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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中院、甘井子法院与张艳杰案件犯罪事实相同但罪名是‘赌博罪’检索报告》

123发布时间:2022年5月1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大连市院、甘井子法院张艳杰犯罪事实相同但罪名是‘赌博罪’检索报告》

 

 

 

 

 

 

           

 

 

                         制作人:宋伯南(律师)

 

                          2022年5月13日

 

 

 

 

 


类案审级

1、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1例);

2、甘井子区人民法院(1例);

 

检索结论

   和张艳杰案犯罪事实相同,但是罪名为‘赌博罪’

 

 

犯罪事实比较:

(1)中院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晓东以营利为目的,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洪鹏帮助其寻找赌博场地。被告人李树君帮助联系参赌人员到赌局参与赌博,且李树君找到被告人孔繁明负责抽头渔利、收取水钱。被告人于垂东、唐彬等人负责放哨及接送参赌人员。

 

(2)甘井子法院

被告人王俊娜、佘丹二人于2020年11月25日、11月26日凌晨组建赌局两次,王俊娜负责招揽赌客。佘丹提供赌局场地为某公司院内某房间,提供赌具麻将,及招揽赌客。二人在该赌局中共抽取利润15000元后平分,

 

3)甘井子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某某、韩某某经过预谋,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闫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设立赌局聚众赌博,由闫某某负责购买赌具等相关物品并布设赌场,张某某、韩某某负责招揽赌徒参赌,并共同抽头。被告人韩某某多次招揽李某甲、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张某某多次招揽郭某某、孔某某等人到场以“闭十”的方式进行赌博。

 

 

 

 


1、刘洪鹏、李树君赌博二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2刑终5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19-09-29

案由:赌博罪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君。曾因聚众赌博于2012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义欣,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晓东。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孔繁明。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于垂东。曾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被强制戒毒二年;因赌博于2018年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彬。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2019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有奎。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晓东、刘洪鹏、李树君、孔繁明、于垂东、唐彬、王有奎犯赌博罪一案,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辽029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洪鹏、李树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被告人张晓东以营利为目的,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聚众赌博。被告人刘洪鹏帮助其寻找赌博场地。被告人李树君帮助联系参赌人员到赌局参与赌博,且李树君找到被告人孔繁明负责抽头渔利、收取水钱。被告人于垂东、唐彬等人负责放哨及接送参赌人员。以上人员自2018年10月23日至25日期间,在金石滩共组织赌博三次。被告人王有奎提供了2018年10月25日的赌博场地。每日参赌人员二十余人。被告人张晓东等人抽头渔利合计60900元。追缴参赌人员赌资42600元。被告人张晓东、刘洪鹏、李树君、于垂东、唐彬、王有奎于2018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孔繁明于2018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晓东向本院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赌资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曲某、陈某、韩某、苗某、戚某、牟某、王某1、吴某、赵某、杨某、冷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晓东、刘洪鹏、李树君、王有奎、于垂东、唐彬、孔繁明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晓东、刘洪鹏、李树君、孔繁明、于垂东、唐彬、王有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张晓东、刘洪鹏、李树君、孔繁明、于垂东、唐彬、王有奎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洪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前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晓东、刘洪鹏、李树君、孔繁明、于垂东、唐彬、王有奎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东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晓东、孔繁明、唐彬、王有奎系初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无再犯罪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晓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刘洪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前判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李树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孔繁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于垂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唐彬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有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张晓东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零九百元、赌资人民币四万二千六百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赌博工具空心玉米棒1根、带刻痕筷子8根、扑克牌若干、笔记本1本、对讲机1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洪鹏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树君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帮助联系参赌人员,没有找孔繁明负责抽头渔利、收取水钱;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洪鹏、李树君及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洪鹏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鹏、李树君、原审被告人张晓东、孔繁明、于垂东、唐彬、王有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赌博罪。原审法院以赌博罪对上诉人刘洪鹏、李树君、原审被告人张晓东、孔繁明、于垂东、唐彬、王有奎定罪,且认定为共同犯罪,以及鉴于刘洪鹏、李树君、张晓东、孔繁明、于垂东、唐彬、王有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张晓东退缴违法所得,量刑时综合考量均无不当。

上诉人李树君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没有帮助联系参赌人员,没有找孔繁明负责抽头渔利、收取水钱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树君帮助联系参赌人员到赌局参与赌博并找到原审被告人孔繁明负责抽头渔利、收取水钱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晓东、孔繁明等人的供述及证人曲某、韩某、兰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树君到案后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对此均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其在一审开庭时亦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洪鹏、李树君及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从宽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的刑罚适当,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洪鹏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刘洪鹏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李树君的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1刑初18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王俊娜、佘丹赌博刑事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辽0211刑初2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21-10-14

