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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123发布时间:2022年6月2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阙某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一审刑事案

字数:3048

 

预计阅读:4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苏0211刑初13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18-06-04

案由:

受贿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陆青陶文喜

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阙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7年8月14日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2017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陆青、陶文喜,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7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某某及其辩护人陆青、陶文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阙某某作为江苏省某支队全日制合同工,于2011年取得渔业行政执法证,系该支队某中队渔政员,履行在本市部分水域进行渔业行政执法及查禁非法捕捞犯罪行为的职责。被告人阙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明知方某(已判刑)组织非法捕捞人员在禁渔期内至本市太湖水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方某请托,于2017年6月至7月间,采用发送短信的手法,先后20余次将江苏省某中队查禁非法捕捞活动的时间等情况泄露给方某,致使方某利用该信息组织人员在上述时间段内至本市太湖水域非法捕捞得太湖青虾5000余千克、太湖螺蛳8万余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为此,被告人阙某某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间,先后4次收受方某通过银行打款或转账的方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

被告人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1.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阙某某当庭认罪。

答辩情况

辩护人陆青、陶文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阙某某虽有指控的受贿行为,但受贿数额尚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人民币三万元,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阙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悔改表现明显,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阙某某曾因工作表现良好被授奖,本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阙某某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某支队系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举办的国有事业单位,负责太湖水域渔政执法巡查,查处各类渔业违法行为。被告人阙某某于2011年取得渔业行政执法证,系该支渔政员,履行在无锡市境内部分水域进行渔业行政执法及查禁非法捕捞犯罪行为的职责。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2017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阙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履行职务过程中,明知方某(已判刑)组织非法捕捞人员在禁渔期内至本市太湖水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仍然接受方某请托,使用方某提供给其的手机号码,采用发送短信的手法,先后20余次将其掌握的渔政巡逻检查的时间等情况泄露给方某。方某利用被告人阙某某泄露的信息避开了渔政的巡逻检查,组织人员开船到太湖中非法捕捞水产品。期间,在本市太湖水域非法捕捞得太湖青虾5000余千克、太湖螺蛳8万余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二)受贿

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阙某某先后4次收受方某通过银行打款或转账的方式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向方某泄露渔政巡逻检查时间,便于方某组织人员在本市太湖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

被告人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8年3月21日,被告人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方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收集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渔业行政执法证》、账本、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期间,被告人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太湖渔业资源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阙某某犯有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阙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阙某某已全额退出受贿赃款,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受贿罪数额较大的金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同时规定了受贿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其中之一就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本案被告人阙某某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渔业行政部门的巡逻检查,致使太湖渔业资源遭受损失,符合该情形,属于司法解释和刑法规定的严重情节,应构成受贿罪,并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阙某某之前在工作中曾有良好表现,不能作为决定其刑罚的参考情节。刑法关于量刑的一般原则是考量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考虑其以往的成绩。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阙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蒋爱平挪用公款、受贿、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审刑事案

字数:4132

 

预计阅读:5min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20)鄂1081刑初2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审判日期:

2020-09-08

案由:

挪用公款罪

案例来源:

原文链接

律师:

XXX

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司法案例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爱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现住湖北省洪湖市。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9年5月24日,被荆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8月12日,经湖北省监察委员会批准,延长留置期限三个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19年11月1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由石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辩护人XXX,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石检二部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爱平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收到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立案受理,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爱平及其辩护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爱平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具体事实如下:

一、挪用公款罪。2015年,被告人蒋爱平任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副局长,分管洪湖市滨湖办事处、螺山镇等地的船检规费征收工作。2015年12月22日,洪湖市滨湖办事处付湾村原党支部书记付单某与蒋爱平联系后,安排该村会计方某将预收的船检规费40万元人民币汇至蒋爱平个人农行尾号为713的账户。蒋爱平未按要求及时将代收的40万元人民币船检规费交至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财务科。次日,蒋爱平从该账户转出15万元人民币给吕某,用于归还自己替张胜祥担保的借款。2016年1月15日,蒋爱平再次从该账户转出15万元人民币给赵某,用于归还自己替肖盘旺担保的借款。后期因2015年度船检规费标准发生变化,经核算,滨湖办事处付湾村2015年度只需上交船检规费34.56万元人民币。2016年下半年,蒋爱平分两次将该村多缴的5.44万元人民币船检规费退还给了付湾村。余款4.56万元人民币被蒋爱平挪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015年12月23日至蒋爱平被立案调查,蒋爱平挪用公款共计34.56万元人民币,一直未上交本单位财务。

