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李龙、侯靖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案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8月11日被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宇,系辽宁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靖宇。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隋军,系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9〕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侯靖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张某5、检察官助理郝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侯靖宇及辩护人刘新宇、隋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孙某8(已判刑)在大连市金州区逞强争霸、寻衅滋事,树立了非法影响力。2004年8月31日,孙某8注册成立永兴公司,并以此为依托,利用其本人非法影响力,纠集网络社会闲散人员,大肆采用非法暴力等手段非法攫取经济利益,迅速积累了大量资产,形成了以孙某8为首,以关某、梁某3、郭某、王某1朱某(均已判刑)为不同时期的积极参加者,以李某6胜、孙某9、郝某2、王某11、季某、任某、包某1(均已判刑)等人为不同时期的一般参加者,层级分明,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实施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强迫交易、聚众斗殴、破坏生产经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窝藏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大连市金州区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多名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后,不敢控告,严重影响当地的社会秩序和建筑行业经济秩序,该组织一度向政治领域渗透,致政府公信力下降。被告人李龙、侯靖宇均参加孙某8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为该组织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
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栾某与孙某1、赵某1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向孙某8讨要600万元欠款时与孙某8发生争执。孙某8指使关某纠集被告人李龙、杜某2、孙某10、刘某4、姜某2、赵某3、丛清阳、李某6胜、孙某9、王某12强(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镐把等凶器来到永兴建材公司,制造声势,对栾某、孙某1、赵某1辱骂、威胁、恐吓。
关某承包大连开发区金石滩街道金石天城西侧公路的施工工程,王某1及其家人因未与政府达成动迁补偿协议,多次阻拦施工。关某遂预谋以纠集社会人员打砸王某1家的方式强迫其就范。2014年5月18日9时许,关某安排李某6胜纠集被告人李龙等人,同时又纠集百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戴口罩手并持械冲入王某1家,毁坏电器、玻璃汽车等,造成经济损失1.8235万元;关某纠集的杜某2雇佣挖掘机等,将王某1家已列为拆迁范围的树木、临建、墙体予以拆除,造成经济损失98.338万元。
2005年12月30日晚,大连永兴建材有限公司在大连开发区马桥子宾馆举办年会,结束后公司司机被告人侯靖宇、包某1、任某、季某(均已判刑)、周某2(身份不详)等人到大连开发区健乐斋迪吧娱乐。当晚22时50分许,周某2等人与健乐斋员工李某4(已判刑)因购票问题产生口角及撕扯;关某与孙宝贵闻讯到现场调解。梁某3得知此事后,纠集郝某2、王某11(均已判刑)、梁某1、张某1等人持砍刀、铁管等凶器驾车赶到现场。孙宝贵告知梁某3已经和解。梁某3不听劝阻,依仗组织的强势地位,态度嚣张,公然挑衅,引发双方殴斗,致梁某1、张某1死亡,包某1、梁某3、郝某2受伤。被告人侯靖宇参与本起聚众斗殴,永兴公司为伤者支付医药费。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龙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侯靖宇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龙、侯靖宇在各罪中分别结伙作案。被告人李龙、侯靖宇均系从犯,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龙、侯靖宇数罪并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述与李某6胜系朋友关系,受李某6胜指使到被害人王某1家实施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靖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述其到迪吧后休息,对发生争执的原因不知情,闻讯后到现场,看见双方厮打;其因被殴打才抢夺对方镐把参与,后离开公司;对孙某8的犯罪行为不知情,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新宇认为,被告人李龙不认识孙某8,与其没有层级关系,系被临时纠集参与犯罪,故被告人李龙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龙受李某6胜指使参与犯罪,系从犯,系自首,对被告人李龙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隋军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靖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侯靖宇系被蒙蔽、被利用、被动偶然的参加聚众斗殴犯罪,在遭受对方侵害的情况下夺过对方的工具还击,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在该起事实发生后离开公司,系从犯,应对被告人侯靖宇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起,孙某8(已判刑)在大连市金州区寻衅滋事,树立了非法影响力。2004年8月31日,孙某8注册成立大连永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并以此为依托,利用其本人非法影响力,大肆采用非法暴力手段攫取非法经济利益,迅速积累了大量资产,形成了以孙某8为领导者,以关某、梁某3、郭某、王某1朱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不同时期的积极参加者,以李某6胜、孙某9、郝某2、王某11、包某1、季某、任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不同时期的一般参加者,层级分明,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强迫交易、聚众斗殴、破坏生产经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毁坏财物、窝藏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大连市金州区造成群众心理恐慌,对广大从业人员形成心理强制,致政府公信力下降。被告人李龙、侯靖宇均参加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为该组织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对以孙某8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展开侦查。
2、被告人李龙供述笔录,证明其与李某6胜系朋友关系,受李某6胜指使参与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侯靖宇供述笔录,证明2004年秋,其经朋友介绍到永兴公司学电工,参与2015年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后离开公司。
4、被害人杜某1涛、王某2、黄某1、杜某1国、宋某1、刘某1、时某、冷某1、白某、冷某2、梁某2、吴某、徐某2、杨某、余某、林某1、徐某1、金某等人陈述笔录及房屋置换协议、残疾人证等证据,证明以孙某8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致多名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被害人因惧于该组织势力而不敢控告。
5、同案犯孙某8、关某、梁某3、郭某、王某1朱某、邱某、李某7、靳某、宋某3、戚某、杜某2、丛清阳、刘某4、姜某2、孙某10、李某6胜、王某12强、孙某9、郝某2、王某11、包某1、任某、季某、李某8、张某6、张某7、丛国强供述笔录,证明以孙某8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的层级关系及该组织运行的方式,该组织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树立了非法影响力。
6、同案犯任某、包某2、王某11、郝某2、季某供述笔录,证明均系永兴公司司机,参与聚众斗殴,公司垫付医药费;听从梁某3的安排,及永兴公司中层人员的职务、分工等;孙某8有社会影响力;被告人侯靖宇知道孙某8的影响力。
7、证人丛某、夏某、王某3、韩某1、李某2、麻某、周某1、赵某2、吕某、阎某、戴某、李某3、黄某2、王某9证言笔录,证明以孙某8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之间的层级关系,组织成员均听从孙某8的指令。
8、证人管某、韩某2、杜某1斗、杜某1生、王某4、林某2、丁某、李某3、王某5、王某6、李某1、于某1、高某、马某1、王某7、王某8、林某3、魏某、孙某2、马某2、韩某3、张某2、姜某1、孙某3、王某9、孙某4、张某3、孙某5、张某4、刘某2、宋某2、邓某、肖某、刘某3、孙某6等人证言笔录,证明以孙某8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组织成员利用非法影响力,使用暴力手段欺压群众,对从业人员形成心理强制,不敢控告,致政府公信力下降。
9、房产信息、工资表、付款账目,证明孙某8与关某、郭某等人的组织层级关系。
10、人大代表资格证明、审查报告、登记表、选举投票记录、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证明孙某8伪造履历向政治领域渗透的事实。
2005年12月30日晚,永兴公司在大连开发区“马桥子宾馆”举办年会。酒后,在该公司工作的被告人侯靖宇及同案犯包某1、任某、季某等人与周某2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健乐斋迪吧”消费娱乐。当晚22时50分许,周某2与迪吧员工因购票发生争执,后调解。同案犯梁某3闻讯纠集郝某2、王某11伙同梁某1、张某1(均已殁)等人持砍刀、铁管等凶器驾车赶到现场,依仗组织的强势地位,公然挑衅,引发双方斗殴,被告人侯靖宇闻讯赶到现场参与。该案致梁某1、张某1死亡,包某1、梁某3、郝某2等人受伤。永兴公司为包某1等人支付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明200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健乐斋迪吧”工作人员报警,公安机关派员展开调查。
2、被告人侯靖宇供述笔录,证明案发时,其在迪吧包厢里,不知道周某2与人发生争执,其被包某1叫醒到现场看情况;对方持木棒殴打,其受伤,夺过木棒后打对方一下,被对方胳膊挡住,木棒被打飞,遂停止;该案后,其辞职。
3、同案犯梁某3、王某11、郝某2、包某1、季某、任某、孙某8供述笔录,证明案发的起因及双方厮打的经过,被告人侯靖宇受伤。
4、证人关某、宁某、孙某7、李某4、袁某、何某、朴某、李某5证言笔录,证明均系“健乐斋迪吧”工作人员及聚众斗殴的原因、经过、后果。
5、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迪吧工作人员因本起犯罪事实已被判刑。
6、刑事技术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梁某1、张某1已死亡,与本起犯罪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8、辨认笔录,证明李某4等人辨认出作案工具水果刀。
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栾某与孙某1、赵某1到永兴公司向孙某8索要欠款,与孙某8发生争执。孙某8指使同案犯关某纠集杜某2、孙某10、刘某4、姜某2、赵某3、丛清阳、李某6胜、孙某9、王某12强(均已判刑)等人,李某6胜又纠集被告人李龙,持砍刀、镐把等凶器到永兴公司,制造声势,对栾某、孙某1、赵某1辱骂、威胁、恐吓。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孙某8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中发现本起犯罪事实。
2、被告人李龙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左右,其接到李某6胜电话到一搅拌站院内,与车上的李某6胜、孙某9、王某12强、孙某10等人分拿镐把、砍刀等工具。
3、被害人栾某、孙某1、赵某1陈述笔录,证明被害人栾某带孙某1等人到永兴公司索要欠款,被永兴公司的人持械、持刀威胁;孙某1被人持刀架在脖子上。
4、同案犯孙某8、关某、王某12强、刘某4、孙某10供述笔录,证明因被害人栾某等人到永兴公司索要欠款,孙某8授意关某指使包括李某6胜在内的十余人到永兴公司,持刀和镐把等工具威胁恐吓被害人栾某等人。
5、同案犯李某6胜供述笔录,证明其受关某指使纠集被告人李龙等人持械到永兴公司,准备砍刀、棍棒,现场有人持刀;十余分钟后,孙某8领人下楼,走廊里的人往前凑,被孙某8制止。
6、同案犯孙某9供述笔录,证明其与被告人李龙等人乘车到永兴公司持械威胁他人,听说是为了孙某8的利益,关某指使的李某6胜。
7、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孙某9、王某12强辨认出被告人李龙参与寻衅滋事。