案由:赌博罪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俊娜。

指定辩护人李林,辽宁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佘丹。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3月2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21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凤明,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俊娜、佘丹涉嫌赌博罪,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俊娜、佘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俊娜、佘丹二人于2020年11月25日、11月26日凌晨组建赌局两次,王俊娜负责招揽赌客。佘丹提供赌局场地为某公司院内某房间,提供赌具麻将,及招揽赌客。二人在该赌局中共抽取利润15000元后平分,现场扣押收缴赌资91725元,认定刘某、孙某等17人为参赌人员,案发后王俊娜系被抓获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俊娜、佘丹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俊娜、佘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俊娜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佘丹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我院依法惩处。

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俊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王俊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2、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佘丹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涉案金额较小,获利较少,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俊娜、佘丹二人于2020年11月25日、11月26日凌晨组建赌局两次,王俊娜负责招揽赌客。佘丹提供赌局场地为某公司院内某房间,提供赌具麻将,及招揽赌客。二人在该赌局中共抽取利润15000元后平分,现场扣押收缴赌资91725元,认定刘某、孙某等17人为参赌人员,案发后王俊娜系被抓获到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佘丹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1、周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刘某、尚某1、冯某、高某、简某、尚某2、晏某、明某、胡某、邓某、包某、隋某、成某、杨某、王某2、李某、匡某、王某3、孔某、赵某、张某5、张某6、闫某、陆某、周某2、王某4、曹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俊娜、佘丹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俊娜、佘丹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区分主从。被告人佘丹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俊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佘丹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与上述认定一致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俊娜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6日始至2021年11月25日止。)

被告人佘丹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始至2022年9月27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王俊娜违法所得7500元(已缴纳)、追缴被告人佘丹违法所得75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3、(2015)382韩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案

审理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甘刑初字第3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审判日期:2015-10-28

案由:赌博罪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唐绍奎,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甘检公诉追诉(2015)1号指控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绍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某某、韩某某经过预谋,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闫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设立赌局聚众赌博,由闫某某负责购买赌具等相关物品并布设赌场,张某某、韩某某负责招揽赌徒参赌,并共同抽头。被告人韩某某多次招揽李某甲、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张某某多次招揽郭某某、孔某某等人到场以“闭十”的方式进行赌博。现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组织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光头老三(正在核实身份)在上述地点赌博。闫某某抽水四千元钱与张某某、韩某某平分。

2014年3月15日下午2时许,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组织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光头老三(正在核实身份)在上述地点赌博。闫某某抽水四千元钱与张某某、韩某某平分。

2014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组织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赌博。闫某某抽水四千元钱与张某某、韩某某平分。

2014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组织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孔某某、丛某某(正在核实身份)等人在上述地点赌博。闫某某抽水四千元钱与张某某、韩某某平分。

2014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组织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孔某某、胡某甲、陈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赌博。闫某某抽水四千元钱与张某某、韩某某平分。

2014年12月中旬,胡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大连市某区某水库南侧出租房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参与赌博,赌资为人民币14万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第六节事实,认为其不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的意见:1、对指控其犯有赌博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在《追加起诉决定书》中认定张某某又犯赌博罪存在异议,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2、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至20日,被告人闫某某伙同张某某、韩某某经过预谋,在大连市某区某街道某小区某号闫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设立赌局聚众赌博,由闫某某负责购买赌具等相关物品并布设赌场,张某某、韩某某负责招揽赌徒参赌,并共同抽头。被告人韩某某多次招揽李某甲、于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张某某多次招揽郭某某、孔某某等人到场以“闭十”的方式进行赌博。现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下午2时许,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组织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光头老三(正在核实身份)在上述地点赌博。闫某某抽水四千元钱与张某某、韩某某平分。

2014年3月15日下午2时许,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组织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王某某、光头老三(正在核实身份)在上述地点赌博。闫某某抽水四千元钱与张某某、韩某某平分。

2014年3月16日下午2时许,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组织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赌博。闫某某抽水四千元钱与张某某、韩某某平分。

2014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组织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孔某某、丛某某(正在核实身份)等人在上述地点赌博。闫某某抽水四千元钱与张某某、韩某某平分。

2014年3月20日下午2时许,闫某某、张某某、韩某某组织梁某某、于某某、李某甲、郭某某、孔某某、胡某甲、陈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赌博。闫某某抽水四千元钱与张某某、韩某某平分。

2014年12月中旬,胡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大连市某区某水库南侧出租房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参与赌博,赌资为人民币1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赌博使用的扑克牌的工具等物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赌博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证据保全清单、罚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于某某、郭某某、陈某某、梁某某、孔某某、高某某、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于某某2014年3月25日在高新园区龙王塘派出所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在第一、二、三、四、五节犯罪事实中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多次赌博,均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第六节的事实不构成赌博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取保候审期间,张某某不思悔改,仍2次参与赌博,赌资达14万元,其嗜赌成性,属于以赌博为业情形,应与其之前赌博行为一并处罚,故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韩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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