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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1-10-10 15:32:57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

123发布时间:2026年5月4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执业18年 诚信敬业

关于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发布时间:2011-10-10 15:32:57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2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故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二、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201011101504分许,中长派出所接到110指令:郝某(阳光药房胜利路分店计划员)报案称:201011915时许,发现其单位“金州阳光药房胜利路分店”保险柜中的53579.5元营业款被盗,经勘查现场分析,怀疑是内部保管人员作案。20101111日上午9时,阳光药房老板王某到中场派出所反映,其药房收银员王某主动给其打电话称药房被盗营业款是其所为。同日上午930,民警赶到阳光药房将王某抓获。王某对其将保险柜中五万余元营业款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118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连金州阳光大药房内,利用自己系该药房收银员,掌管值班当天保险柜钥匙的便利条件,将保险柜内人民币5万余元盗走。赃款现已提取、返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单位人民币5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但辩称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因为其在值班时掌管保险柜钥匙,对保险柜中的营业款有保管义务。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依职务职责持有保险柜钥匙,其对当值期间保险柜中全部营业款均有保管义务,其不仅可以开启保险柜,向公司交付保险柜中的全部营业款,而且有条件非法侵占保险柜中的全部营业款,这就是收银员职务上的便利。因此,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2、被告人王某向单位领导供认了犯罪事实,是自首;3、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赃款已全部退回,主观恶性小。

 

四、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1181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大连市金州区阳光大药房胜利路店内,利用自己系该药房收银员,掌管值班当天保险柜钥匙、并负责保管保险柜中钱款的职务便利,将保险柜内人民币5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赃款现已追返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

 

2、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证言笔录;

 

3、证人郝某、李某证言笔录;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及提取赃款照片;

 

5、户籍证明;

 

6、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7、公安机关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关于本案罪名,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以盗窃罪起诉至我院,合议庭经审理认为,本案罪名的确定即定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与公诉机关存在分歧。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职务侵占和盗窃罪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第四章侵犯财产罪中。相比较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可以看出,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构成要件中的客体均为财产所有权,主观方面均为故意。主体稍有不同,职务侵占罪要求特殊主体,即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盗窃罪为一般主体。所以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可知,犯罪客观方面是区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关键。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即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观方面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首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的财物的便利条件。其次,将财物非法占位己有,包括将基于职务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位己有以及利用职务之便窃取、骗取等行为。通过分析两罪的客观方面可知,在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的便利或职务的便利采取窃取的手段将单位财物据为己有时便产生了犯罪定性的争论。

 

本案是定职务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这里的职务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几种情况。具体到本案,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有保管、管理保险柜中营业款的职责。本案中的被告人王某是阳光大药房的收银员,关于收银员的职务内容,单位没有明确、具体的规章制度,

 

A单位负责人证实:“收银员主要工作内容是掌管值班当日的保险柜钥匙,负责将当日的营业款清点后放入保险柜内,以及在需要时从保险柜内向外兑换零钱。公司没有规定收银员保管保险柜中营业款,公司的营业款由计划员保管,保险柜中通常存放几天的营业款,45天才结一次帐,由公司财务统一来取走保险柜中营业款”;

 

B公司的计划员证实:“公司没有明文规定收银员是否负责保管保险柜中营业款,但保险柜中营业款主要是计划员去清点”;

 

C公司其他收银员证实的内容与计划员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在每个收银员交接班时在交班本上记录交接的内容包括保险柜中的营业款数,但不清点该款项,当班的收银员只负责清点当天的营业款,装袋后标明钱数,收银员一般不再清点其他人的营业款。     

 

通过以上单位负责人、计划员及其他收银员的证实内容来看,我们可以清楚两个问题:一、以上人员认为收银员不负责保管保险柜中营业款,原因在于收银员不负责清点他人的营业款。这显然是将“保管营业款”与“清点营业款”等同,混淆概念,不能否定收银员在法律意义上具有的职务上的保管义务;公诉机关仅基于此点考虑认定被告人职务内容,我们认为过于机械,也不符合客观情况。二、收银员与收银员交接班时需要交接保险柜中营业款。这恰恰说明了收银员对保险柜中营业款有保管义务。我们认为,本案中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保管保险柜中营业款的义务,不能机械地从字面上理解单位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证言,而是要结合案情从客观角度分析认定被告人的职务内容。本案中被告人依职责取得保险柜钥匙是没有异议的事实,单位保险柜钥匙只有一把,每个收银员在当班时负责掌管,任何人要打开保险柜都要通过收银员,我们认为掌管了保险柜钥匙理所当然对保险柜中的钱款具有保管、管理的义务,换句话说,其他人也不具备保管、管理保险柜中钱款的能力和可行性。从逆向思维考虑,如果按照单位负责人的说法,收银员不负责保管保险柜中营业款,我们可否得出结论,收银员打开保险柜存放当日营业款时眼见他人从保险柜中随意取出钱款也可以置之不理?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基于职务行为取得保险柜钥匙,应认定为其对保险柜中营业款有事实上的保管、管理的义务,其基于这种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应定职务侵占罪而不是盗窃罪。

 

    因为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在客观方面存在竞合之处,比如都可以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实践中也有很多交互、混合的情况,为了能更好地区分这两个罪名,对本案准确定性,以下从刑法基本原理角度论证本案定职务侵占罪的合理性。

 

  刑法基本原理,是贯穿刑法整体,具有高度统一性、指导性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实务中区分各种罪名的宗旨性、纲领性准则。

 

  (一)刑法“法益维护说”

 

  一种行为之所以称其为“犯罪行为”,是因为其具有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从“法益维护说”来讲,实质是某种行为侵犯了法律所要保护的某种权益。盗窃罪侵犯的仅仅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则是双重法益——单位财产所有权以及信赖利益后者“信赖利益的破坏”是区分此罪彼罪的关键,也是职务类犯罪重点损伤的法益。本案中,被告人王楠作为药房收银员,单位让其掌管装有多日营业款的保险柜的钥匙,是基于充分的信任和职责寄托,因而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定性更为准确。

 

  (二)“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最高理想是维护社会的自由和正义,而不是对犯罪和犯罪人的惩罚,惩罚只是实现刑法理想的一种必要手段,这种手段因具有本身的“恶性”而需要得以严格地约束。坚持谦抑性原则,意即刑法在介入社会生活时,应当尽可能地控制其介入广度和深度,合理规定刑事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的原则。根据上述基本原则,对比看待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在犯罪金额和量刑上的不同点:辽宁标准,盗窃罪起点金额为2000元,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起点金额为10000元,最高刑为有期徒刑15年。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单位员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相对于盗窃罪来讲,一、主体明确,单位很快判断内部作案,并锁定有条件接触保险柜钥匙的人,便于案件的调查和赃物的追回,不同于盗窃罪,因主体具有一般性加大了挽回损失的难度。二、社会危害性小,波及面窄,挑战单位约束力,不同于盗窃罪,因犯罪对象的广泛和不可预测性,挑战国家的约束力,涉及整个社会的稳定。三、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单位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便利产生的犯罪成本相对盗窃罪较小,体现出的主观恶性就相对较小。也正因为如此,相同的犯罪数额,放在这两个不同的罪名中评价,量刑上就会有很大的差异。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出发,本案定职务侵占罪为妥。

 

  综合以上考虑,合议庭认为本案应定职务侵占罪。

 

七、处理意见和理由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当班期间依职责取得单位保险柜钥匙,在客观上对保险柜中所有营业款具有管理义务,王某利用掌管保险柜钥匙、管理保险柜中财物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全部追返,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的辨解,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赃款已全部追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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