石某雇佣为船员,跟随石某出海偷捕77次,盗窃香某3601斤,价值128783元。
10、被告人张某乙于2021年1月到2022年8月期间,被石某雇佣为船员,跟随石某出海偷捕42次,盗窃香某1800斤,价值66000元。
11、被告人蔡某于2021年5月到2022年7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姜某甲、海巡船船长文某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并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驾驶辽长渔31362号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以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香某16次,共计1474斤,价值53801元。
12、被告人王某甲于2021年2月到2021年10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肖某、姜某甲、刘某丁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并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驾驶辽长渔51083号船只,与王某乙一起(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王某乙另驾驶51173号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以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香某35次,共计1020斤,价值48180元。
13、被告人王某乙于2021年2月到2021年10月期间,跟随王某甲驾驶的辽长渔51083号船只(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王某乙另驾驶51173号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以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香某35次,共计1020斤,价值48180元。
14、被告人王某丙于2022年6月到2022年10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姜某甲、李某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并支付好处费,雇佣邹某、刘某乙驾驶辽长渔51036号、51251号船只,于天黑时出发,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与电缆区海域分界线附近,通过越界下圆笼方式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偷捕香某56次,共5600斤,价值39560元。
15、被告人邹某于2022年6月到2022年10月期间,被王某丙雇佣驾驶船只,出海偷捕56次,盗窃香某5600斤,价值39560元。
16、被告人刘某乙于2022年9月到2022年10月期间,被王某丙雇佣驾驶船只,出海偷捕6次,盗窃香某600斤,价值4560元。
17、被告人马某甲于2020年12月至2022年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姜某甲、刘某戊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并支付好处费,驾驶辽长渔31380号船只到某乙有限公司确权海域与其他非确权海域分界线附近以越界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鲜活香某24次,价值27090元。
18、被告人梁某于2020年7月至2022年8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刘某丁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并支付好处费,驾驶辽长渔31288号船只到某乙有限公司确权海域与其他非确权海域分界线附近以越界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鲜活香某8次,共80斤,价值2800元。
19、被告人王某戊于2020年7月至2022年8月期间,通过提前联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刘某丁帮忙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并支付好处费,驾驶辽长渔21255号船只到某乙有限公司确权海域与其他非确权海域分界线附近以越界下圆笼的方式盗窃鲜活香某4次,共60斤,价值2100元。
20、被告人姜某甲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其于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间,采用提前告知值班时间、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段某甲的船只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偷捕香某、黄某乙共计100次,价值290560元,并收取好处费47200元。自2020年4月至2022年8月期间,帮助石某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偷捕香某84次,价值127090元,并收取石某好处费46300元。自2021年9月至2022年9月间,帮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盗窃香某4次,价值9120元,并收取好处费4000元。自2022年6月至2022年9月,帮助王某丙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盗窃香某46次,价值32560元,并收取好处费23000元。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帮助被告人马某甲到某乙有限公司确权海域盗窃香某6次,价值6660元,并收取好处费4000元。被告人姜某甲帮助段某甲、石某、王某乙、王某甲、马某甲、王某丙、蔡某盗窃香某价值共计492891元。收取好处费共计127500元。
21、被告人肖某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其于2021年4月至2022年8月间,采用提前告知值班时间、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段某甲的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偷捕香某68次,价值200780元,并收取好处费25500元。于2021年2月到2021年9月帮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盗窃香某24次,价值25380元,并收取好处费12000元。肖某帮助段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盗窃香某价值226160元,收取好处费共计37500元。
22、被告人文某系某甲公司海巡船船长,其于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间,通过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段某甲的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偷捕海胆2次,价值3335元,并收取好处费1600元。自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间,帮助被告人蔡某到某甲公司盗窃香某8次,价值26900元,并收取蔡某好处费9500元。2022年9月至2023年1月,帮助被告人吴某甲到某乙公司确权海域内盗窃黄某乙4次,价值182666元,并收取好处费3500元。被告人文某帮助段某甲、蔡某、吴某甲盗窃香某、黄某乙共计价值212900元,收取好处费共计14600元。
23、被告人李某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其于2021年7月至2022年8月间,采用提前告知值班时间、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段某甲的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偷捕香某、黄某乙55次,价值173770元。并收取好处费24200元。自2022年7月至2022年9月,帮助王某丙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盗窃香某10次,价值7000元,并收取好处费5000元。被告人李某盗窃香某价值共计180770元,收取好处费共计29200元。
