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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分析被告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123发布时间:2026年3月3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执业18年 诚信敬业

一、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分析被告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考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时,应根据被告人在获得集资款后款项的用途,有无携款潜逃、有无挥霍集资款等多方面考虑。而不能以经营成败论英雄。

经过对案件的仔细分析研究,如果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全部满足以下事实情形,基本可以断定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1、有正当的用途。

2、无携款逃跑的情形。

3、无挥霍集资款的情形。

4、无利用集资款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形。

5、不存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集资款的情形。

 

具体到证据方面,如果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下列情况,辩护人应作“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乏犯罪的主观要件”的无罪辩护。

1、证据足以证实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募集资金的目的;

2、行为人客观上亦未直接分取非法收益。

3、缺乏行为人对非法集资活动非法占有目的明知的有罪供述;

4、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行为人明知非法集资活动的投资标的为虚假;

5、主犯具有集资诈骗犯罪非法占有故意,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技术人员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6、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行为人对主犯的非法占有目的知情。

 

相关案例:(2016)粤刑终1002号,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相关案例:(2014)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73号,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鉴定意见有瑕疵,提出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意见。

 

以《报告书》《计核报告》等形式存在的鉴定意见,是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证据。

由于集资诈骗罪必然会涉及数额计核的问题,因此针对计核问题的鉴定意见,系还原案件事实情况的关键。此类鉴定意见主要涉及涉案单位、个人的资金情况,涉案项目的投入情况,被害人资金的处理情况等等,其复杂、材料众多的特性决定了该鉴定意见需由专业的、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分析。因此,一份鉴定意见能否站得住脚,成为案件能够定罪处罚的关键因素。

实务中,辩护律师如发现鉴定报告存在下列问题,应作无罪辩护。

1、委托单位不具备主体资格;

2、鉴定单位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

3、鉴定方法和鉴定结论得出的依据错误;

4、鉴定过程程序违法;

5、鉴定素材被污染、鉴定材料来源不具备确定性;

 

三、被告人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借款人为特定对象,比如说被告人的战友、同事、亲戚、朋友等,不符合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应当作无罪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第四条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辩点方向:以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以是否使用诈骗方法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根据犯罪数额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集资诈骗中的犯罪数额标准,数额应该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案发前已经归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但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被告人龚建三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根据该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建三犯集资诈骗罪违背了该案的客观事实,也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建三犯集资诈骗罪是错误的:

 

一、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湘州检刑二诉(20101号起诉书对被告人龚建三指控的部分事实“没有忠实于事实真象”,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44条的明文规定:

    湘州检刑二诉(20101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菊、查吉华向社会进行欺诈性宣传…”,如此认定违背了该案的事实真象:

 

二、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可以很明显的得出被告人龚建三在该案中的所有行为均没有《刑法》第192条中所述明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结论:

 

1、该案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均已说明其集资来的集资款均已用于工程建设、集资户还本付息及日常生活开支等方面,根本没有任何人去占有这些集资款。永公刑捕字(2009)第5号“提请批捕意见书”及永公刑诉字(200944号“起诉意见书”就能充分说明这一客观事实;

 

2、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能充分说明被告人龚建三确实没有占有集资款之目的的结论: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龚建三集资的前提是“…无法还本付息,已无资金继续开发…”(并非为个人占有之目的);认定被告人龚建三去吉首集资的前提是“…为了偿付尚欠的非法集资款本息…”(也并不是为了个人占有之目的);认定被告人龚建三所集资来的款项用途是“…所得集资主要用于吉首市、永顺县集资户还本付息…”(也没有个人非法占有);

 

3据被告人龚建三对永顺县“河西桥”的投资等行为来分析,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之目的。如果被告人龚建三集资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那被告人龚建三为什么又去花450万的费用去修建永顺“河西桥”?公诉机关对此又做何解释?

 

三、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人龚建三等人在集资过程中并未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

    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已规定的相当清楚,必须具备有以下四种行为才能界定是使用诈骗的方法集资,否则就不能认定被告人龚建三等人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了资:

 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龚建三等人在集资过程中根本没有实施以上任何一种行为,故就可以得出被告人龚建三等人在集资的过程中根本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这一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明文规定,被告人龚建三等人在集资的过程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之目的,也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集资,被告人龚建三等人的行为完全不符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建议合议庭在尊重客观事实及尊重法律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对被告人龚建三的行为做出正确的评判并对其做出公正、合法、合乎事实的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依照《刑法》第192条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使用诈骗方法;(3)非法集资。而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这三个要件。

(一)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外人看不见,摸不着,无法深入其内心予以了解,所以其主观心理只能通过外化的客观行为来推定。具体如何推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01213日《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结合本案,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谭永恒、张某某夫妇,因做生意进行借款,并以后面借款偿还前面借款的行为,没有隐匿财产、肆意挥霍借款,没有携款潜逃或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不符合以上所列七种情形的任意一种。

公诉机关认为张某某夫妇“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从而认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基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20018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三)关于金融诈骗罪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这样一条规定,但辩护人认为,这样认为一没有事实根据,二适用法律不当。

公诉机关称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这属于客观归罪,主观臆断。张某某现在确实没有归还能力,但是这不能表明如果不出事就一定没有归还能力,更不能表明当初“明知”后来没有归还能力。

公诉机关以认为张某某夫妇“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从而认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虽然《会议纪要》曾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作为认定金融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之一。但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的规定内容可以看出,所谓“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不再是认定集资诈骗犯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法定情形,并且《非法集资解释》第九条明确规定“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据此,我们在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评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当以《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内容为准,不应再适用《会议纪要》中与《非法集资解释》相矛盾的内容(如: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理由在于:

第一、从法律文件的效力位阶来看,《非法集资解释》的效力要高于《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会议纪要》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仅供各人民法院参照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非法集资解释》则属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司法解释。

第二、从法律文件颁布的时间来看,《非法集资解释》属于“新法”,在适用上应当优于作为“旧法”的《会议纪要》。如前所述,《非法集资解释》是在《会议纪要》颁布九年后出台的,在这九年的时间里,社会经济生活状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各人民法院在长期参照执行《会议纪要》的过程中势必也会遇到很多问题。在这种背景下,《非法集资解释》的出台无疑很好地解决了《会议纪要》面对新问题所出现的诸多“不适”,更加有助于实现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这一目标。

