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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匪潜伏小区2次绑架均失败 未遂被判三年半

123发布时间:2026年4月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执业18年 诚信敬业

绑匪潜伏小区2次绑架均失败 犯罪未遂被判三年半

2015-03-31 06:03:22 来源南方都市报(深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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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都讯 一名外地男子“不辞辛苦”,从800多公里外来到广州,租住在从化一高档小区内近一个月,白天观察别人的穿着,晚上观察别人的车,终于锁定绑架目标。他两次想要绑架一名15岁男孩,第一次直接被“无视”,第二次遭到激烈反抗,均以失败告终。近日,从化法院以绑架罪判处该男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白天看穿着,晚上看豪车

34岁的吴某是在福州生活的安徽人,大专毕业后就一直没有工作,无奈父母年事已高,妻子又刚生了孩子,急需用钱。吴某想到了警匪片的剧情———绑架来钱快。

去年3月,吴某来到离家约800公里的广州从化寻找目标。通过一段时间的打听和观察,吴某发现流溪河边的一个小区比较高档,经常有豪车出入,他想,这应该就是有钱人住的地方了。

吴某通过房屋中介在该小区租了一套房子“潜伏”在小区里,伺机寻找绑架目标。

此后近一个月时间里,吴某每天都在小区内散步,白天观察哪个人穿着比较好,晚上观察哪户人家门口停的车比较名贵。

最终,吴某锁定了住在别墅区的一家,这家门口停有捷豹、宝马等车。通过观察和踩点,吴某发现这户人家有一个15岁的男孩阿强(化名),阿强每天早上6点多就要独自骑自行车去上学。

于是,吴某提前准备了铁链、锁、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并租来一辆红色本田小汽车,准备绑架阿强。

第一次绑架,直接被无视

去年4月10日早上6点多,做好了绑架的准备工作,吴某开车到阿强上学的必经路段等待。当阿强骑自行车经过时,吴某冲阿强喊道:“小伙子过来帮我个忙!”

没料到阿强根本没有理睬他,而是直接踩单车离开了,吴某的第一次绑架计划就这样失败了。

第二天的同一个时间,吴某又开车来到同一地方。吸取了前一天的“教训”,吴某没有采取引诱的方式,而是“霸王硬上弓”,直接将正在骑车的阿强拦停,抓住他企图将其拉上小车。

阿强虽是未成年人,但已经15岁了,力气不小,不会任吴某“宰割”,便与吴某拉扯抗衡起来。阿强边挣扎边大叫,周围上班、上学的人越来越多。阿强的同学们经过此处,也发现情况不对,拿出手机报警。

眼见围观的人越来越多,吴某害怕警察赶到,便放弃了绑架,驾车逃离现场。第二次绑架又以失败告终。

事后吴某归案,案件近日在从化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吴某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法院最终判决,吴某构成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倒霉”两次绑架两次失败

这个绑匪十分“倒霉”,从800公里外来到广州,“兢兢业业”潜伏一个月,白天看人穿着、晚上寻找豪车,终于锁定目标,结果两次绑架,两次失败。

 

 

 

 

吴明光绑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意图到从化绑架他人索要钱财,通过物色绑架对象及踩点,最后将目标锁定为被害人卢某乙。为绑架被害人卢某乙,被告人吴某提前准备了铁链、锁、封口胶等作案工具,并租来一辆牌号为粤a×××××的红色本田锋范小汽车。2014年4月10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租来的小汽车在从化市沿江南路青云地产楼盘对面路段等候,当被害人卢某乙骑自行车经过该处时,被告人吴某假装叫卢某乙过来帮忙欲实施绑架,因卢某乙未理睬直接离开而未能得逞。

2014年4月11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吴某再次驾驶小汽车在相同路段将被害人卢某乙拦停,抓住卢某乙,企图将其拉上小车。由于被害人卢某乙挣扎及害怕旁人报警而未能得逞,之后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何某甲、卢某甲、夏某、罗某、何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卢某乙、证人夏某、何某乙辨认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辨认被害人卢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验车单、租车单、结算单、发票,扣押笔录、清单、决定书,证人何某乙指认赃物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吴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吴某在绑架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绑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所谓的作案工具不是为了绑架而事前准备的,其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是编造的,并不属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有绑架被害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先后两次实施绑架被害人卢某乙的行为,均因故未能得逞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上诉人吴某在绑架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吴某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卢某乙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约半月后上诉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吴某在侦查期间一直稳定供述,其关于绑架细节的供述以及绑架未遂的原因与此前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关于准备作案工具的供述得到扣押笔录、清单等证据的佐证,应予以采信。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和上诉人吴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吴某主观上有勒索被害人家属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已着手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综上,该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阳开

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

代理审判员  王 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习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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