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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缓刑考验期是从什么时候算起缓刑考验期限,应当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提出上诉、抗诉的一审判决的法定上诉、抗诉期满的第2天;另一种是

123发布时间:2022年6月13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赵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旅刑初字第242号

案  由: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9月29日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旅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群,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寻找多个厂家,分别为其制作桂龙药膏的瓶子、药膏、外包装、商标标签、说明书等物品后,自己将半成品进一步加工至成品,通过网络进行营销,以物流、快递等方式发货给下家进行销售。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赵某从北京来到旅顺,化名周某某租下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小区**号楼**室和**小区**号车库,购置车辆及各种加工设备,继续从事假药等产品的生产、销售。经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赵某生产、销售的桂龙药膏为假药,应按假药论处。现已查明:

2014年8月,被告人赵某在北京期间,以自己真实的身份,通过德邦物流销售给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的郁某某(化名田某)假桂龙药膏618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60元。

2014年9月,被告人赵某在北京期间,让药膏生产商杨某某以赵某的名义,通过德邦物流先后二次向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的郁某某(化名田某)销售假桂龙药膏半成品共200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990元。

2014年11月10日、14日,被告人赵某在北京以真实身份通过德邦物流先后二次向武汉市洪山区的黄某某(化名陈某)销售假桂龙药膏共200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680元。

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赵某在旅顺以真实身份或虚假身份“陈”通过德邦物流、德邦快递、顺风速运等先后八次向武汉市洪山区的黄某某(化名陈某)销售假桂龙药膏共1000余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551元。

案发后,作案工具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KEBAD牌手机一部、CENTER牌手机一部、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子台秤一个、电磁感应封口机一台、钥匙一串、银行卡五张、U盾三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案件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桂龙药膏外包装图及说明书、物流快递货运单、郁某某汇货款统计表、赵某销售给赵某某假药情况统计表、赵某进货汇款统计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赵某发货统计表、银行交易记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短信记录、网络QQ聊天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黄某某、钱某、杨某某、吴某某、谭某某、丛某、祝某某、李某某、卢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旅市监函(2015)1号关于对标示为“桂龙药膏”药品真伪的复函、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深药监宝函(2014)1157号关于对桂龙药膏有关情况认定的函、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销售假药时间较短,销售金额较少,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被告人系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生产、销售假药,核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部分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小米手机一部、KEBAD牌手机一部、CENTER牌手机一部、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子台秤一个、电磁感应封口机一台、钥匙一串、银行卡五张、U盾三个(均未随案移送本院),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洪学芳

审判员 张 慧

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姬芹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辽0291刑初76号

案  由: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3月26日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辽029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芹,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X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户籍所在地:大连市西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芹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淑豹、被告人姬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姬芹通过"XXX东京代购"淘宝店铺对外销售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销售的日本药品,销售金额共计218333元人民币,非法获利约四、五万元。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姬芹销售的21种日本药品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芹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至十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姬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姬芹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大连市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移交通知书、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韵达快递运单重量报表(物流交易记录)、XXX东京代购淘宝网站截屏、银行交易记录、大连市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姬芹销售的进口产品定性的请示、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姬芹销售进口产品定型请示的批复等、证人任某、刘某、冯某证言、被告人姬芹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药品报价表及网上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芹明知是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药品而予以销售,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芹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姬芹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姬芹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芹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姬芹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

三、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案涉药品,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四、禁止被告人姬芹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茂枝

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

人民陪审员 何林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帅(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申留莲、吕晶等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辽0214刑初246号

案  由: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3月27日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辽0214刑初246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留莲,女,1980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X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原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9月3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国夫、曲仁民,均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晶,女,1953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X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郝茂盛,男,1955年1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族,初中文化,中药师,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成坤,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瓦房店市,X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承典,男,1951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原辽宁省普兰店市,下同),X族,初中文化,医生,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有全,男,1937年12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X族,高中文化,医师,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丽鑫,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X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丽明,女,1972年7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X族,中专文化,医师,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作义,男,1970年5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X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大连市金州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盛辉,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X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原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留莲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吕晶、郝茂盛、于成坤、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王丽明、王作义、陶盛辉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留莲及其辩护人杨国夫、曲仁民、被告人吕晶、郝茂盛、于成坤、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王丽明、王作义、陶盛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2016年12月1日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申留莲在其居住的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兴城大道777号6栋1单元内,通过网络购买了“风湿消骨镇痛灵”和“骨痛宁胶囊”包装盒、包装袋、空胶囊等物品后,将止痛药、胃药、钙片磨碎混合,制作出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和“骨痛宁胶囊”。嗣后,被告人申留莲通过快递的方式将上述假药以10元至16元不等的价格,销往北京、辽宁、安徽、广东、河北、河南、黑龙江、湖南、江苏、山东、四川、陕西、天津、浙江、内蒙古、上海、湖北、甘肃、贵州、福建、吉林、云南、新疆、广西等20余个省、直辖市。仅普兰店地区,被告人申留莲向本案郝茂盛等九名被告人销售8830瓶(盒),向姜淑琴销售6000瓶、杜某1300瓶、沙某200瓶、刘某40瓶。

被告人郝茂盛系瓦房店市元台镇卫生院退休中药师。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郝茂盛在对方未提供任何药品手续的情况下,邮递购入假药“骨痛宁胶囊”共计约1300瓶,部分在该院予以销售。

被告人林承典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原普兰店市)北台村卫生所经营者。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林承典在对方未提供任何药品手续的情况下,邮递购入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及“骨痛宁胶囊”共计约1000盒(瓶),部分在该所予以销售。2015年9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承典家中扣押“风湿消骨镇痛灵”及“骨痛宁胶囊”15盒。

被告人吕晶系大连市金州区朝日食杂店经营者。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吕晶在对方未提供任何药品手续的情况下,邮递购入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及“骨痛宁胶囊”共计约3800盒(瓶),部分在该店予以销售。

被告人于成坤系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民康药房经营者。2012至2015年间,被告人于成坤在对方未提供任何药品手续的情况下,邮递购入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共计约1000盒,部分在该药房予以销售。

被告人徐有全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原普兰店市)皮口镇徐有全中医诊所经营者。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徐有全在对方未提供任何药品手续的情况下,邮递购入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共计约900盒,部分在该诊所予以销售。

被告人孔丽鑫系大连市普兰店区长店堡卫生所经营者。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孔丽鑫在对方未提供任何药品手续的情况下,邮递购入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及“骨痛宁胶囊”共计约420盒(瓶),部分在该店予以销售。

被告人陶盛辉系瓦房店市元台镇顺筋按摩店经营者。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陶盛辉在对方未提供任何药品手续的情况下,邮递购入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共计约110盒,部分在该店予以销售。

被告人王作义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三十里堡益仁堂药房经营者。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作义在对方未提供任何药品手续的情况下,邮递购入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200盒,部分在该店予以销售。同时,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作义在对方未提供任何药品手续的情况下,购进“美国伟哥”、“美国特大号”等17种假性药,并在该店予以销售。2015年4月,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作义药房内扣押“风湿消骨镇痛灵”137盒,“美国伟哥”、“美国特大号”等假性药共计120盒(瓶)。

被告人王丽明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卫生院医师。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王丽明在对方未提供任何药品手续的情况下,邮递购入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共计约500盒,部分在该院予以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账本8册、快递单38份,银行流水及话单,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出所登记表及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书及医师证,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宫某、张某、蒋某、姜某、徐某、于某1、寇某、陈某、于某2、毛某1、周某、毛某2、王某证言;被告人申留莲、郝茂盛、林承典、吕晶、于成坤、徐有全、孔丽鑫、陶盛辉、王作义、王丽明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留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假药后进行销售,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晶、郝茂盛、于成坤、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陶盛辉、王作义、王丽明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亦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公诉机关变更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申留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向多名被告人及多地销售假药,属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及健康权,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留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系从2015年3月份开始销售假药的,其被扣押的账本上销售清单有重复记载。其二辩护人对此亦无异议,但均提出被告人申留莲系从2015年3月开始销售假药,本案其他被告人在此时间之前购买的涉案假药不应认定为系被告人申留莲所销售;因被告人申留莲账本上的销售清单有重复记载情形,且无明确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指认,不能以此认定其销售数量及数额;同时,被告人申留莲在庭审中供述其系从赵继芳处接手并开始销售假药,并检举赵继芳也销售过假药,且公安机关已开始调查,故被告人申留莲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申留莲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未产生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吕晶、郝茂盛、于成坤、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王丽明、王作义、陶盛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申留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所销售的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和“骨痛宁胶囊”等无药品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通过银行汇款及快递邮寄的方式将上述假药以人民币10元至16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本案被告人郝茂盛、林承典、吕晶、于成坤、徐有全、孔丽鑫、王作义、王丽明以及杜某1、刘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5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申留莲抓获,在其包内、车内及住处依法扣押了账本8册、手机13部、银行卡16张、手机卡8张、快递单39张、上衣1件。

被告人吕晶系大连市金州区朝日食杂店经营者。自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吕晶在无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明知药品来源不明,仍多次汇款邮购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及“骨痛宁胶囊”共计3800盒(瓶),其中部分在该店予以销售。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吕晶处依法扣押了“风湿消骨镇痛灵”4盒。

被告人郝茂盛原系瓦房店市元台镇卫生院中药师。自2011年5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郝茂盛在未审查药品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药品来源不明,仍多次汇款邮购假药“骨痛宁胶囊”共计1200瓶,其中部分在该卫生院予以销售。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郝茂盛处扣押电话单2张、手机1部、汇款收据8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用凭证4张、药品使用说明书101张。

被告人于成坤系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民康药房实际经营者。自2012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于成坤在未审查药品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药品来源不明,仍多次汇款邮购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共计1000盒,其中部分在该药房予以销售。2015年9月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成坤处扣押了“风湿消骨镇痛灵”1盒、记账本1本。

被告人林承典系大连市普兰店区北台村卫生所实际经营者。自2011年5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林承典在未审查药品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药品来源不明,仍多次汇款邮购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及“骨痛宁胶囊”共计1000盒(瓶),其中部分在该卫生所予以销售。2015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承典处扣押了“风湿消骨镇痛灵”10盒、“骨痛宁胶囊”5盒。

被告人徐有全系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镇徐有全中医诊所经营者。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徐有全在未审查药品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药品来源不明,仍多次邮购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共计900盒,其中部分在该诊所予以销售。

被告人孔丽鑫系大连市普兰店区长店堡卫生所实际经营者。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孔丽鑫在未审查药品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药品来源不明,仍多次邮购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及“骨痛宁胶囊”共计420盒(瓶),其中部分在该卫生所予以销售。

被告人王丽明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卫生院医师。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丽明在未审查药品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药品来源不明,仍多次邮递购入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共计500盒,其中部分在该卫生院予以销售。

被告人王作义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三十里堡益仁堂药房实际经营者。自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王作义明知药品来源不明,仍购进“美国伟哥”、“美国特大号”等17种性药,并在该药房予以销售。2014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作义经营的药房内扣押了性药“美国伟哥”2盒、“美国特大号”7瓶、“持久战神”7瓶、“逍遥丸”2盒、“粒粒坚”6盒、“壮阳延时丹”4粒、“真男人”13粒、“巴戟胶囊”3盒、“伟哥”2盒、“极草金玛卡”24盒、“神你油”4盒、“朗泰油喷剂”4盒、“虎根”6瓶、“玛卡”1盒、“BRAZIL”22瓶、“REDVIAGA”9盒、“BLACKWIDOW”4盒。同时,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作义在未审查药品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药品来源不明,仍邮购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200盒,其中部分在该药房予以销售。2015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作义的药房内扣押了“风湿消骨镇痛灵”137盒及电话本1本。

被告人陶盛辉系瓦房店市元台镇顺筋按摩店经营者。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陶盛辉在未审查药品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明知药品来源不明,仍购入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共计110盒,其中部分在该店予以销售。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陶盛辉处扣押了“风湿消骨镇痛灵”34粒。

另查,经原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各被告人销售的“风湿消骨镇痛灵”及“骨痛宁胶囊”均应按假药论处;“美国伟哥”、“美国特大号”、“持久战神”、“逍遥丸”、“粒粒坚”、“壮阳延时丹”、“真男人”、“巴戟胶囊”亦应按假药论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申留莲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吕晶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郝茂盛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于成坤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承典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徐有全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孔丽鑫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丽明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五十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作义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陶盛辉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并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申留莲的供述证实:(1)其从2015年3月份开始,使用号码为153××××8959的手机与买药人联系,发货基本通过韵达快递,使用张某的卡号为62×××19和闫兆瑞的卡号为62×××52的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以10至16元不等价格将“风湿消骨镇痛灵”销售到辽宁等地。(2)其被抓获时在车里和手提包里搜查出其销售假药的几本账本、两张银行卡、十几部销售药品的联系电话、几张以前销售药品时使用的电话卡和三十九张快递单。账本是其记录的,上面都详细记录购药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数量和价钱。车上搜出的快递单是其给购药者的发货单。(3)其主要销售“风湿消骨镇痛灵”和“骨痛宁胶囊”,“蛇龙”什么的假药基本没卖过。账本上记录的“A”代表“风湿消骨镇痛灵”,“B”代表“骨痛宁胶囊”,“C”代表“蛇龙”风湿什么的。账本是其记录的,分别卖了多少都记在账本上,但有重复记录的情况。

