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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属于刑罚种类中的一种

123发布时间:2025年9月14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执业18年 诚信敬业

1、本案涉案犯罪组织系以公司化的模式组成和运行,各成员在犯罪组织中具有相应的独立职权和分工,其各自的涉案行为均属于该犯罪组织进行“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必要环节,桑喜军、张福中、王成等人积极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在不同阶段对维系该组织运行和发展壮大发挥重要作用,桑喜军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法院根据桑喜军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

 

 

罚金属于刑罚种类中的一种,相较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些大众耳熟能详的刑罚种类,罚金往往未被人们关注。这也能够理解,毕竟生命和自由是一切的基础,其价值显然要比金钱更重要。基于此,辩护人更重视生命、自由的辩护,这种现象很正常。然而,随着司法体制改革以及主刑辩护难度不断增大,罚金刑的辩护将越来越成为辩护的重点,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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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罚金刑辩护的重要性

首先,罚金刑精准辩护是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为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国家推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协调一致,尽量提出确定性的量刑建议。这便要求辩护人在对涉及到自由的主刑提出辩护意见的同时,也要对罚金等财产刑提出精准、充分的辩护意见。

 

其次,罚金刑精准辩护有助于为当事人争取减刑、假释创造条件。根据2016年出台的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都作为考量是否给予减刑、假释的重要因素。针对贪污贿赂罪犯的减刑、假释适用,2019年最高院更是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该补充规定第一条明确"对拒不认罪悔罪的,或者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可见财产性的执行情况成为减刑、假释适用的前提。降低生效判决判定的罚金将有助于减轻当事人及家属执行财产性判项的压力,这也直接影响到执行刑罚过程中的减刑和假释。

 

基于以上,罚金刑的辩护便有了新的意义。

目前罚金刑的适用罪名主要分布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并处罚金、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搜索案例,笔者发现关于罚金数额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明显的不统一性。刑法总则第52条仅仅规定确定罚金数额的一般标准,即“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将犯罪嫌疑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列入了罚金数额的考量因素。此外,便是刑法分则中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出的多样化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1无限额罚金制

指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由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2限额罚金制

指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限、下限,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幅度内裁判,例如违法发放贷款罪中对违法发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3比例或倍数罚金制

指按照犯罪金额的百分比或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例如,近期被假释出狱的前首富黄某某当时因为内幕交易罪被判处六个亿,因为对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当时认定黄某某的非法所得为三个多亿)。

鉴于罚金刑辩护的重要性,结合罚金刑的方式和确定标准,作为辩护人,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辩护:

 

首先,针对“并处或单处罚金”方式的罪名,要从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辩护时首先应确定被告人是否符合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符合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即“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自首、初犯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确定单处罚金的适用范围之后,再针对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有助于预防犯罪,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角度与检察官、法官进行沟通,以实现罚金刑代替自由刑的辩护效果。

 

其次,以降低罚金刑具体数额的角度进行辩护。根据刑法五十二条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罚金数额的确定的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缴纳罚金的能力两个方面。鉴于此,辩护人在进行辩护时,在对犯罪情节进行充分辩护的同时,也要通过举证向检察官、法官证明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从执行角度出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提出尽量低的罚金建议。针对“无限额罚金制”的罪名,由于没有一个参照数额,检察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利很大,这时除了运用上述方法进行辩护外,还可以通过案例检索,向检察官、法官提供最高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例报告,从而防止裁判的随意性、抑制过重的刑罚、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该做法也与最高院发布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要求相吻合。

 

 

 

 

魏巍:罚金刑数额辩护的三种方法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员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是我国刑罚体系中较为宽缓的一种附加刑。在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中,罚金刑的适用越来越受到重视。

 

 

我国《刑法》第五十二、五十三条规定了罚金刑,对罚金刑的判处和缴纳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刑法》分则条文中,以经济犯罪为例,罚金刑的适用非常普遍。值得注意的一个现象是,有些条文规定了罚金刑的幅度范围,有些并没有规定,靠法官自由掌握。这为罚金刑数额的辩护提供了空间。综合来看,罚金刑数额的辩护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一、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罚金刑进行辩护

 

