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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网站提供支

123发布时间:2025年9月3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执业18年 诚信敬业

公安部:为赌博网站提供支付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还有“帮信罪”

时间: 2020-11-28 21:31:19 来源:   网友评论 0 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跨境赌博等犯罪活动,维护我国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境外赌场和网络赌博集团对我国公民招赌吸赌问题日益突出,跨境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严重妨碍社会管理秩序,引发多种犯罪,严重危害我国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与此同时,互联网领域黑灰产业助推传统赌博和跨境赌博犯罪向互联网迁移,跨境网络赌博违法犯罪活动呈高发态势,严重威胁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跨境赌博犯罪特点,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认定赌博犯罪行为,严格依法办案,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决有效遏制跨境赌博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关于跨境赌博犯罪的认定

 

(一)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 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1. 境外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2. 境外赌场管理人员,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3. 受境外赌场指派、雇佣,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或者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 从赌场获取费用、其他利益的;

4. 在境外赌场包租赌厅、赌台,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5. 其他在境外以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 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的。

在境外赌场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以“开设赌场"论处。

(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 视频、数据,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跨境赌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

1. 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的;

2. 建立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3. 购买或者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组织他人赌博的;

4. 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的;

5. 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6. 其他利用信息网络、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活动的。

(三) 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赌博,从参赌 人员中获取费用或者其他利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 规定的“聚众赌博”。

(四) 跨境开设赌场犯罪定罪处罚的数量或者数额标准,参 照适用《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和《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 关规定。

三、关于跨境赌博共同犯罪的认定

(一) 三人以上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 罪组织,应当依法认定为赌博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 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二)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 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三)明知是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 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

1. 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 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 会员发展、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2. 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并发展玩家、会员、下线的。

为同一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既无上下级关系,又 无犯意联络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 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 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 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 不追究刑事责任,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关于跨境赌博关联犯罪的认定

(一)使用专门工具、设备或者其他手段诱使他人参赌,人为控制赌局输赢,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网上开设赌场,人为控制赌局输赢,或者无法实现提现,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部分参赌者 赢利、提现不影响诈骗犯罪的认定。

(二)通过开设赌场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赌博犯罪的,应当依法与贿赂犯罪 数罪并罚。

(三)实施跨境赌博犯罪,同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应当 依法数罪并罚。

(四) 实施赌博犯罪,为强行索要赌债,实施故意杀人、故 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 的,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五) 为赌博犯罪提供资金、信用卡、资金结算等服务,构 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 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 收益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网络赌博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实施赌博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向实施赌博犯罪者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构成赌博犯罪共犯,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跨境赌博犯罪赌资数额的认定及处理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 取的款物属于赌资。

通过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依照开设赌场行为人在其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

对于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 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

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赌资、赌博用具等涉案财物及孳息,应当制作清单。人民法院对随案移送的涉 案财物,依法予以处理。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违法所得、 赌博用具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财物等,应当 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六、关于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的管辖

(一) 跨境赌博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 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 犯罪结果发生地。

跨境网络赌博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赌博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参赌人员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犯罪嫌疑人为网络赌博犯罪 提供帮助的犯罪地等。

(二) 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 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在境外实施的跨境赌博犯罪案件,由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检察 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 内并案侦查:

1. 一人犯数罪的;

2. 共同犯罪的;

3. 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其他犯罪的;

4. 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 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已确定管辖的跨境赌博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七、关于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跨境赌博犯 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对电子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公安机关应当 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收集、提取电子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证据。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提取、固定、移送、展示、审查、判断电子证据应当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 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进行。

(二) 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证 明案件事实的,应当随案移送,并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法律文书。

(三) 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者平等互 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者通过国际警务 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 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 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未经证明、认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 及相关规定的,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八、关于跨境赌博犯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深刻认识跨境赌博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用认罪认罚 从宽制度,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对实施跨境赌博犯 罪活动的被告人,应当在全面把握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依法从严惩处,并注重适用财产刑和追缴、没收等财产处置手段, 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一) 实施跨境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 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2. 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3. 组织、胁迫、引诱、教唆、容留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4. 组织、招揽、雇佣未成年人参与实施跨境赌博犯罪的;