第三、从法律文件调整的内容来看,《非法集资解释》是专门惩治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作出的,与《会议纪要》相比,更具针对性和特殊性,属于在适用上优于“一般法”的“特殊法”。最高院2001年颁布的《会议纪要》是针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中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两大类犯罪作出的,虽然对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在针对性上显然不如专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所颁布的《非法集资解释》。

所以,无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都不属于《非法集资解释》关于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规定的法定情形,不能成为评判张某某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根据和理由。

(二)张某某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某使用欺骗的方法的主要理由是每次借钱均以“牛肉面馆经营困难”为由,但牛肉面馆实际并未经营困难,所以认定张某某使用了欺骗的方法,辩护人认为这明显是不成立的,首先,以牛肉面经营困难为由借款,全部出资债权人的证言,借条中并未列明,按照书证证据效力大于言词证据证明效力的规则,不能认定以上借款均是张某某夫妇以“牛肉面馆经营困难”诈骗所得。其次,就算借款时有这样的说法,也不过是随口的一个借款理由而已,目的是让人愿意借款,而不是诈骗,举个例子,张三想买一辆车,但资金困难,为了向李四借钱,谎称其老人住院,需要治疗,向李四借款10万元,然后李四将这借来的10万元用于了买车,那么,张三的行为能够成诈骗罪吗,这显然不能,同理,张某某称牛肉面馆经营困难,但却用借来的钱还了原来的欠款,属于用途变更,不能据此认定其构成诈骗罪。

3)张某某没有实施非法集资行为。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必须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但本案中的受害人基本上或远或近都有亲属关系,或者是亲戚介绍的,有的还是亲戚担保的,所以上,不存在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的非法集资行为。

综上,张某某的行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诈骗的方法,也没有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所以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三、犯罪数额中应剔除其中的合法借贷部分。

四、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的减轻处罚情节。

2、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原来一直守法经营,表现良好,未受过任何行政、治安及刑事处罚。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20、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

3、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从其几次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对其所作所为不隐瞒过程,不逃避责任,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本次事件的全部过程,认真悔罪,并认识到自己到自己的错误。今天在法庭审理中,也能当庭认罪,按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15、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要件简析

一、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手段进行集资

(一)案件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实施诈骗的故意。

(二)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无骗取客户投资的共同故意,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没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诈骗手段进行集资。

 

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行为人有大肆挥霍或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

(二)在资金出现周转问题后,行为人采取个人筹集资金、与相对人结算或确认债务数额等积极措施能够印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四)行为人客观上对集资款不具控制权和影响力,主观上不明知集团进行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行为人吸收资金后用于一定的经营行为,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目的。

(四)集资款项的去向尚未查明,无法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五)行为人以投资为由吸收资金,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亦无法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例

一、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手段进行集资

 

轻罪案例(一):李国良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08刑初56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案件无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有实施诈骗的故意。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李国良所持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国良通过签订虚假的合作种植芦笋合同,采取出具凭条、承诺一定期间内还本付息的方式向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清楚,有其本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芦笋合作种植合同及审计报告在卷佐证,但卷中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有销毁账目行为及实施诈骗的故意,故对其及辩护人所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二):张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0105刑初164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主观上无骗取客户投资的共同故意,亦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友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平伙同他人通过虚假宣传,以扩大农业项目生产及公司周转资金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将该资金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所欠债务。被告人张某于20146月到友信公司担任会计,参与了收取客户的资金、签借款合同及出具收据等事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与张艳平没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客户投资的共同预谋,对集资款项的使用亦无决定权,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集资诈骗罪罪名不能成立。

 

 

轻罪案例(三):杜旭亮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102刑初241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没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诈骗手段进行集资。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杜旭良当庭提出他的公司股东身份是翟某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注册的,他没有对公司出资和股权转让,他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杜旭良无集资诈骗和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没有与翟某等人虚构资金用途,冒用第三方名义吸收他人资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安徽合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均有被告人杜旭良签名的字样,但被告人杜旭良始终否认为其亲笔书写,他对自己的股东身份并不知情,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上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股权转让协议鉴定条件不足,无法确认。且股权转让的受让方王某1的证言证实,他没有和翟某签订任何转让合钰公司的协议,只是口头上的承诺,后翟某就要走了他的身份证去办了相关手续把合钰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到他的名下。在证据出现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公诉机关依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旭良系合钰公司股东,在协助他人非法集资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杜旭良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应予纠正。

 

类似案例

1.纪楚波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0507刑初337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纪楚波并没有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等诈骗手段非法集资,而是利用民间标会组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

 

 

轻罪案例(四):肖文锦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104刑初8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吸收资金属履行单位安排的职务活动,对单位收取款项后的用途及去向不知情。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肖文锦是在启华公司成立之后入职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明知公司是假冒他人名义成立的;肖文锦虽然曾经游说客户向公司投资,但是其并不清楚公司收取客户款项后的用途及去向;综上,鉴于被告人肖文锦只协助参与了启华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向客户吸收资金的环节,故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文锦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类似案例

1.漆坤芳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104刑初270号】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漆坤芳是在启华公司成立之后入职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明知公司是假冒他人名义成立的;漆坤芳虽然多次组织客户到农庄参观并游说客户向公司投资,但是其并不清楚公司收取客户款项后的用途及去向。综上,鉴于被告人漆坤芳只参与启华公司以高息为诱饵向客户吸收资金的环节,故其行为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坤芳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漆坤芳及其辩护人关于定性的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2.高大全、严芹兰集资诈骗再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川刑再1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高大全等人的上述行为主要是在兴邦公司安排下而实施,其主观上不具有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必备要件。同时,兴邦公司单位犯罪的性质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本案原审以集资诈骗罪对高大全定罪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此,被告人高大全提出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申诉理由成某,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二、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以下八种情形: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提到了以下五种情形,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在实践中,律师往往会选择充分论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以追求达到轻罪辩护的效果。本节的案例,将总结实务中最新的认定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情形。

 

轻罪案例(一):李国良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08刑初56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行为人有大肆挥霍或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