《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什么是该条规定的“犯罪情节”?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情节主要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两种。罚金刑裁量属于量刑活动,司法机关只需根据影响量刑活动的各种因素对被告人决定适用罚金刑。因此,影响罚金刑的“犯罪情节”不是定罪情节,而是量刑时予以考虑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如犯罪的违法所得、犯罪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犯罪动机等。此外,该“犯罪情节”不仅包括犯罪时的情节,而且还应当包括罪前和罪后的情节。律师对罚金刑进行辩护时,应当注意收集有关的法定及酌定情节。

 

 

 

二、根据被告人的缴纳能力,对罚金刑进行辩护

 

被告人的罚金缴纳能力也是罚金金额辩护的重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可见,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是判处罚金的重要考量因素。因此,辩护人在对罚金刑进行辩护时,可以调取被告人个人及家庭经济情况相关的证据,作为辩护的依据。

 

 

 

三、根据从轻、减轻情节,对罚金刑金额进行辩护

 

《刑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罚金属于附加刑的一种。在对主刑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时,附加刑是否也应当一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答案是肯定的。

 

《人民司法》杂志2008年第15期的《主刑适用减轻处罚,附加刑如何适用?》一文认为:“减轻处罚应当是刑罚整体(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都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集(总第90集)指导案例第(829)号认为:“考虑到王秋香涉案经营数额、个人实际所得、犯罪持续时间及缴纳罚金能力,原审法院为保证罚金刑发挥应有的刑罚作用,适用从犯情节,对王秋香判处的主刑予以从轻处罚的同时,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支持上述观点,刊登在最高检官网上的《减轻处罚也应适用于附加刑》一文明确指出:“减轻处罚应当同时适用于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和附加刑的量刑均能体现罪行轻重,在主刑减轻处罚时说明其罪行相对较轻,附加刑也应当随之减轻,与主刑的幅度相匹配,体现量刑的一致性。”

 

所以,律师对被告人的主刑进行从轻、减轻辩护时,也一并可以提出主刑的从轻、减轻同样适用于罚金刑,作为减少罚金金额的依据。

 

群策群力: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中如何确定罚金刑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问题来了,主刑容易量化,附加刑如何计算?刑法469个罪名,有220多个罪名规定了罚金刑,罚金计算问题回避不开。老王就试着整理一下相关的内容。这只是个开头,之后要靠大家一起把这个问题解决圆满。

 

  一、常见案件的罚金计算

  1、在没有犯罪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的犯罪数额的情况,处以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金。

  2、最低罚金数额为1000元人民币的,最高罚金数为犯罪数额的两倍。

 

  3、根据抢劫、盗窃、抢夺、诈骗等犯罪情节,根据犯罪人的支付能力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及其以下刑罚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含本数)至一年(含本数)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不含本数)至二年(含本数)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此类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二、罚金类型区分

 

  1、限额罚金。刑法规定了罚金的数额上限和下限,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

 

  2、无限额罚金。在无限额罚金的情况下,根据前引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罚金最低不能低于500元。

 

  3、比例罚金。犯罪的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刑法第158条规定,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4、倍数罚金。是以犯罪金额的倍数来决定罚金的数额。犯罪数额越大,罚金数额也越高。刑法第20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

 

  注意两倍问题: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5、倍比罚金。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刑法第141条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三、注意事项

 

  1.认罪认罚的“罚”包含了退赃、退赔、取得谅解、羁押期间表现、主动缴纳罚金等内容。

 

  2.罚金的幅度要与主刑相一致。从轻减轻幅度也应一致。

 

3.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个人财物可以变价折抵罚金。

 

 

 

 

 

 

 

 

 

 

 

 

 

 

 

 

 

 

【刑事审判参考】如何依据法定情节对罚金刑减轻适用

刘建国 刑事法典 2021-04-09 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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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胜虎等非法经营案

 

 

 

1.罚金刑是否可以减轻适用?

 

2.主刑从轻处罚时罚金刑是否可以减轻处罚?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胜虎,男,1977 2 10 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 2012 4 17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胜弟,男,1978 8 13 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 2012 5 4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欢乐,男,1987 2 19 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 2012 4 17 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秋香,女,1980 10 16 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 2012 5 4 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胜虎、朱胜弟、王欢乐及王秋香犯非法经营罪,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 9 月至 2012 4 月,被告人朱胜虎、朱胜弟在未获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 4 号经营黑网吧,营业额累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万余元,非法获利约 7 万元。其间,王秋香(朱胜虎的妻子)在该黑网吧负责账目管理。

 