同案犯关某承包大连开发区金石滩街道金石天城西侧公路的施工工程,王某1及其家人因未与政府达成动迁补偿协议,多次阻拦施工。关某遂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打砸王某1家迫其就范。2014年5月18日9时许,关某纠集同案犯刘某4等人,并指使同案犯李某6胜纠集孙某9及被告人李龙,杜某2(已判刑)纠集于某2、韩某4(均已判刑)等百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戴口罩并持械冲入被害人王某1家,毁坏电器、玻璃、汽车等,造成经济损失1.8235万元;将王某1家已列入拆迁范围的树木、临建、墙体拆除,造成经济损失98.338万元。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明2014年5月20日,被害人王某1报警,公安机关展开调查。
2、被告人李龙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至2014年间,其接到李某6胜电话,驾车载乘孙某9到拆迁现场,为关某摆场,后与孙某9驾车离开。
3、被害人王某1、李某1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5月18日9时许,一二百人持棒子、汽枪、石头等打砸其家车辆、玻璃、果树、院墙等物品,家用电器等能看到的东西全部被砸毁,另有四台挖沟机推房子、鱼塘、果树等。
4、同案犯李某6胜供述笔录,证明其受关某指使纠集被告人李龙等人持械到现场。
5、同案犯孙某9供述笔录,证明李某6胜或被告人李龙打电话让其到金石滩案发现场,遂与李龙驾车赶到;现场有三十余人,又陆续来了几辆车,五、六人指挥,用铲车推平现场的建筑物。
6、同案犯关某供述笔录,证明其公司承建包括被害人王某1家地段在内的修路工程;听说杜某2在施工现场与百姓发生冲突。
7、同案犯刘某4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夏天,关某指使其到金石滩一动迁户处强迁,现场一百多人持木棒、铁叉、镐把、弹弓,关某指使人驾驶钩机将果树推倒。
8、同案犯杜某2、于某2、韩某4供述笔录,证明2014年夏,案发现场有百余人持械将王某1家财物毁坏。
9、房屋拆迁裁决书、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案发的起因,即被害人王某1未达成动迁协议,拒绝搬迁,阻碍施工。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杜某2、于某2、韩某4因本案已被判刑。
11、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物品被毁坏的情况。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毁坏财物的价值。
另查,被告人李龙到公安机关自首。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另提供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龙、侯靖宇的自然情况、前科情况及同案犯已被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刘新宇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层级关系;辩护人隋军认为,同案犯包某1等人供述被告人侯靖宇明知该组织的性质是主观推测,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无事生非,随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侯靖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他人持械仍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龙、侯靖宇分别与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李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并主动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李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减轻处罚。被告人侯靖宇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侯靖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轻处罚,对其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刘新宇的辩护意见和质证意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龙主观上明知为该组织的利益参与犯罪,仍受组织成员的指使参与组织犯罪,能够证明被告人李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有层级关系,故对辩护人刘新宇关于被告人李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层级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关于被告人李龙系自首、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隋军的辩护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侯靖宇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的动机、手段、行为后果等,已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不应再以其作案手段等作为酌定从轻情节重复评价;综合评价被告人侯靖宇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其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辩护人隋军关于被告人侯靖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对被告人侯靖宇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质证意见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侯靖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2、孙佩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案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佩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日临时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2014年11月4日被解回出所,2014年11月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佩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苍琼、苍臻(均已判刑)于2008年至2009年先后出狱后,以家族嫡系犯罪为体系,依仗平素恶名,称霸一方,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先后网络吴家虎、张海龙、贾力、付忠治、王军保、孙永乐、蒋开、王乃鑫、彭帅、朱景德、曹成明、傅信坤、郭德庆(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孙佩刚等两劳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以苍琼、苍臻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孙佩刚、吴家虎、张海龙、贾力、王军保为积极参加者,以孙永乐、付忠治、蒋开、彭帅、曹成明、朱景德、傅信坤、郭德庆、王乃鑫等认为一般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固定,成员相对稳定。苍琼、苍臻居该犯罪组织之首,在该组织中行使组织、领导、指挥和决策管理权,组织成员尊称苍琼为”二哥”,苍臻为”大哥”、”老大”,是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该组织成员对苍琼、苍臻五的指令则无条件执行,如有不从,对执行指令不力者,苍琼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在实施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后果之后,苍琼、苍臻积极为其摆平。
被告人孙佩刚积极参加以苍臻、苍琼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了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2010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孙佩刚伙同苍琼、苍臻伙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苍琼、苍臻及成员彭帅、孙永乐、吴家虎、张海龙、曹成明(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木棒等物来到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全聚丰宾馆对面与吴某甲、傅某某等人打仗。期间,被告人孙佩刚与曹成明分别持砍刀、张海龙持木棒将傅某某砍伤。经鉴定,傅某某的成伤程度为1处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
2010年11月1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孙佩刚伙同董延宾、孙永乐(均已判刑)持棒球棒来到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后三十里堡村吕屯林某甲经营的三鑫商店,用棒球棒将商店的两扇门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20元。
2010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孙佩刚在苍臻、苍臻在黑社会团伙头目苍臻、苍琼指使下,伙同该黑社会团伙成员王军保、彭帅、孙永乐、贾力、蒋开、吴家虎(均已判刑)、李长华(另案处理)等持砍刀、搞把、石头来到瓦房店市三台乡青山村牙口屯付某某家,连续两次将付某某家玻璃等物砸碎,经鉴定,付某某家波砸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1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佩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佩刚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佩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佩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苍琼、苍臻(均已判刑)于2008年至2009年先后出狱后,以家族嫡系犯罪为体系,依仗平素恶名,称霸一方,为达到非法敛财的目的,先后网络吴家虎、张海龙、贾力、付忠治、王军保、孙永乐、蒋开、王乃鑫、彭帅、朱景德、曹成明、傅信坤、郭德庆(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孙佩刚等两劳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以苍琼、苍臻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孙佩刚、吴家虎、张海龙、贾力、王军保为积极参加者,以孙永乐、付忠治、蒋开、彭帅、曹成明、朱景德、傅信坤、郭德庆、王乃鑫等认为一般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结构固定,成员相对稳定。苍琼、苍臻居该犯罪组织之首,在该组织中行使组织、领导、指挥和决策管理权,组织成员尊称苍琼为”二哥”,苍臻为”大哥”、”老大”,是该犯罪组织的组织者和领导者,该组织成员对苍琼、苍臻五的指令则无条件执行,如有不从,对执行指令不力者,苍琼轻则辱骂、重则殴打。在实施完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后果之后,苍琼、苍臻积极为其摆平。
被告人孙佩刚积极参加以苍臻、苍琼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平素依仗该组织势力横行不法,参与了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该地区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
2010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孙佩刚伙同苍琼、苍臻伙同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苍琼、苍臻及成员彭帅、孙永乐、吴家虎、张海龙、曹成明(均已判刑)等人持砍刀、木棒等物来到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全聚丰宾馆对面与吴某甲、傅某某等人打仗。期间,被告人孙佩刚与曹成明分别持砍刀、张海龙持木棒将傅某某砍伤。经鉴定,傅某某的成伤程度为1处重伤二级、1处轻伤一级。
2010年11月16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孙佩刚伙同董延宾、孙永乐(均已判刑)持棒球棒来到瓦房店市老虎屯镇后三十里堡村吕屯林某甲经营的三鑫商店,用棒球棒将商店的两扇门玻璃砸碎。经鉴定,被砸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20元。