裁判理由:卷中证据显示,被告人李国良在非法吸收存款之前,确有成立相关公司、寻找合营伙伴,报批立项、在神木开展芦笋试点种植等前期筹备行为,后期亦有赴北京融资贷款的行为,其本人及相关人员的银行流水未反映其有大肆挥霍或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现卷中仅有山阳县公安局的侦查卷中有过一次被告人李国良对销毁账目的供述,之后其供述中均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人李国良先后用同样犯罪手段非法集资的行为,山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生效判决,故认定被告人李国良犯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轻罪案例(二):纪楚波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0507刑初337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在资金出现周转问题后,行为人采取个人筹集资金、与相对人结算或确认债务数额等积极措施能够印证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本案现有证据中,被告人纪楚波到案后的稳定供述与各集资参与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纪楚波实施非法集资的行为自始至终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而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从其具体实施的行为中予以分析。被告人纪楚波作为会头发起、组织标会,其除了获得每班标会第一期的会款并与其他会员同样享受每期利差之外,并没有实施肆意挥霍集资款、携带集资款逃匿、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等任何非法占有集资款的行为,反而是在标会出现资金周转问题时,个人筹集资金以维持标会运作,最终在无法维持标会运作且无法归还会员已交会款的情况下,与会员进行结算,确认其尚欠会员会款数额,被告人纪楚波的上述行为均足以印证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

 

 

轻罪案例(三):杜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0302刑初14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将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属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情形。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集资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杜某将吸收的大部分资金主要用于对外出借、支付经营场所的租赁费、装修费、购买办公设施,支付业务人员的工资及提成,支付集资参与人利息等,指控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不足,集资诈骗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类似案例

1.高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08刑初35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对高洁犯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和高洁的辩护人认为高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高洁明知贺良等人实施非法集资活动而参与,涉案集资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煤矿和返还巨额本金及利息,只有较少款项用于购买房产、车辆。故公诉机关据以指控高洁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肆意挥霍集资款”之意见不能成立,对指控罪名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2.计新宇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皖01刑终799号】

裁判理由:就本案而言,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计新宇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计新宇供述其集资款项主要用于转借他人以赚取利息差和其他方面的投资,希望通过这种经营活动进行盈利……鉴于上诉人计新宇集资款项主要用于其经营活动,不宜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上诉人计新宇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3.李勇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0103刑初11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勇确有将非法吸收的资金用于投资南坪快驿斋项目、巴南区樵坪镇贵哥农家乐项目等经营行为,司法鉴定报告亦能较为完整地反映李勇非法吸收的资金的去向,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李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故对该起诉罪名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勇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吕有旺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1126刑初31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吕有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是集资诈骗,应认定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吕有旺的供述,集资的资金承包水库亏损了70万元左右,经营货车亏损30万元左右,其余的钱全部用来支付高额利息;被害人的陈述也从借款的时间和用途上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侦查机关也没有查到被告人有使用该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虽潜逃但没有携款,集资的资金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以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成立。

 

5.徐永斌集资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305刑初935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正常的艺术品投资经营。虽然部分投资款被改变用途进行放贷,但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非法占有涉案资金。在资金链断裂后,被告人有通过资金、艺术品等进行抵偿债务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集资诈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轻罪案例(四):陈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0302刑初14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客观上对集资款不具控制权和影响力,主观上不明知集团进行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陈涛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主观上,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所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是经过精心策划和包装的,陈涛不是钰诚集团的高层核心人员,不可能知情,不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集资款完全由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占有并支配,陈涛将收集多家公司基础资料提供给钰诚融资公司事业部后,对钰诚集团将该资料如何融资、资金流向均未参与,亦不具有控制权和影响力。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将收集项目公司基础资料的环节交给陈涛等人,并支付一定好处费,是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为实现犯罪目的而支出的成本。好处费的数额由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单方面决定,按集资金额1.6%-2%的比例或固定金额支付费用仅仅是计算标准,并非双方协商形成。陈涛为赚取钰诚集团的好处费而提供公司基础资料,主观上不明知钰诚集团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人款项的故意。陈涛将收集的公司基础资料提供给融资企业,所融资金亦未给项目公司使用,主观上是明知钰诚集团将相关公司资料用于非法集资,为赚取好处费而帮助非法集资,系钰诚集团非法集资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类似案例

 

1.惠亮、卜博文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皖0302刑初33号】

 

      裁判理由: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明知为要件。首先从认识因素来看,钰诚集团所实施的诈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是经过精心的策划和包装的,惠亮、卜博文不是钰诚集团的高层核心人员,没有共同预谋,不可能知情。其次从集资款的占有支配来看,集资款完全是由钰诚集团及其实际控制人丁宁等人占有并支配,惠亮、卜博文将收集到的公司基础资料提供给杨某,由其提供给钰诚融资公司事业部后,对资金流向不具有决定权。再次从惠亮、卜博文获利的性质来看,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将收集项目公司基础资料环节交给杨某等人,并支付一定的费用,是钰诚集团及丁宁等人为了实现其犯罪目的而支出的成本。故被告人是为了赚取钰诚集团的费用,而向钰诚集团提供公司基础材料,在主观上不明知钰诚集团诈骗,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人款项的主观故意。对被告人罪名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惠亮、卜博文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惠亮、卜博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2.马明军、李佳汐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2071刑初2005号】

 

裁判理由:就本案被告人而言,对非法筹集资金既无控制权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是通过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获取投资回报和利益而已,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3.余小均、陈金明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2071刑初781号】

 

      裁判理由:就本案其他被告人而言,无论是“众筹人员”还是森财公司工作人员,对非法筹集资金既无控制权也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仅是通过参与非法集资活动获取投资回报和利益而已,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4.许赫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辽0103刑初679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许赫作为沈阳华玉黄金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纪人,虽具体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赚取佣金提成,但无法控制吸收钱款的去向,且其自身也进行投资,亦有损失,故被告人许赫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集资诈骗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5.杨修武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402刑初260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杨修武作为陈某、陈治强的上线,祁某的下线,虽然不直接在商丘吸收存款,但是祁某按陈某、陈治强非法集资合同金额22%左右的比例发给杨修武业务提成,杨修武自己留取2%的业务提成后,剩余20%的业务提成全部返还给陈治强、陈某……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修武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6.叶明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辽14刑初3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明亮在李某甲(在逃)成立公司集资诈骗他人钱款的过程中,接受他人指令,为其办理银行卡,到银行支取大额现金并将该款交由他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叶明亮对李某甲集资诈骗的行为系明知,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占有涉案款项,故不能以集资诈骗犯罪的共犯对其定罪处罚。叶明亮明知涉案款项来源的非法性,即通过销售化妆类产品推广、招收会员,高额返利的营销模式吸收不特定人员资金,本着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叶明亮的罪名和部分犯罪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另叶明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叶明亮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7.张某勇集资诈骗罪一审公诉案件使用普通程序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粤0305刑初604号】

