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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个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罪’而被一审法院改判‘赌博罪’检索报告

123发布时间:2022年5月1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8个公诉机关指控开设赌场罪’而被一审法院改判赌博罪检索报告

 

 

 

 

 

           

 

 

                         制作人:宋伯南(律师)

 

                          2022年5月13日

 

 


 

检索命题:检察院起诉‘开设赌场罪’被一审法院改判为‘赌博罪’

 

检索结论

(1)依靠场所吸聚不特定赌客—开设赌场罪;

(2)依靠人际关系吸聚相对特定的赌客—赌博罪。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裁判要旨

(1)本院认为,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其中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的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公开或者秘密地开设营业性赌博场所的行为。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的行为,但二者有如下区别:一、聚众赌博一般具有隐蔽性,即组织者通常是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在每一次聚众赌博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其赌博行为一般只有组织者、参赌者和为赌博服务的人知晓;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即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被一定社会范围的公众知晓。二、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组织者再次组织;开设赌场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即赌场在一定较长的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为赌博人员开放。三、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而开设赌场的规模一般较大,其营业场所大,赌博的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有专门为赌场服务的人员。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地证实如下事实: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魏巍在庐江县庐城镇咖啡店、茶楼等包厢内安排场所,邀集成员相对固定的朱某、兰海涛、金某、曹某等人赌博,规模小,在时间上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且赌博的时间、地点不被社会公众所知。被告人魏巍的行为符合赌博罪中聚众赌博的构成特征,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2)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以开设赌场罪之罪名加以指控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聚众赌博)的根本区别在于赌博活动的组织性和常态化。认定开设赌场罪还需综合考虑时间的连续性、地点的相对确定性、组织分工的相对严密性和明确性,以及相对较大的规模和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甲与张某甲、徐某乙共同组织的赌博活动虽在相对时段内存在着时间的连续性,但在组织分工上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和松散性,且参与赌博的人员相对固定,均是自发加入,同时赌博地点也有相对的不确定性。况且,本案所涉及的赌博活动并没有相对较大的规模和影响。综上,本案尚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本质特征和所应具备的组织性等要素,本案以赌博罪认定更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及立法本意。因此,各辩护人就定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均可予以采纳。

 

(3)经查,本案赌博场所系临时租用他人房屋,场所不固定,时间上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赌博工具、方式单一,不具备一般赌场所具有的固定地点、场所,时间稳定、持续,有专门的服务人员及较大规模等组织性特征,更符合聚众赌博的客观表现形式,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4)本案被告人陈城、程光艳虽有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但并未聘请其他工作人员,赌博规模较小,系小范围人员参赌,参赌人员系轮流坐庄,同时,每次聚赌的时间都不固定,具有临时性,且持续时间不长,不具有开设赌场罪的规模性,组织性、稳定性。

 

(4)经查,两名被告人虽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人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但规模小、时间较短且不固定,具有临时性;人员关系松散、没有较为明确的分工,缺乏组织性,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赌博,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6)经查,两名被告人虽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人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但规模小、时间较短且不固定,具有临时性;人员关系松散、没有较为明确的分工,缺乏组织性,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赌博,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7)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本案三被告人聚众赌博的场所不固定,参赌人员均系临时召集,赌博持续时间短,并具有一定的隐秘性,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当。

8)理由是: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而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两罪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从场所的固定性上看,聚众赌博的场所通常具有不固定性,具有随意性、随机性、临时性的特点,有时是在临时租赁的房屋内,有时借用他人的房屋或在自己家中进行,有的甚至在宾馆开房间进行;而开设赌场因营业的需要一般具有固定的地点和场所,该地点和场所在短时间内不会发生变化。2、从规模上看,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只表现为聚集、招揽、组织等行为,为参赌人员小范围的聚集。而开设赌场的规模较大,一般表现为赌场通常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性,实际情况常常表现为雇佣他人为赌场工作,有较为明确的上下级关系和工作制度,人员有明确的分工,被雇佣人员有工资或提成收入。3、从持久上看,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赌博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需要组织者再次组织,重新安排时间和地点。而开设赌场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即赌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对赌博人员开放,只要在其营业时间内,参赌人员来到赌场就能进行赌博活动,而无须赌场经营者去组织或通知。4、从隐蔽性上看,聚众赌博一般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即组织者通常是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在每一次聚众赌博中其成员相对固定,每一次赌博的成员相对较为固定,每次赌博前才进行通知,其赌博行为一般只有组织者、参赌者知晓;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即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等被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知晓。5、从赌博方式由谁控制设定、赌具由谁提供来看。聚众赌博因具有临时聚合性,赌博方式一般是不确定的,一般由参赌者临时商定。而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赌博规程。开设赌场的如果参与赌博,一般来讲,都是赌场老板或者其专门雇用的人员坐庄,而聚众赌博一般则是轮流坐庄。此外赌博所用的赌具,开设赌场的赌具一般是赌场提供,而聚众赌博的赌具有的由召集者提供,有的则是参赌人员自带。本案中,被告人宫某某伙同他人以“扣明宝”的方式先后在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村一居民区、文化沟村山上树林内、文化沟村花炮厂后沟半山平房内召集和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博场所设定在偏僻的野外进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固定性;参赌人员主要靠赌头的人际关系和联系能力召集和组织,参赌人员比较固定,参与人数波动较大,规模较小,而且赌博活动时间具有短暂性和间断性,符合赌博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1、魏巍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皖0124刑初469号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2月22日

庐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124刑初469号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巍,男,X族,1982年4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庐江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

辩护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巍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巍及其辩护人乔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魏巍在庐江县庐城镇百世德咖啡店等处包厢内,组织朱某、兰海涛、金某、曹某等人,使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取违法所得10000元。

被告人魏巍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向庐江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巍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魏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被告人魏巍组织朱某、兰海涛、金某、曹某等人赌博,参赌者相对固定,且行为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符合赌博罪构成特征,不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2、被告人魏巍具有自首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管制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魏巍多次邀集朱某、兰海涛、金某、曹某等人至庐江县庐城镇百世德咖啡店及其他茶楼等处包厢内,使用扑克牌“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获取违法所得10000元。

被告人魏巍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已向庐江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该款未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巍于2016年2月29日主动至庐江县公安局投案。

3、扣押决定书、清单、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被告人魏巍已向庐江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朱某、兰海涛、曹某、魏巍都是朋友。2015年春节期间,其和朱某、兰海涛、曹某在庐江县城棋牌室用扑克牌“推牌九”,200元起推,800克封顶,魏巍在旁边抽水,満庄的给魏巍100元、200元或者300元。场上没有其他人在场。其估计魏巍搞了十场不到,得了10000多元,但魏巍拿了钱除了付棋牌室包厢费外,还请其几人吃饭、洗脚、唱歌。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其和朱某、兰海涛、曹某四人在一起“推牌九”,开始无人抽头。春节后,魏巍知道此事就组织其四人到庐江县城茶楼“推牌九”。魏巍每次将赌博的场地定下来,再打电话让其几人过去。其几人200元起推,800克封顶,満庄的拿几百元给魏巍,魏巍拿钱请其几人吃饭、玩。其几人共赌了十来场。