24、被告人刘某丁系獐子岛集团公司某员工,其于2021年至2022年间,采用提前告知值班时间、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二人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盗窃香某各11次,价值25080元,并收取二人好处费19500元。于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8月30日期间,帮助王某戊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盗窃香某,价值2100元,并收取好处费4500元。于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8月29日期间,帮助梁某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盗窃香某,价值2800元,并收取好处费4000元。刘某丁帮助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梁某盗窃香某价值共计29980元,收取好处费共计28000元。
25、被告人刘某戊系某甲公司某员工,其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采用提前告知值班时间、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马某甲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盗窃香某18次,价值20430元。并收取马某甲好处费7000元。
26、被告人王某庚系某甲公司笼钓船船长,其于2021年1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通过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预留下笼位置、不拔笼子等方式,帮助被告人石某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盗窃香某10次,价值19000元,并收取好处费8700元。
27、被告人杨某系某甲公司护海队员,被告人赵某乙系某甲公司某员工,二人于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间,通过通风报信、不上报船号等方式帮助被告人段某甲的船只到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偷捕黄某乙共计8次,价值11040元。
28、被告人吴某乙系某甲公司海巡船船长、被告人邵某乙、于某系某甲公司海巡船船员,三人于2023年2月2日、12日、17日,帮助被告人段某甲的船只在某甲公司确权海域内偷捕黄某乙3次,价值11040元,各收取好处费1500元。
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王某己、邵某甲、李某、肖某、姜某甲、石某、吴某乙、文某、邵某乙、于某、吴某甲、张某乙、马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刘某戊、梁某、王某戊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庚、邹某、王某乙、蔡某、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退缴164100元,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退缴34700元,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吴某乙向本院退缴1500元,被告人邵某乙向本院退缴1500元,被告人于某向本院退缴1500元,被告人王某庚向本院退缴8700元,被告人刘某戊向本院退缴17300元,被告人刘某丁向本院退缴28000元,被告人姜某甲、李某、王某庚获得某甲公司谅解。
另查,侦查机关于2023年8月10日冻结段某甲妻子高某名下尾号7567银行卡1801279.47元。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被告人吴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某乙有限公司大连增养殖分公司、大连长海某有限公司34561元、13万元,某乙有限公司大连增养殖分公司、大连长海某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院庭审阶段,被告人肖某向本院退缴37500元,被告人梁某向本院退缴2800元,被告人文某向本院退缴14600元,被告人蔡某向本院退缴44301元,被告人王某丙向本院退缴39560元,被告人王某乙向本院退缴24090元,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24090元,被告人王某戊向本院退缴2100元,被告人吴某乙向本院退缴3680元,被告人于某向本院退缴3680元,被告人邵某乙向本院退缴3680元。大连某有限公司大连增养殖分公司在被告人肖某将赃款项退还后出具了谅解书,认为肖某悔过表现良好,同意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肖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符某、张某丙、姜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段某甲、吴某甲、石某等31名被告人的供述笔录,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大连某有限公司长海分公司出具的作业位置与确权海域相对关系的鉴定报告。以上证据能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针对被告人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为:一、被告人段某甲盗窃的次数应依据客观证据、同案犯供述以及被告人段某甲与同案犯之间的转账记录,并结合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予以认定,公诉机关举证的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初犯、家庭责任重大、文化水平低、冻结被告人妻子银行账户180余万元足以覆盖其犯罪所得及罚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
针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为:一、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主动向法院交纳罚金,被告人的家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且已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书,请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意见,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
针对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为:一、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初犯,无其他劣迹,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
针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为:一、被告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被动退赃、具有较深的悔罪意识和良好的改过表现、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家庭负担重的意见,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
针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为: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属于从犯,段某甲妻子的账户内的款项进行查扣的形式追回段某甲及陈某共同涉嫌盗窃的全部赃款,在本案当中没有因为其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的意见,应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
针对被告人姜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为:一、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坦白,全部上缴犯罪所得,其行为得到了受害单位的谅解,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真诚悔改,家庭负担重应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意见,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
针对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为:被告人全部的退赃,应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
针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为:一、被告系自首、从犯,应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悔罪心理极强,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系初犯应适用缓刑的意见,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