二、受贿罪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蒋爱平担任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党支部书记、局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余某1(另案处理)在瞿家湾、洪湖市非法捕捞螺蛳给予关照,先后5次收受余某1所送6.75万元人民币,受贿资金全部被其用于了个人日常开支。

(1)2019年2月中句,余某1和蒋爱平商量,准备到瞿家湾捕捞螺蛳,称如果有麻烦事,请蒋爱平出面关照。蒋爱平表示能帮忙就帮忙,帮不了的请理解.2019年3月1日余某1在瞿家湾非法捕捞螺蛳获利后,通过微信向蒋爱平转账1.15万元人民币以示感谢,蒋爱平当时未接受余某1的微信转款。几天后,蒋爱平和余某1等人在洪湖市天和宾馆打牌时余某1通过聚朋轩酒楼女老板胡某将1.15万元人民币转交给蒋爱平。

(2)2019年3月中句,余某1为了继续取得蒋爱平在其非法捕捞螺蛳方面的关照,约蒋爱平在聚朋轩酒楼吃晚饭。吃饭前,余某1通过聚朋轩酒楼女老板胡某将1万元人民币转交给蒋爱平。

(3)2019年3月19日,余某1通过微信给蒋爱平转账1万元人民币,并在微信上说明这钱是瞿家湾的。蒋爱平在微信上接受了余某1转账的1万元人民币。

(4)2019年3月24日,余某1通过微信给蒋爱平转账0.6万元人民币,并在微信上说明这钱是瞿家湾的,蒋爱平在微信上接受了余某1转账的0.6万元人民币。

(5)2019年3月底,余某1约蒋爱平到聚朋轩酒楼吃晚饭。吃饭后,余某1通过胡某将3万元人民币转交给蒋爱平。

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2019年3月至5月,被告人蒋爱平担任洪湖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理局党支部书记、局长期间,主持该局全面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渔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等相关规定,负有维护洪湖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安全,查处渔业违法案件和渔业污染事故等行政执法职责,并对涉嫌刑事犯罪的非法捕捞行为,有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职责。被告人蒋爱平明知余某1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多次通过微信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以帮助其逃避监管和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11日11点55分,蒋爱平通过微信将监利县渔政局执法的照片发给余某1,余某1在微信上问蒋爱平“这是在那条河”,蒋爱平回复余某1“监利所有范围河搞大型检查,这是在,今天和明天”。

(2)2019年3月11日21点58分,蒋爱平通过微信给余某1发消息“内荆河这几天举报频繁,请特别注意……”。

(3)2019年3月13日7点44分,蒋爱平通过微信给余某1发消息“一大早有人打举报电话,黄蓬大桥有打螺蛳的”。

(4)2019年3月15日17点24分,余某1通过微信问蒋爱平“现在能不能让我通知船开始在下面打,等得急”。蒋爱平回复余某1“不能,今天晚上有行动;今天下午接到了市长热线电话,反映昨天晚上内荆河有捕螺蛳的,今天晚上渔政、水某联合行动”。余某1回复蒋爱平说“真不好搞事了,能不能早点行动”,蒋爱平回复说“约好的7点开始”。

(5)2019年3月25日16点17分,余某1通过微信给蒋爱平发消息“今晚打螺蛳”。晚上20点09分蒋爱平回复余某1“去内荆河的”。晚上20点30分,蒋爱平给余某1发了一个定位,晚上20点59分,蒋爱平在微信上告知余某1“马上沿河到小港”。

(6)2019年5月2日13点42分,余某1在微信上给蒋爱平发信息“今晚通知船跟小张打一车货,他想玩没钱蒋爱平回复余某1说“要搞都晚点搞”,余某1回复蒋爱平“我知道,再不会让船在上面搞了”。

被告人蒋爱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34.56万元的犯罪事实,主动供述了其受贿6.75万元、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犯罪事实,赃款现已全部退缴。

请求情况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爱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蒋爱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爱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爱平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4.被告人蒋爱平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交办案件的函,指定审判管辖问题的复函,身份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相关船检费、资保费票据,船检科工作职责,收取、取消船检规费的相关文件,手机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行政执法监督证,渔业行政执法证,巡查记录,洪湖市渔政局行政处罚案件资料,余某1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相关证据复印件等书证;2.到案经过,证人付单某、方某、吕某、孙某、赵某、余某1、胡某、余某2、刘某、魏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扣押财物清单、暂扣款票据等;4.被告人蒋爱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爱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身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通风报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事实,对挪用公款罪构成坦白;对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构成自首,均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公款超过一年未还,酌情对其犯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酌情对其犯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爱平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相符,对其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蒋爱平犯数罪,依法对其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爱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

二、对被告人蒋爱平所退赃款413100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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