5、证人朱某、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魏巍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对于被告人魏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巍行为符合赌博罪构成特征,不应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其中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的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公开或者秘密地开设营业性赌博场所的行为。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均有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等物质便利的行为,但二者有如下区别:一、聚众赌博一般具有隐蔽性,即组织者通常是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在每一次聚众赌博中其成员相对固定,其赌博行为一般只有组织者、参赌者和为赌博服务的人知晓;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即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性质等被一定社会范围的公众知晓。二、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组织参赌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须组织者再次组织;开设赌场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即赌场在一定较长的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为赌博人员开放。三、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而开设赌场的规模一般较大,其营业场所大,赌博的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有专门为赌场服务的人员。案中,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地证实如下事实: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魏巍在庐江县庐城镇咖啡店、茶楼等包厢内安排场所,邀集成员相对固定的朱某、兰海涛、金某、曹某等人赌博,规模小,在时间上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且赌博的时间、地点不被社会公众所知。被告人魏巍的行为符合赌博罪中聚众赌博的构成特征,应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巍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魏巍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魏巍的辩护人依据上述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魏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巍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魏巍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庐江县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红兵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 彬

 

 

 

 

 

 

 

 

 

 

 

2、徐某甲、张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嘉海刑初字第243号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3年04月23日

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嘉海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个体货运。2004年12月9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罚款二千元并收缴赌资;2005年3月24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罚款三千元并收缴赌资;2005年8月5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罚款三千元并收缴赌资;2005年8月25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罚款三千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金龙、祁裕,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承接工地。2011年11月17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2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利达、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因本案,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徐亚明、沈伟鑫,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2013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甲,无业。因本案,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乙,无业。2011年11月17日因赌博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被处以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因本案,2012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沈某、朱某、钱某甲、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吴金龙、祁裕、王利达、徐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沈某、朱某、钱某甲、钱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分别结伙有组织地为不特定人提供赌博活动场所,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参与开设赌场11次,抽头渔利34500元;被告人徐某乙参与开设赌场3次,抽头渔利2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开设赌场8次,抽头渔利10500元;被告人沈某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3次,涉案金额24000元;被告人朱某为开设赌场放哨3次,涉案金额24000元;被告人钱某甲为开设赌场放哨2次,涉案金额16000元;被告人钱某乙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3次,涉案金额500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朱某、钱某甲、钱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乙、沈某、钱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朱某、钱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许某、张某乙、庄某乙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诉请本院对各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沈某、朱某、钱某甲、钱某乙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2)被告人徐某甲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5、6、7、9节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是被告人主动坦白交代;第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第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自愿认罪;第五,虽因赌博被治安处罚,但本次犯罪尚属初犯。据此,请求在量刑时能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本案定开设赌场有异议,本案更符合赌博罪的特征。(2)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第二,认罪态度较好;第三,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第四,退出违法所得。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本案不应按开设赌场定性,同意前二位辩护人的意见。(2)除起诉书所认定的自首及如实供述的情节外,被告人徐某乙尚具备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第一,被告人徐某乙可以认定为从犯;第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以下拘役或管制刑罚,建议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下旬间,被告人徐某甲结伙被告人徐某乙在海宁市海昌街道硖川路260号“海宁市海昌汇丰电光源厂”二楼办公室,先后三次组织许某、张某乙、庄某乙、翁某、裴某等人以打“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4000元。其中,被告人沈某参与提供场地三次,被告人朱某参与放哨三次,分别涉及抽头渔利24000元;被告人钱某甲帮助引导人员、放哨二次,涉及抽头渔利16000元。之后,被告人徐某甲获利10600元,被告人徐某乙获利6000元,被告人沈某获利1800元,被告人朱某获利600元,被告人钱某甲获利400元。

2012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结伙分别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东方商厦”十楼1003办公室、海宁市海昌街道金星村董家木桥27号张某丁家中、海宁市海昌街道长山村长山二里32号被告人钱某乙家中,先后八次组织庄某乙、汤某、俞某、裴某、张某丙、宁静等人以打“小九”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0500元。其中,被告人钱某乙参与提供场地三次,涉及抽头渔利5000元。之后,被告人徐某甲获利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3200元,被告人钱某乙获利1500元。

2012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在聚众赌博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钱某乙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硖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月14日、1月15日,被告人徐某乙、沈某分别主动到海宁市公安局海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沈某、朱某、钱某甲、钱某乙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3600元、3200元、6000元、1800元、600元、400元、1500元。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庄某乙、张某乙、裴某、俞某、翁某、汤某、张某丙、张某丁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询问笔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被告人沈某、朱某、钱某甲、钱某乙等人聚众赌博,其中被告人徐某甲聚众赌博十一次,抽头渔利数额34500元;被告人张某甲聚众赌博八次,抽头渔利数额10500元;被告人徐某乙聚众赌博三次,抽头渔利数额24000元;被告人沈某、朱某参与聚众赌博三次,涉及抽头渔利数额24000元;被告人钱某甲参与聚众赌博二次,涉及抽头渔利数额16000元;被告人钱某乙参与聚众赌博三次,涉及抽头渔利数额5000元,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以开设赌场罪之罪名加以指控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开设赌场罪与赌博罪(聚众赌博)的根本区别在于赌博活动的组织性和常态化。认定开设赌场罪还需综合考虑时间的连续性、地点的相对确定性、组织分工的相对严密性和明确性,以及相对较大的规模和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徐某甲与张某甲、徐某乙共同组织的赌博活动虽在相对时段内存在着时间的连续性,但在组织分工上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和松散性,且参与赌博的人员相对固定,均是自发加入,同时赌博地点也有相对的不确定性。况且,本案所涉及的赌博活动并没有相对较大的规模和影响。综上,本案尚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本质特征和所应具备的组织性等要素,本案以赌博罪认定更符合刑法的犯罪构成及立法本意。因此,各辩护人就定性问题所提出的意见均可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徐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组织或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朱某、钱某甲、钱某乙分别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到被告人徐某乙属从犯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分析,被告人徐某乙相对于徐某甲而言作用较小,但其具有联系参赌人员、联系场地等组织、招引行为,其地位作用较为重要。公诉机关就主从犯问题所作区分较为客观,应予采纳。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可酌情有所体现。

被告人徐某乙、沈某、钱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朱某、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可予以采纳。至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四节事实并要求依据司法解释之规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业已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从轻情节加以考量。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钱某乙有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沈某、朱某、钱某甲、钱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但是,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甲、徐某乙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钱某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徐某乙、沈某、朱某、钱某甲、钱某乙所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27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乐群