2.被告人吕晶的供述证实:(1)2012年,其根据“骨痛宁胶囊”药盒里的联系方式联系到一个叫“张成”的男性,并陆续从“张成”处购进“骨痛宁胶囊”和“风湿消骨镇痛灵”。2013年经“张成”介绍开始从“张静”处购进上述假药。2015年3月份,按“张静”要求开始往户名为闫兆瑞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汇入购药款,从2015年3月份到8月份这几次都是联系153××××8959这个号码买的药,从3月份至今共给对方汇款5次,开始4次向闫兆瑞62×××52的账户XXX汇款人民币6740元,2015年7月23日向62XXX的账号里汇2000元,但这次对方没有发货。汇款单都留着。其不认识闫兆瑞,账号是“张静”给的。(2)其共购进约2700瓶“骨痛宁胶囊”、1100盒左右“风湿消骨镇痛灵”,并在明知这两种药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仍将部分予以销售。

3.被告人郝茂盛的供述证实:(1)2010年,其通过“骨痛宁胶囊”药品说明书上记载的联系方式联系到一位叫“张成”的男性,并开始从“张成”处购进“骨痛宁胶囊”,先后按“张成”要求向数个账号内汇入购药款。后来一名女性卖药者用153××××8959的电话号码与其联系并按该卖药者要求先后4次,每次将人民币1300元购药款汇入闫兆瑞(卡号为62×××52)和张某(卡号为62×××19)的账户中,共计购入“骨痛宁胶囊”约1200瓶。(2)部分假药被其及亲属服用,并在其明知“骨痛宁胶囊”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将部分予以销售。

4.被告人于成坤的供述证实:(1)2012年6月份,其按药盒说明书上的联系方式与卖药厂家联系,有时是女的,有时是男的,男的自称是“张成”,女的自称“张静”,开始是座机号,后来是手机号,联系方式换了7、8次,现在只记得153××××8959、151××××3990两个号。都是通过电汇或银行卡转账把钱打给厂家的,银行卡号记不住,有时是“王伟”的户名,有时是“张静”的户名。从今年年初到现在进过两次货,最后一次是今年7月份,通过自己6XXX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600元给对方,对方账户名想不住。153××××8959这个号跟其联系过,但这个号码的使用人自称叫“张静”。(2)其共购进约1000盒“风湿消骨镇痛灵”,并在明知该药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将部分予以销售。

5.被告人林承典的供述证实:(1)2011年,其通过“骨痛宁胶囊”上面的联系方式联系到卖药方,对方自称“张静”,经常换账号,每次给她汇款的单子都随手扔了,账号也记不住。对方总是换电话号,大约是8月份的时候,记下了她手机号是155××××4057,其跟“张静”只通过电话联系,听口音是个女的。每次给“张静”汇钱都在丰荣街道办事处泡子邮政储蓄所,只记得一个收款人叫X瑞的。在2015年给“张静”汇了5次钱,4、5、6月份各1次,每次应该是人民币2000元,7月份的时候汇了2次,第1次是人民币2000元,第2次好像是人民币4000元。卡号为62×××52和62×××19的账户是其今年订购“风湿消骨镇痛灵”和“骨痛宁胶囊”的时候汇入款项的账户,每一笔交易都是其汇的钱。(2)其共购进约1000盒(瓶)“风湿消骨镇痛灵”和“骨痛宁胶囊”,并在明知上述药品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将部分予以销售。

6.被告人徐有全的供述证实:(1)2013年,其通过“风湿消骨镇痛灵”药盒上一个手机号码联系到卖药方,当时是一位南方口音的人接电话,是男是女没听出来。对方当时用手机发给其一个银行卡号,什么银行记不住了,让其把钱汇到指定账户。户名记不住了,现在手机里的信息都删除了,对方是通过快递给其发的药。有时候是其自己去汇款,农行和工行都去过,有时候是女儿徐某。(2)其共购进约900盒“风湿消骨镇痛灵”,并在明知上述药品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将部分予以销售。

7.被告人孔丽鑫的供述证实:(1)2013年春,其按照“骨痛宁胶囊”说明书上电话给药品销售人员打电话,开始购进该药,当时是一个男的接电话;2014年初的时候,其通过“风湿消骨镇痛灵”说明书上联系方式开始购进该药。2015年7月初的一天,一个女的给其打电话,电话号码是153××××8959,问要不要“骨痛宁胶囊”和“风湿消骨镇痛灵”这两种药,当时就问怎么会有其联系方式,对方说其以前进过这种两种药,他们有其联系方式,其就一样各进了一箱。(2)其共购进约420盒(瓶)“骨痛宁胶囊”和“风湿消骨镇痛灵”,并在明知上述药品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将部分予以销售。

8.被告人王丽明的供述证实:(1)2014年,其通过他人得知“风湿消骨镇痛灵”卖药方电话并通过号码为138××××2301的手机与对方联系上,进而开始购进该药。其用自己6XXX的账号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对方汇款,对方收款人一个叫“张静”(卡号62×××62),一个叫“张某”(卡号62×××19),还有一个叫“赵朝师”,今年5月27日给对方汇了人民币1400元钱、5月30日给对方汇了人民币1000元钱、6月16日汇了人民币1500元钱,都是在普兰店新兴营业所服务区通过ATM机给对方汇的款。当时和他们联系的电话号码给弄丢了。对方收到货款后,通过成都大丰韵达快递给其邮寄药品,发货人的姓名叫“申留莲”,收据和凭证都没保存。(2)其共购进约500盒“风湿消骨镇痛灵”,并在明知上述药品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将部分予以销售。

9.被告人王作义的供述证实:(1)2014年冬季,其按照“风湿消骨镇痛灵”药盒上的电话号码跟卖药方联系,当时是一个男的接的电话,其没有马上订货。隔了不长时间,那个男的用153××××8959的手机号又给其打了两三次电话,问其要不要“风湿消骨镇痛灵”这种药,并且说他叫“张成”,后其开始购进该药。今年4月初,其又购进了150盒“风湿消骨镇痛灵”,通过邮政储蓄把钱汇给他了,一共是人民币1950元。(2)其明知药房不能销售性药且所售性药无审批手续,仍在自己经营的三十里堡益仁堂大药房内销售性药;其共购进约200盒“风湿消骨镇痛灵”,并在明知上述药品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将部分予以销售。

10.被告人陶盛辉的供述证实:(1)其在瓦房店市元台镇经营一家“顺筋按摩店”,从徐有全处购买“风湿消骨镇痛灵”给其父亲使用后效果不错,便开始向别人出售。2014年12月初,其通过“风湿消骨镇痛灵”药盒上的电话号码153××××8959和一个叫“张静”的女子联系上后她给其一个农行的卡号,是“张静”的账户名,卡号记不住。(2)其共购进约110盒“风湿消骨镇痛灵”,并在明知上述药品无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仍将部分予以销售。

11.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骨痛宁胶囊”的使用说明书上看到厂家和公司电话号码,2014年2月份用158××××1299手机号拨打了该公司的电话,厂家那边接电话的是个男的。其一共从厂家进了3次“骨痛宁胶囊”,第3次大约是2015年8月份,3次共购买约300瓶,一瓶100粒,每盒进价13元。每次购买都打药盒上的电话,第3次接电话的是一个女的。

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其在“风湿消骨镇痛灵”药盒封皮上发现电话号码后拨打过去,是一个自称“张静”的女性接的电话,然后她就告诉其一个银行账户,账户名就是“张静”,后其购进该药。

13.证人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与11月份,其儿子吕某两次为其购买“骨痛宁胶囊”服用。

1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沙某给其“骨痛宁胶囊”的药盒,让其购买该药。其根据说明书上联系电话联系到厂家,对方是一个男性自称“张成”,给其提供了一个银行账号,是邮政储蓄的,户名是“王伟”,账号记不住了。其共买过两次药,共计汇出人民币2200元钱。

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于成坤系夫妻关系,于成坤在其经营的民康药房内销售“风湿消骨镇痛灵”,其帮忙销售过该药品,但不知药品来源等具体情形。

16.证人毛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吕晶系夫妻关系,其在杏树屯镇邮政储蓄所向收款人为“闫兆瑞”的账号62×××52中汇款4次,共计人民币6740元,还在2015年7月23日向62XXX的账号里汇款人民币1700元,之后又补汇了人民币300元。

1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徐有全的女儿,在徐有全经营的中医诊所内见过“风湿消骨镇痛灵”,2015年上半年,其通过号码为155××××3065的手机给153××××8959这个号码打过几次电话,都是其父亲跟卖药的人联系好以后,让其跟这个号码联系快递的事,都是一个女的接电话。

1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王作义经营三十里堡街道的益仁堂药店,但对销售假药的事不知情。

19.证人周某、毛某1的证言,均证实在被告人吕晶处购买过“骨痛宁胶囊”。

20.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其从元台镇小卢屯的被告人郝茂盛处购买过“骨痛宁胶囊”。

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王丽明处购买过“风湿消骨镇痛灵”。

22.证人寇某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于成坤处购买过“风湿消骨镇痛灵”。

23.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被告人林承典和王丽明处购买过“风湿消骨镇痛灵”。

24.证人杜某2的证言,证实杜某1给过其“骨痛宁胶囊”服用。

25.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闫兆瑞的身份证丢失,其没有将其闫兆瑞的身份证借给被告人申留莲使用。

2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申留莲用其身份证办理过银行卡。

27.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邮寄方式购买“风湿消骨镇痛灵”,因药品手续不齐全,未进行销售。

28.原普兰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证实经该局认定,“风湿消骨镇痛灵”及“骨痛宁胶囊”系假药;“美国伟哥”、“美国特大号”、“持久战神”、“粒粒坚”、“逍遥丸”、“巴戟胶囊”、“真男人”、“壮阳延时丹”均系假药。

2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各被告人对所销售的假药“骨痛宁胶囊”和“风湿消骨镇痛灵”进行了辨认;证人张某、蒋某对被告人申留莲进行了辨认。

30.搜查证、搜查笔录以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办案机关对被告人申留莲随身携带的包、所驾驶的汽车、住处以及其他被告人的经营场所依法进行了搜查及扣押。

31.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各被告人销售假药的地点及被扣押的物品情况。

32.账本7册及信稿纸9张,系被告人申留莲的假药销售清单以及购药者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其中记载本案被告人吕晶、郝茂盛、于成坤、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王丽明、王作义及证人杜某1、刘某购买假药共计约5000盒(瓶),价格共计约人民币5.7万元。

33.侦查实验笔录,证实了从被告人申留莲所驾驶的汽车内搜出的七张电话卡中有一张号码为153××××8959,系其销售假药使用的电话号码。

3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1)张某卡号为62×××1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5年6月11日开户,其中有被告人王丽明向其汇款的记录,并通过大连普兰店市新兴营业所、元台支行、泡子支行、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营业所等接收汇款人民币6300元。(2)闫兆瑞的卡号为62×××5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5年3月27日开户,其中有被告人王丽明、于成坤等人汇款的记录,并通过大连普兰店市元台支行、泡子支行、新海支行、新兴营业所、大连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营业所、大连瓦房店市复州城支行等接收汇款约计人民币3.81万元。(3)“张静”卡号为62×××2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4年3月30日开户,其中有被告人王丽明、于成坤等人向其汇款的记录。

35.汇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吕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家屯营业所向闫兆瑞账号内汇入购药款人民币6740元,向张某账号内汇入购药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郝茂盛向闫兆瑞及张某账号内汇入购药款人民币2600元。

36.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申留莲销售假药时使用的电话号码153××××8959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及证人刘某、杜某1等有过数次通话记录。

37.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在被告人申留莲处扣押的账本及快递单,除2张快递单及信稿纸9张上的字迹不是被告人申留莲书写外,其余主要内容均系被告人申留莲书写。

38.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食品药品犯罪案件侦察大队情况说明,以及赵继芳和张静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申留莲庭审中供述的在其之前销售假药的赵继芳和张静系夫妻关系,现二人去向不明,公安机关正在继续侦查。

39.出所登记表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申留莲于2015年8月30日被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于2015年8月31日被羁押于四川省成都市看守所,2015年9月2日被提解出所。

40.户籍证明、违法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及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书、医师证、丰荣办事处泡子卫生院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情况及药品经营许可情况。

