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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士贵、钟德兵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123发布时间:2021年10月29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张士贵、钟德兵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关键词]

共同犯罪    情节严重    单位犯罪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粤刑终1162

案件类型:

刑事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裁判日期:

2019-09-25

合议庭:

吴铁城    邓敏波    石春燕    

审理程序:

二审

上诉人:

张士贵    钟德兵    尹风华    

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水明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杨爱斌 [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    卢玉军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士贵,女,汉族,19621128日出生,安徽省肥东县人,韶关市鑫海仁丹钨业有限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因本案于2017101日被刑事拘留,20171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水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爱斌,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德兵,男,汉族,1976112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人,深圳市远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本案于20171030日被刑事拘留,20171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卢玉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风华,男,汉族,19751226日出生,湖南省茶陵县人,深圳市豪邦物流有限公司深南中分公司经理,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本案于20171218日被刑事拘留,20181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韶关市鑫海仁丹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仁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文,注册地址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桂花村。

 

原审诉讼代表人杨明,男,19761120日出生,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远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德兵,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国际文化大厦604

 

原审诉讼代表人罗琳,女,198068日出生,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市豪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东首层。

 

原审诉讼代表人阴建彬,男,19635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韶关市鑫海仁丹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远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豪邦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张士贵、钟德兵、尹风华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案,于2019515日作出(2018)粤03刑初8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士贵、钟德兵、尹风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4月底,被告人张士贵代表鑫海仁丹公司在未提供任何用于办理出口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委托远恒公司办理公司生产批号为l404RZW-1301405RZW-13810000千克钨粉出口;被告人钟德兵代表远恒公司接受鑫海仁丹公司委托,在未提供任何用于办理出口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又委托豪邦公司办理涉案钨粉出口;被告人尹风华代表豪邦公司接受远恒公司委托并参与办理涉案钨粉的伪报出口2014512日,文锦渡海关在豪邦公司承运出口的报关单号码为532020140205144356、品名为儿童图画书的货物中查获生产批号为1405RZW138的钨粉1500千克。经鉴定,被查获的钨粉纯度大于97%,变卖价格为每千克人民币l5755元。其余涉案钨粉则已通过混杂在其他货物中伪报出口。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在案的钨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查验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邮件,涉案银行资料,集装箱货运托运单,香港入仓单、发票,钨粉生产的产品批号、质量分析说明,身份证明、企业登记资料等物证、书证;证人潘某、李某、吴某文、欧某、陈某清、陈某桦、王某、高某均、康某锋等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及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张士贵、钟德兵、尹风华的供述和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单位鑫海仁丹公司、远恒公司、豪邦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伪报方式走私出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人张士贵作为鑫海仁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钟德兵作为远恒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尹风华作为豪邦公司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鑫海仁丹公司、豪邦公司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远恒公司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对远恒公司和被告人钟德兵予以减轻处罚。尹风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张士贵、钟德兵、尹风华均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韶关市鑫海仁丹钨业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单位深圳市远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单位深圳市豪邦物流有限公司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四、被告人张士贵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钟德兵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尹风华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扣押在案的走私货物钨粉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士贵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除海关查扣的1.5吨货物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口其余8.5吨钨粉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张士贵走私出口10吨钨粉与事实不符。(2)查扣涉案货物先后四次鉴定,在品名、含量等的鉴定结论均不一致,不能排除在取样、送检环节可能存在的问题,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应不予采信。(3)本案发生于2014512日,一审判决依照20148月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认定上诉人张士贵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属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139号)第八条、《海关总署关于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200145日,署法函【200158号)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张士贵应当按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罚。(4)上诉人张士贵是鑫海仁丹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涉案货物钨粉出口业务中仅监管货物的生产过程,并告知客户货物的重量等基本信息,国外订单及联系货代公司均不是张士贵负责,张士贵仅在联系到国外订单后负责审批生产,在共同犯罪中属辅助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5)上诉人张士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钟德兵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除查获在案的1.5吨货物之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出口其余8.5吨钨粉的犯罪事实,一审认定钟德兵走私出口10吨钨粉的证据不足。(2)本案涉案货物属性没有查清,侦查机关对被查扣货物做了多次鉴定,每次鉴定结果均不一致,无法证明涉案货物的品名、含量。一审采信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采信依据不足。(3)本案发生于2014512日,一审判决依照20148月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认定上诉人张士贵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属法律适用错误。要求改判上诉人钟德兵无罪。