人民陪审员 朱继昌

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邝林娟

 

 

 

3、夏发敏、李智平、黄云兵、杨志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1972刑初251号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4月27日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972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X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化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云兵,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X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化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智平,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X族,湖南省安化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化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鲁凯,湖南扬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发敏(自报),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X族,贵州省黎平县人,初中文化,住黎平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及杨志的辩护人林荣、李智平辩护人鲁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由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后加入)牵头,先后7次在东莞市长安镇锦厦老村一平房、新安社区增田村增西路六巷30号一平房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赌博地点聚众赌博,从中抽水牟利。每次聚赌均有参赌人员约20人,抽水约4000元。其中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四人为股东,并以每次约500元的报酬请姚某、李某(均另作处理)帮忙发牌抽水。

2015年9月24日2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新安社区增田村增西路六巷30号一平房内抓获正在聚众赌博的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以及12名参赌人员,并当场缴获赌桌、扑克牌、赌资等。次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夏发敏在长安镇街口派出所门口被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扣押作案工具、赌资等清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姚某、李某、皮某、董某、齐某、周某、朱某、吴某、李某1、许某、黄某、吴某1、何某、戴某、付某、李某2、戴某1、姚某1、罗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罪名不准确,本院经当庭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后,依法予以变更。

经查,本案赌博场所系临时租用他人房屋,场所不固定,时间上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赌博工具、方式单一,不具备一般赌场所具有的固定地点、场所,时间稳定、持续,有专门的服务人员及较大规模等组织性特征,更符合聚众赌博的客观表现形式,以赌博罪定罪处罚更为适宜。

被告人黄云兵、李智平、夏发敏归案后坦白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志此前不如实供认,但在庭审中能认罪伏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合伙组织他人聚赌,均分利益,具体分工虽有不同,但均积极参与,不存在主从之分。被告人杨志、李智平的辩护人提出杨、李是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分别提出杨志犯罪情节较轻,是初犯,李智平认罪态度良好,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黄云兵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智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夏发敏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8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明泉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4、陈城、程光艳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粤1972刑初1005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城、程光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城、程光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罪名问题。本院在庭审时就变更罪名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被告人陈城、程光艳均未提出异议。经查,本案被告人陈城、程光艳虽有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但并未聘请其他工作人员,赌博规模较小,系小范围人员参赌,参赌人员系轮流坐庄,同时,每次聚赌的时间都不固定,具有临时性,且持续时间不长,不具有开设赌场罪的规模性,组织性、稳定性。而综合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案发当日被抓的赌客人数,可认定二被告人组织参赌7次,参赌人数累计已达20人以上,获利约7000元,故被告人陈城、程光艳的行为更符合聚众赌博的情形,应以赌博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审理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1972刑初1005号案件类型:刑事审判日期:2017-05-25案由:开设赌场罪案例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城,曾用名陈成。

被告人程光艳。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城、程光艳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城、程光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起,被告人陈城、程光艳在其夫妻二人经营的东莞市大朗镇巷尾村崇文区121号乐某百货内通过免费提供赌具、香烟、泡面等服务并以轮流坐庄赌“斗牛”的方式招揽他人赌博,从中抽水获利。经查,截至案发,陈城、程光艳共在该店内聚众赌博7次,共获利约7000元。同月20日凌晨30分许,公安人员巡查该百货店时,抓获陈城、程光艳及6名参赌人员(均另作处理),并当场缴获水钱2170元、赌资2640元及麻将机、扑克牌等赌具。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城、程光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城、程光艳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城、程光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罪名问题。本院在庭审时就变更罪名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被告人陈城、程光艳均未提出异议。经查,本案被告人陈城、程光艳虽有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但并未聘请其他工作人员,赌博规模较小,系小范围人员参赌,参赌人员系轮流坐庄,同时,每次聚赌的时间都不固定,具有临时性,且持续时间不长,不具有开设赌场罪的规模性,组织性、稳定性。综合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案发当日被抓的赌客人数,可认定二被告人组织参赌7次,参赌人数累计已达20人以上,获利约7000元,故被告人陈城、程光艳的行为更符合聚众赌博的情形,应以赌博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城、程光艳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该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鉴于被告人陈城、程光艳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城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程光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赃款481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麻将机1台、胶垫1块、扑克牌38张(暂扣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5、李伟权、冯焕政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粤1972刑初142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权、冯焕政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权、冯焕政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两名被告人虽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人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但规模小、时间较短且不固定,具有临时性;人员关系松散、没有较为明确的分工,缺乏组织性,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赌博,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李伟权、冯焕政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粤1972刑初142号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1月24日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972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权。

被告人冯焕政。

上述二人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2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权、冯焕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权、冯焕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伟权、冯焕政结伙在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委会桥鑫住宿三楼301房开设赌场,多次纠集他人以赌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截止至案发时,该赌场共抽头渔利约7000元。同月19日零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上述房间将李伟权、冯焕政及刘某某等参赌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出示了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伟权、冯焕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伟权、冯焕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0日左右开始,被告人李伟权、冯焕政结伙以赌“三公”的形式,多次在东莞市厚街镇桥头村委会桥鑫住宿三楼301房聚集众人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截止至案发时,共抽头渔利约7000元。同月19日零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上述房间将李伟权、冯焕政及刘某某等参赌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权、冯焕政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伟权、冯焕政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查,两名被告人虽提供场所及赌具供人赌博,并从中抽水牟利,但规模小、时间较短且不固定,具有临时性;人员关系松散、没有较为明确的分工,缺乏组织性,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聚众赌博,以赌博罪定罪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焕政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云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杰

 

6、赫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滨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其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赫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茶楼内临时组织、召集相对固定人员不定期秘密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不具备开设赌场的公开性、持续性,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故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

    赫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滨刑初字第213号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7月15日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滨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曾用名赫占华、赫丽),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赫某购买麻将桌、麻将等,放置在其经营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的茗心阁茶楼的三楼的4个房间内,供他人赌博,每桌抽头200元或300元。截止2014年2月12日,共非法获利20000余元。2014年2月12日,赫某组织蔺某、宋某等人在其开设的赌场内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赫某的供述、证人蔺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人赫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路的茗心阁茶楼内放置麻将桌、麻将,组织、召集他人赌博,每桌抽头200元或300元,截止2014年2月12日,共非法获利20000余元。2014年2月12日,赫某组织他人在其茶楼内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所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其是茗心阁茶楼的服务员,主要负责给客人发放扑克牌、打扫卫生、为客人送饭等工作。客人用扑克牌做筹码打麻将,开始打麻将之前,其给每个人发放30张扑克牌,打完麻将后,客人拿着赢的扑克牌兑换现金。茗心阁茶楼的老板是赫某,每桌麻将老板抽成300元。