4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留莲、吕晶、郝茂盛、于成坤、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王丽明、王作义、陶盛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因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之前,本罪构成需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而本案中无据证明被告人郝茂盛、林承典所销售的假药“风湿消骨镇痛灵”及“骨痛宁胶囊”达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故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郝茂盛、林承典曾在2011年5月1日前销售假药、构成销售假药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申留莲销售假药系情节严重的指控,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申留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申留莲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其检举揭发的内容尚未查证属实,不符合立功的法定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申留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留莲系从2015年3月份开始销售假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证实最初销售假药者为男性,而该男子的犯罪行为与被告人申留莲的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无据可证,公诉机关对此节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晶、郝茂盛、于成坤、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王丽明、王作义、陶盛辉等九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申留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有全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晶、郝茂盛、于成坤、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王丽明、王作义、陶盛辉等九人积极退缴了违法所得及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茂盛、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王丽明系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吕晶、郝茂盛、于成坤、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王丽明、王作义、陶盛辉等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吕晶、郝茂盛、于成坤、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王丽明、王作义、陶盛辉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留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晶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郝茂盛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于成坤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林承典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徐有全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孔丽鑫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王丽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王作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陶盛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对被告人申留莲、吕晶、郝茂盛、于成坤、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王丽明、王作义、陶盛辉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将在案手机十部、银行卡十六张、手机卡八张予以没收。

十二、禁止被告人吕晶、郝茂盛、于成坤、林承典、徐有全、孔丽鑫、王丽明、王作义、陶盛辉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 范珍珍

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

人民陪审员 王 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汤程成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评议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

 

 



赵希开、邱永臣生产、销售假药刑事一审刑事案

字数:2198

 

预计阅读:3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辽0211刑初3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21-09-02

案由: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希开。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1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邱永臣。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1年3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永臣、赵希开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袁志伟、检察官助理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永臣、赵希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赵希开多次到辽宁省大连市某农贸市场,从被告人邱永臣处购进“肾宝片”、“鹿鞭回春”、“九味参茸”等多种所谓“药品”,支付人民币46000余元,随后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公园向他人出售。2020年12月24日8时许,民警在某公园将正在销售上述“药品”的赵希开抓获,之后在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家中,查扣包括“肾宝片”999粒、“干了还硬”40粒、“虫草生精胶囊”490粒、“鹿鞭回春”210粒、“LIONKING”2310粒、“阿拉伯伟哥”730粒、“印度勃王”650粒、“九味参茸”960粒、“德国黑倍”700粒等“药品”。经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肾宝片、干了还硬、虫草生精胶囊、鹿鞭回春、LIONKING、阿拉伯伟哥、印度勃王、九味参茸、德国黑倍等9种产品属于假药。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肾宝片等产品定性的答复、微信截图等书证;被告人赵希开、邱永臣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永臣、赵希开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二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邱永臣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希开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销售假药,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禁止令,禁止二被告人终身从事药品销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邱永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赵希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赵希开多次到辽宁省大连市某农贸市场,从被告人邱永臣处购进“肾宝片”、“鹿鞭回春”、“九味参茸”等多种所谓“药品”,支付人民币46000余元,随后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公园向他人出售。2020年12月24日8时许,民警在某公园将正在销售上述“药品”的赵希开抓获,之后在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家中,查扣包括“肾宝片”999粒、“干了还硬”40粒、“虫草生精胶囊”490粒、“鹿鞭回春”210粒、“LIONKING”2310粒、“阿拉伯伟哥”730粒、“印度勃王”650粒、“九味参茸”960粒、“德国黑倍”700粒等“药品”。经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肾宝片、干了还硬、虫草生精胶囊、鹿鞭回春、LIONKING、阿拉伯伟哥、印度勃王、九味参茸、德国黑倍等9种产品属于假药。

另查明,二被告人系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赵希开与邱永臣微信转账记录、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肾宝片等产品定性的答复、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邱永臣、赵希开的供述及辩解;大连市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报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邱永臣、赵希开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永臣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希开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始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办案机关扣押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邱永臣、赵希开终身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何伟芳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案

字数:1185

 

预计阅读: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1)辽0213刑初5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21-02-08

案由:

刑事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伟芳。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末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何伟芳通过非法渠道购进“极品伟哥”、“每粒坚虫草精”、“MACA(玛卡)”、“德国黑倍”、“特供伟哥”、“金伟哥”6种口服壮阳产品,并藏匿在大连市金州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某药房店内欲私自销售,2020年2月5日,何伟芳购进的6种口服壮阳产品被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经大连市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极品伟哥”、“每粒坚虫草精”2种产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20年12月9日,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极品伟哥”等产品定性的答复》大市监鉴函【2020】7号文件,认定“极品伟哥”、“每粒坚虫草精”2种涉案产品属于假药。

到案后,被告人何伟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伟芳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销售,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伟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伟芳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伟芳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伟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审理经过

被告人何伟芳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罪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并扣押“极品伟哥”28盒、“每粒坚虫草精”57盒、“MACA(玛卡)”3盒、“德国黑倍”4盒、“特供伟哥”1粒、“金伟哥”4盒、收条2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伟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并可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何伟芳购入假药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伟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何伟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晓、黄聪艺等生产、销售假药刑事一审刑事案

字数:6337

 

预计阅读:9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辽0213刑初30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21-09-24

案由: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王战侯家妮

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

郭志鸿

福建仁胜(福州)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聪艺,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

辩护人郭志鸿,福建仁胜(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晓,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商洛市。

辩护人王战、侯家妮,均系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丹凤,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20)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聪艺、王晓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丹凤犯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该院以被告人黄聪艺、王晓、王丹凤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网络视频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军支持公诉,检察员郭淼参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黄聪艺及其辩护人郭志鸿、被告人王晓及其辩护人王战、侯家妮、被告人王丹凤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王晓租住陕西省XX市XX区XX村X组XX-X号XXX房屋。2017年至2019年,王晓进购“西地那非”药粉、中药辅料、包衣剂、胶囊等原材料,并联系工厂按照其要求将上述原材料加工成“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药粒。王晓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人黄聪艺销售“万艾可”药粒共计36万粒,收取货款人民币67000元。2019年12月14日,大连市XX局XX分局在王晓租住的房屋内查扣“极品伟哥”85粒、“万艾可压板9粒、“万艾可”裸粒11099粒、原料粉75.8Kg、胶囊壳2.05169Kg等。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万艾可”系假药。

被告入黄聪艺于2017年9月至2019年期间从被告人王晓处

购买“万艾可”药粒,在他人处购买“万艾可”、“极品伟哥”、“美国伟哥”、“猛虎”等外包装、说明书、防伪贴,在租住的福建省XX市XX镇XX村XX号旁库房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同时,从他人处购入“美国伟哥”、“黄金伟哥”、“虫草鹿鞭王”等对外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2019年9月27日,大连市XX局XX分局在该库房查扣“万艾可”5400粒、“万艾可”包装35550个、“万艾可”说明书15038张、“万艾可”防伪贴26518个、“万艾可”散粒2065粒、“极品伟哥”9990粒、“美国伟哥”12300粒、“速勃延时王”16100粒、“金枪不倒”10100粒、“虫草鹿鞭王”9360粒、“黄金伟哥”2300粒、“猛虎”3600粒、“肾宝片”2900粒、“早泄克星”5900粒、“Vigour800”10440粒、“植物伟哥”3400粒、“虫草强肾王”1680粒、“极品金伟哥”4900粒、“虫草鹿鞭丸”2520丸、“华佗锁精丸”2000丸、“德国小钢炮”4900粒、“Viagra100”10620粒、“每粒坚”2040粒。其中“万艾可”、“极品伟哥”、“美国伟哥”、“猛虎”、“肾宝片”、“早泄克星”、“植物伟哥”、“虫草强肾王”、“极品金伟哥”、“虫草鹿鞭丸”“华佗锁精丸”、“德国小钢炮”、“每粒坚”系假药。

被告人王丹凤于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通过网络从被告人黄聪艺等人处进购“极品伟哥”、“蓝金伟哥”等,在位于大连市XX区XX街道XX路XX-X号X单元X层X号“XX保健品批发商行”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2018年11月7日,大连市XX局XX分局在孙某某经营地查扣“中医世家”38盒、“美国大阴茎”96盒、“硬到底”2盒、“藏八宝”13盒、“虫草强肾王”1盒、“每粒坚”12盒、“壮腰强肾”5盒、“玛咖”28盒、“极品棒老头”2盒、“棒老头”2盒、“黑马”3盒、“硬十天”8盒、“德国黄金刚”4盒、“九寸金枪”2盒、“极品伟哥”29盒、“仲景灵丹”23盒、“壮阳壹号”12盒、“黄金伟哥”6盒、“精品伟哥”1盒、“蓝金伟哥”1盒、“植物伟哥”2盒、“袋鼠精”4盒、“vigour800”10盒、“玛卡”8盒、“雪域藏宝”8盒、“K哥”3盒、“享硬玛卡浓缩片”5盒,共计27种。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中医世家”、“美国大阴茎”、“藏八宝”、“虫草强肾王”、“每粒坚”、“玛咖”、“棒老头”、“黑马”、“硬十天”、“极品伟哥”、“壮阳壹号”、“蓝金伟哥”、“植物伟哥”、“袋鼠精”、“玛卡”、“雪域藏宝”、“K哥”,系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聪艺、王晓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丹凤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ー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聪艺、王丹凤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丹凤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告人黄聪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聪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丹凤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黄聪艺、王晓、王丹凤的行为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丹凤、黄聪艺、王晓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王丹凤、黄聪艺连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人黄聪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但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认可,惩罚性赔偿金要求过高。

被告人黄聪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黄聪艺到案后积极配合XXXX抓捕被告人王晓,应视为有立功情形,对其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聪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3.被告人黄聪艺有坦白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4.涉案假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黄聪艺也只是购买成品药片后进行包装出售,也不清楚该药物是否对人体有毒有害。综上,黄聪艺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予以参考。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晓对生产“万艾可”药粒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另辩称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的物品部分用于销售,部分系自己使用,公益诉讼的请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人王晓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万艾可”系假药没有事实依据。作出定性的函是由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但是对于是否假药只有大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才有权利定性;该函回复内容与本案无关,援引的法律依据是针对行政违法行为作出的规定,不能应用于刑事犯罪中;经鉴定,药品只是含量不符,成分与合格产品是相同的,属于劣质药品,有假药嫌疑关键点在外包装、内置说明书、防伪贴显示的内容与药品本身不符,此系黄聪艺从他人处购买,与王晓无关,王晓涉嫌的罪名应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药品的含量比合格产品低,至今没有造成任何消费者的伤害,所以这些药品危害性属显著轻微,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予立案的情形。王晓系初犯,没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身体虚弱,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希望对其判处缓刑。

请求情况

被告人王丹凤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但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表示不予认可,惩罚性赔偿金无能力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晓进购“西地那非”药粉、中药辅料、包衣剂、胶囊等原材料,联系工厂按照其要求将上述原材料加工成“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药粒,并通过微信多次向被告人黄聪艺销售“万艾可”药粒共计36万粒,收取货款人民币67000元。2019年12月14日,大连市XX局XX分局在被告人王晓租住的房屋内查扣“极品伟哥”85粒、“万艾可”压板9粒、“万艾可”裸粒11099粒、原料粉75.8公斤、胶囊壳2.05169公斤、“华为”牌手机1部、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经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万艾可”系假药。