2010年11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孙佩刚在苍臻、苍臻在黑社会团伙头目苍臻、苍琼指使下,伙同该黑社会团伙成员王军保、彭帅、孙永乐、贾力、蒋开、吴家虎(均已判刑)、李长华(另案处理)等持砍刀、搞把、石头来到瓦房店市三台乡青山村牙口屯付某某家,连续两次将付某某家玻璃等物砸碎,经鉴定,付某某家波砸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17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傅某某、林某甲、付某某陈述,证人吴某甲、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吴某乙、南某某、杨某某、吕某某、林某乙、阎某某证言,被告人孙佩刚供述,同案犯苍臻、苍琼、张海龙、吴家虎、彭帅、蒋开、曹成明、孙永乐、史金旺、贾力、董延宾供述,补充材料,法医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孙佩刚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佩刚积极参加以苍琼、苍臻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孙佩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佩刚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佩刚的全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佩刚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地位与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佩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罪两起、依法对被告人孙佩刚数罪并罚。被告人孙佩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佩刚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起至2022年8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落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3、杨广欣、于永才等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二审刑事案
原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广欣,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振兴,北京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明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永才,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总调度。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邬冰,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艾诗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强,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调度。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发富,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调度。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峰,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司机。因本案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广坤,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安全员。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洪智,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曲楠,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亚男,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车队班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莲,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同英,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车队班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桢,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挖掘机队班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伟,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挖掘机队班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跃,辽宁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振江,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挖掘机队班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福金,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调度。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家鹏,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调度。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少锋,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春秋,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车队队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益,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调度。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维修班班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车队队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小车队队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廖振波,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调度。因本案于2012年4月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时铎,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出纳员。因本案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绍年,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凤文,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大车队队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丛某甲,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车队队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甲,系大连业广建设公司现场调度。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乙,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现场调度。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保安部副部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系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车队队长。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单位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李成斌,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广欣等二十七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保险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职务侵占罪、被告单位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4)沙刑初字第7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许强、董发富、王峰、杨广坤、任亚男、于同英、刘永桢、王宏伟、司振江、尹福金、孙家鹏、耿春秋、李树益、于某、何某甲、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广欣系业广公司总经理,于2010年掌握公司权力,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杨广欣掌握公司后,高薪聘请员工、招揽人手,通过年底发放剩余工资的方式对手下人员进行控制,采取对服从其指挥、按照其意图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提拔重用、给予高工资、高福利的方式招揽追随者,在公司中灌输绝对服从思想,逐渐形成了以杨广欣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于永才、许强、杨广坤、董发富、廖振波、尹福金、任亚男、王峰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于同英、刘永桢、韩某乙、于某、李树益、韩某甲、丛某甲、卢时铎、张某甲、赵凤文、王某甲、周绍年、孙家鹏、耿春秋、何某甲、王宏伟、司振江、王某乙为一般参加者的,结构紧密、层级分明、人员较为固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以业广公司为载体,以公司名义,采取先以低价承揽土石方工程,排挤其他同行业竞争者,后在施工过程中,指使手下成员通过虚抬标高、提高单价、篡改标书等手段强立债权,并通过指使手下成员停工、堵路、滋事、迫使其他外雇施工单位退场等手段,向施工甲方索要超额工程款,获取非法利益;同时,该组织以业广公司名义雇佣其他土石方从业者为其施工,依仗人多势大,拒绝支付或部分支付施工费用。以被告人杨广欣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上述行为,使得在大连地区从事土石方行业的施工企业和个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经营秩序遭受严重破坏,对相关从业人员心理造成强制和压迫,在大连地区土石方行业中形成重大影响。
同时,该组织推崇暴力,无视法律,藐视公权力,为其组织利益多次公然、公开暴力抗法,挑衅法律尊严,严重破坏政府公信力。
被告人杨广欣在利用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期间,聚敛财物及收益如下:人民币5280885.14元、机动车34辆(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冻结,详见清单)。
另查明,被告人杨广欣已经被查封、扣押的个人财产有: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10层G号的房屋一套,机动车12辆(均已被公安机关查封、扣押,详见清单)。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广欣等27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侯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
二、关于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
1、9.26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
业广公司和大连众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分别承包了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商务区部分标段的工程项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矛盾。在被告人杨广欣的授意下,2013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永才、许强指使被告人王宏伟、刘永桢等人纠集数十名公司员工与众帮公司员工进行殴斗。被告人于永才、许强、董发富、任亚男、刘永桢、王峰、于同英等人手持事先准备好的军刺、架机杆、钢管、撬棍、木棒等工具与众帮公司纠集的人员相互殴斗。期间,被告人于永才持刀捅伤王占魁的腹部,经鉴定,王占魁腹部、背部、左臀所受外伤系锐器伤,其腹部外伤致胆囊破裂及肝破裂,均属重伤;被告人许强持刀砍伤姜天鹏的腿部,高成章(另案处理)持铁管击打姜天鹏的头部,姜天鹏被打后,驾驶辽BXXXXX号本田轿车,沿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到港湾广场处时与一小型越野车发生刮撞,后继续驾车行驶并撞在港湾广场古玩城楼体上,发生独立事故。经法医鉴定,姜天鹏系外力作用导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万云鹏(另案处理)所受外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轻微;范亚宁(另案处理)受外力作用致其躯干部皮肤留有瘢痕,损伤程度轻微。
殴斗发生后,被告人于永才、许强指使王峰、于同英等人持铁棒、木棍等工具打砸众帮公司的白色依维柯、黑色比亚迪F0、金色本田飞度、本田思域、黑色大众帕萨特、雷克萨斯240等车辆。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