2)证人蔺某证言,茗心阁茶楼的老板是赫丽,2014年2月12日上午11点多,赫丽给其打电话让其过去玩,其知道是过去打麻将赌博。每人面前都有30张扑克牌,以扑克牌为筹码,每张扑克牌为50元。玩的是“推倒胡”,自摸胡牌后,其余三家要给胡牌的一方一张扑克牌,胡牌的一方也就是赢了150元;点炮胡牌,点炮的人给胡牌的人一张扑克牌,胡牌的一方就赢了50元。等打麻将赌博结束后,拿着手中的扑克牌到一楼结算现金。老板赫丽每桌抽成300元。

3)证人宋某、庞某、张某甲、何某、张某乙、陈某、张海滨对赌博规则及老板赫某抽成情况的陈述与证人蔺某的证言一致。

2、物证麻将及麻将桌照片,证实现场摆放的麻将桌及麻将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何某、王某对被告人赫某的辨认情况。

4、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赫某系被抓获归案。

5、被告人赫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另查,被告人赫某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缴纳全部非法获利款。有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对其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赫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的茶楼内临时组织、召集相对固定人员不定期秘密进行赌博活动,抽头渔利,不具备开设赌场的公开性、持续性,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故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案发后被告人赫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赫某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赫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0000元,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利华

 

 

 

 

 

 

 

 

7、卜某甲、许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707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本案三被告人聚众赌博的场所不固定,参赌人员均系临时召集,赌博持续时间短,并具有一定的隐秘性,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当。

   卜某甲、许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吴江刑初字第0707号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4年09月26日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吴江刑初字第0707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甲(绰号“卜维来”、“来哥”),生,无业。被告人卜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被原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2月12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生,个体经商。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被刑事拘留(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甲(绰号“毛天秃”),个体经商。被告人沈某甲曾因赌博,于2006年3月3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菊华,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许某、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朱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经预谋后,安排郑某(另行处理)在赌场内抽庄风,安排顾某、王某甲(均另行处理)在赌场外望风,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某村某组一民房中、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太浦闸村某厂平房内开设赌场,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3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959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经预谋后,在其开设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某村某组一民房中的赌场内,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700余元。

2、2014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经预谋后,在其开设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某村某厂平房内的赌场内,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

3、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经预谋后,在其开设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某村某厂平房内的赌场内,纠集沈某乙、姚某、曹某等22人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95900元。

被告人沈某甲于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卜某甲、许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许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沈某甲在本案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沈某甲虽在本案中其主要作用,但是他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小;第三,被告人沈某甲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且大部分的赃款已被扣押,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15日期间,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经预谋后,安排郑某(另行处理)抽庄风,安排顾某、王某甲(均另行处理)望风,分别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开弦弓村五组一民房中、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某村某厂平房内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3次,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959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某村某组一民房中,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700余元。

2、2014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某村某厂平房内,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7000余元。

3、2014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某村某厂平房内,纠集沈某乙、姚某、曹某等22人以“硬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1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95900元。

被告人沈某甲于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七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卜某甲、许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卜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上,其跟“毛天土”(经辨认即为沈某甲)、沈某乙在某KTV的时候谈到一起开赌场,后来当天晚上其和“毛天土”、“雪明”(经辨认即为许某)讲好三个人一起在庙港开赌场,三个人平分庄风钱。但有时候其在赌场里输钱了,其就多拿一点庄风钱。赌场有三个工作人员,综合辨认照片名单中4号(经辨认即为王某甲)、7号(经辨认即为顾某)负责望风,10号(经辨认即为郑某)负责抽庄风。抽庄风的人是其叫来的,两个望风的是10号叫来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是其用庄风钱支付的。赌具是其和“雪明”一起去南浔买的,每次赌钱的时候其让10号带到赌场里面去。

5月13日上午,他们赌场是开在“毛天土”家隔壁的,地点是“毛天土”联系的,有十多人参与赌博的,到上午11点左右结束,一共抽了2700元的庄风钱,其发掉3个工作人员每人100元的工资,剩下的庄风钱其拿了1000元,“毛天土”跟“雪明”各拿了700元。

5月14日上午的时候,赌场开在一个虾塘,这个地方是沈某乙联系的。当天上午有十几人参与赌博,一共抽了7000元左右的庄风,其发掉3个工作人员每人200元的工资,给了虾塘房东500元,剩下的庄风钱其拿了2000多元,“毛天土”跟“雪明”各拿了1500元。

5月15日上午8点多,有几个赌钱的人打其电话问其赌场开在什么地方,其就告诉他们还是开在昨天赌钱的虾塘那边。上午9点40分,其到那边的时候已经有人在里面以牌九的形式赌钱了。当时是一个胖子坐庄,有一个人收庄风。过了二十分钟左右,那个男的下庄,其就上去坐庄,坐了2副牌,警察就来了。当天来赌钱的有二十几个人,其都辨认了。抓赌时台面上有千把块庄风钱,是按庄家赢钱的5%收的,但还没来得及收,还有56300元无人认领的赌资,这些钱不是其的,应该是赌钱的人扔出来的。

2、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2日晚上其到“卜未来”(经辨认即为卜某甲)家玩,后来其叫来了沈某乙。在“卜未来”家里其和沈某乙、“卜未来”三个人就聊开赌场的事情。沈某乙打电话给“毛天秃”(经辨认即为沈某甲),看他那里有没有人。后来他们就出去谈了,沈某乙、“卜未来”走的时候其对他们说如果开赌场的话算其一份。5月13日早上,“卜未来”打电话给其说“毛天秃”这里有人可以开个赌场。其就带着李某乙、皇甫某、“荣林”一起去了。这天赌场是开在“毛天秃”家隔壁,是“毛天秃”找的。他们从早上9点赌到11点左右,共有十多个人参与赌博。庄风是男性辨认照片中的10号(经辨认即为郑某)男子收的,庄风具体收到多少钱其不清楚,是按庄家赢钱的5%收的。赌场结束后,其和“卜未来”、“毛天秃”商量,“卜未来”出力多一点,他多拿一点,剩下的其和“毛天秃”平分。当天其和“毛天秃”各拿了700元,“卜未来”拿了1000元,付了房租500元。

5月14日上午大约8点多,“卜未来”打其电话,说在庙港镇某村西草田一处虾塘边找到一个不错的赌场,让其带人过去。这个地方是沈某乙打电话联系的。其就开车带了三个人到赌场。他们从9点多赌到11点结束,有十多人参赌。庄风是10号男子收的,其和“毛天秃”各拿了1500元,“卜未来”拿了3000元,其他的钱都用在支付工资、车费上。

5月15日,其带着李某、皇甫某、“荣林”、“老三”一起开车又去了昨天的虾塘。他们去的时候大约九点多一点,有一个绰号“小日本”的本地男人先推庄,其就到隔壁房间去了。之后“阿二”也上去推,其只听见其他赌客说他推的是烂庄。后来“卜未来”上去推了一会,警察就来了。赌博现场发现了56300元现金,不是其的,其也不清楚当天收到多少庄风钱。