被告入黄聪艺从他人处进购“万艾可”、“极品伟哥”、“美国伟哥”等外包装、说明书、防伪贴,在其租住的库房内,将从被告人王晓处购买的“万艾可”药粒进行包装后对外销售。同时,从他人处购入“美国伟哥”、“黄金伟哥”、“虫草鹿鞭王”等对外销售。2019年9月27日,大连市XX局XX分局在该库房查扣“万艾可”药粒5400粒、“万艾可”包装盒35550个、“万艾可”说明书15038张、“万艾可”防伪贴26518个、“万艾可”散粒2065粒、“极品伟哥”9990粒、“美国伟哥”12300粒、“速勃延时王”16100粒、“金枪不倒”10100粒、“虫草鹿鞭王”9360粒、“黄金伟哥”2300粒、“猛虎”3600粒、“肾宝片”2900粒、“早泄克星”5900粒、“Vigour800”10440粒、“植物伟哥”3400粒、“虫草强肾王”1680粒、“极品金伟哥”4900粒、“虫草鹿鞭丸”2520丸、“华佗锁精丸”2000丸、“德国小钢炮”4900粒、“Viagra100”10620粒、“每粒坚”2040粒、“小米”牌手机1部。其中“万艾可”、“极品伟哥”、“美国伟哥”、“猛虎”、“肾宝片”、“早泄克星”、“植物伟哥”、“虫草强肾王”、“极品金伟哥”、“虫草鹿鞭丸”“华佗锁精丸”、“德国小钢炮”、“每粒坚”经认定系假药。被告人黄聪艺在庭审中自认“万艾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王丹凤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单独或伙同孙某某(已判刑)通过网络从被告人黄聪艺等人处进购“极品伟哥”、“蓝金伟哥”等,在位于大连市XX区XX街道XX路XXX-X号X单元X层X号“XXX保健品批发商行”对外销售。2018年11月7日,大连市XX局XX分局在上述保健品商行查扣“中医世家”38盒、“美国大阴茎”96盒、“硬到底”2盒、“藏八宝”13盒、“虫草强肾王”1盒、“每粒坚”12盒、“壮腰强肾”5盒、“玛咖”28盒、“极品棒老头”2盒、“棒老头”2盒、“黑马”3盒、“硬十天”8盒、“德国黄金刚”4盒、“九寸金枪”2盒、“极品伟哥”29盒、“仲景灵丹”23盒、“壮阳壹号”12盒、“黄金伟哥”6盒、“精品伟哥”1盒、“蓝金伟哥”1盒、“植物伟哥”2盒、“袋鼠精”4盒、“vigour800”10盒、“玛卡”8盒、“雪域藏宝”8盒、“K哥”3盒、“享硬玛卡浓缩片”5盒,共计27种疑似假冒的性保健品及药品。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中医世家”、“美国大阴茎”、“藏八宝”、“虫草强肾王”、“每粒坚”、“玛咖”、“棒老头”、“黑马”、“硬十天”、“极品伟哥”、“壮阳壹号”、“蓝金伟哥”、“植物伟哥”、“袋鼠精”、“玛卡”、“雪域藏宝”、“K哥”,系假药。

被告人王丹凤于2019年2月21日主动向XXXX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晓、黄聪艺、王丹凤供述笔录、证人赖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勘验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房屋租赁合同、“XX制药”出具的回函、大连市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报告、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批复、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函、XXXX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王晓提出的其没有生产“万艾可”药粒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晓在XXXX多次供认了其将原材料交给厂家生产“万艾可”药粒等口服壮阳产品的事实,又有其与生产厂家及被告人黄聪艺的网络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晓辩护人提出的,案涉“万艾可”药粒不能认定为假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晓、黄聪艺的供述及二人之间的网络聊天记录和XX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证实二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系自制假冒“万艾可”药粒,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亦出具材料认定案涉药粒为假药,综上,现公诉机关指控案涉“万艾可”药粒系假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聪艺、王晓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丹凤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聪艺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能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丹凤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另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并可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黄聪艺、王晓、王丹凤的行为同时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三被告人在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及要求被告人黄聪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人王丹凤连带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人王丹凤销售产品并非全部为假药,根据现在有证据假药的金额不能查清,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黄聪艺辩护人提出的黄聪艺有立功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黄聪艺供述其从被告人王晓处购入案涉商品及被告人王晓的有关个人情况,不属立功表现,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晓辩护人提出的王晓的罪名应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且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予立案的情形,及应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关于法律适用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聪艺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晓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丹凤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王丹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被告人黄聪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黄聪艺、王晓、王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五、被告人王丹凤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涉案假药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郑纪东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一审刑事案

字数:1259

 

预计阅读: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2)辽0113刑初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22-01-12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李雅楠

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纪东。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9月1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雅楠,辽宁谨思(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检刑诉(202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纪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纪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份至2021年9月份,被告人郑纪东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村其经营的沈阳市汇诚翔食品有限公司内,在制作干豆皮过程中添加成本较低的工业用滑石粉,并将生产的干豆皮进行销售以谋取不法利益。经辽宁通正检测有限公司、中检集团中原农食产品检测(河南)有限公司检测,沈阳市汇诚翔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干豆皮样品含有的滑石粉成分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经查实,郑纪东已销售添加工业用滑石粉的干豆皮数量约两万余斤,销售金额约人民币五万余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纪东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纪东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能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郑纪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纪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郑纪东主动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六千一百五十元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郑纪东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四、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林生产、销售假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案

字数:2796

 

预计阅读:3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津0111刑初4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20-10-22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姚如发李若涵

北京市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林。该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20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如发、李若涵,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销售假药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7月30日受理立案,于2020年8月14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永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林及其辩护人姚如发、李若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杨林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号经营天津市快乐巅峰成人用品店期间,从一推销人员处(另案处理)购进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30盒和黄金玛卡等29种保健品1161盒(瓶),并对外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林在购进该批药品和保健品时未索要生产企业资质或者相关检验合格证明文件。经天津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和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杨林所销售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为假药。另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抽样检测,被告人杨林所销售的黄金玛卡等29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后被告人杨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林犯销售假药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杨林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合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林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被告人杨林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林涉嫌销售假药罪罪名不成立,其销售的药品可能系劣药;被告人杨林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林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林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缴纳罚金,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其父母需要其照顾;但因被告人杨林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尊重被告人杨林的意见,认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林的指控及对被告人杨林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杨林在个体经营天津市西青区快乐巅峰成人用品店期间,从一推销人员处(另案处理)购进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30盒和黄金玛卡等29种保健品1161盒(瓶),并对外予以销售。被告人杨林在购进该批药品和保健品时未完全履行查验对方身份、资质及索证索票的义务。2019年12月6日,马某某为打假,在被告人杨林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以50元一盒的价格购买了一盒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并于同年12月7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后于当日对被告人杨林销售的上述药品和保健品进行了扣押。经天津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和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杨林所销售的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为假药。另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抽样检测,被告人杨林所销售的黄金玛卡等29种保健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后被告人杨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杨林销售假药所获利50元人民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及照片,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付款截图,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林的供述,公益打假实名举报书、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国家食品药品管理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品名单(第一批)的通知、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委托检测协议书、29批次保健品抽检信息表、营业执照、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检验检测报告、广州万康保健品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查药品“枸橼酸西地那非片”有关情况的复函、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文件、辉瑞制药有限公司样品鉴别报告、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的认定意见、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李七庄派出所证明等书证,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检测报告,天津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林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保健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林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林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林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林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被扣押的药品、保健品及被告人杨林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苏鹰翘、刘蕊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案

字数:4295

 

预计阅读:6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辽0211刑初8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20-06-10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郑军高原

北京市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

刘斌

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汤宪丽李凤山

辽宁水平律师事务所

聂斌

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鹰翘。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斌,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蕊。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0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军、高原,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程程。

辩护人李凤山、汤宪丽,辽宁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890号起诉书、甘检公诉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苏鹰翘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蕊、于程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文、庄宁、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苏鹰翘通过购买和制作含有西布曲某成分的KONEYA减肥胶囊,销售给被告人刘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刘蕊将从苏鹰翘处购买的含有西布曲某的KONEYA减肥胶囊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03228.07元,同时被告人刘蕊又将该胶囊卖给被告人于程程,被告人于程程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自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于程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8164.5元。案发后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变更指控,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苏鹰翘通过网络从邹某(已判刑)处多次购买和制作添加西布曲某的KONEYA减肥胶囊,而后将该胶囊向外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苏鹰翘先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方式向邹某支付人民币2429792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苏鹰翘将添加了西布曲某的KONEYA减肥胶囊销售给被告人刘蕊,被告人刘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方式向被告人苏鹰翘支付购买该胶囊货款为人民币2917340元,后被告人刘蕊将该胶囊通过在淘宝网店铺进行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经查,被告人刘蕊通过淘宝网店铺销售该胶囊金额为人民币2188686.97元,期间被告人刘蕊又将该胶囊卖给被告人于程程,被告人于程程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刘蕊支付购买该胶囊的货款为人民币930759元。被告人于程程在获取该胶囊后通过淘宝网店铺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于程程在淘宝网店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64655.57元。案发后,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鹰翘,明知其制作和销售的食品中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蕊、于程程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向外进行销售和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苏鹰翘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蕊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于程程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鹰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辩解:1其不知道产品有毒有害,不知道原料有问题;2、销售金额没有指控那么多;3、平台仍在销售此产品;4、刘蕊和于程程销售的产品不一定是其销售的。

被告人苏鹰翘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不明知减肥胶囊有毒有害。2、案涉检材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指控的金额不准确,苏鹰翘与刘蕊之间转账中有其他项目。

被告人刘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与苏鹰翘转账中存在投资项目,与于程程转账中存在个人借款还款,淘宝销售中存在刷单及化妆品交易。

被告人刘蕊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蕊从于程程被民事起诉才知产品说明有瑕疵。2、淘宝销售存在交易关闭,刷单的情况。3、刘蕊与于程程之间转账有其他事项。

被告人于程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辩解其不知产品有毒有害,与刘蕊转账中存在个人借款还款,淘宝销售中存在刷单。

被告人于程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程程主观上系过失销售不合格产品,指控销售金额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苏鹰翘通过网络从邹某(已判刑)处多次购买和制作添加西布曲某的KONEYA减肥胶囊,而后将该胶囊向外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苏鹰翘先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方式向邹某支付人民币2429792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苏鹰翘将添加了西布曲某的KONEYA减肥胶囊销售给被告人刘蕊,被告人刘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方式向被告人苏鹰翘支付购买该胶囊货款为人民币2917340元。被告人刘蕊将该胶囊通过在淘宝网店铺进行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经查,被告人刘蕊通过淘宝网店铺销售该胶囊金额为人民币2188686.97元;期间,被告人刘蕊又将该胶囊卖给被告人于程程,被告人于程程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刘蕊支付购买该胶囊的货款为人民币930759元。被告人于程程在获取该胶囊后通过淘宝网店铺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于程程在淘宝网店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64655.57元。案发后,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扣押减肥胶囊、封口机等物证;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2010年十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苏鹰翘、刘蕊、于程程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苏鹰翘支付宝记录、苏鹰翘、刘蕊、于程程微信号、淘宝交易记录、伍某支付宝记录(邹某使用)、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于程程淘宝销售记录、淘宝交易截图、刘蕊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邹某、刘某、王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鹰翘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含有西布曲某成分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金额2917340元,依照《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超过五十万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蕊、于程程明知系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刘蕊销售金额为3119445.97元(2188686.97元+930759元),于程程销售金额为1064655.57元。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均部分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主观是否明知,苏鹰翘在购买产品、再加工过程中对减肥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某成分是明知的,含量是知晓的,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刘蕊、于程程无销售资质,通过非正常渠道进货,低价购入、高价卖出,牟取暴利,对于产品的外包装的瑕疵应当明知,二人上述交易行为明显违背交易习惯,可推定其主观上对产品的合格性持放任态度,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2、关于犯罪数额,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作过稳定的供述,且有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淘宝销售记录佐证,淘宝销售中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已扣除“关易关闭”、“未收款”的数额,淘宝销售记录均为真实的交易,刘蕊、于程程均已因此收到货款,无据证实有刷单情况,销售之后,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是否有退货不影响既遂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苏鹰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九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30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于程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二、案涉胶囊,作案工具:封口机,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未移送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苏鹰翘、刘蕊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案

字数:4295

 

预计阅读:6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辽0211刑初8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20-06-10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郑军高原

北京市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

刘斌

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

汤宪丽李凤山

辽宁水平律师事务所

聂斌

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鹰翘。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被抓获,2017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斌,辽宁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蕊。户籍所在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7年12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0月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军、高原,北京德恒(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程程。

辩护人李凤山、汤宪丽,辽宁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890号起诉书、甘检公诉刑变诉〔2020〕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苏鹰翘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蕊、于程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少文、庄宁、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苏鹰翘通过购买和制作含有西布曲某成分的KONEYA减肥胶囊,销售给被告人刘蕊,自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刘蕊将从苏鹰翘处购买的含有西布曲某的KONEYA减肥胶囊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503228.07元,同时被告人刘蕊又将该胶囊卖给被告人于程程,被告人于程程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自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于程程销售金额达人民币448164.5元。案发后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被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变更指控,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苏鹰翘通过网络从邹某(已判刑)处多次购买和制作添加西布曲某的KONEYA减肥胶囊,而后将该胶囊向外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苏鹰翘先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方式向邹某支付人民币2429792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苏鹰翘将添加了西布曲某的KONEYA减肥胶囊销售给被告人刘蕊,被告人刘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方式向被告人苏鹰翘支付购买该胶囊货款为人民币2917340元,后被告人刘蕊将该胶囊通过在淘宝网店铺进行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经查,被告人刘蕊通过淘宝网店铺销售该胶囊金额为人民币2188686.97元,期间被告人刘蕊又将该胶囊卖给被告人于程程,被告人于程程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刘蕊支付购买该胶囊的货款为人民币930759元。被告人于程程在获取该胶囊后通过淘宝网店铺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于程程在淘宝网店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64655.57元。案发后,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鹰翘,明知其制作和销售的食品中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蕊、于程程明知其销售的食品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向外进行销售和谋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苏鹰翘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刘蕊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对于程程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鹰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辩解:1其不知道产品有毒有害,不知道原料有问题;2、销售金额没有指控那么多;3、平台仍在销售此产品;4、刘蕊和于程程销售的产品不一定是其销售的。