针对被告人刘某丁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为:一、被告刘某丁系自首、从犯,应减轻、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刘某丁主动退缴、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陈某、赵某甲、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甲、石某、肖某、文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梁某、王某戊、刘某甲、王某己、邵某甲、马某乙、张某乙、邹某、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杨某、赵某乙、吴某乙、邵某乙、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十一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十一名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吴某甲、石某、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梁某、王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己、邵某甲、马某乙、张某乙、邹某、刘某乙、姜某甲、肖某、文某、李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杨某、赵某乙、吴某乙、于某、邵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梁某、王某戊、赵某甲、刘某甲、马某乙、张某乙、邹某、刘某乙、姜某甲、肖某、文某、李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杨某、赵某乙、吴某乙、于某、邵某乙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段某甲、吴某甲、蔡某、陈某、王某己、邵某甲在本院庭审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被告人刘某甲、赵某甲、王某己、邵某甲、李某、肖某、姜某甲、石某、吴某乙、文某、邵某乙、于某、吴某甲、张某乙、马某乙、王某丙、王某甲、刘某戊、梁某、王某戊、刘某乙、刘某丁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庚、邹某、王某乙、蔡某、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十七名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梁某、王某戊、姜某甲、李某、肖某、文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吴某乙、邵某乙、于某自愿全部或部分退赃,其中吴某甲、姜某甲、李某、王某庚、肖某已经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梁某、于某、邵某乙、吴某乙、王某庚社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己、梁某、于某、邵某乙、吴某乙、王某庚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更有利于对被告人的改造,也不会对本地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段某甲、吴某甲、石某、蔡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马某甲、梁某、王某戊、陈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己、马某乙、张某乙、邹某、刘某乙、姜某甲、肖某、文某、李某、刘某丁、刘某戊、王某庚、杨某、赵某乙、吴某乙、邵某乙、于某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邵某甲在长海县某对其社区调查评估期间拒不配合社区调查评估,其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本院将依法判处。
综上所述,根据三十一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33年3月15日止。)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4月22日止)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6日起至2024年10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6日起至2024年9月5日止。)
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3日起至2024年7月2日止。)
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9月15日止。)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王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6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刘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6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
被告人王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3月16日起至2023年11月16日止。)
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案涉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被害单位。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人对各自盗窃数额与同案被告人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追缴、退赔的数额以被害单位的实际损失为限。
(一)被告人段某甲、陈某、赵某甲、刘某甲、王某己、邵某甲、姜某甲、李某、肖某、杨某、赵某乙连带退赔被害单位某乙有限公司人民币311487元,被告人段某甲在人民币311487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在人民币168597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李某在人民币13907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肖某在人民币16328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在人民币311487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在人民币311487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人民币2898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王某己在人民币414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在人民币414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杨某、赵某乙在人民币1104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二)被告人石某、姜某甲、王某庚、马某乙、张某乙连带退赔被害单位某乙有限公司人民币95180元,被告人石某在人民币9518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在人民币9123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王某庚在人民币103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马某乙在人民币9518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人民币6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三)被告人马某甲、姜某甲连带退赔被害单位某乙有限公司人民币3513元,被告人马某甲在人民币3513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在人民币323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告人刘某戊在人民币313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退赔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十二份。
审 判 长 张 立
人民陪审员 杨春芳
人民陪审员 何墨林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