赌场里雇佣了三个工作人员,综合辨认照片名单中4号(经辨认即为王某甲)、7号(经辨认即为顾某)负责望风,10号负责收庄风,这几个人是“卜未来”找来的,工资是“卜未来”用收到的庄风钱支付的。牌九是其和“卜未来”一起去南浔买的,

3、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卜伟来”(经辨认即为卜某甲)、沈某某(经辨认即为许某)一起合伙开了个赌场。2014年5月12日晚上,其去某KTV玩。“卜伟来”跟其说要在庙港开个赌场,赚点钱花,让其一起参加,一起参加赌场的还有沈某某。赌场开起来之后,其和沈某某、“卜伟来”三个人平分收来的庄风钱。因为“卜伟来”叫来赌钱的人多,他自己也推庄赌钱,所以到时候他适当多拿点,其当时就同意了。沈某某没在场,“卜伟来”说沈某某已经同意这么搞赌场了。

他们谈好之后第二天,也就是5月13日上午,他们就把赌场开在其家西边一户人家,地点是其联系的。当天参赌的除了其、沈某某、“卜伟来”三个人之外,还有十五、六个人,赌的是牌九,赌到上午十点多结束的,当天收了两、三千元的庄风钱,庄风是按赢钱的5%抽的,其和沈雪明各分到700元,卜伟来分到一千多元。

5月14日,他们开了第二场,地点开在七都庙港开弦弓村西草田的一间平房里,这个赌博地点是沈某乙帮忙联系的。除了其和沈某某、“卜伟来”之外,还有十六、七个人来赌的。当天收了八千多元的庄风,其和沈雪明各分到一千五百元,卜伟来分到两千多元。

5月15日赌场还是开在虾塘旁边的平房里,上午9点多开的,因为其没拉到人,其自己也不赌,就没去赌场。

赌场里有三个工作人员,一个收庄风的(经辨认为郑某),两个望风的,望风的人其不认识。工作人员是“卜伟来”安排过来的,工资也是“卜伟来”发的,工作人员的工资一般是100元至200元一场。

4、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来哥”(经辨认即为卜某甲)是朋友,2014年5月7、8日左右,“来哥”说他想开个赌场,让其在赌场里面抽庄风,他说一天给其200元钱,其当时也想挣钱,就同意了。“来哥”还跟其讲让其再帮他另外找两个放风的人。其就打电话给其的朋友王某甲和顾某。其问他们干不干,他们当时也同意了。“来哥”还跟他们讲在赌场外面放风,一天200元。“来哥”还让他们每天早上8点多钟在八都电影院门口等,场子开到哪里就带他们去哪里。

赌场是5月13日开始的,赌场在一个村庄里面的一户人家,赌的是牌九。“来哥”跟其说按照庄家赢钱的5%来抽庄风,还给了其一个黑色小挎包,让其把抽的庄风放在包里面。那天赌了2个小时左右,一共抽了三、四千块钱庄风,后来“来哥”给了其300元,说是其当天的工资。

5月14日上午又在一个虾塘边一层的小房子里赌了一场,他们赌了大约2个小时,这次一共抽到七、八千块庄风,“来哥”给了其300元工资。当时其听到“来哥”和另外两个人在说赌场里面没什么人气,他们三个人也开不了几天。其才知道,赌场是“来哥”和另外两个人合伙开的。

5月15日上午又在14日同一个地方开赌了,大约从9点钟开始赌的。今天一共就2个人坐庄,第一个人坐庄的时候其抽了1000块,“来哥”坐庄的时候其抽了100块,他坐了几分钟警察就来抓赌了,1100元庄风也被扣押下来了。当时现场还有一些无人认领的钱,不清楚是谁的钱,反正不是其的钱。

5、证人顾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初的时候其朋友郑某打电话让其到七都来,他说有几个老板合伙开赌场,让其帮忙望风,一天200元。其也想挣点钱,就答应了。其过来之后认识了“来哥”(经辨认即为卜某甲),他是赌场老板,还有两个老板其叫不出名字(经辨认即为许某及沈某甲)。其的老乡郑某是在赌场里面收庄风的。“来哥”让其在路边站岗,看看警察会不会来,如果有警察来就打电话通知他。和其一起放风的还有一个叫王某甲的人,他怎么来的其不清楚。5月13日上午,“来哥”让其和王某甲在赌场外望风,后来“来哥”给了其100元放风钱。5月14日早上,其和王某甲也是帮“来哥”放风,“来哥”给了其200元。5月15日上午,其和王某甲放了大约1小时风之后就被抓住了。

6、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0日号左右其到了吴江七都,来了之后认识了卜某甲,他说他和别人一起开赌场,让其帮忙在赌场外面放风,讲好一天200元钱,让其每天早上八点到八都电影院去等他。跟他一起放风的还有一个顾某的人。5月13日赌场开过一次,大约开了2个小时,卜某甲给了其100块放风钱。5月14日早上,卜某甲让其和顾某放风,之后他给了其200块钱。5月15日卜某甲让其放风,其放了一个多小时就被抓住了。赌场是三个老板合开的,其只认识卜某甲一个人,另外两个人吃饭时见过,但叫不出名字(经辨认即为许某及沈某甲)。

7、证人沈某乙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13日、14日、15日其均在卜老板(经辨认即为卜某甲)的赌场里赌博的,15日赌博时其被抓了。这个赌场是卜老板开的,有没有其他老板其不清楚。不过在5月12日,卜老板约其在某KTV唱歌的时候他和“毛天秃”(经辨认即为沈某甲)好像是在商量赌场的事情。上午,其在“毛天秃”隔壁一家人家一楼大厅里玩牌九的,牌九是卜老板带去的,“毛天秃”和许某都在场,他们玩了一个小时左右,有周某、皇甫某、李某乙、王某丙、杨某、沈某丙等人。有人抽庄风的,就是15日被抓那天抽庄风的人。13日晚上许某跟其讲看好庙港开弦弓村西草田一个虾苗场的位置蛮好的,他说没有号码,问其有没有号码,让其帮忙联系一下。其就给虾苗场的老板谢延庆打了电话,问他愿不愿意让卜老板在他的场里赌钱,答应给他钱,他同意了。14日早上其就去了虾苗场赌钱,后来卜老板给了谢延庆500元。15日上午其又带了400元钱去这个虾苗场赌钱,后来被抓了,被抓时扣押了700元,另有无人认领的钱56300元,是参赌的人扔的,不是其的钱。