5. 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他人赌博或者结算赌资,尚 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6. 因赌博活动致1人以上死亡、重伤或者3人以上轻伤,或 者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7. 组织、招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赴境外多个国家、地区赌 博的;

8. 因赌博、开设赌场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曾被行政 处罚的。

(二) 对于具有赌资数额大、共同犯罪的主犯、曾因赌博犯 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悔罪表现不好等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适用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缓刑。

 

(三) 对实施赌博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加大财产刑的适用。对被告人并处罚金时,应当根据其在赌博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赌资、违法所得数额等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四)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重要证据,对侦破、查明重大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起关键作用,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宽处理。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再区分

来源:王亚林刑事辩护网   编辑: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1188   时间:2021-03-30 09:57:08

作者:陈志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与犯罪学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原标题为《立足信息网络实质准确认定“开设赌场”行为》。

 

20185月至6月份,倪某为非法牟利,利用闲聊软件在网络上建立了“一元群”,吸引了50多人加入。倪某作为某麻将游戏软件的代理取得“元宝”放入该聊天群,聊天群成员取用4个元宝后即可以链接到该麻将游戏软件打麻将,每局结束后按照输赢情况进行结算,由最大赢家付给倪某相应的台费。(简而言之: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招揽打牌人员建立聊天群,打牌人员在行为人担任代理的棋牌类App上赌博,行为人每局向最大赢家收取台费)。

 

201812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倪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倪某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

 

 

 

随着手机、平板电脑等移动网络终端设备的普及,麻将、扑克等各种游戏类软件(App)因操作方便、玩法简单、不受时空限制等特点受到众多用户的喜爱,但此类软件被用于网络赌博的现象也日益突显。相对于传统的赌场赌博来说,网络赌博具有不需要现实的聚赌场所、纠集参赌人员更为容易、赌资交割更加便捷、隐蔽性强不容易被查获等特点,社会危害性也更为严重。实践中,有人先组建聊天群,然后向群成员提供棋牌类App进行赌博。对这类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此类案件的刑事司法认定主要应当注意四个问题。

 

 

 

一、群成员玩游戏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赌博行为

 


 

对于行为人组建聊天群然后组织群成员玩游戏的案件,群成员玩游戏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赌博,直接决定组织者的行为性质。就一般意义上而言,一切拿财物作注,用斗牌、掷色子等形式比输赢的行为都是赌博。但为了合理控制刑法的打击面,20055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赌博”作出了限制解释,“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不以赌博论处”。由此可见,输赢财物的数量是否超出“少量”标准,是区分合法游戏娱乐活动与赌博的关键。如果群成员进行的游戏只涉及少量财物输赢的,不属于刑法上的赌博,设立聊天群的组织者自然不构成赌博罪等犯罪;反之,则可能构成有关的赌博犯罪。至于“少量财物”的具体数额标准,一般都由各省相关机关作出规定。

 


 

二、聚众赌博型赌博罪和开设赌场罪的区分

1997年刑法典原本将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赌场并列规定为赌博罪的三种行为方式。但基于开设赌场行为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加大惩治力度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从赌博罪中剥离,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因为聚众赌博型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往往都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条件的行为,因而界限容易混淆。前述倪某涉开设赌场罪案件中,行为人组建聊天群,然后向群成员提供棋牌类App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到底构成聚众赌博型赌博罪还是开设赌场罪,就产生了分歧。笔者认为,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区分主要应当注意综合把握以下五个标准:

 

