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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购剥离和票货分离

123发布时间:2025年8月7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 大连刑事律师 执业18年 诚信敬业

票购剥离和票货分离的区别

票购剥离和票货分离 

赵清海

专业虚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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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购剥离看起来非常非常像票货分离的虚开,但是却有本质的区别。本文中不详细介绍票购剥离和票货分离的具体操作手法,但是将重点介绍二者的区别。

 

所谓票购剥离,即开票方(A公司)误以为是销售给B公司的,可是B公司却不这么认为,B公司只想要票;而实际购买方李四却认为自己是从A公司购买的,只不过第三人代A公司收取了货款而不开票。

所谓票货分离,是指A公司明知销售给李四的却不给李四开票,转而将发票开具给需要发票的B公司。

 

1、票购剥离和票货分离的区别

 

票货分离的情况下,开票方掌控着真实收货人,且开票方认为自己就是和真实的收货人签订的合同;票购剥离的情况下,开票方认为自己就是在和受票方交易,合同约束的是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举例来说:

 

举例票货分离:A公司将1万吨的货物销售给李四,价格5000万元,不开票;这个一万吨的货物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约束A公司和李四,A公司也认为是和李四签约的,李四也认为是和A公司签约的。由于李四不需要发票,故而将这笔销售的发票开具给了没有真实交易的B公司。本案中,A公司销售该1万吨货物的收款权利指向的义务人是李四。

 

示例对应的票购剥离:A公司的销售经理忽悠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这批货物就是销售给了B公司。A公司信以为真,于是将发票开具给B公司,收款权利指向的义务人是B公司,而实际上货物却是交给了李四。

 

司法实践中非常容易出错,尤其是在口供中心主义下,笔者简单介绍区分要点:

 

1)、首先审查负责开票的人(或法定代表人)是否掌控着与实际购买方的交易和从实际购买方收取的资金。

 

即如果负责开票的人(或法定代表人)掌控着实际购买方的交易和从实际购买方收取的资金,足以判定为票货分离的虚开,除非有确切的证据足以证明实际权利义务的指向对象在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

 

2)、其次是审查资金回流:如果回流的资金从账内回流,即企业负担不应当负担的资金来完成回流的,则为票货分离;如果回流的资金来源于账外,则需审查谁具体掌控着从真实交易方收取的资金,如果系负责开票的人掌控着从实际收货人处过来的资金,并用以回流,则为票货分离。

 

3)、如果开票方既未掌控着和实际收货方的交易、也未掌控从实际购买方过来的资金,则票货分离的可能性极低,基本上可以排除票货分离的虚开;如果开票方同时对于如何通过从实际购买方的的资金进行回流缺乏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则直接排除票货分离的虚开。

 

另外,还有一种可能,即从实际购买方的资金进入开票方账户内,然后用开票方的账户对受票方进行资金回流,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当认真审查实际购买方的资金是否正当的进入开票方户头,即是否明知为从实际购买方收取的资金。

 

另外,实务中需要审查开票方纳税申报是否正常、是否存在税收优惠以及对于销售部分如果不开票且不报税的后果等情况,综合判定虚开的类型,即判定是基于拒不申报的虚开、还是税收优惠下的虚开、是不开票不报税而没事的虚开、还是票货分离的虚开等等;只有如此,我们才能全面的准确的把握案件事实。

 

但是,无论案情怎么变化,我们记住一点:只要开具发票的时候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就发票上所记载的事项,一方当事人当时具有设立其对应的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并且当时足以相信该权利义务可以约束对方,即不应当认定其为虚开。

 

4、票购剥离的分析

 

我们认为,合同法的销售方的货物交付义务也是购买方的权利,购买方可以将权利交由其他人享有,这也是合同法的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物权法的指示交付的基础。而所谓现代交易的本质,不过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而并非是直接的交付,销售方当依法履行。

 

1)、譬如:我向A公司订购了999朵玫瑰给苍老师,玫瑰由A公司直接送到苍老师手上,A公司没有必要先调查为什么玫瑰要送苍老师那而不是送到我这,A公司的义务是依据合同将玫瑰交给苍老师。不能因为玫瑰是直接交给苍老师的就认定A公司和我没有真实的购销业务;不能因为玫瑰是直接交给苍老师就认定A公司和我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行为或认为A公司没有该笔实际经营行为。因为:

 

A公司如果送了玫瑰后收不到钱的话,只能起诉我而不能起诉苍老师;苍老师要是没有收到玫瑰或者玫瑰质量太差的话,只能是我而不是苍老师来起诉A公司。故而,发票应当由A公司开具给我,而不是由A公司开具给仓老师。

 

2)、上海B公司销售货物给深圳C公司,价格351万元;货物由B公司从中山A公司采购,价格234万元,并由中山A公司直接发往深圳C公司。本案例中,不能由A公司给C公司开票,否则就真的成了虚开,而且也无法开,因为:如果按照351元来开票,则因为A公司的收款权利只有234万元;如果按照234万元来开票,则C公司实际付款351万元。显然,正确的开票方向是:A公司→B公司(234万元)→C公司(351万元)。当然,案例中也没有必要“把货物从中山A公司运输到上海B公司,然后再由上海B公司运输到深圳C公司”,直接由中山A公司运输到深圳C公司就可以了。诚如销售列车上的在途物质,甚至只需要做所有权转移凭证而不必非得把货物卸下列车拉到购买方去,然后再装上列车运输的购买方的下家。有些大宗货物的交易也仅仅是提单上背书注明所有权转移就可以了,谁有提单谁就可以据此提单提货。

 

在约定交付地点或交付方式的情况下,销售方客观上通常难以审查具体货物的收货人到底是谁,比如:佛山某公司约定将货物销售给上海某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却在广州,上海某公司完全可能出于把控客户信息的需要而不将广州公司的具体名字告知佛山公司,否则,佛山公司自己去开发这个客户怎么办呢?此时,发票也依然只能是佛山公司开具给上海公司。

 

也就是说,票购剥离的情况下,在销售方看来,其和B公司的交易,其合同指向、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发货也当属于货物流一致)的,而且A公司认为其足以以合同约束相对方,并且张三和真实购买方谈判、订约的事实公司本身并不清楚也无法掌控,故而我们认为:A公司对B公司的销售业务是真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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