8、证人皇甫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许某之前就认识的,2014年5月13日上午,许某带去到了庙港“毛天秃”隔壁一家人家一楼大厅里玩牌九的。牌九是卜维来拿来的,大概只玩了一个小时左右,参赌的人有周某、沈某乙、李某乙、王某丙、杨某、沈某丙等。5月15日许某又带其去了庙港一个虾苗场里。其到的时候已经有很多人在赌牌九了。其带了1000元去赌的,玩了一把,输了100元,就被抓了。这两次都是其先骑车到八都长家湾村,然后乘雪弗兰轿车去的。

9、证人徐某甲、吴某、庄某、赵某甲、姚某、王某乙、朱某、曹某、卜某乙、张某、周某、李某甲、苗某甲、陈某、沈某丙、徐某乙、杨某、王某丙、李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人均参与了2014年5月15日在庙港太浦闸村一虾苗厂平房内的赌博,后在警察抓赌时被抓。

10、证人苗某乙、赵某乙、戈某甲、施某、费某、徐某丙、戈某乙、石某、严某等9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5日在庙港某村某厂平房内有人赌博,后来警察来抓赌,他们因为看赌而一并被抓了。

11、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实民警于2014年5月15日10时12分对吴江区七都镇庙港某村一蟹塘边的平房进行现场检查,并扣押了赌具牌九一副,并从赵某甲、姚某、王某乙、朱某、曹某、卜某乙、皇甫某、张某、周某、李某甲、苗某甲、陈某、沈某丙、徐某乙、杨某、沈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孙某等19人处共计扣押人民币39600元,另有无主款人民币56300元,共计人民币95900元。

12、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徐某某、吴某、庄某、赵某甲、姚某、王某乙、朱某、曹某、卜某乙、皇甫某、张某、周某、李某甲、苗某甲、陈某、沈某丙、徐某乙、杨某、沈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孙某等22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并对涉案赌资人民币95900元进行了收缴。

本案另有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赃物牌九一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本案三被告人聚众赌博的场所不固定,参赌人员均系临时召集,赌博持续时间短,并具有一定的隐秘性,故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当。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许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到被告人沈某甲有赌博劣迹,又多次聚众赌博,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卜某甲、许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牌九一副予以没收。

五、继续向被告人卜某甲、许某、沈某甲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七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黎红

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

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冬辉

 

 

 

 

 

 

 

 

 

 

 

8、宫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602刑初字505号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0月18日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陕0602刑初字505号

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宫某某,女,1972年5月5日出生,X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住陕西省志丹县。2015年9月17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5日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宫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田某某(已判决)、杨某某(已判决)开设赌场,被告人宫某某投资5万元占四股,杨某某不投钱占四股,李某某投资2万元占一股,田某某投资2万元占一股。被告人宫某某管理赌资、放风照人,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防止有人闹事,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选择赌博地点,纠集赌博人赌博。被告人宫某某雇佣张某(已判决)照看赌场、给参赌人员房款,每天获取200余元报酬;被告人宫某某雇佣张某某(已判决)在赌场记账、给参赌人员借款,每天获取300余元报酬。从2015年8月9日至11日,被告人宫某某伙同李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先后分别在宝塔区文化沟村一居民区、文化沟村山上树林内、文化沟村花炮厂后沟半山平房内开设以“扣明宝”的形式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

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宫某某伙同刘某某、吴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文化沟村花炮厂后沟半山上平房赌场内以“扣明宝”的方式,组织黄某某、王某某、张某雄、齐某某等二十几人在该赌场赌博,赌注为50元、100元、120元、200元、240元、310元、500元不等,赌具由刘某某提供。后被查获,当场扣缴赌资6224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上旬,被告人宫某某提出以“扣明宝”方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从“宝官”输赢数额内按照10%抽取利润,李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表示同意,后约定赌场按照10股计算,被告人宫某某投入赌资5万元占四股,李某某投入赌资2万元占一股,田某某投入赌资2万元占一股,杨某某不投钱占四股。被告人宫某某管理赌资、放风照人,被告人杨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防止有人闹事,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选择赌博地点,纠集赌博人赌博。宫某某雇佣张某某负责记张,每天工资300元。从2015年8月9日至8月11日,被告人宫某某伙同李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先后在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村一居民区、文化沟村山上树林内、文化沟村花炮厂后沟半山平房内以“扣明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万余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宫某某伙同刘某某、吴某某、田某某、杨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文化沟村花炮厂后沟半山上平房赌场内以“扣明宝”的方式聚众赌博,刘某某与吴某某以“宝官”身份出明宝,约有20多人参与赌博,赌注为20元至500元,赌具由刘某某提供。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田某某赌资19600元,缴获刘某某赌资14700元,已随案移交;缴获参赌人员张雄某赌资460元、齐某某赌资3000元、张某雄赌资3700元、王某某赌资3200元、常某某赌资6100元、黄某某赌资900元、吉某某赌资580元、孙某某资5400元、王某东赌资4000元、周某某赌资600元,计2794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被告人宫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6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得到重要线索,暂住在陕西省志丹县灵皇地台的宫某某是网上追逃人员,民警当即赶赴灵黄地台社区进行走访摸排,并进行布控,后在志丹县灵黄地台2号楼二楼一房间内将宫某某抓获,宫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7年4月5日4时00分至4时10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押解被告人宫某某对其实施开设赌场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拍了照。

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刑初38号和568号刑事判决,证实被告人宫某某的同伙犯李某某、杨某某、田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张某均以犯赌博罪被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叫李某某,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2015年8月9日,他去宫某某开的赌场参与赌博,并给宫某某入股两万元,约定占赌场百分之十的股份。8月10日赌场开在文化沟山上树林里,8月11日赌场开在文化沟山上一居民区家里,就被警察查获了。该赌场是以“扣明宝”方式进行赌场的,赌注为120元至500元,他在该赌场入股两万元,占百分之十的股份,田某某入股两万元,占百分之十的股份。杨某某和宫某某各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他负责联系赌博人员,宫某某负责给参与赌博人提供赌资,并望风,杨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宫某某以每天300元工资雇佣张某某给赌场记账。赌场每天都有20多人参与赌博,他们采用“打中指”的方式,按照10%的比例从宝官输赢中抽取利润,共获利22000余元。

