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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法院观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故意能否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后

123发布时间:2025年5月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执业18年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主任 大连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第7,8,9届委员,办理180余件刑事案件(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查)

最高法院观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故意能否产生于取得财物之后

在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故意必须产生于取得他人财物之前还是可以产生于取得他人财物之后,最高院观点与学者观点有明显差别:学者观点很明确,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取得他人财物之前,而最高院观点是可以在取得他人财物之后。最高院观点论证不够自洽,有客观归罪的嫌疑,且认为即使非法占有目可以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后,至少也要具备“在占有他人财物之后,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这一条件。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故意产生时间的各方观点

1、张军(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第9版)》: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的,不能以本罪论处。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意图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诈骗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例如,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人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在签订合同之前,即行为人在签订虚假合同之前就已经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钱财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对方钱财。诈骗故意也可以产生在签订合同之后,即行为人在签订合同的最初,并无骗取对方钱财的故意,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如货源、销路、市场行情变化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的故意,行为人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经到手的对方的钱财,并进而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欺骗对方,以达到侵吞对方钱财的目的。

2、高憬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二级大法官)、杨万明(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第一巡回法庭分党组书记)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于传统的诈骗罪来说,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后,诈骗犯罪已经完成,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产生于其非法控制公私财物之前。但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被害人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在被害人交付财物或者款项之前,可能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是在合法占有公私财物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拒不交付货物或者支付货款,或者不偿还资金。因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在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

3、苗有水(曾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副庭长)《经济犯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

合同诈骗之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包括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前,以及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后而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之时。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是非法占有目的之有无的判断,通常没有必要去细究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具体阶段。如果行为人自称收到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均不认定合同诈骗罪,则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当合同诈骗案件的被告人自称其谋财心思产生于收到货款或货物之后,即自称临时起意逃匿的,那么因检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早晚(这是行为人的内心活动),结果是多数真正的诈骗分子将无法得到惩办。从这个意义上说,仅仅从逻辑出发去探究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构成的影响,实践价值不大。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原理看,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行为人收到财物之后的,也不违背该罪构成的因果规律。首先,从刑法第224条的字面意义看,“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法条表述无疑为合同诈骗行为提供了充足的发生空间,而收到货物、货款或者预付款、定金之后,仍然属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其次,合同诈骗的因果关系是欺骗行为与非法占有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心理与收取财物事实之间的关系。收取财物事实的发生,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实现,这两者之间在时间上存在距离。在市场交易的许多场合,交付财物之后,可以继续演绎“基于欺骗事实而实施非法占有”的情节。只有在这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欺骗行为,才能达到最终的非法占有目的。正因如此,最高法院于1996年发布的关于诈骗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解释虽然因为刑法的变动而被废止,但其精神还是值得肯定的。4、周光权(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        本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尚处于他人占有、控制之下的财物骗取过来,转变占有关系的情形。按照行为与责任同在的原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诈骗,仅限于财物处于他人控制之下,行为人欺骗对方,对方由此上当受骗的,才能成立诈骗。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从对方手中骗取财物(占有转移罪)。因此,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在"取得"他人财物之前。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行为人在取得他人财物之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进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虽然在收取对方财物或货款之后,也可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因为没有欺骗对方转移占有的"骗取"行为,该非法占有目的就只能是侵占(代为保管财物)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成立侵占罪(不转移占有罪),而非诈骗罪。在本案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或者在履行合同之初并没有非法占有,系合法取得对方财物。在其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不法取得意思)时,财物已经在其占有、控制的状态之下,属于基于合同委托保管的他人财物,行为人由此应当构成侵占罪。因此,所谓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说法,一定是有限定的。

5、张明楷 (清华大学文科资深教授、刑法学家):

《刑法》第224条的项前规定已明文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只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才成立合同诈骗罪;而不是任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都成立合同诈骗罪。当行为人与对方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并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时,即使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也不能认定为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换言之,《刑法》第224条第4项规定的适用,仅限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之前便存在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对方之所以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是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所致。所以,《刑法》第224条第4项的规定,并不能说明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取得财产之后。

6、孙国祥 (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论合同诈骗罪主观目的形成时间》:

行为人一开始并没有形成非法占有目的,但行为人合法地控制他人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标的物以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情况,通常是指一方(受害方)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财物以后,取得财物的另一方(行为人)却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此种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能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是理论和实践中最具争议的问题。对此,前述否定的观点认为,既然行为人是依据合同取得财物,是合法占有,就不可能再转化为非法占有,也就是说,单纯地不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此,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产生只能在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之前。肯定的观点认为,行为人由开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发展变化到不打算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就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笔者认为,肯定和否定的观点都是似是而非的。当行为人根据合同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标的物后,虽然是合法持有,但在付出相应的合同对价之前,其故意内容是可以发生变化的,不能排除合法占有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目的。但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是不履行合同义务,就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行为人尽管可以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没有在此目的下进一步实施相应的占有行为,仍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申言之,在合法取得他人为履行合同而交付的财物以后,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他人对行为人享有的是相应的合同债权,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作具体分析:(1)行为人在取得对方财物以后,将该财物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种种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被他人所骗等),客观上无法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此时,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对对方债权出于何种心态,由于没有相应的财物与行为人主观心理相呼应,因而都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以后,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拒不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救济手段实现自己债权的,宜作为合同纠纷处理,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先行取得他人财物是合法的,即使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但这一主观目的没有与客观的、积极的占有行为联系起来,缺乏定罪的客观基础。(3)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款物后,在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能保证对方当事人实现债权的情况下,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并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积极实施了使他人债权永久灭失无法实现的行为,应属于合同诈骗的一种形式。这是因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是单纯地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实施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不能实现的行为。民法上,债权是在交换或者分配各种经济利益时产生的权利,其给付须以财产或者可以评价为财产的利益为主要内容,因此债权也是财产权。"行为人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采取种种手段完全排除权利人债权的实现,与直接占有他人财物本质上并没有什么区别。此外,这种情况仍然是发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编辑:李宗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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