44626.00元。被告人许强还指使孔兆华、李德刚、李宗鹏(均另案处理)驾驶铲车将众帮公司三台重载自卸车掀翻。经鉴定,上述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108603.5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永才、许强、董发富、任亚男、刘永桢、王峰、于同英、刘永桢、王宏伟的供述、证人张某乙、侯某、黄某甲、黄某乙、刘某甲、毕某甲、刘井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业广公司员工王晓丹、赫金明、王义伟、方勇程、马成龙、赫兆廷、代志刚、邢滨等人的证言、姜天鹏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会诊意见、万云鹏、王占魁、范亚宁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财物被砸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关于姜天鹏撞车事故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2、10.6故意伤害
2008年1月7日0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海港路15号门内工地现场,业广公司员工与大连全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力公司”)员工因会车让道发生纠纷。时任业广公司工地现场负责人的被告人尹福金、王某丙(另案处理)指使并带领多名业广公司司机持铁棍、木棒等器械对全力公司员工邱某、梁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至被害人邱某左臂尺骨骨折、被害人梁某丁头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丁、邱某、李某寅的陈述、住院病历资料、被告人尹福金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辨认笔录、案件来源、西岗区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丙的刑事判决书等。
3、6.29聚众斗殴
2013年6月29日晚,范某甲(另案处理)驾驶汽车行至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友谊桥下时与业广公司员工刘某乙(另案处理)因超车让道发生纠纷,范某甲遂将刘某乙驾驶的大货车堵停并手持一把工艺刀下车辱骂刘某乙。刘某乙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司振江,司振江到达现场后电话联系其领导于永才。随后,被告人于永才联系王峰、范某乙(另案处理)等多名公司员工赶往现场。期间,范某甲打电话纠集何某乙、沈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何某乙、沈某分别持械与业广公司多名员工对峙。被告人于永才驾车携带铁棍等器械到达现场后,召集业广公司在场员工上车拿器械并带领多名员工对范某甲、何某乙、沈某等人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于永才持甩棍、被告人司振江持铁管、被告人王峰持铁锤分别参与斗殴,并将对方打伤。经鉴定,范某甲、何某乙、沈某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戎某、李某甲、李某乙、沈某、何某乙、刘某乙、李某丙、孙某甲、范某甲、范某乙、邹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永才、王峰、司振江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文证审查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于永才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照片、案件来源等。
三、关于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1、3.13寻衅滋事
2011年3月13日20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东港商务区综合管廊二期一标段工地,业广公司的卡车司机因中建六局的吊车占道施工与该工地的工人发生争执。王某戊同(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遂召集被告人许强、尹福金、耿春秋等人赶到现场,在现场遇到从工地外面回宿舍的中建六局工人李某卯、王某丑,王某戊同、许强、尹福金、耿春秋无故将李某卯、王某丑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卯右枕部头皮下血肿,王某丑头面部多处血肿,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业广公司赔偿二被害人人民币15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丑、李某卯的陈述、病程记录、证人王某戊同、车学胜、车学发的证言、被告人许强、尹福金、耿春秋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案件来源等。
2、4.25寻衅滋事
2013年4月25日0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桃源桥北侧桥头,李某戊驾驶宝马轿车在双黄线调头时险些与业广公司员工王成伟驾驶的大货车发生刮蹭,双方产生争执。被告人于永才得知此事后,遂纠集被告人王峰等多名业广公司员工赶至现场。被告人于永才持铁棍与王峰等人一同将李某戊殴打致伤。盛某路过现场拉架时,被于永才无故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戊左眼部所受外伤系钝器伤,致左眼眶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戊、盛某的陈述、住院病志、证人刘某丙、张某丁、范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王峰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被告人于永才指认犯罪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案件来源等。
3、6.23寻衅滋事
2013年6月20日3时许,业广公司员工周俊辉在大连市西岗区先进街47号鑫鑫烧烤店门前与在该烧烤店内吃饭的一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将周俊辉的翻斗车挡风玻璃打碎后离开现场,业广公司员工遂认为该男子系鑫鑫烧烤店的人,故对该店怀恨在心。6月23日1时许,被告人于永才纠集被告人任亚男、于同英、张某甲驾驶汽车赶至鑫鑫烧烤店,于永才持甩棍,任亚男、于同英、张某甲持店内的酒瓶、桌子对当时在店内就餐的客人肖某丙无故殴打,并随意打砸店内的冰柜、电视、桌椅等物品。后被告人于永才持甩棍将该烧烤店老板魏巍打伤,并用刀将肖某丙左臂划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手及右前臂损伤符合钝器伤,右手损伤属轻伤,右前臂损伤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被害人肖某丙头部、面部、左肩部及左上臂损伤符合外力作用形成,不构成轻伤以上损伤程度。经价格鉴定,被砸坏的东芝牌电视机价格为人民币50元、雪花牌冰柜门玻璃价格为人民币220元。
四、关于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1、2.09妨害公务
2012年2月初,被告人杨广欣得知大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准备依法拆除其公司院内一栋在建五层违章建筑楼房后,召集被告人许强、韩某乙、尹福金、于某、邓某(另案处理)等公司管理人员开会,要求通过安排公司大型车辆围住该违章建筑、堵住通往该违章建筑道路的方式,抗拒大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该违章建筑,并通过韩某乙将该安排转告杨业多。杨业多默许杨广欣的安排,并告知杨广欣在拆除当日不要在公司,由其出面负责处理该事。
2012年2月9日8时许,大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四分局会同大连市甘井子区政府,协调甘井子区整治办、区行政执法局、区公安分局、南关岭街道等相关部门,组织联合执法,对位于大连市姚家路业广公司院内的五层违章建筑楼房依法强制拆除。联合执法人员到达后,通往业广公司院内的道路及违章建筑的周围,均已经被业广公司事先安排的大型车辆围堵,执法人员及车辆无法进入现场进行拆除工作。联合执法的现场指挥人员协调甘井子区交警大队清理阻挡在道路上的业广公司车辆,安排行政执法人员在违章建筑周围及路口设置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拆除现场,又找到杨业多。杨业多自称当天公司的事务由其全权负责。联合执法的现场指挥人员表明身份后,明确告知杨业多,其公司院内的五层在建楼房系违章建筑,大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四分局事先已下达限期自行拆除的法律文书,其公司拒不执行,大连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四分局、甘井子区政府决定当日强行拆除该违章建筑,要求杨业多命令其员工撤走围堵道路及违建楼房的大型车辆,配合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务。杨业多以找不到司机为由拒不配合,并以其公司为国家做过贡献,安排了大量下岗工人,如果政府强拆,工人闹事,其管不了为由威胁现场指挥人员。随后,杨业多指使韩某乙让其公司的工人爬上违建楼房周围的脚手架,阻止拆除。被告人韩某乙将杨业多的要求转告许强、尹福金、于某等人,韩某乙、许强、尹福金、于某煽动在场的业广公司工人爬上违章建筑周围的脚手架,企图阻止拆除。同时召集在公司宿舍内的员工下楼,参与阻止拆除。被告人于某为积极表现,冲击警戒线,在撕扯执法人员的过程中,不慎掉入楼房旁的沟内,造成脸部摔伤出血。被告人韩某乙、许强、尹福金、董发富等人以业广公司工人被打为借口,煽动工人殴打、驱赶穿制服的执法人员。被告人韩某乙、许强、尹福金、董发富、于某、于永才、廖振波、赵凤文、周绍年、耿春秋伙同吴某甲、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冲击由执法队员布置的警戒线,殴打正在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及协勤人员,致使行政执法人员及协勤人员十余人受伤,砸毁联合执法人员的摄像机、照相机,价值人民币7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朴某、刘某丁、刘某戊、周某甲、方某、单某、成某、石某甲、刘某己、梁某甲、刘某庚、毕某乙、马某甲、赵某甲、王某己、石某乙、李某丁、丛某乙、李某戊、王某戊明、丁某甲、葛某、王某庚、程某、刘某辛、张某戊、宋某、周某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业广公司员工张某己、沙某、邓某、林某甲、陈某甲、于海飞、吴某甲、张某庚、安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广欣、韩某乙、许强、尹福金、董发富、于某、于永才、赵凤文、周绍年、耿春秋的供述、书证案件来源、强制拆除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现场照片、韩某丙、刘某壬、丛某乙、周某乙的急诊病历、人员受伤、物品遗失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2、9.20妨害公务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法官王洪宝、李广恩、徐庆久依据该法院2013年9月17日扣押业广公司挖掘机的民事裁定,于2013年9月20日1时许,带领司法辅助人员沈洋、魏显峰、张延年、马德娇及申请人的员工,至业广公司瓦房店市太平湾工地执行异地扣押。法官李广恩、徐庆久及司法辅助人员向该工地负责人周绍年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将扣押的4辆“沃尔沃”牌挖掘机装上拖车后驶离该工地。被告人周绍年随即向公司总调度于永才汇报,被告人于永才要求周绍年组织人员将被扣押的车辆追回,被告人周绍年、韩某甲等人立即驾驶车辆追赶执法人员。
当日3时许,被告人周绍年、韩某甲、韩振军(另案处理)纠集的100余名业广公司员工,共同乘坐张某庚(另案处理)驾驶的大客车,在大石桥市老看守所附近将法院执行车队拦截。在法官王洪宝向张某庚等业广公司员工出示工作证并说明正在执行财产扣押公务后,张某庚叫嚣“法官和警察都是假的、往死里打,打死了老板负责”,并伙同业广公司员工继续围攻王洪宝等人。被告人周绍年指挥业广公司员工卸下挖掘机,被告人韩某甲强行登上拖车并启动挖掘机钩臂轮转,致使法院执法人员无法靠近,从而将被扣押的4辆挖掘机强行卸下拖车。期间,被告人周绍年、孙家鹏等人与申请人的员工厮打并致2人轻微伤;被告人孙家鹏等人还将法院随行的5辆捷达轿车轮胎扎破,导致车辆无法行驶。嗣后,被告人孙家鹏组织业广公司员工将4台挖掘机装上拖车,于11时许,将挖掘机强行押运回太平湾工地,并将申请人雇佣的4辆拖车强行扣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王洪宝、李广恩、徐庆久、沈洋等人的证言、辽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沈军、关洪宇、陈天光、尚尔君、盖鹏旭、花沐阳、赵予涵等人的证言、大连金大通货运公司刘坤、周廷利、赵德晶等人的证言、业广公司员工王玉娟、林宝健、韩鑫、孙世宾、赵军、刘某寅、曲永和、耿晓光、宋振方、林宝健、韩振军、张某庚、张作君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周绍年、韩某甲、孙家鹏、刘永桢、王某乙的供述、陈天光、关洪宇等人的病志及医药费收据、辽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照片、现场送达视频资料、陈天光等8人的伤情说明、辨认笔录、案件来源等。
3、10.03妨害公务
2013年10月3日19时许,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民警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美域盛景小区,对住在该小区18号楼1-5-2的杨广欣实施抓捕。民警向杨广欣表明身份后,其拒不打开房门,并给被告人卢时铎、李树益打电话,让二人派人到现场。卢时铎遂电话联系李树益、王某甲等人并告知警察欲抓捕杨广欣。后卢时铎、李树益指使赵某乙(另案处理)召集其司机班成员与二人一同前往抓捕现场,到现场后卢时铎、李树益与王某甲等人在明知警察正在抓捕杨广欣的情况下与警察发生撕扯和争吵,而赵某乙等人在现场助威。同日21时许,大连市公安局蓝鲨突击大队来到现场。后王某甲电话联系于某,并让其通知公司司机驾驶大型载重货车到杨广欣居住小区路口,以阻碍抓捕行动,于某遂通过公司调度室通知司机。接到通知后,司振江召集其司机班成员并伙同其他司机一同驾驶大型载重货车赶至杨广欣居住小区附近的珍珠泉路、源泉路,在王某甲、于某的指挥下,通过停放车辆造成交通堵塞,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董某、汪某、丁某乙、梁某乙、冯某、王某辛、林某乙、李某己、孙某乙、聂某等人的证言、业广公司员工周某丙、王某戊、张某辛、马某丙、肖某甲、李某庚、李某辛、肖某乙、吴某乙、白某、陈某乙、李某壬、刘某癸、谭某、胡某、王某壬、刘某子、张某壬、张某癸、赵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广欣、于某、李树益、卢时铎、王某甲、司振江的供述、调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等。