被告人苏鹰翘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不明知减肥胶囊有毒有害。2、案涉检材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指控的金额不准确,苏鹰翘与刘蕊之间转账中有其他项目。

被告人刘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犯罪数额有异议。辩解与苏鹰翘转账中存在投资项目,与于程程转账中存在个人借款还款,淘宝销售中存在刷单及化妆品交易。

被告人刘蕊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刘蕊从于程程被民事起诉才知产品说明有瑕疵。2、淘宝销售存在交易关闭,刷单的情况。3、刘蕊与于程程之间转账有其他事项。

被告人于程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数额有异议。辩解其不知产品有毒有害,与刘蕊转账中存在个人借款还款,淘宝销售中存在刷单。

被告人于程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于程程主观上系过失销售不合格产品,指控销售金额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苏鹰翘通过网络从邹某(已判刑)处多次购买和制作添加西布曲某的KONEYA减肥胶囊,而后将该胶囊向外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苏鹰翘先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方式向邹某支付人民币2429792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苏鹰翘将添加了西布曲某的KONEYA减肥胶囊销售给被告人刘蕊,被告人刘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的支付方式向被告人苏鹰翘支付购买该胶囊货款为人民币2917340元。被告人刘蕊将该胶囊通过在淘宝网店铺进行销售的方式对外销售,经查,被告人刘蕊通过淘宝网店铺销售该胶囊金额为人民币2188686.97元;期间,被告人刘蕊又将该胶囊卖给被告人于程程,被告人于程程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向被告人刘蕊支付购买该胶囊的货款为人民币930759元。被告人于程程在获取该胶囊后通过淘宝网店铺进行销售,经查,被告人于程程在淘宝网店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64655.57元。案发后,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扣押减肥胶囊、封口机等物证;抓捕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2010年十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停止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苏鹰翘、刘蕊、于程程无犯罪记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苏鹰翘支付宝记录、苏鹰翘、刘蕊、于程程微信号、淘宝交易记录、伍某支付宝记录(邹某使用)、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于程程淘宝销售记录、淘宝交易截图、刘蕊淘宝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邹某、刘某、王某、陈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鹰翘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含有西布曲某成分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金额2917340元,依照《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超过五十万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蕊、于程程明知系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刘蕊销售金额为3119445.97元(2188686.97元+930759元),于程程销售金额为1064655.57元。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均部分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鹰翘、刘蕊、于程程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主观是否明知,苏鹰翘在购买产品、再加工过程中对减肥胶囊中含有西布曲某成分是明知的,含量是知晓的,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刘蕊、于程程无销售资质,通过非正常渠道进货,低价购入、高价卖出,牟取暴利,对于产品的外包装的瑕疵应当明知,二人上述交易行为明显违背交易习惯,可推定其主观上对产品的合格性持放任态度,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2、关于犯罪数额,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均作过稳定的供述,且有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淘宝销售记录佐证,淘宝销售中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已扣除“关易关闭”、“未收款”的数额,淘宝销售记录均为真实的交易,刘蕊、于程程均已因此收到货款,无据证实有刷单情况,销售之后,其犯罪行为已经既遂,是否有退货不影响既遂的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蕊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苏鹰翘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九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30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被告人于程程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二、案涉胶囊,作案工具:封口机,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未移送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1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案

字数:1269

 

预计阅读: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5)西刑初字第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6年01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请求情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所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男性口服性保健品“黑老大”。经鉴定,“黑老大”内含有不得含有的西地那非成分。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男性口服性保健品“黑老大”。经鉴定,该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规定,西地那非系保健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汪丽艳、汪丽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案

字数:2047

 

预计阅读:2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9)辽0212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20年03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丽艳。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丽娟。因本案于2018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汪丽艳、汪丽娟在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经营大连安康利民平价大药房期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购进的苗特R葛灵胶囊(清血化唐)、洋参黄精胶囊(消渴补胰素)保健品无任何正当手续,可能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非法成分,仍在其药房非法销售。经查实,被告人汪丽艳、汪丽娟非法购进苗特R葛灵胶囊(清血化唐)200小盒、洋参黄精胶囊(消渴补胰素)700小盒,侦查机关在该二人经营的药房扣押清苗特R葛灵胶囊(清血化唐)81小盒、洋参黄精胶囊(消渴补胰素)161小盒,其二人非法销售苗特R葛灵胶囊(清血化唐)119小盒,销售金额人民币2163.42元;洋参黄精胶囊(消渴补胰素)539小盒,销售金额人民币11,227.37元,销售总金额人民币13,390.79元。经检验,该二人销售的苗特R葛灵胶囊(清血化唐)及洋参黄精胶囊(消渴补胰素)均检出盐酸二甲双胍、格列本脲成分。

另查,2018年3月8日,大连市公安局旅顺口分局联合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连安康利民平价大药房进行检查,并将被告人汪丽艳带到侦查机关进行询问,2018年4月9日,被告人汪丽艳、汪丽娟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该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丽艳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七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汪丽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七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丽艳、汪丽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苗特R葛灵胶囊(清血化唐)、洋参黄精胶囊(消渴补胰素)外观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姚某、初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XXXXXX)、辽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验报告(编号:180××××3215);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汪丽艳指认笔录及照片;讯问被告人汪丽艳、汪丽娟同步录音录像光盘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丽艳、汪丽娟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西药成分的保健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390.79元,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丽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丽娟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购进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丽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丽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将侦查机关扣押的清苗特R葛灵胶囊(清血化唐)81小盒、洋参黄精胶囊(消渴补胰素)161小盒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禁止被告人汪丽艳、汪丽娟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从事食品、药品销售等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3张淑兰、张秀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案

字数:6391

 

预计阅读:9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9)辽0213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9年10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王群

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

郭满

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

刘美晶

辽宁和美源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春雨。

辩护人王群,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春艳。

辩护人刘美晶,辽宁和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金花。

辩护人郭满,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晓霞。

被告人张秀梅,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人张淑兰。

被告人许艳艳。

被告人李金玉。

被告人贾珊珊。

请求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另案处理)系被告人姜春雨配偶,其通过非正规渠道购入葵某果、新某果等产品。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姜春雨、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在明知购入的产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由姜春雨组织在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租用和自有房屋内通过微信添加陌生人方式宣传葵某果、新某果等产品,并以不同价格的套餐形式对外进行销售。顾客购买后由姜春雨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发货,并以货到付款或微信转账付款方式收取货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姜春雨账本2本、李春艳账本3本、丛晓霞账本1本、张淑兰账本1本、李金玉账本2本。经统计,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姜春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6万余元;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李春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4万余元;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马金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丛晓霞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张秀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2018年2月至同年8月,张淑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2018年3月至同年10月,许艳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2018年4月至同年9月,李金玉销售金额为2万余元;2017年9月同年11月,贾珊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姜春雨住处查获并扣押新某果5盒(0.5g/粒×4粒/盒)、新某果2盒(0.5g/片×12片/盒)、葵某果20盒(0.35g/粒×12粒/盒)、葵某果130盒(0.35g/粒×4粒/盒)等产品。

经检验,葵某果(0.35g/粒×12粒/盒)、葵某果(0.35g/粒×4粒/盒)、新某果(0.5g/片×12片/盒),上述三种保健食品内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单(第一批)》西地那非系禁止非法添加入增强免疫力(调节免疫力)功能产品中的物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春雨、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另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姜春雨等九人违反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进行销售,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要求判令以上被告人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召回已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销毁。

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春雨辩解其开始销售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有毒、有害食品,销售过程中才知道。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犯意由被告人姜春雨的丈夫张某某提出,姜春雨没有实施具体的进货行为,不可能认识到其所销售的商品不是来源于正规厂家,更不可能知道其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2018年4、5月份后才意识到销售的产品不是正规厂家生产,其销售数额应从2018年4月份起计算;2、对姜春雨应认定为自首,在侦查阶段积极配合工作,主动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及居住地址提供给侦查机关,应认定为立功;3、姜春雨无前科、劣迹,其犯罪行为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被害人的具体个人信息也并非由被告人提供,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春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李春艳有立功情节;2、李春艳有坦白情节;3、李春艳主观恶性小,属于间接故意,系为从犯;4、被告人销售的食品没有造成伤亡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且无再犯可能性;5、李春艳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金花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马金花的犯罪起点应从2018年4月以后计算,销售金额不到6万元;2、马金花系从犯,在本案中只是受雇于姜春雨,只负责推销,所起作用较小;3、马金花获利较小;4、马金花具有自首情节;5、马金花认罪态度好,参与时间短,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丛晓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张秀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张淑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许艳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李金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贾珊珊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另案处理)自2017年2月起通过互联网进购大量葵某果(某某牌资葵元阳胶囊)、新某果(某某牌资葵元阳片)等性保健品,交由其妻子被告人姜春雨销售。姜春雨明知上述保健品从非正规渠道进购,生产厂家未经核实,产品安全性及功效无保障,为牟利仍在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自有或租用的房屋内,先后招募并组织被告人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等人采取隐蔽的方式对外销售。上述被告人在销售的过程中,通过张某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采取打电话、添加微信的方法寻找买家,进行虚假宣传,推销以葵某果、新某果为主搭配的不同价格保健品、药品“套餐”,顾客购买后由姜春雨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发货,并以货到付款或微信转账付款方式收取货款。被告人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在各自的工作期间为挣取回扣,明知所销售的保健品存在问题,仍积极对外销售。

2018年9月,被告人姜春雨个人对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被告人李春艳在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9.4万余元;被告人丛晓霞在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人张淑兰在2018年2月至同年8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李金玉在2018年4月至同年9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为2万余元;被告人马金花自认在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张秀梅自认在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许艳艳自认在2018年3月至同年10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贾珊珊自认在2017年9月同年11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新某果5盒(0.5g/粒×4粒/盒)、新某果2盒(0.5g/片×12片/盒)、葵某果20盒(0.35g/粒×12粒/盒)、葵某果130盒(0.35g/粒×4粒/盒)等其他用于销售的产品。经检验,所查获的产品中,两种葵某果、大盒新某果(0.5g/片×12片/盒),均含有国家禁止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各被告人均销售过含有西地那非的保健品,其上述销售金额中,大部为葵某果或包含葵某果、大盒新某果的保健品“套餐”,亦有不含葵某果或新某果的“套餐”。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警察将被告人姜春雨从家中带到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询问,当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只承认2018年4、5月以后才知道所销售的葵某果等产品有问题;2018年10月9日,警察通过电话将被告人李春艳传唤到公安机关,李春艳交代了上述其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事实,当月12日其提供被告人马金花的住址使警察将马从家中抓获,后又带领警察找到被告人丛晓霞、张淑兰,警察又将丛、张抓获,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春艳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打电话给被告人李金玉,李金玉遂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秀梅、许艳艳经警察电话传唤到案,二人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贾珊珊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上述主要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秀梅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交纳了人民币6万元,张秀梅自愿将其中的4万元用于退赔非法所得;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春艳交纳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马金花交纳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丛晓霞交纳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淑兰交纳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许艳艳交纳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李金玉交纳人民币1.4万元,均自愿用于退赔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春雨、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涂某某、符某某、张某甲、卢某、周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售记账本、涉案保健品照片、保健品检验报告、书证“话术”、物流发货信息、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姜春雨及两辩护人提出的对所销售的有毒、有害保健品的认知时间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姜春雨自开始销售时,即明知所销售的保健品非正规渠道进购,其本人经核实也未能确定是否是正规产品,并供认“我个人认为这些都是不正规产品,我自己从来没用过”,而被告人李春艳证实姜春雨一开始即要求销售人员不得外泄工作内容,且“在2017年我们刚干的时候张某某曾对我说过我们干这个没有正规的许可证,怕警察抓,别向外人说我们在干这个”,其他被告人对此也有相应的证实,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姜春雨等人在开始销售时,即对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具有所认知,其提出的2018年4月以后才有认知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春雨、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结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艳系自首,并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张秀梅、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系自首,被告人马金花、丛晓霞、张淑兰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春雨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非法所得,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对于被告人姜春雨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姜春雨到案后及当庭否认其犯罪的大部分时间段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有认知,属没有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而其提供同案犯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的行为亦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金花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马金花对于其个人参与的犯罪时段及销售数量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予采纳,对于该辩护人提出马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马金花系被抓获到案,故亦不予以采纳。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本案九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春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李春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马金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丛晓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秀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可从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款项中执行);

被告人张淑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许艳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金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贾珊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保健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被告人李春艳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马金花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丛晓霞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淑兰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许艳艳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李金玉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张秀梅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款项中的人民币四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被告人姜春雨、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召回已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4董丽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案

字数:3061

 