第一,赌博规模标准。根据20086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3条规定,聚众赌博是指“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而开设赌场是指出于经营目的开设或者管理用于赌博的场所。两种行为在行为对象的规模上往往存在明显差异:聚众赌博在行为对象人数上的最低要求是3人,而开设赌场在行为对象的人数上往往远远不止3人,甚至是不特定的公众。具体而言,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成员相对固定,即行为人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或者人际资源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聚众者通常本人也参与赌博;开设赌场则往往参赌人员众多,在人数上具有较大的规模,参赌人员一般也不太固定,开设赌场者本人一般不直接参与赌博。

 

第二,赌博场所固定程度标准。聚众赌博的赌博场所通常不固定,既可以是在行为人的家中,也可以是在临时租赁场所,还可以是在所借用他人的房屋内,甚至是不断变换场所进行;而开设赌场的赌博场所一般是固定的处所。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网络时代,赌博场所已经从现实空间延伸到网络空间,即网络赌博空间也应当认定为赌博场所。

 


第三,对赌博活动的支配程度标准。在聚众赌博中,行为人对赌博活动的支配能力通常较弱,一般表现为参赌者可以自带赌具、参赌者可以临时确定赌博方式或规则、通常不能对其他参赌者采取强制驱逐出赌博场所等约束手段;而开设赌场中,行为人对赌博活动的支配能力通常较强,一般表现为提供赌具、事先设定赌博方式或规则、设定了强制驱逐等约束参赌者的规程。

 


 

第四,持续时间标准。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即大多数属于临时纠集而为之,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通常需要重新组织;而开设赌场则一般具有稳定性、持续性,即赌博场所在营业时间内能够不间断地向参赌人员开放,随时可以到其中进行赌博活动,无须赌博场所管理者每次临时组织。

 


第五,公开性标准。聚众赌博通常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即通常是基于人际关系资源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因而知晓范围较窄;而开设赌场通常具有半公开性,即因为所参与人员规模较大,甚至面向不特定的公众开放,所以其赌博活动甚至赌博地点等具体情况通常会被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

 


基于所讨论的案例的具体案情,根据上述标准,前述案件中,被告人倪某所组织的赌博行为具有较大的规模、网络赌博场所固定、对赌博活动的支配能力较强(提供赌具、事先设定赌博方式或规则、可以强制将参赌者驱逐出赌博空间)、持续时间达一个多月、因为参与人员的不特定而具有半公开性。因此,其行为以开设赌场罪论处是适当的。

 


 

三、立足信息网络时代合理解释“开设赌场”行为

 


 

信息网络时代的来临,网络赌博成为一种成本更低、惩治更难的赌博方式,给赌博犯罪的行为方式认定带来了不少新问题,最为突出的是给开设赌场罪行为方式的认定带来了困扰。为此,20108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建立赌博网站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组织赌博活动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四种行为解释为“开设赌场”。这一解释基于信息网络时代赌博犯罪的实施场所从现实空间向网络空间延伸的新形势,对开设赌场行为作出了必要的扩大解释。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对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作出准确理解,即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是从正面说明建立赌博网站以及相关行为属于开设赌场的表现形式,并没有说信息网络时代的开设赌场行为仅限于建立赌博网站以及相关行为。而除了建立赌博网站以及相关行为之外,在信息网络时代还存在开设赌场行为的其他表现形式。前述案例中倪某的行为就是利用该司法解释不能涵括的开设赌场新形式,即以设立聊天群组的方式开设赌场。笔者认为,在信息网络时代,可以预见将来必然还会出现开设赌场的其他新形式。这是本案性质认定中需要特别澄清的一个重要问题,也事关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的准确区分。

 

四、罪数的准确认定

先组建聊天群,然后向群成员提供棋牌类App进行赌博活动的,根据前述标准,可能分别构成赌博罪或者开设赌场罪。此外,其行为还可能同时构成另外两种犯罪:一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因为赌博活动属于违法犯罪活动,根据2015年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二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为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可能构成赌博罪,根据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赌博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这种情况下,面临罪数认定的问题。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一和第287条之二的规定,有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比较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法定刑,后面两罪的法定刑都要重于前面两罪,因而应当区别情况分别以赌博罪或者开设赌场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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