五、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何某甲、廖振波、董发富、丛某甲、李树益、赵凤文、孙家鹏、耿春秋、周绍年、王某乙等人纠集百余人,于2012年3月26日10时许乘公司车辆陆续至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2区2-4号中铁十三局哈大客运专线项目指挥部,以索要工程欠款为由强行进入该指挥部办公楼,封锁办公楼禁止中铁十三局员工离开,肆意进出办公区域,在楼内随意喧哗吵闹、打扑克,在公安机关的介入下于当日21时许陆续撤离。期间,哄抢、毁损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2000余元、重要工程资料毁损丢失,并致使员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停滞,严重影响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杨广欣、廖振波、丛某甲、何某甲、董发富在本节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李树益、赵凤文、孙家鹏、耿春秋、周绍年、王某乙属于积极参加者。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铁十三局职员梁某丙、王某癸、毕超群、张晓杰、杨新苗、王喜路、孙洪梅、胡丽丽、冯永刚、李用德、严志勇、侯西洪、苗述、席有臻等人的证言、业广公司员工刘某癸、党峰涛、赵鸿智、周庆武等人的证言、杨广欣、廖振波、丛某甲、赵凤文、耿春秋、何某甲等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哈大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提供的物品丢失统计表、发票、收据、案发现场的照片、在业广公司员工处扣押被害单位部分物品清单、照片、案发现场视频资料、案件来源等。
六、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杨广欣通过他人购买了七支枪。2013年7月中旬,杨广欣将其中的六支枪装于一个牛皮纸袋内交给林某丙(已判决),让林某丙转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后张某甲将该六支枪藏匿于业广公司员工宿舍的厕所附近。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卢时铎在大连市泉水转盘附近将杨广欣奥迪A8轿车内的一支黑色手枪交给张某甲,由张某甲将该枪藏匿在业广公司保安宿舍二楼房顶轮胎钢圈下面。上述枪支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两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四支为仿真枪。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张某甲、卢时铎、许强、于某的供述、证人林某丙的证言、枪弹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枪支照片、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录像、案件来源等。
七、关于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
1、2011年7月31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棋盘子海滨浴场附近一工地内,在业广公司安全员被告人杨广坤的同意下,尹福龙(未到案)伪造了一个霸道吉普车撞到路边的独立事故现场,骗取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904元。2、2011年12月22日,业广公司司机韩孝峰驾驶的一辆货车在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三角附近将电线杆上的变压器刮下来,被告人杨广坤为骗取保险金,便伙同安全员邹某(另案处理)、尹福龙调来景泰公司有保险的车辆替换肇事车辆,事后,杨广坤将此事汇报给被告人杨广欣,杨广欣对其做法予以认可,骗取太平保险公司的保险金人民币130331元汇入业广公司账户。
3、2012年1月3日,业广公司安全员范某乙(另案处理)、邹某听从尹福龙的安排,将该公司员工李成斌驾驶的车头部已经撞坏的奥迪Q7吉普车与一辆尹福龙找来的景泰公司名下的货车在业广公司院内摆了个假现场,后报太平保险公司,欲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500元,索赔流程已完结,因业广公司尚未提供索赔申请书,保险金尚未拨付给业广公司。
4、2012年1月12日,业广公司司机滕洪海驾驶的一辆无保险的货车在大连市西岗区疏港路香炉礁附近与一台奔驰轿车相撞,被告人杨广坤立即向被告人杨广欣汇报,并提议换一辆有商业险的大车替换肇事车辆,杨广欣同意后,杨广坤伙同尹福龙、范某乙、邹某用景泰公司名下有保险的车辆替换肇事车辆,骗取太平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58207元,该保险金汇入业广公司账户。5、2012年8月27日,业广公司司机冯丽斌驾驶的一辆大货车在大连市中山区港湾广场附近撞上一辆奥迪轿车,被告人杨广坤和尹福龙、范某乙将情况汇报给杨广欣,在征得其同意后,调来景泰公司的另一辆有保险的大货车替换肇事货车,欲骗取太平保险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908元,索赔基本流程已经完结,因业广公司尚未提供索赔申请书,赔偿金尚未拨付给业广公司。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杨广坤、孙家鹏的供述、业广公司员工范某乙、邹某、韩孝峰、李成斌、滕洪海、关永生、刘某寅的证言、太平保险公司职员谭君的证言、被撞车辆司机曲艺、韩超的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事故现场照片及相关鉴定报告、单据材料、太平财险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处理记录、大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井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辆信息情况查询表等。
八、关于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1、地铁204标段强迫交易。2010年,业广公司从中铁九局海外工程公司处承包大连新北站南地铁204标段的土石方施工工程。业广公司在该项目施工中多次无故停工,并于2011年陆续将合同中应当保留的碎落平台炸毁,给整个基坑带来了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人杨广欣指使手下以停工相威胁并指使颜某、徐义萌多次向中铁九局公司索要炸毁碎落平台以及挖方的工程款,2012年5月中铁九局公司怕耽误工期,迫于无奈答应给业广公司多算1.5万方挖方量,并多支付给业广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8万元。
2、地铁210标段强迫交易。2013年4月,被告人杨广欣得知十九局公司将地铁220标段附属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遂指使被告人于永才派人把业广公司正在施工的地铁210标段项目的工地门堵上,以此给十九局公司施加压力,欲取得地铁220标段附属的土石方工程。翁德胜迫于无奈找到杨广欣说明220标段附属的土石方工程的土石方量很少,施工难度大,不值得干,并在业广公司正在施工的地铁210标段多给杨广欣记1.5万方工程量(共计1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广欣才让人将挖掘机挪走。
上述两节的被害单位均未与杨广欣就工程款完全结算。
原审认定上述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刘永桢、王宏伟的供述、业广公司员工徐义萌、颜某、于家庆等人的证言、中铁九局公司职员李旭东、张峰、王君、王德强、魏立峰、刘嘉、十九局公司职员翁德胜、王梁、曲家明、蔡宏春、刘明州、大连地铁210项目监理孙家庆、土石方个体户赵武、204标段监理工程师南宇宏的证言、204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关于大连地铁204标段南关岭站土石方施工说明、实际开挖断面与设计断面比较示意图及计量统计、地铁204项目部统计的业广公司停工情况统计表、业广公司建设土方量核对表、转款存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十九局公司出具的关于大连地铁一期工程210标段业广付款计划说明、210标段验工计量表和汇款凭证、案件来源等。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卢时铎在得知被告人杨广欣被公安机关抓捕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扣押赃款、赃物,遂伙同业广公司司机林某丙将杨广欣家中的500万元人民币现金及六辆高档车辆予以藏匿。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卢时铎的供述、证人林某丙、张某子、李某癸的证言、大连市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车辆价格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中信银行个人取款凭条、扣押车辆照片及权属查询记录、案件来源等。
十、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25日,被告人杨广坤作为业广公司安全员,在处理业广公司车辆违章罚款过程中,将业广公司给付的现金人民币14万元中的10万元占为己有,并于2013年6月26日将该款存入大连银行泉水支行其个人账户中。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杨广坤的供述、证人申某、安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大连银行储蓄存单等。
十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相关事实
1、2010年年初,业广公司从大连彤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阳公司”)刘某丑处承包大连地铁108标段项目土石方工程。被告人杨广欣在施工过程中多次指使手下采取停工、围堵等方式索要工程款。在2011年4、5月份,杨广欣为谋取暴利,指使手下擅自将该工程挖出来的土拉走用作它途,改用淤泥回填,导致该标段地铁线路出现偏移,彤阳公司为保证工程质量对偏移的地铁线路进行矫正,损失人民币100余万元。2011年8月,杨广欣指使尹福金、韩某甲等人带领工人拖延工期不进行回填施工,致使基坑因暴雨积水,明挖隧道上浮,两边混凝土外壁全部裂纹,彤阳公司为避免事故,另雇施工单位进行回填,造成经济损失数百万元。2012年初,被告人杨广欣为多要工程款,指使业广公司员工徐义萌、颜某以提高标高的方式多算工程款,并指使二人多次向地铁项目部和刘某丑索要工程款,甚至在2012年9月份,杨广欣指使于永才、许强、刘永桢、董发富等十余人围堵、跟踪刘某丑到大连富丽华大酒店索要多算的工程款。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彤阳公司职员刘某丑、鹿静、于连顺、曹文斌、李树文、高文章、大连彤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高某甲、郑某甲、曲某甲、孙某丙的陈述、中铁二局公司职员李巨林、李进、李建波、梁廷旺的证言、杨广欣、于永才、许强、董发富、刘永桢等被告人的供述、业广公司员工刘姝妍、李苗、王某戊同、李成斌、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地铁指挥部的事故处理方案、上浮段处理费用统计表、结构偏移工程量清单等。
2、2010年12月份,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海公司)将其中标的大连新机场沿岸商务区一期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业广公司。被告人杨广欣为了得到该项目的二期、三期工程,便指使业广公司员工在二期工地和小北山料场多打炮眼。工程结束后,被告人杨广欣得知金东海公司将其中标的三标段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众帮公司后,于2012年5月指使业广公司员工派数十台翻斗车将小北山料场的施工道路围堵达一个月之久,以索要前期打炮眼的工程款,在没有得到满足后,杨广欣派人将小北山料场的施工道路挖断。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韩某乙、丛某甲的供述、金东海公司职员杨玉柱、时运洋、王浩、众帮公司职员许晓龙的证言等。
3、2010年7月,被告人杨广欣因发现彤阳公司副总经理孙某丙住在自家对面而心生不快,遂让彤阳公司总经理刘某丑将孙某丙的住房卖给自己,并指使董发富、李成斌等人用大型运载车将彤阳搅拌站围堵,对刘某丑施压。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董发富的供述、业广公司员工李成斌的证言、证人刘某丑、孙某丙、高某甲、曲某甲、郑某甲的证言等。
4、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丛某甲带领公司员工刘某巳等人使用大型运载车将大连北站施工现场围堵3天,导致现场无法施工。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业广公司员工颜某、吴文涛、刘某巳、曹传君、陈洪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广欣、董发富、丛某甲、周绍年的供述、中铁十三局工作人员梁某丙、王某癸的证言等。
