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擦伤(abrasion):由于钝器(略有粗糙)机械力摩擦的作用,造成表皮剥脱、翻卷为主要表现的损伤。可表现为抓痕、擦痕、撞痕、压痕、压擦痕等,损伤轻微,但可反映暴力作用点、暴力作用方向、施暴意图及致伤物特征等,有炎症反应表明为生前伤。
急性心肌梗死是冠状动脉急性、持续性缺血缺氧所引起的心肌坏死。临床上多有剧烈而持久的胸骨后疼痛,休息及硝酸酯类药物不能完全缓解,伴有血清心肌酶活性增高及进行性心电图变化,可并发心律失常、休克或心力衰竭,常可危及生命。
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是冠状动脉血管发生动脉粥样硬化病变而引起血管腔狭窄或阻塞,造成心肌缺血、缺氧或坏死而导致的心脏病,常常被称为“冠心病”。但是冠心病的范围可能更广泛,还包括炎症、栓塞等导致管腔狭窄或闭塞。世界卫生组织将冠心病分为5大类:无症状心肌缺血(隐匿性冠心病)、心绞痛、心肌梗死、缺血性心力衰竭(缺血性心脏病)和猝死5种临床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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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1概念
2分级
1概念编辑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2分级编辑损伤参与度可以分为五级:
①、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所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100%。
②、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操作所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70~90%。
③、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
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40~60%。
④、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有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
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10~30%。
⑤、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0%。
法医学鉴定是法医根据法律规定的形式、手段,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对案中涉及人身伤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必须合法、客观、科学。它只能从科学技术方面提出分析意见,不能对有关案件的事实和其它证据作出法律的评价。在处理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时,是十分关键的证据。就现阶段在各种案件中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而言,虽然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此很少提出质疑,法官也毫不犹豫地确认采纳,但笔者认为尚存在着有待改进的地方。
1、鉴定不适时,存在过多地依赖性。法医学鉴定在案发后什么阶段,哪个时间进行才是最适当,才能充分反映损伤程度,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亦无司法作统一解释。因而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得出的结论各异,不利于诉讼。另外,在伤者经治愈后进行鉴定时,常存在病历不健全,不准确,甚至缺乏的情况,给法医学鉴定造成很大困难。一些鉴定人就仅根据侦查机关所获言词证据的反映内容,推断出结论,特别是在分析致伤原因时,有的直接以伤者自述为据,得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没有从科学角度去分析推理,结论不客观真实。
2、鉴定书中认定侦查机关侦查证据和案件事实。法律将鉴定结论规定为案件证据的一种,是同其他几种证据相并列的,不是从属的,他要同其它几种证据一起并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一个案件的事实。其存在不以确定其它证据成立为前提,对证据及其事实是否确定、可信,必须由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确认,包括鉴定结论本身。可是,恰恰相反,在绝大多数鉴定书中均有——“根据本案材料反映;某年某月某日……(事实)”内容,这束缚了鉴定人的思路,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不符合这一特定证据固有的本质特征,同时也与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悖。
3、鉴定不深入,先入为主,草率结论。有的鉴定书包含的科技成份较少,忽视了一些应当进一步作科学鉴定的环节,鉴定尚滞留于科学的表面,没有使用较高的科学技术。例如:某甲因腹痛,就医于江湖郎中某乙,某乙用“气功”为某甲治疗,治疗中在某甲的腹部拍了一掌,病情未见好转,之后,就医于其它医院,6日后死亡。法医解剖见回肠有——1.5CM裂口,全腹膜炎,即得鉴定结论为:某甲因某乙拍击致肠破裂全腹膜炎休克性死亡。显然,这一结论可疑性较大,一是无证据证明某甲腹部受打击处皮肤有无病理反应,也无法确定某乙的拍打力度;二是某甲在就医前正腹痛,没有证据排除肠已破裂的可能;三是肠的破裂有多种原因可造成,没有对某甲肠裂口形状、裂面性质作进一步的科学检验和分析。因此该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难以排除有先入为主之嫌,其证明价值可疑,直接影响对本案的处理。
4、鉴定书的“分析说明”部分理由不充分。一是对被鉴定人的治疗病史反映太少,有的甚至没有体现,从其“伤情检验”部分所得情况,要得出其所作“结论”是很难的。更有甚者,其“伤情检验”、“分析说”、“结论”三者之间没有多少联系。二是在分析说明时,抛开“伤情检验”所得,将案卷材料所述内容作为前提,直接推断出结论。该法医学鉴定与其说是科学检验,还不如说是鉴定人对侦查机关在委托鉴定之前所获各种材料的综合评论论断更为恰当,其实质是在证人证言或被害人陈述或嫌疑人供述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已经不再是一种独立的科学证据,又如何能够印证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呢?
5、鉴定书的“结论”表述不客观科学。“结论”用语应当简明、扼要、准确,要与该鉴定所含科技成分相符合,不能一味追求过份的精确。如有一结论为被害人张某某受徐某某用西瓜刀砍伤胸部的损伤,属重伤伤害。很明显,在被害人所受伤害治愈后,要从其所遗留疤痕验出是被西瓜刀砍的,在一般基层法医鉴定机构是不可能做到的,甚至在高一级的机构是否能达到这一程度,目前尚未见过。至于被鉴定人的伤害是由何人造成,更不在法医学鉴定之列,不可如此明确表述。若如此,反而降低了法医学鉴定的科学性,可信性不大。
鉴于以上所述,为了使法医学鉴定充分体现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发挥其应有的证据作用,笔者建议:
1、侦查部门委托鉴定时,只提供原始诊疗记录,不宜提供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等材料,更不宜将所获全部材料组卷提供。对鉴定目的和检验部位应在委托书上详细准确写明,但不应出现类似“是否系匕首凿伤”之词,以免造成鉴定人阅读材料后,依赖材料所述,影响作出结论的客观性。
2、加强鉴定人的业务培训,提高对先进技术设备的操作运用能力和熟练程度。在分析说明及作出结论时,应使用学科术语,客观阐述,尽量避免使用其它证明材料中的主观性结论性语言。
3、改善各级法医鉴定机构特别是市县两级的技术设备。增加法医学鉴定的科技含量,进而增强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4、应当取消“案性与证明材料”部分,除诊疗病历以外的其它材料,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5、应当统一规定鉴定时间。笔者认为,以两次鉴定为宜,一是在案发后诊疗前或者接到报案后即行鉴定一次,可预防诊疗病历的不足;二是在治愈后恢复三个月时鉴定一次,然后根据法律规定综合得出鉴定结论。
5、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