 

     裁判理由: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院评判如下: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投资人的《借款协议》是与山东省阳信祥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所涉投资款项也是转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及其指定的账户上;被告人张某勇作为深圳分公司总经理,对涉案资金的使用及管理并无相关决定、处分权,且没有从中获取提成费用等。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证明其客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行为,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轻罪判决

 

成立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若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要求,则无法认定行为人构成集资诈骗罪,在客观构成要件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下,只能定性为轻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轻罪案例(一):董友海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很俗【案号:(2018)冀0533刑初74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董友海犯集资诈骗罪,但在提交的证据中不足以证实董友海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该指控罪名不予支持,被告人董友海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构成集资诈骗,予以采纳。

 

类似案例

 

1.刘某等四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307刑初2096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骆某、余某某、欧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非法集资行为,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骆某、余某某、欧某某的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认定。

 

 

轻罪案例(二):凡建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渝0103刑初161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吸收资金后用于一定的经营行为,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故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建构成集资诈骗罪。经庭审质证,现有证据中涉及吴清霞购买画作的清单、退画退款协议书、购买画作的银行转账、POSS刷卡记录、收据等证据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证实佳易公司有定购“陈立雄作品”和其他字画用于公司经营的行为,故被告人凡建所作“没有欺骗及对钱款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本案投资客户在签订相关协议时,明知是在没有见到有关资产包实物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人凡建等人虽有夸大相关资产包上市交易的期待性、隐瞒相关资产包已暂停上市交易等事实,但该行为主要是为了吸引更多人购买相关资产包以吸收资金,公诉机关未能举示证明被告人凡建等人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导致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凡建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类似案例

 

1.吴清霞刘四放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渝0103刑初386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举示的鉴定报告,亦不能证实被告人吴清霞、刘四放等人将吸收的资金大肆挥霍等其他非法占有的事实,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清霞、刘四放等人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导致认定二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清霞、刘四放犯集资诈骗罪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轻罪案例(三):耿喜昭、王学文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冀0104刑初307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行为人主观上对集资款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被告人耿喜昭、骆恩会、王学文、祁玉卿在项目开发中虽然对集资群众采用了部分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公诉机关目前出示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耿喜昭等人对集资款非法据为己有。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耿喜昭、骆恩会、王学文、祁玉卿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类似案例

 

1.欧阳先、王仁凡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湘1081刑初101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王仁凡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仁凡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王仁凡虽有参与欧阳先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但公诉机关指控其主观上具有与欧阳先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许子昂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11刑终369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子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集资,综合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全部证据,关于许子昂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及明知公司项目为虚假的证据不足,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结论具有唯一性的要求,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子昂的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轻罪案例(四):胡燕军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6)浙0103刑初529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集资款项的去向尚未查明,无法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被告人胡燕军与刘金军为高唐融博公司融资在杭州设立分公司,所借款项由高唐融博公司的财务打入刘金军账户,本案中资金去向尚未查明,认定被告人胡燕军等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

 

类似案例

 

1.兰革新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粤0104刑初345号】

 

裁判理由:无论是广州宏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还是盛世联合公司,其从发展所谓的“数字贸易产业”开始,根本不考虑经营成本,其经营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吸收资金。该公司收取的款项去向不明,而被告人兰革新又称公司仅为“商户宝”的代理商。因此,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广州宏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将收取的资金占为己有,故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轻罪案例(五):吴如惠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皖1321刑初12号】

 

裁判要旨及有效辩点:行为人以投资为由吸收资金,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未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亦无法认定行为人对集资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如惠投资经营水晶宫洗浴的具体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吴如惠将吸收的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亦不能证明吴如惠吸收资金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如惠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定性不当,予以更正。

 

9.4亿的集资诈骗改非吸之辩

关于李某群集资诈骗罪的辩护词

2010亚太律刑字第064

我们认为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指控李某群缺乏客观公平且证据不足。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可知,构成集资诈骗罪必须具备以下三大要件:第一、主观方面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将非法集资款据为己有;第二、客观方面必须使用诈骗方法骗取集资款;第三、集资诈骗数额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20万以上,属于“数额较大”;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某群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上述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不应定为集资诈骗罪。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对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在界限上则难以把握。有鉴于此,2000820日至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它是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法院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纪要》表述的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七种情形是: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就本案而言,对于那些明确的债权,李某群都打了借条,并且一方面在主观上李某群认为应当清偿,另一方面在客观上,李某群也有清偿的行为,并且根据借条的规定支付了约定的利息。所以,辩护人认为,以本案的基本事实为依据,用客观、发展的方法进行分析,无论如何不能得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结论。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李某群没有逃跑并且是主动回来到公安局说明情况的,表明其行为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李某群个人消费的款项占涉案总额非常小的比例,基本上可以忽略不计,因此,没有理由认定李某群为肆意挥霍。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无此情况。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反还资金的。”无此情况。

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反还资金的。”无此情况。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在本案中,李某群一直在想方设法的清偿借款,亏本从事承兑汇票交易业务的目的也是为了尽快返还借款。

通过对上述7条标准的分析,李某群的行为与之均不相符,所以不能认定李某群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另外,从客观方面来看,必须是使用诈骗的方式取得集资款,在本案中,李某群主要通过高息借款和出售银行承兑汇票两种方式取得集资款。在高息借款方面,包括大量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和巨额的已经归还的款项,所以我认为并非使用诈骗的方式取得集资款;在出售银行承兑汇票方面,那些所谓的受害人都是自愿的与李某群进行交易,并取得了巨大的贴现差额利润,所以不存在李某群诈骗一说。综上所述,我认为李某群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按照集资诈骗罪对李某群定罪量刑。在以上观点的支持下,我将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具体犯罪事实,详细表述我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李某群以四种方式进行集资诈骗不客观、不公平

(一)关于第一种指控高额利息为诱饵的诈骗包括正常的民间借贷和巨额的已经归还的款项

起诉书所列的第一项内容是指控李某群通过高息借款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累计约38796.504992万元,且尚有5158.902392万元不能归还。我们认为这项指控严重缺乏客观性,原因在于在这部分指控的借款中,存在大量的亲友之间正常民间借贷以及巨额的已经归还的款项,将这部分款项作为指控李某群犯罪的事实,对李某群极度不公平,具体如下:

1.亲朋好友之间正常的民间借贷

在起诉书所列的第一项通过高息借款非法募集资金中,包括李某群向其亲戚和朋友借贷的款项,我们主张这一部分款项应当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李某群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李某群也没有使用诈骗方式取得借款,这部分的款项都是其亲戚朋友基于感情因素自愿借贷给李某群使用的。所以,这部分的款项不应算入李某群非法募集的资金之中。具体包括李某群向其同事徐某民借贷的302.88万元,徐某民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和李某群从小长大,朋友关系很不错,所以借钱给他纯粹是帮忙”(侦查卷第十卷第四十五页) 、李某群向其堂妹李某华借贷的36.68万元,李某华在询问笔录中说道:“都是亲戚,很信任把钱借了”( 侦查卷第六卷第三十四页)、李某群向其同学韩某东借贷的73.8万元,韩某东在询问笔录中称:“李某群向我借钱,碍于情面,我就同意了”( 侦查卷第十卷第一百零八页)、李某群向其亲戚王某成借贷的38万元王某成在询问笔录中称:“李某群是我家属董某勤的亲戚,李某群从来没有张过嘴(借钱),另外又有一点亲属关系,碍于情面,我也就借给她了”( 侦查卷第十六卷第一百二十一页)、李某群向其同事汤某永借贷的51.3万元,汤某永在询问笔录中称她(李某群)是我们单位行长,我是职工,李某群说如果我有闲钱可以借给她用”( 侦查卷第十六卷第三十二页第三十五页)。以上五人共计502.66万元的借款应当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

2.巨额的已经归还的款项

在起诉书所列的通过高息借款非法募集的资金中,包括大量已经全部归还并且支付高息的款项。我们主张这部分的款项不应当作为指控李某群集资诈骗罪的数额。具体包括李某群向付某静借贷542.45万元、李某群向张某英借贷的6174.5万元、李某群向朱某才借贷的3983万元、李某群向甘某刚借贷的104万元、李某群向王舒兰借贷的54万元、李某群向李华借贷的4651万元、李某群向张某芳借贷的259万元、李某群向田某玲借贷的944.1万元、李某群向李某峰借贷的130万元、李某群向邢某年借贷的10万元、李某群向武某俐借贷的38.4万元、李某群向林某丽借贷的33.882万元、李某群向刘某英借贷的500万元、李某群向庞某超借贷的100万元。共计17524.332万元,并且对于这部分借款李某群按照约定多支付2564.063万元的利息。

3.已经偿还大部分数额的款项

通过仔细查阅卷宗,我们发现在起诉书中的第一项通过高息借款方式非法募集资金的指控中,包括很多李某群已经归还大部分数额的款项。可见,李某群对于这部分的款项,李某群一直在通过各种方式偿还这部分的欠款,并且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最终到案发时,李某群已经偿还了大部分的款项,只剩下少量的款项未偿还完毕。所以将这部分款项作为指控李某群犯罪的数额明显不客观,不公正。这部分款项主要包括李某群向徐某扬、张某伟、叶某平、夏某宏、邵某梅、程某侠、吴某刚、冉某海、徐某刚、许某魁、张某东、赵某军、郑某强、于某淼共十四人所借贷的共计12604.452992万元,已累计归还11643.63万元资金。

综上所示,我认为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的第一项指控的内容不公正、不客观,在该项指控中包含大量的亲朋好友之间的借款、大量的已经归还的甚至付以高息的借款、已经归还大部分数额的借款,这些款项不能作为指控李某群集资诈骗的事实。

(二)第二种指控所称没有归还449.6301万元系非法利益,所谓的受害人已经从李某群处获取了高额非法利益

检察机关的第二项指控称李某群通过出售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募集资金36845.838375万元,尚有449.6301万元没有归还,这部分是不客观的。我们从侦查卷中可以看出,李某群从事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是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的,即李某群出售银行承兑汇票的价格是远远低于其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价格和银行标准的贴现价格的。所以向李某群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所谓的受害人实际上是获得高额非法利益的受益人。另外,检察机关指控的李某群尚未归还的449.6301万元并非钱款而实际上是李某群按照约定所欠的银行承兑汇票面额,但由于这些购买者是以2.83.6℅折扣买的汇票,而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长期限是6个月,到案发均早已到了承兑期,因此,银行承兑汇票的面额和实际金额已经相等,所有这些所谓的受害人从李某群处累计获得的汇票折扣利益的数额远远大于449.6301万元。所以,我们认为所谓的“尚有449.6301万元没归还”并不存在。    

() 第三种事实的指控把获取非法利益的非法经营犯罪嫌疑人当做了受害人,把有关非法经营犯罪嫌疑人支付李某群巨额资金并从李某群处获利的巨大金额指控为李某群的犯罪金额

在起诉书第三项的指控中,虽然包含两项内容:出售银行汇票募集的资金以及高息借款,但这部分李某群高息借款的对象又是向李某群购买承兑汇票的非法经营人,他们中的大部分人在与李某群进行银行承兑汇票交易的过程中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数额明显高于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所称的李某群尚欠的借款数额。所以,我们认为这些所谓的受害人实际上是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非法经营犯罪嫌疑人,将他们支付给李某群的巨额资金和从李某群处获得巨额利益作为指控李某群集资诈骗的数额,对李某群来说是非常不公正的。另外,对于高息借款部分,通过仔细的阅卷,我们发现检察机关认定的李某群尚未归还的借款数额与公安机关的笔录存在一定的差异:起诉书中李某群尚欠孙某杰的数额与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的数额存在差额;另外,起诉书提出李某群分别欠吕某涛、解某燕43.5213万元、390余万元,但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案卷材料,李某群并不欠这两人钱,还在与他们的银行承兑汇票交易中产生了较大的亏损,这部分的争议希望法院可以审查证据,调查清楚。

(四)第四种事实的指控包括了李某群已经给付了钱款但欠条没有收回的部分

二、指控李某群以高息方式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证据不足

(一)李某群以高息方式向他人借款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集资诈骗罪是一种典型的目的犯,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才可以构成集资诈骗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就不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因此,如何理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与非罪极其重要。在现阶段的理论界,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理解存在较大的争议: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中,对非法占有目的理解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排除权利者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行使所有权的内容,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者而行动的意思。二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按财物经济的(本来的)用法利用、处分的意思。还有一种折衷说,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者对财物的占有,把他人之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其经济的用法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理解问题,同样存在着激烈的论争。总的看,有非法占有说、不法所有说、意图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等几种观点:

 第一:非法占有说。持此论者认为,民法上的所有权包括四种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之“占有”就是民法上四项权能之一的占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掌握控制财物的目的。这种从字面的、本来的含义上理解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本义的非法占有目的”,目前大陆法系国家的多数学者和我国部分学者所作的解释大多超出了其字面含义的范围,附加了一些特殊的内容,是“附加含义的非法占有目的”。 这种观点强调非法占有只意味着侵犯财物的占有权,即对财物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并不排除所有权人对财物之权利的永久性、全面地丧失。

第二:不法所有说。持此论者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者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 并进一步指出,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仅指事实上的支配或控制。如果将非法占有目的解释为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无法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与贷款诈骗罪等。这里的“占有”是指意图将他人所有的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且并非指短时间内的暂时控制,而是永久性的所有,完全排除所有人事实上对财物行使所有权的可能性,而由自己或者第三人对财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直至最后处分。这种学说还认为:只有将非法占有目的理解为不法所有的目的,才能使这一主观要件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机能。 即只有将不法占有理解为不法所有,才是集资诈骗罪中“以不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 马克昌和张明楷教授都支持这种观点。

第三:意图改变所有权说。持此论者认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改变公私财产所有权即依法对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包括依法对财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里用“占有”一词,不是指行为人仅以取得占有权为满足,而是说其行为达到非法所有财物的程度,使得所有者无法对其行使所有权。因此,对“非法占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将公私财产非法据为己有,也包括转归第三者非法占有。第三者不只限于个人,也包括集体单位。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是据为己有还是转归他人则在所不问。但是,我们认为非法占有行为的实质是“不法所有”,而不是取得也不可能取得对方财产所有权。

 第四:非法获利说。持此论者认为,诈骗等非法取得他人财物的犯罪都属于图利性的犯罪,其主观要件不是以非法占有或不法所有为目的,而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 此种观点不是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追求,而是强调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物质财产利益的追求,目的在于行使对物的收益。

由上可见,刑法理论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理解存在较大分歧。总体上,除非法占有说外,不法所有说、意图改变所有权说、非法获利说仍属于大陆法系三种争议之内。在我国,以上诸观点学说,影响较大的是不法所有说,该学说是现阶段的主流观点,也是我们所支持的观点:在这种观点下,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犯罪方法将他人财物转移到自己或第三人的控制之下,并以所有人自居予以保存、使用、收益和处分,是对他人财物所有权全面的永久性的侵犯,将“非法占有”理解成不法所有是各类诈骗犯罪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真正含义。

在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内涵后,我们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在本案中如何认定李某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虽然是一种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但它并非是脱离客观外在活动而存在的。我们可以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有关司法解释为这种司法推定提供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1226日做出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出了4种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意图的客观行为:(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最高人民法院20011221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进一步明确列出了七种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除上述四种外,其他的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结合本案,李某群客观上并没有实施《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规定的四种不法行为,检察机关是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认为李某群具备了“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认定李某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从而起诉李某群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但是,我们认为这项起诉是证据不足的:

首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只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并非刑事法律规范,李某群案件具有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纪要》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李某群集资诈骗的依据仍值得商榷。

其次,我们认为李某群并无“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这里的“明知”是指在借款的当时就已经明确知道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但是,在本案中,李某群借款时主观上是认为自己作为银行行长拥有较高的信誉、广大的人脉、良好的人缘,有能力通过亲朋好友之间的正常借贷或者通过出售银行汇票的方式来归还之前的借款。所以我们认为李某群在借钱时并没有认为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是认为自己有能力尽快还款并且支付约定利息。另外,从客观上来说,侦查卷中的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群一直积极的通过到处借款以及亏本出售银行承兑汇票的方法来偿还债务,并且大多按照约定支付了高额的利息。所以,我们主张不能根据“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来认定李某群实施了集资诈骗的行为。

最后:我们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李某群具备“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的证据基本上都是李某群的口供,通过仔细观察,不难看出这些口供都是李某群在怀远县的看守所供述的,在这里我们姑且不论这些异地看守所的讯问有无诱供之嫌,也不论讯问的当时是否正好恰逢李某群意志极度消沉、精神极度混乱、身体极其疲劳之时。但是,我们不能仅仅通过李某群的口供就认定其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而是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方法,将李某群的口供和其一直在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还款的客观行为结合起来看,就可以看出一些端倪了。

综上: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群在借款时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相反,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群借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还款,维持资金的周转。另外,李某群从事银行承兑汇票交易也是为了还款,所以我认为李某群在借款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李某群构成集资诈骗罪。

(二)李某群客观上一直在不断的归还有关的借款

通过翻阅卷宗,我们可以看出,有大量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某群在案发前,一直在积极的通过各种方式偿还借款。从李某群积极还款的行为,可以认定李某群对于其所借的的款项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借款时认为自己有归还能力,并且从客观上来说也在不断的归还借款。最终,李某群积极还款的行为取得了积极的效果,根据统计,借款中已经归还的数额已经累计高达18.49亿元,但是,根据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这部分已经全部归还的款项也被列作了指控李某群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三)李某群非法从事承兑汇票交易的目的也是为了还款

根据相关数据,我们可以看出李某群在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以较低的贴息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再以较高的贴息出售汇票,在买卖的过程中,李某群损失了大量的贴息差额。为什么李某群会这么做呢?根据李某群的供述,我们可以得知李某群亏本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偿还借款,所以李某群并没有将这部分款项转为不法所有的意图。相反,李某群从事承兑汇票交易的目的就是为了尽快把钱还上,维持自己良好的名誉和稳定的生活。因此,检察机关指控李某群集资诈骗明显证据不足。

(二)自首情节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李某群是在家人的陪同下自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希望各位法官可以考虑这一法定量刑情节,对李某群宽大处理。

最后,我们认为被告人李某群的行为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希望人民法院根据具体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正确的定罪量刑。我们的第一轮辩论意见就发表到这里。谢谢法庭。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王亚林  

 

 

广东广强律师事

我们认为,被告人杨某既无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无实施集资诈骗的客观行为,应依法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在发表具体辩护意见之前,我们认为有必要先对本案案情作基本介绍: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中检一区诉【201411##号《起诉书》关于本案的基本情况的陈述如下:

 