5、2010年9月11日,被告人杨广欣因索要超额工程款未果,指使被告人周绍年等人用大型运载车将大连北站进出站区路口封堵,并将车辆停放在十三局工地的路基上3天,阻止施工。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周绍年、尹福金的供述、证人王某癸的证言、业广公司员工李某子、刘某寅、罗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6、2010年9月26日,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丛某甲带领业广公司员工宋国敏、孙忠成、迟某等人用大型运载车将中铁十三局哈大客运专线项目部围堵了6天;并用碴土封堵1号管廊、4号通道,使用工程车在1号桥两侧推土封路;将金州湾1号桥施工便道截断堵住;将桥梁施工现场木方、跳板等埋入土中,导致现场无法施工。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业广公司员工李成斌的证言、被告人丛某甲的供述、中铁十三局职员王某癸、张洪旭、牟海东的证言等。
7、2010年11月4日,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丛某甲将大连北站施工现场封堵6天。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丛某甲的供述、证人梁某丙的证言等。
8、2010年11月19日前后,被告人杨广欣为索要超额的工程款,指使被告人丛某甲、石国庆等人用大型运载车对哈大高铁十三局项目部围堵数日。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丛某甲的供述、业广公司员工石国庆、中铁十三局职员王某癸的证言等。
9、2010年11月间,被告人杨广欣多次指使被告人丛某甲带领被告人王宏伟等人将运梁的通道挖断,阻碍中铁十三局架梁施工,造成工期延误一个月。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王宏伟的供述、中铁十三局职员梁某丙、业广公司员工曹传君、罗某、吕德龙的证言等。
10、2011年4月间,被告人杨广欣因索要工程款未果,遂指使张某丙、韩某甲对109项目部进行了长达一周的围堵,导致该项目部无法正常办公。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韩某甲的供述、业广公司员工颜某的证言、中铁九局109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旭东、那继新、吕恒等人的证言等。
11、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许强、何某甲、韩某乙伙同张某丙、颜某、邓某、王某戊同安排公司员工刘某卯、刘某寅、刘某辰、李成斌等人在大连北站工地,对前来检查工作的甘荣军、王某癸围堵三个多小时。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许强、韩某乙、何某甲、周绍年的供述、证人颜某、李成斌、刘某寅、刘某卯、高某乙、刘某辰的证言等。
12、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许强、耿春秋、韩某乙及邓某、李成斌等人在大连机场对周某戊跟踪围堵。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戊的证言、业广公司员工李成斌的证言、被告人杨广欣、许强、耿春秋、韩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13、2012年初,被告人杨广欣安排业广公司员工高某乙等人在丹大高速引入工程施工现场堆积大量土方,妨碍施工,致使本应一周内完成的工程,延误工期长达16个月。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乙、刘某巳、刘某寅、梁某丙、迟某的证言等。
14、2012年9月间,被告人杨广欣向地铁202项目部强索施工纠纷赔偿款未果,遂指使被告人于永才、于同英、李树益、司振江等人安排业广公司司机王某戊同、滕洪海等人用数十辆大型施工车辆对地铁202项目工地围堵,导致现场无法施工。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李树益、于同英、司振江的供述、业广公司员工滕洪海、朱某、王某戊同、王永龙的证言等。
15、2012年10月8日至12月8日间,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尹福金、于某、耿春秋、韩某乙、许强、王某乙、何某甲等人窜至沈阳中铁十三局办公地以索要工程款为名扰乱办公秩序。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耿春秋、孙家鹏、何某甲、王某乙、于某、尹福金、韩某乙的供述、证人颜某、孙某丁、周某丁、孙某戊、郑某乙等人的证言等。
16、被告人杨广欣为达到多要工程款非法敛财的目的,多次威胁中铁十三局的测量人员。2010年10月,杨广欣对陈某丙的测量结果不满而踹其一脚;2010年5、6月间,杨广欣又持刀威胁陈某丙、孙文存;2012年,杨广欣威胁过中铁十三局工程部部长李某丑。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的供述、证人王某癸、李某丑、陈某丙、颜某的证言等。
17、2012年12月,被告人于永才因大车司机汪振全不听从他的命令,要将其开除,且拖欠的工资也不再支付,汪振全及妻子与被告人于永才理论,遭其殴打。员工张广俊、朱某、方勇程、侯雷等也曾因琐事被于永才殴打。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永才的供述、业广公司员工朱某、侯雷、方勇程、姜战、汪振全、关庆芬等人的证言等。
18、2013年3月,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于永才安排被告人于某及公司近百人给周某戊发送无故索要工程款的短信。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于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丙、周某戊的证言等。
19、2013年3月,被告人杨广欣因甲方计算方量未达到自己的要求,便指使被告人于永才、许强、耿春秋等人将铁路保障房A、B区施工现场已挖好的基坑回填,致使工期延误。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许强、耿春秋、廖振波、任亚男的供述、证人曲某乙的证言等。
20、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于永才、刘永桢、聂志全动用挖掘机将204标段的施工现场堵上,导致无法施工。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刘永桢的供述、业广公司员工聂志全的证言、中铁九局大连地铁204标段工作人员李旭东、王君、王德强的证言等。
21、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于永才、颜某等人动用挖掘机将210项目施工现场围堵。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的供述、业广公司员工颜某的证言、中铁十九局大连地铁210标段项目部职员王梁、翁德胜的证言等。
22、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廖振波为在杨广欣面前积极表现,在东港施工现场殴打曾扣留业广公司车辆的东港保安辛某。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振波、杨广欣、许强的供述、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
23、2013年4、5月份,业广公司员工徐义萌对中铁九局公司挖掘机司机初玉石进行威胁。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业广公司员工徐义萌的证言、证人初玉石、王某子、龙某的证言等。
24、2013年5月前后,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于永才、王宏伟、任亚男、许强、刘永桢、董发富及业广公司员工梁忠义等人用大型机械设备对青云街旧区改造项目进行围堵,阻止亿达公司施工。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杨广欣、王宏伟、董发富、卢时铎、任亚男、于某等被告人的供述、业广公司员工梁忠义的证言等。
25、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于永才、卢时铎、孙家鹏及业广公司员工徐义萌、颜某、白某、赵某丁等100余人,分乘两台大客车、十余台吉普车到大连地铁指挥部门前,以此向指挥部施加压力,索要工程款。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业广公司员工徐义萌、颜某、白某、赵某丁、赵某乙、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于永才、于同英、卢时铎、孙家鹏、任亚男的供述等。
26、2013年5月间,被告人杨广欣指使被告人于永才、王某甲、赵某丁等人使用大型施工车辆围堵地铁202项目部。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王某甲、于某的供述、证人赵某丁、张某辛伟等人的证言等。
27、2013年8月间,被告人杨广欣因向地铁指挥部索要工程款遭拒,遂指使被告人于永才安排公司工人将公司院内217项目已挖好的基坑回填,造成工期延误。
原审认定此节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的供述、证人颜某的证言等。
全案综合证据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讯问录像、指认现场录像、搜查枪支录像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广欣积极纠集、网罗其他被告人,形成较稳定的、人数较多的犯罪组织,该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并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肆意攫取巨额财产,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广欣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于永才、许强、杨广坤、董发富、廖振波、尹福金、任亚男、王峰或者多次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组织领导者关系密切,在组织中地位、作用突出,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于同英、刘永桢、韩某乙、于某、李树益、韩某甲、丛某甲、卢时铎、张某甲、赵凤文、王某甲、周绍年、孙家鹏、耿春秋、何某甲、王宏伟、司振江、王某乙系该组织的其他参加者。
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董发富、任亚男、王峰、于同英、刘永桢、王宏伟、司振江为组织利益,或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均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杨广欣、于永才、许强、王峰、于同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9.26聚众斗殴犯罪中,杨广欣起策划作用,于永才、许强起组织、指挥作用,均系首要分子,该三名被告人对斗殴可能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有预见并持放任态度,应对本节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故应由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广欣及组织成员于永才、许强、尹福金、任亚男、王峰、于同英、张某甲、耿春秋为组织利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广欣及组织成员于永才为组织利益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杨广欣及组织成员于永才、许强、董发富、廖振波、尹福金、韩某乙、于某、李树益、韩某甲、卢时铎、赵凤文、王某甲、周绍年、孙家鹏、耿春秋、司振江为组织利益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杨广欣、董发富、廖振波、李树益、从佳男、赵凤文、周绍年、孙家鹏、耿春秋、何某甲、王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被害单位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业广公司和景泰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杨广欣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杨广坤是直接责任人员,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杨广欣、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以上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均犯数罪,均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杨广欣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系首犯,应当对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罪责。