 

上诉人尹风华上诉提出,其对涉案货物接收没有决定权,分公司仅负责接单和收货,收货后汇总到总公司的仓库,总公司负责理货、装柜、报关出口到香港,其在本案中并未具体办理走私钨粉的接受、检验、伪报出口、安排车辆运输及收取运费,认定其代表豪邦公司接受远恒公司委托并参与办理涉案钨粉伪报出口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属初犯偶犯,要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4月底,原审被告单位鑫海仁丹公司为了将公司生产批号为l404RZW-1301405RZW-13810吨钨粉出口到境外,在未提供任何用于办理出口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委托原审被告单位远恒公司代理钨粉出口;远恒公司在未提供任何用于办理出口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又进一步委托原审被告单位豪邦公司代理钨粉出口;豪邦公司最终将l0吨钨粉分多次混杂在其他货物中伪报出口。20145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锦渡海关在豪邦公司承运出口的报关单号码为532020140205144356,品名为儿童图画书的货物中查获由鑫海仁丹公司生产,生产批号为1405RZW138的钨粉1.5吨。其余涉案钨粉则已通过混杂在其他货物中伪报出口。上诉人张士贵代表鑫海仁丹公司委托远恒公司办理涉案钨粉出口;上诉人钟德兵代表远恒公司接受鑫海仁丹公司委托并进一步委托豪邦公司办理涉案钨粉出口;上诉人尹风华代表豪邦公司接受远恒公司委托并参与办理涉案钨粉的伪报出口。经鉴定,被查获的钨粉系纯度大于97%的钨粉。涉案l0吨钨粉价值总计人民币26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上诉人张士贵供述和辩解称:其是鑫海仁丹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管理与审核采购和销售工作。公司主要生产钨的系列产品。法人代表吴某文是目前公司负责人,公司出口业务都是委托货代物流公司全包出口,深圳那边通过远恒公司、东某公司等办理。远恒公司钟德兵称远恒公司有出口钨粉的许可证,所以就交给其公司出口。其公司按每吨钨、钼2000元左右向货运代理支付费用。这2000元包括了全部费用。整个出口流程上的工作是欧某负责的。其公司每一单出口货物都有一个负责跟单的销售员,负责与货代公司联系,通过电子邮箱将要出口的钨、钼产品重量、规格等信息发送货代,货物装船后,货代将提单等发货信息告诉销售人员。钨、钼金属产品出口需要许可证及交5%关税。公司由其和远恒公司的钟德兵联系业务,其通过电话告诉钟德兵钨粉的重量等信息。潘某和欧某是其下面的业务员,负责联系客户及跟进。公司的国外客户从2011年至今都是销售员潘某和欧某负责联系。潘某主要负责在国外找客户,欧某负责处理制作合同、生产单及将物流费用通知财务支付。潘某是潘某树的女儿,潘某树是公司的创始人,所以潘某不怎么拿提成。(又称其公司每月发给潘某树000-4000元人民币,在潘某联系到境外买家后,会按照每吨钨80-1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她提成。)欧某会根据所介绍客户的情况获得100/吨左右的提成。2014512日,文锦渡海关查获一批涉嫌夹藏出口的钨粉,是潘某联系的国外订单,需要公司生产的废钨粉(根据我国标准,钨含量低于99.99%的就是废钨粉),经其或吴某文审批后进行生产,生产完成后欧某与远恒物流的钟德兵联系,由远恒物流负责出口到香港,并运输到国外客户手上。其不了解远恒物流通过什么方式把钨粉运到香港。实际委托远恒公司出口的钨粉只有1.5吨,没有10吨,只是货物批号是10吨。其公司不能申领到出口钨的相关许可证件,因为不具备出口钨的资质,没有钨出口配额,但部分钨合金可以领到许可证。远恒公司出口的钨粉也没有申领出口许可证,该公司是不可能申领到钨出口的许可证的。但是钟德兵说远恒公司可以搞到废旧物资出口的许可证,而其认为其公司出口的是废钨粉,就委托远恒公司出口钨粉了。当时没有验看过钟德兵所说的许可证,的确是轻信了。和远恒公司谈好的出口钨粉代理费为每公斤1.5元人民币。委托远恒公司从深圳出口的钨粉没有向国家交税,当时和钟德兵谈的时候没有谈及交税的问题。那10吨钨粉是鑫海仁丹公司生产并(生产批号:1404RZW1301405RZW138)发货到某治物流点,交给了远恒公司的钟德兵出口到国外,但数量并不是18吨,那剩余的8吨钨粉其不清楚。不认识豪邦物流公司的尹风华。20151228日,其代表鑫海仁丹公司与四川五金矿产品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书》,在签订协议后,鑫海仁丹公司都是委托四川某矿办理钨及钨制品产品出口事宜,在此之前,2014125日的报关单“520120140514100459”及2014328日的报关单“520120140514044269”这两票钨制品的出口都是鑫海仁丹公司自己办理钨及钨制品产品出口手续和出口许可证,至于2014512日的出口钨粉没有办理正常出口报关手续是因为轻信远恒公司的钟德兵说他们公司能够合法办理,鑫海仁丹公司就交了1.5吨钨粉给远恒公司和货物品名、数量、重量等基本信息,除此之外没有提供资料。