20105月至20124月,朱胜虎、王欢乐在未获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路59号、60号经营黑网吧,营业额累计约22万元,非法获利约8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朱胜虎、朱胜弟、王秋香已共同将违法所得7万元上缴;朱胜虎、王欢乐已共同将违法所得8万元上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胜虎、朱胜弟、王欢乐、王秋香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在未获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黑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胜虎、朱胜弟、王欢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王秋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朱胜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其他被告人的判罚情况略)

 

4.被告人王秋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5.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朱胜虎、朱胜弟、王秋香已退违法所得七万元,朱胜虎、王欢乐已退违法所得八万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抗诉机关称,刑法规定非法经营罪的罚金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秋香涉案违法所得额 7 万元,对王秋香的罚金应当在7万元以上,原审法院判处4万元罚金显属量刑错误。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朱胜虎、朱胜弟、王欢乐、王秋香违反国家规定,在未获取网络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黑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朱胜虎、朱胜弟、王欢乐、王秋香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朱胜虎、朱胜弟的供述以及网吧管理员向林江的证言等证据,已证实在参与永中街道度山村展新路4号的黑网吧经营期间,王秋香的作用与地位明显次要,系从犯。考虑到王秋香涉案经营数额、个人实际所得、犯罪持续时间及缴纳罚金能力,原审法院为保证罚金刑发挥应有的刑罚作用,适用从犯情节,对王秋香判处的主刑予以从轻处罚的同时,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予以减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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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主要问题

1.罚金刑是否可以减轻适用?

 

2.主刑从轻处罚时罚金刑是否可以减轻处罚?

 

 

03

裁判理由

 ()罚金刑可以依据法定减轻情节而减轻适用

 

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罚金数额确定方式主要有无限额罚金制、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最高人民法院 2000 年出台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可见, 除刑法已对限额罚金和倍比罚金明文规定了法定量刑幅度外,司法解释还对无限额罚金制的罚金数额规定了成年人一千元的下限,即无限额罚金亦具有法定量刑幅度。

 

《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能基于这一规定认为,对成年人犯罪的罚金刑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认为,对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不管是未成年人罪犯还是成年人罪犯,人民法院都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罪犯的罚金刑从轻或者减轻适用。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由此规定可知,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调节同时包括对附加刑的调节,只要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就可以将调节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的罚金刑确定为宣告刑。

 

第二,虽然绝大多数未成年人罪犯没有个人财产,在执行财产刑的问题上相对于成年人罪犯具有特殊性,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未成年人罪犯原则上应当适用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犯罪罚金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原因并不是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没有个人财产,而是因为适用刑法第十七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据此,性质上属于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量刑情节,理应可以作为罚金刑减轻处罚的适用依据。综合上述两点,本案被告人王秋香具有从犯这一法定从轻、减轻处罚量刑情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从犯情节,对王秋香的罚金刑减轻处罚。

 

  ()主刑从轻处罚时罚金刑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精神,虽然基准刑必然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但通过量刑情节调节后,并不能保证宣告刑仍在法定量刑幅度以内,宣告刑是否仍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取决于犯罪情节的调节结果。通过犯罪情节调节后,不管主刑与附加刑是否仍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只要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应当确定为宣告刑。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规定》第二条亦进一步明确规定,判处被告人罚金刑,为避免出现空判或者使犯罪分子切身感受到财产刑的惩戒作用,不仅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等情况。由此可见,判处自由刑和罚金刑的依据并不完全相同,判处自由刑的依据因素不可能包括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但判处罚金刑却要考虑这一因素。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必须同时从轻、减轻,但基于罚金刑与自由刑的判处依据因素不同,其各自调节的幅度也必然不同,调节的结果不能必然保证罚金刑和自由刑同时从轻或者减轻,但只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预定的刑罚效果,即可确定为宣告刑。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对主刑选择从轻的同时对罚金刑也可以适用减轻。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秋香非法经营罪的主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的同时,可以将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从7万元至35 万元幅度内减轻至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王秋香系从犯,对其从轻处罚,从轻判处其主刑,但未明确表述减轻对其判处罚金刑。关于这一表述是否妥当的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通过审判实践的惯行做法进行解释。刑法中有部分罪名的主刑法定幅度规定了下限,如抢劫罪第一量刑档规定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抢劫未遂的情形下,一般会依照犯罪未遂的规定对主刑减轻处罚,裁判文书中表述为“减轻处罚”,而对罚金刑一般不会减轻至 1000 元以下判处,裁判文书也不会对此进行相关表述。可见,审判实践中,刑事裁判文书表述的从轻、减轻处罚仅指对主刑从轻或者减轻适用。同理,本案一审判决表述对被告人王秋香“从轻处罚”,也是指对王秋香的自由刑从轻处罚,而非指对罚金刑从轻处罚。然而,鉴于量刑情节的调节结果理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表述,对罚金刑受量刑情节调节的结果也应当进行表述,特别是在自由刑与罚金刑不同时从轻、减轻处罚时更应当表述清楚,故今后实践中制作裁判文书时对此应当重视,以免引起不必要的争议。

