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上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是否具备资质无法查明,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也无法反映,检材是否充足、可靠更是无法显示。
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依对超过保质期的农药检验为质量不合格的结论,而推定在保质期内农药质量也为不合格。本律师在一审、二审以及重审中,紧紧抓住上述争议焦点问题展开辩护,最终在重审后,公诉机关向法院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被告人魏某某终于得到了实质上的无罪结果。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常江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一、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常江生产涉案农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可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最了解情况的科达厂法定代表人李守才始终没有向公安机关陈述事实,也不向公安机关提交与魏常江签定的合同。致使真实情况无法查明。(2)证人李辉、李峰系李守才的儿子,厂里的其他证人因系李守才雇佣本地的工人,相互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在被告人否认,法庭不能查证属实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常江销售不合格农药,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定罪标准和要求。
一是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农药的检验报告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委托检验的程序违法。2001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指出:由于涉案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及处刑,为准确适用刑法和《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公诉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所涉及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结合本案来看,涉案农药均已超过保质期,而且超过保质期的时间难以确定,案发时对农药在保质期内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自然属于难以确定的情况。因此,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在程序上明显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
(2)即使公安机关可以委托鉴定,但现有证据没有公安机关的委托鉴定书,没有送检农药的来源等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要求鉴定的内容与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的内容相一致,同时也不能确定送检农药与本案查获农药属于同一产品。
(3)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检验中程序不符合规定。检验报告中存在着,没有送检农药的生产日期,没有检验方法和过程,没有抽样方法,没有检验人签字等诸多程序上的问题。尤其是农药的生产日期,被害单位的张书华证实,当时购买农药时每箱中都有生产日期。对没有生产日期的农药进行质量成分检验,其结论对认定保质期内的质量是否合格不具有证明力。
二是公诉机关依据现有对超过保质期的农药检验结论,推定销售保质期内的农药属于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国家规定,农药的保持期为二年。农药的标签上明确标明保质期为二年。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只能证明超过保质期的涉案农药不合格,但不能证明在保质期内的农药必然不合格。
三是国家农药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关于农药产品储存稳定性的说明》所要说明的问题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具有不确定性,不具有唯一性。《说明》中认为,“在正常的贮运条件下,有效成份含量会不断降低,不同种类农药分解情况不同,但对于高效氯氰菊酯、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等等多数未启封原包装农药产品一般要经过很多年后有效成份含量才能分解接近为零。”辩护人认为,超过保质期的农药,其有效成份含量的变化不确定,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如:不合格农药中,24.5%的乳油螨地落中,24%为柴油,阿维菌数含量0.5%,过期近二年后阿维菌数为零,是很有可能的。40%的氧乐果中根本不含《说明》中列举的高效氯氰菊酯、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成份。认定被告人魏常江销售的农药为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是魏常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农药为合格产品。周口地区科达农药厂出具证明,证实2006年至2007年该厂向新疆销售的农药出厂检测全部为合格产品,由魏常江销售代理。提供的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每年对科达农药厂的产品抽查检测中未发现不合格产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魏常江销售农药时没有明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而予以销售的主观故意。
一、关于“以旧充新”的法律意见。
三、本案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本案鉴定主体华为及中兴公司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有关鉴定问题的通知》,所涉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难以确定的,由公诉机关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本案鉴定机构中兴公司及华为公司均未出具其具有检验资质或经合法授权的证明材料,辩护律师认为其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
(二)本案鉴定书缺少鉴定人员签名。
(三)本案鉴定书未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情形。
(四)对“鉴定意见”排除规则的法律意见。
本案中,鉴定意见是评判罪与非罪的最直接证据。鉴定意见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而排除,而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在鉴定主体资格、鉴定人回避制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是否完备、鉴定意见是否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等等方面审查。如前所述,本案鉴定书存在多处不合法情形,因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本案定罪的直接证据在程序上存在严重缺陷,本案罪与非罪尚存极大疑问。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恳请合议庭能够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告人作出公正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