另外,被告人杨广欣、尹福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广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卢时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被告人杨广欣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被告人杨广欣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永才对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自愿认罪;被告人于同英、韩某乙、韩某甲、丛某甲、卢时铎、赵凤文、王某甲、何某甲、王宏伟、司振江、王某乙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自愿认罪;被告人许强对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被告人杨广坤对保险诈骗罪部分认罪;被告人董发富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廖振波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尹福金对妨害公务罪自愿认罪;被告人任亚男对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峰对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被告人于同英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永桢对聚众斗殴罪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乙对妨害公务罪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某对妨害公务罪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树益对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甲对妨害公务罪自愿认罪;被告人丛某甲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卢时铎对妨害公务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对寻衅滋事罪自愿认罪;被告人赵凤文对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对妨害公务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周绍年对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孙家鹏对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自愿认罪;被告人耿春秋对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自愿认罪;被告人何某甲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宏伟对聚众斗殴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司振江对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乙对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自愿认罪。部分犯罪的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在案发后已经获得赔偿;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甲积极赔偿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广坤职务侵占的款项已被冻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杨广欣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10层G号的房屋一套、机动车十二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明泽街16号10层G号的房屋一套、机动车十二辆、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详见扣押清单)。
二、被告人于永才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许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董发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王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杨广坤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七、被告人任亚男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被告人于同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被告人刘永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十、被告人廖振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被告人王宏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二、被告人卢时铎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十三、被告人司振江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四、被告人尹福金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五、被告人周绍年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六、被告人孙家鹏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十七、被告人耿春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十八、被告人李树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十九、被告人赵凤文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十、被告人于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一、被告人丛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十三、被告人韩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十四、被告人韩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十五、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十六、被告人张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十七、被告人王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八、被告单位大连业广建设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二十九、被告单位大连景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三十、对被告人杨广欣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部分已扣押、冻结,详见清单),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予以追缴、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杨广欣的上诉理由是:1、本案不具备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特征。业广公司系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各被告人系通过正规招聘进入公司,根据工作业绩进行奖惩;人员分工系基于技术特长和公司需要指定,非为犯罪设立领导层级;不具备组织纪律特征。2、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业广公司的收入主要是通过合法经营所得。3、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本案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临时性、随机性,不体现组织意志,不是有组织的犯罪;各被告人即使存在非法行为,但达不到残害、欺压群众的程度。4、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性特征。业广公司没有达到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也未能对其涉及的行业准入、经营、竞争等活动形成重要影响。5、对于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保险诈骗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强迫交易罪,杨广欣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具体实施行为,不知情、未授意,不构成犯罪;原审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杨广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认定杨广欣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是业广公司并未在一定地区、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相关人员从事的违法犯罪活动与称霸一方状态之间欠缺因果关系,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非法控制特征。
上诉人于永才的上诉理由是:1、其与其他被告人比较而言量刑不平衡,并罚量刑过高。2、妨害公务罪一节,量刑过重。3、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
上诉人许强、董发富、王峰、任亚男、刘永祯、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量刑过重。
任亚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从任亚男的入职时间和薪资待遇看,任亚男在业广公司没有地位,更不是地位突出;从其行为表现看,并非多次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上诉人杨广坤的上诉理由是:1、以杨广欣为首的犯罪团伙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社会危害性构成要件。2、杨广坤的职务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毫无关联。3、关于职务侵占一节,没有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的行为,且业广公司负责人杨广欣已表示不追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于同英的上诉理由是:未参加聚众斗殴,是后来去的现场,证人陈某丁证言不实。
上诉人王宏伟、司振江、耿春秋、李树益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李树益还提出其构成自首。
王宏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宏伟犯聚众斗殴罪一节,其未到现场,量刑过重。
上诉人尹福金的上诉理由是:1、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两节,在现场但未动手。2、妨害公务一节,系在不知道对方是警察的情况下与警察发生肢体冲突。
上诉人孙家鹏的上诉理由是:1、通过招聘进入业广公司,出于对杨广欣的恐惧参与了违法活动,但情节较轻,未因犯罪获得利益,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妨害公务一节,具有从轻情节,量刑过重。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节,系按照何某甲的要求去现场,未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孙家鹏辩护人的意见与其一致。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是: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通过招聘进入业广公司,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的主观故意。2、2.09妨害公务一节,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参与其中,只实施拉扯、推搡行为,没有殴打执法人员。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3年春节后即离开业广公司。2、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虽在现场但未殴打他人。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广欣以业广公司为载体,通过对绝对服从和忠诚其指挥的人提拔重用、给予高待遇、高福利等手段招揽追随者,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中,形成了以杨广欣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该组织多次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得非法利益。该组织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均系杨广欣指使、安排或得到杨广欣认可,体现组织意志。该组织多次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称霸一方,肆意攫取巨额财产,在特定行业中形成重大影响,使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受到严重破坏。一审认定以杨广欣为首的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定性准确,依据各上诉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相关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各上诉人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永才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杨广欣得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将地铁220标段附属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其他公司后,于永才根据杨广欣的指示调集车辆围堵十九局公司地铁210标段工地大门,迫使十九局公司在210标段给业广公司多记1.5万方工程量。于永才与杨广欣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共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杨广坤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够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查,杨广坤谎称公司车辆违章需缴纳15万元罚款,经杨广欣同意从业广公司支取14万元,缴纳4万元罚款后,私留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至于公司是否欠其工资或其他费用与杨广坤以交罚款名义骗取公司款项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以此否定其构成犯罪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犯罪所得应予追缴。