预计阅读:4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8)辽0211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9年01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丽敏。因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被抓获并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7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决定予以逮捕,于2018年12月29日决定予以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同燕、薛勇。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董丽敏通过网络购买“糖必平”60盒,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药房内销售9盒,卖给楚某等人24盒,从中获利3336.45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8盒。经辽宁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检验:“糖必平”含有不得检出的苯乙双胍和格列本脲。案发后被告人董丽敏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丽敏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丽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本人辩解称,我一直是一个品学兼优的好人,因为不懂法,是初犯,希望法庭给我一个宽大的机会,我知道自己犯了错误,我以后不会再犯。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国家允许在网络上经营、购买保健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规定: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保健食品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允许在网络上经营、购买保健食品,被告人从网上购买“糖必平”并不违法。2.被告人有理由相信“糖必平”是合格食品。被告人系因亲属有糖尿病,听别人说“糖必平”的效果好,而从淘宝网上购买该保健食品的。被告人将其购买的“糖必平”给自己的婆婆食用,也恰恰是相信“糖必平”没有质量问题。3.被告人将“糖必平”在药店销售时,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糖必平”为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购买“糖必平”时将润生堂药店作为收货地址,是因被告人住在14楼收货不便,才将润生堂药店作为收货地址的。此点从被告人购买其他生活用品的淘宝记录上可以证实。润生堂药店被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予“药品安全示范单位”、“大连市药品安全示范店”、“诚信示范药店”,一直守法经营。因被告人是为了自己家人吃才购买“糖必平”,就没有向商家索要该食品的相关证件。被告人把“糖必平”给了婆婆和其他亲友一部分,因大家都说效果好,加之有其他的顾客来店里找这种保健品,被告人就将剩余的“糖必平”放在药店销售。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委托鉴定单位对“糖必平”进行鉴定,并将“糖必平”定性为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在购买“糖必平”时不知道其为有毒有害食品,在销售时也不可能知道是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是在公安机关侦查后,根据公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才知道该食品有毒有害,后期形成的鉴定意见不能决定被告人当初的意识形态,即不能因该保健品后期鉴定为有毒有害,而认定被告人在销售时知道有毒有害。4.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涉案保健食品“糖必平”经鉴定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苯乙双胍和格列本脲,被告人在购买和销售时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食品含有苯乙双胍和格列本脲,即不存在“明知”“糖必平”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其行为不应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5.被告人将“糖必平”放在药店销售,因其在购买时未索取相关证件,最大程度也就能推论其“应当知道该产品为无证产品”,但无证产品不能等同于有毒有害食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应对被告人董丽敏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间,被告人董丽敏通过网络购买“糖必平”60盒,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某药房内销售9盒,卖给楚某等人24盒,从中获利3336.45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扣押8大盒一小盒。经辽宁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检验:“糖必平”含有不得检出的苯乙双胍和格列本脲。案发后被告人董丽敏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丽敏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的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董丽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丽敏不知道“糖必平”为不合格产品、被告人应无罪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在购买“糖必平”时应当向出售者索要相关证件,其未见到该产品的合格证件而对外销售的行为,依法应推定其明知该产品为有毒有害食品,故辩护人的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中被告人董丽敏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丽敏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二、赃款6588.4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并由被告人董丽敏返还被害人楚某900元、返还董爱华1200元、返还姜文杰960元。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糖必平”八大盒一小盒,依法予以没收。

四、禁止被告人董丽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5时建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案

字数:3725

 

预计阅读:5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8)辽0211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8年12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建欣。因本案于2017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1月间,殷某(已判刑)在辽宁省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家中,通过“益康元保健专营店”(后改名“无敌先锋123”)和“新华绿洲”两个淘宝店铺,多次向冯某、刘某1等多人销售其通过其他淘宝网店购进的“菌虫养胰帝泽牌健怡胶囊”(每盒进价70元,销售价225元)、“中华活胰宝普尔胶囊”(每盒进价70元,销售价185元),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5668元。经检验,上述两种保健品均检出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物质,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7年11月2日殷某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本院查明

经查,殷某销售的两种有毒、有害食品,系从被告人时建欣经营的“郑州焙樱美

烘焙屋”、“绿源商行”淘宝网店以购买烘焙用品的形式购得。时建欣供称以40元每盒的价格从一杨姓男子(未到案)处购买后,以70元每盒的价格向刘某2(殷某妻子)等人销售。

民警在时建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焙樱美食品有限公司仓库查获神农风骨草37箱14盒、神奇风骨草12箱、中华活胰宝13箱40盒、苗药百毒膏24箱8支、苗锐五毒草19盒、苗锐皮癣录19盒、菌虫养胰胶囊442袋、男不倒4箱、药王降压宝5盒、养胰糖方5盒、藏域肾宝1箱、菌虫养胰小包装盒2500个、菌虫养胰大包装盒400个、中华活胰宝包装袋46个、中华活胰宝说明书、苗药百毒膏小宣传单46张、苗药百毒膏中宣传单16张、苗药百毒膏大宣传单6张、菌虫养胰胶囊1箱111粒、

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

320G电脑硬盘1个、

250G电脑硬盘1个、

80G电脑硬盘1个。经鉴定,神奇风骨草、藏域肾宝按假药论处。

2017年9月11日时建欣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通过淘宝网店违规销售保健品的事实。

侦查机关在时建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焙樱美食品有限公司仓库,查获了其为销售而购进的神农风骨草37箱14盒、神奇风骨草12箱、藏域肾宝1箱。经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神奇风骨草、神农风骨草、藏域肾宝按假药论处。

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建欣无销售资质,通过网络渠道购进保健品后,利用淘宝网店,假冒烘焙用品,对外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建欣以销售为目的,购进“神奇风骨草”、“神农风骨草”、“藏域肾宝”等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建欣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建欣对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销售药品,系保健品,其没有销售“神奇风骨草”、“神农风骨草”、“藏域肾宝”,上述系样品,是厂家寄来的新产品,用于给家人、朋友试用、推广宣传。

辩护人提出,1、对指控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自首,主观恶意深,犯罪情节轻,请求从轻处罚;2、对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销售假药的故意,三种产品系卖家寄来的样品,被告人没有销售的准备,且卖家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有保健品的标记,被告人未销售过该产品,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时建欣将从从杨某(未到案)处购得的“菌虫养胰帝泽牌健怡胶囊”、“中华活胰宝普尔胶囊”,在其经营的“郑州焙樱美

烘焙屋”、“绿源商行”淘宝网店以销售烘焙用品的形式向刘某2(殷某妻子)等人销售。2017年11月2日,殷某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已缴纳)。

公安机关在时建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郑州市焙樱美食品有限公司仓库,查获神农风骨草37箱14盒、神奇风骨草12箱、中华活胰宝13箱40盒、苗药百毒膏24箱8支、苗锐五毒草19盒、苗锐皮癣录19盒、菌虫养胰胶囊442袋、男不倒4箱、药王降压宝5盒、养胰糖方5盒、藏域肾宝1箱、菌虫养胰小包装盒2500个、菌虫养胰大包装盒400个、中华活胰宝包装袋46个、中华活胰宝说明书、苗药百毒膏小宣传单46张、苗药百毒膏中宣传单16张、苗药百毒膏大宣传单6张、菌虫养胰胶囊1箱111粒、

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

320G电脑硬盘1个、

250G电脑硬盘1个、

80G电脑硬盘1个。

经检测,菌虫养胰胶囊、中华活胰宝,均检出盐酸苯乙双胍、格列苯脲物质,属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系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经鉴定,“神奇风骨草”、“神农风骨草”、“藏域肾宝”三种产品外包装盒或内置说明书中标注治疗人体疾病相关术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对药品定义的特征和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按假药论处。

2017年9月11日,被告人时建欣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销售菌虫养胰胶囊、中华活胰宝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药品照片、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人张某1、张某2、尹某、王某、殷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时建欣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检测报告;电子交易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建欣无销售资质,通过网络渠道购进保健品后,利用淘宝网店,假冒烘焙用品,对外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欲销售“神奇风骨草”、“神农风骨草”、“藏域肾宝”等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时建欣在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销售假药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在第一次庭审中供述库房中“神奇风骨草”、“神农风骨草”、“藏域肾宝”系用于销售,之后其辩解上述系样品,给家人、朋友试用的意见,不符常理,不予采信;2、根据鉴定意见,“神奇风骨草”、“神农风骨草”、“藏域肾宝”的外包装、或内置说明书均标注有治疗人体疾病的相关术语,故对其辩解主观不明知系药品的意见,不予采信;3、被告人本身无销售相关药品的资质、辩护人提交的卖家相关资质材料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实际关联。综上,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认定一致的,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时建欣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本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案涉作案工具及药品、食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6梁伟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案

字数:1334

 

预计阅读: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8)辽0212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8年11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伟。2013年7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8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被告人梁伟在经营大连修正堂药房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三涧堡店期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其购进的唐宁牌唐康胶囊(修元平唐)保健品无任何正当手续,可能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非法成分,仍在其药房非法销售,累计销售唐宁牌唐康胶囊(修元平唐)48.5小盒,销售金额人民币1400元;公安机关在其药房扣押唐宁牌唐康胶囊(修元平唐)35.5小盒。经检验:其销售的唐宁牌唐康胶囊(修元平唐)检出盐酸二甲双胍、格列苯脲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保健品外观照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手机微信截图、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清单、大连市旅顺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边某、林某、周某、陈某、王某1、王某2、潘某、王某3的证言,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销售金额人民币1400元,核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犯罪行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梁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保健品(未随案移送本院),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7何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案

字数:809

 

预计阅读: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8)辽0211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8年10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8月份开始,被告人何某某先在网络上购买保健品“中华活胰宝”、“金杞化糖素”后,又建设网站在无销售资质的情况下自行在网络上销售上述保健品。何某某通过上述方式销售“中华活胰宝”的销售金额为18400元,销售金杞化糖素的销售金额为33370元。经检测,中华活胰宝、金杞化糖素均检出盐酸苯乙双胍和格列苯脲。

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如实供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177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万壹仟柒佰柒拾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82018)辽0211刑初510号包某销售有毒食品罪一审刑事案

字数:2101

 

预计阅读:3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8)辽0211刑初XXX号包某销售有毒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8年09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刑事判决书

2018)辽0211刑初510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8年9月5日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系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中旬,被告人包某通过互联网结识秀身堂公司业务员梁某某(身份未查明),在梁某某的推销下,多次通过物流渠道购进没有任何保健品相关证件的秀身堂(分解燃烧)减肥保健食品,并在王某等人设计经营的四家网店(纤美秀、秀身女神、德丰保健、辽中医养生)内销售。2017年6月27日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秀身堂(分解燃烧)检出西布曲明、酚酞、N-单去甲基西布曲明。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包某、王某明知是质量存在缺陷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后经检验,在其销售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成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包某系主犯、王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依法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包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答辩情况

被告人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包某系初犯、偶犯,其一贯表现良好;3.如对被告人包某施以缓刑更能发挥被告人的社会价值,也可体现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被告人包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创始人,也是公司的技术核心人员,其对该公司的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该公司的发展也对社会人员的就业具有较高的意义。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中旬,被告人包某通过互联网结识秀身堂公司业务员梁某某(身份未查明),在梁某某的推销下,多次通过物流渠道购进没有任何保健品相关证件的秀身堂(分解燃烧)减肥保健食品,并在王某等人设计经营的四家网店(纤美秀、秀身女神、德丰保健、辽中医养生)内销售。2017年6月27日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验,秀身堂(分解燃烧)检出西布曲明、酚酞、N-单去甲基西布曲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包某、被告人王某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各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被告人王某明知是质量存在缺陷的食品而进行销售。后经检验,在其销售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成分,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包某系主犯、王某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秀身堂”25袋、“美型美体”6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9廖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案

字数:1287

 

预计阅读: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8)辽0211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8年04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系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海边非法加工猪皮冻,在其加工的皮冻中添加工业盐,并运往大连市某区大菜市某熟食品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4000元。经鉴定,猪皮冻的亚硝酸盐不合格,上述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品标准要求。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廖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村海边非法加工猪皮冻,在其加工的皮冻中添加工业盐,并运往大连市某区大菜市某熟食品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4000元。经鉴定,猪皮冻的亚硝酸盐不合格,上述盐符合精制工业盐优级品标准要求。

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缴纳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物证猪皮冻、盐袋照片、书证甘井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抽样送检记录、证人耿某甲、耿某乙、殷某某、温某某、廖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廖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10被告人尹祖敏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案

字数:1905

 