20108月以来,该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在‘某柜’尚不具备其宣传的线上线下交易条件下,不继续投入开发以达到在线交易功能,将‘某柜’免费租给商家,同时自行购买产品摆在‘某柜’上进行销售,虚构‘某柜’已具备相关服务内容、商家租赁情况火爆等事实,通过派发传单、召开推介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出售‘某柜’的经营权,在‘某柜’不具备盈利的情况下,许以高额返利为诱饵,骗取社会公众资金。”

 

针对公诉机关所述,我们认为

 

第一,“某柜”在2010122日已完成了线上支付绑定,具备了线上线下交易功能,故不存在“虚构”其功能的事实;

 

第二,直到被告人于20114月离开某新公司,“某柜”的维护的投入仍在持续进行,故不存在“不继续投入开发”的事实;

 

第三,在案证据表明,“某柜”一直存在较多的承租商家,租赁情况一直良好,故不存在“虚构……商家租赁火爆”之事实;

 

第四,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未从某新公司并获得任何非法所得,反而向公司投入高达数百万元的投资款;

 

第五,本案鉴定意见存在相关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六,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某柜”是否具备线上交易功能,但由始至终并未对上述功能进行有效的鉴定,无法确定“某柜”是否具备相关功能;

 

第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意见于法不合。

 

具体论述如下:

 

另外,我们认为需要对如下情况进行特别说明:对“某柜”的投资,应分为“开发”与“维护”。前者应是“从无到有”,后者则是“从有到优”。本案在案证据,均将维护与开发混淆,导致无法反映“某柜”的投入进展以及维护费用等问题。故我们建议贵院,应根据本辩护词一部分中所述,在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某柜”开发情况、进展后,对投入以及维护的费用进行划分分析。

 

三、在案证据表明,“某柜”一直存在较多的承租商家,租赁情况一直良好,故不存在“虚构……商家租赁火爆”之事实;

 

四、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亦未从某新公司并获得任何非法所得,反而向公司投入高达数百万元的投资款

 

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系衡量被告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关键之一。根据本案银行流水信息以及被告人在某新公司筹备、运营和离开公司后的行为分析,被告人对某新公司进行了巨大的投入,不仅未获得任何非法所得,还导致相关投资款项血本无归。

 

 

2.为保持某新公司的正常运营,在某新公司开业后被告人仍不断向公司注入款项

 

根据被告人与某新公司银行账户及用于某新公司日常经营的私人账户的银行流水(详见《诉讼证据卷P15~21卷》)以及被告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材料,可得知在2010427日至2010916日,用于公司发展运营资金投入及出借情况:()

 

上述表格反映,截至2010916日,被告人向某新公司投入的前期款项以及借款合计高达3322641(含上述的250万元初期投资款)。同时根据被告人、哈某所述,截至2010年年末,被告人对某新公司的投入数额已远远超过当时二者所约定的数额,故随后被告人“投入”某新公司的钱,系被告人向某新公司出借的款项。否则,作为生意人,被告人在加大了投入的同时,早已要求变更公司股权,以获得更多利益。

 

另根据辩方提交的新证据三,20101222日王某林发送给被告人的邮件《杨总报表12.20》 报表中显示,截至20101220日,被告人对某新公司投入及借款合计已达590万元。

 

3.201012月至20113月“宏某大展”活动准备与实施时期被告人又向某新公司投入150.5万元款项

 

201149日,在被告人离开公司前夕,某新公司时任财务主管王某林向上诉人发送了一份《中山某新公司与杨总个人往来明细表》(该表格详见随《上诉状》一并提交的新证据五),表中明确“工资款”为60万元,某新公司的会计滕某英对此事实亦予证实(详见《诉讼证据卷第5P30)

 

同时,在该时段内,被告人合计向公司投入了150.5万元的款项。具体如下:()

 

《中山某新公司与杨总个人往来明细表》中显示“应付杨总余额”为2534517.60元,“已付杨总金额”仅为1065482.40元,即在被告人离开公司前,某新公司仍欠被告人款项2534517.60元。据此对比,“宏某大展”活动期间系某新公司获得购柜款的高峰阶段,被告人不仅没有侵吞公司款项,反而向公司投入150.5万元。

 

在面对如此事实的情况下若仍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不禁要提出如下疑问:

 

如被告人确为诈骗分子,为何其会作出投入数百万元而换取《报告书》所述的200余万元的“诈骗款项”这样的亏本生意?

 

如被告人确实系诈骗分子,为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仍向某新公司投入高达150.5万元的款项?

 

2011130日成功获得60万元 “集资诈骗非法所得”后,为何被告人仍要在第二天向某新公司投入合计23万元的款项?

 

2011131日被告人支付董某#账户的15万元款项系网络开发费用,若被告人确系诈骗分子,在已经实际“骗”到钱的情况下,其为何还要对公司的发展运营进行投入?

 

五、本案鉴定意见存在相关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认定被告人“取走”某新公司200余万的编号为粤执会鉴所【2013】鉴字第J0##号的《报告书》存在各项问题,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1.《报告书》没有附司法机关的委托书,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同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要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等相关内容。”

 

随案移送的接近50卷卷宗中并未附有委托人的相关材料,更无委托书(合同)及相关材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委托程序。

 

2.送检材料内容不完整充分,不具备鉴定前提,辩护人对《报告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了要重点审查鉴定意见“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报告书》中提及到201223月的会计账册缺失,销售合同及收款收据亦不完全,据此可知本次鉴定的鉴定材料并不完整;同时《报告书》在分析说明部分亦陈述了“部分收款收据不能找到对应的销售合同”、“部分收款收据没有在会计账册中记录”等相关反映材料缺失事实的情况。材料的缺失反映了此次鉴定违反鉴定过程的程序性规定。

 

3.《报告书》中的关键鉴定材料未随卷宗材料移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报告书》中关于鉴定材料的说明第()项表明为《办案说明》,而随案移送的合计46卷卷宗材料(含《一审诉讼卷宗》)中,存在的两份名称为“《办案说明》”的材料均系侦查机关就检察机关进行退回补充侦查时的相关问题所进行的答复,并非《报告书》所引用的涉及会计问题的《办案说明》。我们认为《办案说明》来源不明,无法进行核实,故以此为依据《报告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报告书》存在采用技术标准、规范、方法不合符规定由未进行说明的问题,其合法性存疑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报告书》基于涉案账户存在公用、私用交叉的问题,故将孟某云9837账号以及杨某9232账号视为“公司与私人并用性质的银行账户”,而对于上述两个账号具体支出性质的划分,仅笼统地划分为“通过将银行流水与滕某英出纳账的对应记录匹配,分析个人消费、现金取存,以及收到‘某新公司’资金的金额”。我们查询了会计行业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发现上述划定方式并不属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而《报告书》又未对该方式作出具体说明,故对此方式进行的鉴定的合法性,我们不予认同。