对上诉人王宏伟辩护人提出关于王宏伟犯聚众斗殴罪一节,其未到现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关证人证言和同案供述均能证实,王宏伟是部分参与斗殴人员的组织者,且曾嘱咐参与斗殴人员,“打仗时别吃亏”,故可以认定王宏伟系本节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李树益提出其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李树益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构成自首,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上诉人于某提出妨害公务罪一节,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参与其中,只实施拉扯、推搡行为,没有殴打执法人员的辩解,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部分上诉人提出在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中,虽在现场,但未实际参与打斗的意见,因与在案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4、张齐哲、于福祥敲诈勒索一审刑事案
字数:3409 预计阅读:4min
审理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案 号:(2020)辽0281刑初212号案件类型:刑事审判日期:2020-12-25案 由:敲诈勒索罪案例来源:原文链接律 师:
曲波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
李敏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
周福龙刘思维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齐哲。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福祥。201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福龙、刘思维,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谷永东。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波,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妮、代理检察员崔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齐哲及其辩护人李敏、被告人于福祥及其辩护人周福龙、被告人谷永东及其辩护人曲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与葛某1达成口头协议用葛某1石子厂的原料制砂,同年7月26日被害人徐某1与葛某1签订合同,购买了葛某1石子厂的全部原料制砂,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认为徐某1的行为给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遂以向交警举报运输徐某1货物的车辆超载、让徐某1卖不出货为由要挟徐某1给付钱款。2019年9月2日徐某1卖货时,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给交警打电话,举报运输徐某1货物的车辆超载,导致车辆被扣押,无人敢运输徐某1的货物,徐某1怕遭受经济损失,遂答应三名被告人每卖出一吨货物给三人2元人民币,至2019年11月1日,徐某1分三次给三名被告人共计1749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再
次以同样理由向被害人徐某1索要10万元人民币,徐某1
未给付钱款。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依法追究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系共同犯罪;于福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齐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张齐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张齐哲初犯、偶犯,系坦白;(3)张齐哲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张齐哲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福祥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于福祥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2)于福祥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3)于福祥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于福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永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谷永东初犯、偶犯,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2)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谷永东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与葛某1达成口头协议用葛某1石子厂的原料制砂,同年7月26日被害人徐某1与葛某1签订合同,购买了葛某1石子厂的全部原料制砂。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认为徐某1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遂以向交警举报运输徐某1货物的车辆超载、让徐某1卖不出货为由要挟徐某1给付钱款。2019年9月2日徐某1卖货时,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给交警打电话,举报运输徐某1货物的车辆超载,造成运输徐某1货物的车辆被扣押,后无人敢运输徐某1的货物。徐某1害怕遭受经济损失,被迫答应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每卖出一吨货物给三人2元人民币,至2019年11月1日,徐某1分三次给付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共计人民币174900元。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再
次以同样理由向被害人徐某1索要人民币100000元,徐某1未予给付。
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张齐哲、于福祥共计赔偿徐某1经济损失200000元(每人赔偿100000元),并取得徐某1谅解。
另查,被告人于福祥于201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释放,共计被羁押35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证人周某、胡某、于某1、葛某1、吴某、孙某、王某、张某、于某2、由磊证言,被害人徐某1陈述,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供述,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要挟,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各自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系共同犯罪,综合全案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张齐哲、于福祥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1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于福祥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部分犯罪既遂、部分犯罪未遂,未遂部分犯罪事实作为“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对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张齐哲、于福祥、谷永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福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谷永东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5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齐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5、于斗于震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案
字数:1796 预计阅读:2min
审理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案 号:(2018)辽0281刑初419号案件类型:刑事审判日期:2018-08-07案 由:敲诈勒索罪案例来源: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斗。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6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于震。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3月3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6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斗、于震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8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娥、刘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斗、于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0日15时许,在瓦房店市黑猫白猫财富总汇一楼大厅内,被告人于斗因被害人王学飞未及时归还欠款,以索要出场费、违约金为由,言语威胁王学飞在一张1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被告人于震对王学飞进行殴打、威胁,逼迫王学飞在借条上签字,在于斗和于震的威胁下,王学飞签了该张10万元借条。被告人于斗、于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于斗、于震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斗、于震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于斗、于震系自首,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斗、于震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15时许,在瓦房店市黑猫白猫财富总汇一楼大厅内,被告人于斗因被害人王学飞未及时归还欠款,以索要出场费、违约金为由,言语威胁王学飞在一张1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被告人于震对王学飞进行殴打、威胁,逼迫王学飞在借条上签字,在于斗和于震的威胁下王学飞签了该张10万元借条。
案后,被告人于斗、于震与被害人王学飞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人王学飞所欠被告人个人及单位的债务全部免除,被害人王学飞对被告人于斗、于震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搜查证及搜查笔录、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证人刘世杰、徐颖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学飞的陈述、被告人于斗、于震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于斗、于震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斗、于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斗、于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斗、于震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于斗、于震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手段,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斗、于震系自首、犯罪未遂,且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6日起至2020年3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