预计阅读:2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8)辽0283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8年04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祖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请求情况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祖敏在其儿子尹德雁投资的庄河英那河禽业养殖中心工作,负责蛋鸡的养殖事宜,包括兽药的购进和使用,所产鸡蛋对外称英那河牌鸡蛋。2016年10月份,尹祖敏在明知蛋鸡在产蛋期禁止使用兽药“氟苯尼考”的情况下,将外包装明确标注“产蛋期禁用”字样的兽药“氟苯尼考溶液”兑水后给养殖中心得病的产蛋鸡食用,并将蛋鸡服药后产下的部分鸡蛋销往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市场张某某经营的继海鸡蛋经销点。2016年10月1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张某某经销的英那河牌鸡蛋抽检,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检验及大连市食品检验所复检,被抽检的英那河牌鸡蛋中含有“氟苯尼考”药物残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35号公告不得检出该成分的禁止性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祖敏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祖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祖敏在其儿子尹德雁投资的庄河英那河禽业养殖中心工作,负责蛋鸡的养殖事宜,包括兽药的购进和使用,所产鸡蛋对外称英那河牌鸡蛋。2016年10月份,尹祖敏在明知蛋鸡在产蛋期禁止使用兽药“氟苯尼考”的情况下,将外包装明确标注“产蛋期禁用”字样的兽药“氟苯尼考溶液”兑水后给养殖中心得病的产蛋鸡食用,并将蛋鸡服药后产下的部分鸡蛋以33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往大连市沙河口区某市场张某某经营的继海鸡蛋经销点。2016年10月19日,大连市沙河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张某某经销的英那河牌鸡蛋抽检,经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检验及大连市食品检验所复检,被抽检的英那河牌鸡蛋中含有“氟苯尼考”药物残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235号公告不得检出该成分的禁止性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7年8月25日,公安机关在英那河禽业养殖中心依法扣押标注“产蛋期禁用”字样的氟苯尼考溶液0.25瓶、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30袋以及硫酸新霉素可溶性粉26袋(空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物证照片、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祖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尹祖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尹祖敏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祖敏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氟苯尼考溶液0.25瓶、盐酸林可霉素可溶性粉30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1范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案

字数:2378

 

预计阅读:3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8)辽0213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8年03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赵冬煊韩明志

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军。

辩护人赵冬煊、韩明志,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范军在大连市金州区某药房租赁柜台从事保健品销售。2016年1月,范军以低价购入一批“美国根霸”保健品,在其明知该保健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采取隐蔽手段对外销售。2016年2月,被害人王某到该药房购买“美国根霸”保健品,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2016年3月,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该药房检查时,在二楼库房内发现“美国根霸”保健品10大盒,当场予以查扣。经检验,“美国根霸”保健食品内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经核实,“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禁止非法添加增强免疫力(调节免疫)功能产品中的物质。2017年6月2日,范军到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军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且违反禁止令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军对被指控其销售涉案保健品“美国根霸”的事实不否认,但辩称自己在购入及销售该保健品时并不知道有问题。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情节较轻;2、涉案产品“美国根霸”尚不能确定是保健品,以此定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吴某、路某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购药人王某行为系“知假买假”,有敲诈勒索嫌疑,其陈述不足采信;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范军在大连市金州区某药房租赁柜台从事药品销售。2016年1月,被告人范军通过网络以低价购入一批“美国根霸”保健品,在明知该保健品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采取隐蔽手段对外销售。2016年3月,经购药人王某举报后,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该药房检查,在二楼库房内发现“美国根霸”保健品10大盒,当场予以查扣。经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美国根霸”保健食品内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经核实,“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均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禁止非法添加增强免疫力(调节免疫)功能产品中的物质。

另查明,被告人范军销售给王某“美国根霸”共获款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军退给王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范军供述笔录、证人王某、路某、吴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案件卷宗、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范军所作其在购入和销售涉案“美国根霸”时并不知道有问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定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范军曾供称其知道保健食品中容易被添加西药成分且质量可能有问题、国家对保健品监督严格、药房经营者路某不允许在柜台销售,以上供述得到路某、同事吴某证言的印证,而且其曾因出售的保健品中添加禁止西药成分而受到刑事处罚,证实其主观上对保健品中可能含有西药成分有明确认知;而后其通过网络低价进货、不进行审核反而隐蔽销售的客观行为,佐证了其主观上对涉案“美国根霸”可能有问题是明知的。故其当庭所作辩解不符合常理,对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军主观上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客观上仍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且违反禁止令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二终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范军所判处刑罚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范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二终字第485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保健食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张广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案

字数:4960

 

预计阅读:7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9)辽0213刑初415-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9年10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范准

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成。

辩护人范准,辽宁金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广成通过微信、QQ等方式在网络上获取、出售包含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信息。被告人张锐、王艳平、杨柏松、陈当明、苏英豪通过网络方式向张广成购买上述信息。

被告人张广成向被告人张锐(网名“某某ゼ杺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1156条,获得人民币400元;向被告人王艳平(网名“某某梦想”)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获得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杨柏松(网名“某某柏菘”)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6156条,获得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陈当明(网名“某某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7853条,获得人民币300元;使用12550条公民个人信息向被告人苏英豪(网名“某某阳光”)换取公民个人信息11156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742条,获得人民币100元;向网友“某某据”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1706条、获得人民币800元;向网友“心如止水”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1183条;向网友“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51条。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被告人张广成利用非正规渠道购入葵力果、新葵果等产品,通过其配偶姜春雨(另案处理)及其他人员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出售上述产品。

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姜春雨组织李春艳等在在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某某小区租用和自有房屋内通过微信添加陌生人方式宣传葵力果、新葵果等产品,并以不同价格的套餐形式对外进行销售。顾客购买后由姜春雨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发货,并以货到付款或微信转账付款方式收取货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姜春雨账本2本、李春艳账本3本、丛晓霞账本1本、张淑兰账本1本、李金玉账本2本。经统计,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姜春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6万余元;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李春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4万余元;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马金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丛晓霞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张秀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2018年2月至同年8月,张淑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2018年3月至同年10月,许艳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2018年4月至同年9月,李金玉销售金额为2万余元;2017年9月同年11月,贾珊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姜春雨住处查获并扣押新葵果5盒(0.5g/粒×4粒/盒)、新葵果2盒(0.5g/片×12片/盒)、葵力果20盒(0.35g/粒×12粒/盒)、葵力果130盒(0.35g/粒×4粒/盒)等产品。

经检验,葵力果(0.35g/粒×12粒/盒)、葵力果(0.35g/粒×4粒/盒)、新葵果(0.5g/片×12片/盒),上述三种保健食品内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单(第一批)》西地那非系禁止非法添加入增强免疫力(调节免疫力)功能产品中的物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另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张广成违反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进行销售,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要求判令被告人张广成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召回已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销毁。

被告人张广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张广成按照买家要求的数量将整理好的相应数据以文件夹的形式发送给买家,发送的条数有的少于文件夹标注的条数,应当按照实际接受的数量计算,经计算应为14万余条,还应将其中购买得来的信息条数4万条予以扣除,此外还应将其中不真实的、重复计算的不予计算在内;2、对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张广成的行为没有造成致人损害、死亡的后果,其只负责进货,不参与销售环节,卖出的保健品中合格和不合格很多都是搭配在一起销售的,应只统计不合格产品的销售额,其对保健品的成分也不清楚;3、张广成无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

2018年5月至同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广成通过互联网上微信、QQ等途径获取了大量包含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内容的公民信息,并通过网络对外出售或进行交换。其中,向被告人张锐(网名“某某ゼ杺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1156条,获得人民币400元;向被告人王艳平(网名“某某梦想”)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000条,获得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杨柏松(网名“某某柏菘”)出售公民个人信息36156条,获得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陈当明(网名“某某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7853条,获得人民币300元;使用12550条公民个人信息向被告人苏英豪(网名“某某阳光”)换取公民个人信息11156条,并向苏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742条,获得人民币100元;向网友“某某据”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1706条,获得人民币800元;向网友“某某止水”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1183条;向网友“某某”购买公民个人信息551条。

案发后,被告人张广成用于进行公民个人信息交易的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广成、张锐、王艳平、杨柏松、陈当明、苏英豪的供述笔录、证人姜春雨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存案为凭,亦有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均供认,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张广成的辩护人所提出的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起诉认定的数量,有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为证,其出售或交换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夹中显示的数量与所认定数量一致,且无重复现象,各被告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辩护人提出的信息重复及虚假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而对该辩护人提出应将其中购买后又出售的4万条扣除的意见,经查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

被告人张广成自2017年2月起通过互联网,从非正规渠道先后进购大量葵力果(汉生堂牌资葵元阳胶囊)、新葵果(汉生堂牌资葵元阳片)等性保健品,其明知所进购的保健品生产厂家未经核实,产品安全性及功效无保障,仍交由其妻子姜春雨(另案处理)销售。姜春雨在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自有或租用的房屋内,先后招募并组织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隐蔽的方式对外销售。在销售过程中,通过张广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采取打电话、添加微信的方法寻找买家,推销以葵力果、新葵果为主搭配的不同价格保健品、药品“套餐”,顾客购买后由姜春雨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发货,并以货到付款或微信转账付款方式收取货款。

2018年9月,姜春雨个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李春艳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9.4万余元;丛晓霞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1.5万元;张淑兰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李金玉销售金额共计为2万余元;马金花自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元;张秀梅自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许艳艳自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贾珊珊自认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新葵果5盒(0.5g/粒×4粒/盒)、新葵果2盒(0.5g/片×12片/盒)、葵力果20盒(0.35g/粒×12粒/盒)、葵力果130盒(0.35g/粒×4粒/盒)等其他用于销售的产品。经检验,所查获的产品中,两种葵力果、大盒新葵果(0.5g/片×12片/盒),均含有国家禁止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上述销售金额中,大部为葵力果或包含葵力果、大盒新葵果的保健品“套餐”,亦有不含葵力果或新葵果的“套餐”。

上述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广成及同案犯姜春雨、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的供述笔录、证人涂某某、符某某、张某甲、卢某、周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售记账本、涉案保健品照片、保健品检验报告、书证“话术”、物流发货信息、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售、交换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0余万条,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广成伙同他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广成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广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适用法律的辩护意见及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广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广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二、扣押在案涉案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追缴被告人张广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张广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召回已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2017)387于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案

字数:1152

 

预计阅读: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7)辽0211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7年06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于某在其经营大连市某区某街某保健品店内销售假性药“极品海狗”。经鉴定:“极品海狗”检出西地那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于某在其经营大连市某区某街某保健品店内销售假性药“极品海狗”。经鉴定:“极品海狗”检出西地那非

本案审理过程中,于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清单、“极品海狗”药品照片、罚没款收据,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扣押在案的“极品海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3字数:1263

 

预计阅读: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7)辽0281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7年01月XX日

案由:

刑事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9时许,民警在瓦房店市光明小区“成人用品”商店内查获未销售的“美国黑金”和“美国金虎鞭”两种性保健品5盒,该店的经营者被告人宋丽明知涉案产品含有毒、有害物质而在自己店内销售上述二种性保健产品。经检验,扣押的涉案的产品均检出西地那非。综上,被告人宋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宋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丽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丽在瓦房店市“光明小区”经营“成人用品店”。被告人宋丽明知性保健品“美国黑金”和“美国金虎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在其店内出售;2016年7月4日9时许,警察将被告人宋丽经营的涉案产品共计五盒查获并扣押;经检验,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照片、扣押清单、被告人宋丽供述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宋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丽明知含有有毒、有害原料的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扰乱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危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宋丽适用缓刑。依法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丽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宋丽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产品五盒,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4林振浩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案

字数:1450

 

预计阅读:2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6)辽0281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6年08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振浩。

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林振浩在明知其所购进的性保健品含有对人体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在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其经营的幸福一生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林振浩销售的鹿血片中检出西地那非与他达拉非,一炮到天亮、阴茎延时王、狼一号、极品伟哥、德国黑倍中检出西地那非。综上,被告人林振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林振浩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振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林振浩在明知其所购进的性保健品含有对人体有害成分的情况下,在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其经营的幸福一生成人用品店内销售。经鉴定,被告人林振浩销售的鹿血片中检出西地那非与他达拉非成分,一炮到天亮、阴茎延时王、狼一号、极品伟哥、德国黑倍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振浩处扣押了案涉鹿血片2盒、一炮到天亮4盒、阴茎延时王21盒、狼一号4盒、极品伟哥63盒、德国黑倍2盒。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林振浩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药品检验报告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林振浩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振浩在明知其购进的性保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购进销售,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振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振浩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振浩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林振浩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销售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案涉保健品鹿血片2盒、一炮到天亮4盒、阴茎延时王21盒、狼一号4盒、极品伟哥63盒、德国黑倍2盒,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5王继伟、杨月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刑事案

字数:1677

 

预计阅读:2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6)辽0281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6年07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伟。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月。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