 

综上,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据从犯情节对王秋香所处罚金刑进行调节,决定对其罚金刑减轻处罚是正确的。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29号,总第110集。

 

 

 

 

 

 

 

 

 

 

 

 

 

 

 

 

 

【胜谈实务】罚金刑的裁判规则之一二三

原创 臧德胜 刑事胜谈 2017-08-03 2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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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在对犯罪分子进行经济制裁,剥夺再犯能力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在大量的案件中,对被告人判处自由刑的同时,附加判处罚金刑。随着执行手段的丰富和强化,罚金刑空判现象已经得到了极大的遏制,从而也使罚金刑具有了现实意义。准确裁量罚金刑,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根据司法实践中认识存在分歧或者容易忽视的问题,笔者总结若干条裁判规则。现刊登其中之一、二、三条。

 

 

 

 

 

一、罚金与主刑保持同一量刑幅度

 

 

 

对于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总会存在一个对应的量刑幅度。在被告人存在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可能会调整量刑幅度。量刑情节的调节功能,不仅作用于主刑,同样作用于附加刑。如果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那么主刑不能减轻,罚金刑同样不能减轻。如果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则主刑和罚金刑同时减轻。如果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则既不能判处主刑,也不能判处罚金刑。

 

 

 

按照刑法第63条的规定,减轻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如果法定刑有并处罚金的规定,则减轻处罚后仍需判处罚金,只是减少罚金的数额。如一般抢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则减轻处罚后应当判处罚金。对于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如果原量刑幅度有罚金而下一量刑幅度没有罚金,则减轻处罚后不能判处罚金。如侵占罪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下一量刑幅度却没有并处罚金的规定,如果减轻处罚,则不能判处罚金。当然,这种情况下单处罚金是允许的,因为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包括单处罚金。

 

 

 

有些罪名各量刑幅度的罚金存在交集、重合关系,并不是呈现典型的阶梯形态。如果减轻处罚,只要符合下一量刑幅度的罚金标准即可,实际判处的罚金金额有可能仍属于原量刑幅度的罚金范围以内。如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那么,对于犯此罪数额巨大的被告人,如果减轻处罚,则应当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如果判处罚金十万元,仍然符合减轻处罚的规定,尽管十万元处于五万至五十万的区间内。当然,为了避免争议,保险起见,在这种情况下判处二万元以上不足五万元的罚金,是较为稳妥的。

 

 

二、倍比罚金制案件中,各共犯所判罚金总额符合倍比关系即可

 

 

 

刑法分则及有关司法解释,对罚金做出了倍比关系的规定。如非法经营罪,罚金按照“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标准判处;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作为单个犯罪主体的案件,自然应当据此标准判定罚金。而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则应当是各被告人所判罚金总额达到这一标准即可。最早体现这一原则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海关总署于2002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22条规定,审理共同走私犯罪案件时,对各共同犯罪人判处罚金的总额应掌握在共同走私行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上述原则也应适用于其他倍比罚金制的共同犯罪。两高最近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一原则,其中第13条规定,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根据主刑确定罚金刑金额的共同犯罪,则不能适用这一原则。如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罚金刑的下限是根据主刑的刑期确定的,对每一名被告人均应按照其所判处的主刑确定罚金刑下限。但对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刑罚的共同犯罪人,所判处的罚金总额应不能超过共同犯罪数额的二倍。

 

 

 

 

 

 

三、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的并罚,区分没收财产范围分别采用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

 

 

 

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均属于财产刑,但二者具有不同的性质,所以不能采用数额累加的方法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5) 第三条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由此可见,罚金与罚金并罚的,直接相加。罚金与没收部分财产并罚的,应采用并科原则,分别判处,合并执行,可以表述为 “……执行有期徒刑×年,罚金人民币×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元”。罚金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的,则采用吸收原则,只执行没收财产刑。(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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