 

5.没有提供被告人杨某尾号为9710以及1968的账号流水,无法确认《报告书》的所需的鉴定材料已完备

 

《报告书》P34已说明被告人尾号为9710以及1968的银行账号并未随案移送,我们认为被告人此两个账号与本案相关资金的来源、取向有着极大关系,未移送相关账号属鉴定材料不充分,无法保证《报告书》的合法性。

 

6.《报告书》中关于孟某云广发银行9837银行账号的相关信息的计算起止日期表达不同,影响《报告书》计算结果的真实性

 

《报告书》P15《涉案账户审计期间分析》部分第1项,其中显示孟某云9837账户计算的起始时间为2011820日,但根据案卷材料中孟某云9837账户的交易流水清单(公司在用)显示,孟某云账户实际使用起始日期为2010820日。《报告书》中并未说明为何计算日期未以2010820日为准,据此我们认为计算期间的不同将导致计算结果出现严重偏差,故据此对《报告书》真实性不予认可。

 

7.《报告书》中并未对几笔较大的金额作出具体分析、评价,导致最终的计核结果有无,无法保证结果的真实性

 

《报告书》第()《分析送审资料存在的其他问题》中,其中第45项,明确说明了有分别为787303元以及1000000元的投资款,上述投资款根据被告人杨某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已可证实系被告人对某新公司的投资款。然而《报告书》对上述两笔款项的认定却因“难以辨清交易对手的信息”以及“该支出没有在公安机关送审的银行账户流水单中反映”为由,而未作出具体评价。我们认为,即便《报告书》所认定的被告人“取走”某新公司款项2045067元并无促无,但上述两笔款项合计已高达1787303元,对此两笔款项的性质未予评价,极大地影响了鉴定结果,对被告人不利,故我们据此对《报告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8.《报告书》第六部分中关于某新公司收到购柜款以及支出各项费用的对比,忽略了被告人对某新公司的前期投入部分,《报告书》的真实性存疑

 

第六部分阐明:“我们将收款收据统计的‘某新公司’收到购柜款累积金额20538808元,扣减支付购柜人的返利累计6656283.5元,扣减被孟某云、哈某、杨某个人支取的5334329.14元,余额57028.52元,得出有8491166.84元的资金缺口……某新公司向税局申报的截至2012430日的损益表数据显示:开业至今累计支出成本费用8474046.21元。”

 

在此部分分析中,《报告书》实际上系将某新公司收到的购柜款当作系某新公司的“收入”,而其他款项认为系某新公司的“支出”,通过“收入”与“支出”的具体比较,即得出某新公司购柜款各项取向的记录。但此方式存在如下两个问题:首先,通过将购柜款等同于某新公司的“收入”,则遗漏了被告人杨某的前期投资以及某新公司通过销售商品获得利润的部分,无法得出随后的被告人“取走”某新公司款项的真实数据;其次,某新公司获得购柜款的起始日期为20108月,而公司的具体运营时间则可追溯到20105月,上述“收入”与“支出”的具体计算期间的不到,将当然导致数字出现偏差,进而导致《报告书》的真实性无法保证。

 

9.《报告书》仅分析了被告人杨某从“某新公司”“取走”了多少钱,而并未证明被告人侵占某新公司的具体款项,故《报告书》与待证事实无任何关联

 

《报告书》描述被告人“取走”某新公司2039300元,而所谓的“取走”即是将属于“某新公司”账户的资金转移至相关人员的私人账户之中,对被转移的款项的具体去向并未作出具体说明。换言之,根据《报告书》的逻辑,当行为人将钱从特定账户转移出去,行为人即侵吞了某新公司的相关款项。我们认为,在对从某新公司账户转移出去的资金缺乏必要分析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据此认定相关人员侵吞某新公司的具体款项,即“取走”不等于侵吞。故《报告书》中所述的具体数据,与本案的关键待证事实即“被告人有无及取走了某新公司多少款项”无任何关系。

 

六、本案争议焦点之一系“某柜”是否具备线上交易功能,但由始至终并未对上述功能进行有效的鉴定,无法确定“某柜”是否具备相关功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另根据2014511日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补侦字第(2014)0069号《补充侦查报告书》中:“7、某柜服务器、一体机因技术原因,无法出具检测结果,已出具说明。”(详见《诉讼证据卷》第43P3)。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521日出具的《办案说明》显示:“四、某柜服务器,一体机是否能进行网上交易的检测结果因技术问题,暂未出结果。”(详见《诉讼证据卷》第43P41)

 

某柜系“数贸联盟”开发的一个新型产品,涉及#DI系统集成这一高新技术;而具体的软件开发又由北京大某公司及深圳世纪网#公司负责;域名及网站的设置则由万网网络公司负责并持续维护;支付渠道问题则涉及杭州阿里巴巴公司及深圳腾讯公司。

 

我们认为,仅通过相关人员甚至是相关非专业、非负责人员的口供并不能断定“某柜”不具备线上交易功能,考虑到“某柜”的功能是否齐全系认定被告人有无非法占有的故意的关键,在据以定性的证据中必须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而在本案中的确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认定“某柜”不具备交易功能。

 

七、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意见于法不合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诉人曾引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简称《单位犯罪解释》)第二条:“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规定,认为本案应以个人犯罪追究被告人责任。

 

应予说明,我们认为本案中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并不存在应以单位或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但考虑到公诉人的上述意见将会对贵院在对本案判断上产生影响,故在此予以说明。

 

涉案单位某新公司系于2010年开始筹备,于年中成立,主要从事电子商务研发及租赁业务。在某新公司成立后,先后对“某柜”进行投资研发并与相关商家签订协议,进行租赁“某柜”、售卖货物等合法经营活动。《起诉书》中所述的以“保底返租”形式进行“卖柜”的违法犯罪活动,在案证据以证明系于20112月后才开始,换言之,即便认定某新公司及相关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亦系上述日期后才开始发生,此时被告人已离开公司,故根本不应对此负担责任,此亦证明了某新公司在20112月前,所从事的相关活动合法,故公诉人对应使用《单位犯罪解释》第二条的意见与事实情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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