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15日,王继伟、杨月在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堂村新新家园小区经营一家名为“长生源”的保健品店,被告人王继伟从他人手中购入德国黑倍、双效伟哥、中华牛鞭、虫草养肾王、美国伟哥等性保健产品后,由王继伟、杨月二人进行销售。经鉴定,该店销售的德国黑倍、双效伟哥、中华牛鞭、虫草养肾王、美国伟大等保健产品中,含有对人体有害的违禁成分西地那非。综上,被告人王继伟、杨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王继伟、杨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继伟、杨月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15日,被告人王继伟、杨月在大连市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堂村新新家园小区经营名为“长生源”的保健品店,被告人王继伟从他人手中购入德国黑倍、双效伟哥、中华牛鞭、虫草养肾王、美国伟大等多种性保健产品,后被告人王继伟、杨月销售并获利。经鉴定,上述保健产品中含有对人体有害的违禁成分西地那非。案后,公安机关将上述保健品扣押,将二被告人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记帐本、扣押决定书、证人王某、李某证言笔录、被告人王继伟、杨月供述笔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王继伟、杨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伟、杨月明知有毒有害食品而销售,其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继伟、杨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作用相当,均有销售行为,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继伟、杨月均系自首,均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杨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继伟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月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杨月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性保健品均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6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案

字数:1269

 

预计阅读: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5)西刑初字第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6年01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请求情况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所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男性口服性保健品“黑老大”。经鉴定,“黑老大”内含有不得含有的西地那非成分。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经营的性保健品店内,销售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的男性口服性保健品“黑老大”。经鉴定,该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的规定,西地那非系保健品中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72015)833高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案

字数:1360

 

预计阅读: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5)甘刑初字第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5年12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其经营的某成人性保健品店内以每粒5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Viagra40粒,共计获利200元人民币,另有2瓶尚未销售的规格分别为100mg、300mg的Viagra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100mg和300mg的Viagra中均检出西地那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6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大连市某区某街某号其经营的某成人性保健品店内以每粒5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Viagra40粒,共计获利200元人民币,另有2瓶尚未销售的规格分别为100mg、300mg的Viagra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100mg和300mg的Viagra中均检出西地那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两瓶Viagra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8苗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案

字数:1178

 

预计阅读:1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5)沙刑初字第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5年12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4年9月间,在其负责经营的大连市沙河口区万岁街美丽巷29号1-2“快乐成人用品店”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销售“鹿茸血宝”、“中药增大丸”、“VIAGRA”。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0日,从店内搜缴出尚未销售的“鹿茸血宝”1盒、“中药增大丸”2盒、“VIAGRA”3盒。“鹿茸血宝”中检出西地那非“中药增大丸”、“VIAGRA”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均按假药论处。

被告人苗某某于2015年9月11日,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鉴定函、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品、食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构成销售假药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系自首,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苗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9范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案

字数:2378

 

预计阅读:3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8)辽0213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8年03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赵冬煊韩明志

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军。

辩护人赵冬煊、韩明志,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请求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范军在大连市金州区某药房租赁柜台从事保健品销售。2016年1月,范军以低价购入一批“美国根霸”保健品,在其明知该保健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采取隐蔽手段对外销售。2016年2月,被害人王某到该药房购买“美国根霸”保健品,服用后出现不良反应。2016年3月,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该药房检查时,在二楼库房内发现“美国根霸”保健品10大盒,当场予以查扣。经检验,“美国根霸”保健食品内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经核实,“西地那非”“他达拉非”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禁止非法添加增强免疫力(调节免疫)功能产品中的物质。2017年6月2日,范军到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军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且违反禁止令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军对被指控其销售涉案保健品“美国根霸”的事实不否认,但辩称自己在购入及销售该保健品时并不知道有问题。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情节较轻;2、涉案产品“美国根霸”尚不能确定是保健品,以此定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吴某、路某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购药人王某行为系“知假买假”,有敲诈勒索嫌疑,其陈述不足采信;3、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范军在大连市金州区某药房租赁柜台从事药品销售。2016年1月,被告人范军通过网络以低价购入一批“美国根霸”保健品,在明知该保健品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采取隐蔽手段对外销售。2016年3月,经购药人王某举报后,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该药房检查,在二楼库房内发现“美国根霸”保健品10大盒,当场予以查扣。经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美国根霸”保健食品内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经核实,“西地那非”“他达拉非”均系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中禁止非法添加增强免疫力(调节免疫)功能产品中的物质。

另查明,被告人范军销售给王某“美国根霸”共获款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军退给王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范军供述笔录、证人王某、路某、吴某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大连金普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案件卷宗、大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范军所作其在购入和销售涉案“美国根霸”时并不知道有问题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定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范军曾供称其知道保健食品中容易被添加西药成分且质量可能有问题、国家对保健品监督严格、药房经营者路某不允许在柜台销售,以上供述得到路某、同事吴某证言的印证,而且其曾因出售的保健品中添加禁止西药成分而受到刑事处罚,证实其主观上对保健品中可能含有西药成分有明确认知;而后其通过网络低价进货、不进行审核反而隐蔽销售的客观行为,佐证了其主观上对涉案“美国根霸”可能有问题是明知的。故其当庭所作辩解不符合常理,对该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军主观上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客观上仍予以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军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且违反禁止令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二终字第48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范军所判处刑罚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范军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刑二终字第485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保健食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10张淑兰、张秀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案

字数:6391

 

预计阅读:9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基层法院

案号:

2019)辽0213刑初XXX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9年10月XX日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王群

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

郭满

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

刘美晶

辽宁和美源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春雨。

辩护人王群,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春艳。

辩护人刘美晶,辽宁和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金花。

辩护人郭满,辽宁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丛晓霞。

被告人张秀梅,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人张淑兰。

被告人许艳艳。

被告人李金玉。

被告人贾珊珊。

请求情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另案处理)系被告人姜春雨配偶,其通过非正规渠道购入葵某果、新某果等产品。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姜春雨、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在明知购入的产品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由姜春雨组织在位于大连市金州区某某街道某某小区租用和自有房屋内通过微信添加陌生人方式宣传葵某果、新某果等产品,并以不同价格的套餐形式对外进行销售。顾客购买后由姜春雨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发货,并以货到付款或微信转账付款方式收取货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姜春雨账本2本、李春艳账本3本、丛晓霞账本1本、张淑兰账本1本、李金玉账本2本。经统计,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4万余元,姜春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6万余元;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李春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4万余元;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马金花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万元;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丛晓霞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5万元;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张秀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万余元;2018年2月至同年8月,张淑兰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2018年3月至同年10月,许艳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2018年4月至同年9月,李金玉销售金额为2万余元;2017年9月同年11月,贾珊珊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姜春雨住处查获并扣押新某果5盒(0.5g/粒×4粒/盒)、新某果2盒(0.5g/片×12片/盒)、葵某果20盒(0.35g/粒×12粒/盒)、葵某果130盒(0.35g/粒×4粒/盒)等产品。

经检验,葵某果(0.35g/粒×12粒/盒)、葵某果(0.35g/粒×4粒/盒)、新某果(0.5g/片×12片/盒),上述三种保健食品内均含有西药成分西地那非。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单(第一批)》西地那非系禁止非法添加入增强免疫力(调节免疫力)功能产品中的物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春雨、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九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另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被告人姜春雨等九人违反国家食品管理制度,对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进行销售,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要求判令以上被告人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召回已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销毁。

答辩情况

被告人姜春雨辩解其开始销售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有毒、有害食品,销售过程中才知道。其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犯意由被告人姜春雨的丈夫张某某提出,姜春雨没有实施具体的进货行为,不可能认识到其所销售的商品不是来源于正规厂家,更不可能知道其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2018年4、5月份后才意识到销售的产品不是正规厂家生产,其销售数额应从2018年4月份起计算;2、对姜春雨应认定为自首,在侦查阶段积极配合工作,主动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及居住地址提供给侦查机关,应认定为立功;3、姜春雨无前科、劣迹,其犯罪行为未对被害人的人身健康造成损害,被害人的具体个人信息也并非由被告人提供,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春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李春艳有立功情节;2、李春艳有坦白情节;3、李春艳主观恶性小,属于间接故意,系为从犯;4、被告人销售的食品没有造成伤亡的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且无再犯可能性;5、李春艳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金花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马金花的犯罪起点应从2018年4月以后计算,销售金额不到6万元;2、马金花系从犯,在本案中只是受雇于姜春雨,只负责推销,所起作用较小;3、马金花获利较小;4、马金花具有自首情节;5、马金花认罪态度好,参与时间短,主观恶性小。

被告人丛晓霞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张秀梅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张淑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许艳艳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李金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贾珊珊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另案处理)自2017年2月起通过互联网进购大量葵某果(某某牌资葵元阳胶囊)、新某果(某某牌资葵元阳片)等性保健品,交由其妻子被告人姜春雨销售。姜春雨明知上述保健品从非正规渠道进购,生产厂家未经核实,产品安全性及功效无保障,为牟利仍在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街道自有或租用的房屋内,先后招募并组织被告人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等人采取隐蔽的方式对外销售。上述被告人在销售的过程中,通过张某某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采取打电话、添加微信的方法寻找买家,进行虚假宣传,推销以葵某果、新某果为主搭配的不同价格保健品、药品“套餐”,顾客购买后由姜春雨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发货,并以货到付款或微信转账付款方式收取货款。被告人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在各自的工作期间为挣取回扣,明知所销售的保健品存在问题,仍积极对外销售。

2018年9月,被告人姜春雨个人对外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6万余元;被告人李春艳在2017年2月至2018年9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9.4万余元;被告人丛晓霞在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11.5万元;被告人张淑兰在2018年2月至同年8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为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李金玉在2018年4月至同年9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为2万余元;被告人马金花自认在2017年5月至2018年9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张秀梅自认在2017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许艳艳自认在2018年3月至同年10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贾珊珊自认在2017年9月同年11月的工作期间,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新某果5盒(0.5g/粒×4粒/盒)、新某果2盒(0.5g/片×12片/盒)、葵某果20盒(0.35g/粒×12粒/盒)、葵某果130盒(0.35g/粒×4粒/盒)等其他用于销售的产品。经检验,所查获的产品中,两种葵某果、大盒新某果(0.5g/片×12片/盒),均含有国家禁止非法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各被告人均销售过含有西地那非的保健品,其上述销售金额中,大部为葵某果或包含葵某果、大盒新某果的保健品“套餐”,亦有不含葵某果或新某果的“套餐”。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警察将被告人姜春雨从家中带到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询问,当月1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只承认2018年4、5月以后才知道所销售的葵某果等产品有问题;2018年10月9日,警察通过电话将被告人李春艳传唤到公安机关,李春艳交代了上述其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事实,当月12日其提供被告人马金花的住址使警察将马从家中抓获,后又带领警察找到被告人丛晓霞、张淑兰,警察又将丛、张抓获,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春艳为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打电话给被告人李金玉,李金玉遂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秀梅、许艳艳经警察电话传唤到案,二人交代了上述主要事实;2019年3月14日,被告人贾珊珊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上述主要事实。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秀梅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交纳了人民币6万元,张秀梅自愿将其中的4万元用于退赔非法所得;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李春艳交纳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马金花交纳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丛晓霞交纳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淑兰交纳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许艳艳交纳人民币1.1万元、被告人李金玉交纳人民币1.4万元,均自愿用于退赔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姜春雨、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及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涂某某、符某某、张某甲、卢某、周某、张某乙等人证言笔录在案为凭,亦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销售记账本、涉案保健品照片、保健品检验报告、书证“话术”、物流发货信息、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存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姜春雨及两辩护人提出的对所销售的有毒、有害保健品的认知时间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姜春雨自开始销售时,即明知所销售的保健品非正规渠道进购,其本人经核实也未能确定是否是正规产品,并供认“我个人认为这些都是不正规产品,我自己从来没用过”,而被告人李春艳证实姜春雨一开始即要求销售人员不得外泄工作内容,且“在2017年我们刚干的时候张某某曾对我说过我们干这个没有正规的许可证,怕警察抓,别向外人说我们在干这个”,其他被告人对此也有相应的证实,故可以认定被告人姜春雨等人在开始销售时,即对销售有毒、有害保健品具有所认知,其提出的2018年4月以后才有认知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春雨、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结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艳系自首,并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被告人张秀梅、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系自首,被告人马金花、丛晓霞、张淑兰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春雨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非法所得,可以认定为确有悔罪表现。对于被告人姜春雨的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姜春雨到案后及当庭否认其犯罪的大部分时间段对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有认知,属没有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而其提供同案犯的住址及联系方式的行为亦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马金花的辩护人提出的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马金花对于其个人参与的犯罪时段及销售数量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不予采纳,对于该辩护人提出马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马金花系被抓获到案,故亦不予以采纳。对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本案九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春雨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李春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马金花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丛晓霞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秀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罚金可从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款项中执行);

被告人张淑兰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许艳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金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贾珊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有毒、有害保健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被告人李春艳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马金花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丛晓霞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淑兰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被告人许艳艳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李金玉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张秀梅被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款项中的人民币四万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禁止被告人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四、被告人姜春雨、李春艳、马金花、丛晓霞、张秀梅、张淑兰、许艳艳、李金玉、贾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的报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刊登声明召回已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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