2、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叫杨某某,陕西省子长县人。他知道李三(指李某某)等人在宝塔区文化沟山上开个赌场,准备在李三的赌场里凭空挣点零花钱。2015年8月11日12时许,他去了李三的赌场,看见赌场有20多人围着扣明宝赌博,出宝的是刘某某,赌注为120元、240元、500元等,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他叫吴某某,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2015年8月11日12时许,他去大砭沟花炮长平房内参与赌博,当时田某某也在赌场。刚一会,刘某某坐着轮椅来到赌场。刘某某开始出宝,跟前围着大约20多人参与扣明宝。中途刘某某换手气,他也参与出宝了。他和田某某输了1200元,后被警察抓获了。该赌场是李三(指李某某)开的,开了两三天了,赌场以扣明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赌注最低为120元,最高为500元,杨某某在赌场看护场子。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他叫刘某某,陕西省安塞县人。2015年8月11日13时许,张某某开车把他送到宝塔区大砭沟花炮厂沟里参与赌博。他当宝官出宝,跟前围着20多个人参与扣明宝,赌注为20元至500元不等,后就被警察抓获了。该赌场按照10%的比例向宝官抽取利润,不管宝官输赢,都抽取利润。他认识参与赌博的吴某某、田某某,吴某某和他一起出宝,输赢占十分之一,田某某不占股子,赌场有一个叫杨某某负责看场子。该赌场开了三天,他只参与赌博一天,赌场还没来得及抽取利润就被警察抓获了,随身携带的赌资14700元也被扣押了。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他叫田某某,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2015年8月上旬,宫某某提出和他一起开“扣明宝”场子,他当时表示同意,并投入赌资两万元。赌场开了一天后,宫某某说李某某也在赌场里入半股,具体投入赌资多少不清楚。该赌场以“扣明宝”方式进行赌博,赌注为50元、100元、120元、200元、240元、500元,杨某某负责看护赌场。他们开赌场以“打中指”的方式抽取利润,不管宝官输赢,都按照10%的比例抽取利润。2015年8月10日,他在文化沟山上以扣明宝的方式参与赌博,赢了400元。8月11日11时许,他来到文化沟山上的赌场,看见刘某某正在出宝,他就和吴某某绑在一起,占十分之一的股,输赢二人平分,后就被警察抓获了,随身携带的赌资19600元也被扣押了。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她叫张某某,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2015年8月8日下午,李某某打电话说宫某某在宝塔区大砭沟花炮厂沟里山上一个平房内开了赌场,要雇一个记账的,每天300元工资,问她干不干,她当时就同意了。8月9日,她去大砭沟张某家里,宫某某和张某都在,宫某某当着张某的面给了她两万元,并说自己和张某在山上一平房里开了个赌场,让她把赌场的帐记上,如果有人输了需要借钱,经过张某同意后可以把钱借出去,但必须把借钱人的名字和钱数记账。8月10日10时许,她来到该赌场开始记账。8月11日11时许,她和李某某一起来到该赌场,当时有一个瘫痪男子(指刘某某)是宝官,跟前围着约有20多人下注押宝。她把当天的赌博帐按输赢正负的方式记在账本上。大约13时许,赌场就被警察查获了,她和李某某就跑了。该赌场是宫某某、张某、李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人的,李某某在该赌场入了两万元股,占赌场一成股份,田某某入了两万元股,占赌场的一成股份,宫某某和杨某某各占赌场的四成股份,张某在该赌场的占股情况不清楚。该赌场以“扣明宝”方式进行赌博,她不清楚赌注有多大。她在账本上记了三天的赌博帐,平均每天有20多人参与赌博,宫某某每天都给她两万元,让给参赌人借钱赌博,账本丢了,她只记得8月11日给参赌人借了19600元。宫某某在该赌场提供赌资,还负责望风,张某负责给参赌人借钱,不参与赌博,李某某和田某某在赌场还参与赌博,杨某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

7、证人任德胜证言,证实他叫任某某,陕西省宝塔区人。2015年8月11日12时许,他和朋友师花一起去大砭沟花炮厂山上一间平房里赌博。他看见出宝的是一个瘫痪男子,跟前围着约20多人扣明宝,赌注最低为120元,最高为500元。他跟着押了两把,输了240元,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8、证人张某花证言,证实她叫张某花,陕西省安塞县人。2015年8月11日13时许,她丈夫刘某某要去文化沟赌博,她和张某某用轮椅推到赌场。刘某某是出宝的宝官,跟前围着约20多人扣明宝,后就被警察抓获了。她没有参与赌博,也不知到赌博的具体情况。

9、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他叫常某某,陕西省宝塔区人。2015年8月11日13时许,他到宝塔区文化沟转,看见一个坐轮椅的男子出宝,跟前围着约有30多人扣明宝,赌注为50元、100元、200元、240元不等。他押了一把50元,输了50元,后就被警察抓获了,赌资6100也被当场缴获。

10、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她叫罗某某,陕西省安塞县人。2015年8月11日13时许,她到大砭沟花炮厂沟里一院里,看见有七八个在扣明宝,后来赌博人越来越多,大约有20多人围着扣明宝,有一个中年男子(指吴某某)在出宝,赌注50元至120元。她押了两把,输了170元,后就被警察抓获了。

11、证人齐某某证言,证实他叫齐某某,陕西省延川县人。2015年8月11日14时许,他看见宝塔区文化沟一个院子里大约30人左右围着扣明宝,一个瘫痪男子出宝。他押了四次,每次押100元,输了400元,后就被警察抓获了,赌资3000也被当场缴获。

1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他叫王某某,陕西省子长县人。2015年8月11日13时许,他到大砭沟花炮厂附近的一个院子里赌博,有一个瘫痪的男子坐在地上出宝,跟前围着20多人扣明宝,赌注最低为120元,最高为500元。赌场里,他只认识吴某某,吴某某和瘫痪男子算股着了,占股多少不清楚。他当时押了几把,输了几百元钱,后就被警察抓获了,赌资3200也被当场缴获。

13、证人张某雄证言,证实他叫张某雄,陕西省子长县人。2015年8月11日14时许,他和朋友黄某某一起去大砭沟花炮厂赌博。他看见有一个瘫痪的男子坐在地上出明宝,跟前围有20多人,赌注最低120元,最高为500元。他押了120元都输了,后就被警察抓获了,赌资3700也被当场缴获。

14、证人孙某斌证言,证实他叫孙某斌,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2015年8月11日16时许,他和朋友一起来到大砭沟花炮厂山上一个家户中,看见一个残疾人在出宝,跟前围了约20多人在扣明宝,赌注最低120元,最高500元。他因拿的钱不多,就向赌场里的一个年轻后生借了4000元,刚押了几下,就被警察抓获了,赌资5400也被当场缴获。

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他叫张某某,陕西省米脂县人。他以前在安塞县一个扣明宝赌场遇到一个坐轮椅男子参与赌博,还当宝官。2015年8月11日15时许,他在宝塔区再次遇到这个坐轮椅男子,他就跟着该男子来到一个家户中,该男子坐着轮椅当宝官,大约30多个人围着押明宝,赌注为50元、100元、200元240元不等,他也跟着押了两把赢了30元,后就被警察抓获了,赌资460元被当场缴获。

16、证人吉某某证言,证实他叫吉某某,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2015年8月11日16时许,他在大砭沟花炮厂附近一平房内看见一个瘫痪男子坐在地上出宝,大约20多人围着押明宝,赌注最低120元,最高500元,他也凑过去押了两下,输了100多元,后就被警察抓获了,赌资580也被当场缴获。

17、证人王某东证言,证实他叫王某东,陕西省子洲县人。2015年8月11日15时许,他去大砭沟花炮厂后沟赌场耍赌,看见一个双腿瘫痪的中年男人(指刘某某)出宝,大约有30人围着在扣明宝,赌注为20元、50元、100元不等,他也上去押了一把,输了170元,后就被警察抓获了,赌资4000元也被当场缴获。

1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他叫周某某,陕西省安塞县人。2015年8月10日,田某某打电话让他有时间到文化沟参与赌博。8月11日下午16时许,他打电话联系田某某,后他就沿着田某某说的路线去了文化沟赌场。他看见平房内有20多人在扣明宝,赌注为50元至500元,田某某当时和别人说话,因参与赌博人太多,他就坐下等着,准备过会参与赌博,后就被警察抓获了,赌资600元也被当场缴获。

19、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她叫彭某某,陕西省安塞县人。她知道“晓艳”、李三(指李某某)、琴琴(指张某某)等人在宝塔区文化沟(大砭沟)花炮厂后山上组织赌博,具体时间在2015年8月8日、9日、10日,每次赌博大约有二三十人参与赌博,赌博方式是扣明宝,赌注为50元至500元,看场子的人是杨某某和一个年轻后生。2015年8月11日11时许,她去李三等人在宝塔区文化沟花炮厂后山的平房内赌博,当时有一群人参与扣明宝,她认识田某某,其他的都不认识。她也跟着押了几把,输了300元,后被警察抓获了。

20、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他叫黄某某,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2015年8月11日13时许,他听说大砭沟后沟半坡一平房内有人扣明宝赌博,他就过去参与赌博,当时大约有30人围成一圈进行赌博,他也上去押了50元输了,后站在旁边看别人押宝,就被警察抓获了,赌资900也被当场缴获。

21、证人张某宝证言,证实他叫张某宝,陕西省安塞县人。刘某某是他的姐夫,双腿瘫痪常年坐轮椅,经常以扣明宝方式进行赌博,每次赌博都让他开车送到赌场,每次付给他100至200元好处费。2015年8月11日14时许,他开车在安塞县高桥镇把刘某某接上,然后去了宝塔区文化沟(大砭沟)一家户院内,刘某某扣明宝赌博去了,他就到周围转悠,后被警察抓获了。刘某某参与赌博具体多少赌注,他不知道,他只负责接送刘某某,其他情况不清楚。

2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叫李某某,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2015年8月11日,他去大砭沟花炮厂后沟一平房内参与赌博,当时赌场坐着人很多,大约有20多人,有一个瘫痪的男子(指刘某某)地下坐着出宝着了,赌注最低为120元,最高为500元,其他人扣明宝赌博。他就凑上去拿出500元押了两次,输完了,他就离开了。

23、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他叫贺某某,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2015年8月11日10时许,李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大砭沟花炮厂后沟的平房内赌博。大约13时许,他开车去了赌场,看见有20几个人在平房内扣明宝,李某某也在赌场。他和李某某打了个招呼,就参与赌博了,当时有一个双腿瘫痪的中年男子(指刘某某)在出宝,赌注是120元至150元,他上去押了几下,输了1000元。他还看见赌博人把抽中指钱给李某某了,有一个30几岁的女的(指张某某)在记账。赌场大约有20几人参与赌博,他只能认识李某某、田某某。刚一会,警察来抓赌博,他就离开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宫某某供述,证实她叫宫某某,延安市宝塔区人。2015年8月上旬,他和田某某、李某某商量以“扣明宝”方式开一个赌场挣点钱花,当时商量她投资5万元,田某某、李某某各投资2万元,后来杨某某来赌场闹事,提出要占干股,她和田某某、李某某就同意了,又重新进行商量,她占四股,田某某、李某某各占一股,杨某某占四股。她雇佣张某照看赌场,每天挣200元,李某某又联系了张某某给赌场记账,每天挣300元。她负责管钱,捎带望风,田某某、李某某负责叫赌博人员,杨某某负责看场子。他们先后在大砭沟的老虎沟、花炮厂等地方进行赌博,最后一天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她当时在望风就趁机逃离了。

(四)户籍证明信

证实被告人宫某某,女,1972年5月5日出生,X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其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为赌博联系场所,组织、招引他人参与赌博,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不当,应当以赌博罪定罪量刑。理由是:赌博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而开设赌场罪是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两罪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从场所的固定性上看,聚众赌博的场所通常具有不固定性,具有随意性、随机性、临时性的特点,有时是在临时租赁的房屋内,有时借用他人的房屋或在自己家中进行,有的甚至在宾馆开房间进行;而开设赌场因营业的需要一般具有固定的地点和场所,该地点和场所在短时间内不会发生变化。2、从规模上看,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只表现为聚集、招揽、组织等行为,为参赌人员小范围的聚集。而开设赌场的规模较大,一般表现为赌场通常具有较为严密的组织性,实际情况常常表现为雇佣他人为赌场工作,有较为明确的上下级关系和工作制度,人员有明确的分工,被雇佣人员有工资或提成收入。3、从持久上看,聚众赌博一般具有临时性的特点,赌博人员在一次赌博结束后,下一次赌博又需要组织者再次组织,重新安排时间和地点。而开设赌场具有持久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即赌场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对赌博人员开放,只要在其营业时间内,参赌人员来到赌场就能进行赌博活动,而无须赌场经营者去组织或通知。4、从隐蔽性上看,聚众赌博一般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即组织者通常是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在每一次聚众赌博中其成员相对固定,每一次赌博的成员相对较为固定,每次赌博前才进行通知,其赌博行为一般只有组织者、参赌者知晓;而开设赌场一般具有半公开性,即赌场开设的时间、地点等被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知晓。5、从赌博方式由谁控制设定、赌具由谁提供来看。聚众赌博因具有临时聚合性,赌博方式一般是不确定的,一般由参赌者临时商定。而开设赌场的赌博方式具有多样性,一般由经营者事先设定,提供筹码,有时还有一定的赌博规程。开设赌场的如果参与赌博,一般来讲,都是赌场老板或者其专门雇用的人员坐庄,而聚众赌博一般则是轮流坐庄。此外赌博所用的赌具,开设赌场的赌具一般是赌场提供,而聚众赌博的赌具有的由召集者提供,有的则是参赌人员自带。本案中,被告人宫某某伙同他人以“扣明宝”的方式先后在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村一居民区、文化沟村山上树林内、文化沟村花炮厂后沟半山平房内召集和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该赌博场所设定在偏僻的野外进行,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固定性;参赌人员主要靠赌头的人际关系和联系能力召集和组织,参赌人员比较固定,参与人数波动较大,规模较小,而且赌博活动时间具有短暂性和间断性,符合赌博罪的犯罪特征,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宫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凌越

代理审判员 闫 劼

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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