 

2、上诉人钟德兵供述和辩解称:其是远恒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潘某是其初中同学,2014512日被海关查到的这批钨粉是潘某棠0144月底委托其出口。20144月底一个晚上,潘某在昵称为稻草人之约的QQ号上称鑫海仁丹公司有一批钨粉出口到鹿特丹,问其能不能运到香港指定仓库,其问了豪邦物流公司的业务经理尹先生能不能做,尹先生说可以,报价为0.8元每公斤的出口费,另加0.2元每公斤的派送费。于是其给潘某报价1.5每公斤的出口费,另外0.5元每公斤的派送费。潘某同意了,要求其和张士贵联系,其就让张士贵把钨粉在534号前一次性把钨粉运到豪邦物流公司位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某治街道的仓库。其不清楚货到后豪邦物流怎么把货物出口到香港,货物到香港后,运到指定的仓库,拼箱装柜到鹿特丹,香港某威公司出具海运提单给其,其把海运提单快递给张士贵,张士贵和其结算费用。这个单是张士贵到深圳和其现金结算的,之前有一些是对公转账,也有一些是转到其个人账户。除了这一批钨粉,其还有帮张士贵出口过钨粉和钨块,但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流程和这一批一样。就这样从2012年到2014年做了3年。其除了和张士贵、潘某联系,还有和欧某联系。其没有向豪邦物流公司要报关单和海关关税单,只是要了司机纸来证明货物已经到了香港,其不清楚钨粉含量超过97%就需要国家许可证还要交海关税,潘某和张士贵也没有和其说过出口钨粉需要许可证。其只是想赚个中间差价,没有想太多就答应出口了。潘某曾经和其提过把提单的发货人从鑫海仁丹公司改为香港某可金属公司。其从未要求豪邦物流把托运货物分开出口,其把正票货物交给豪邦物流,豪邦物流把货物运到香港,交给深圳某威公司在香港的仓库,远恒公司委托豪邦物流出口,实际到香港的货物只有17托盘9277千克(毛重),后交给某威公司通过海运运到了越南胡志明市。已经确定运到了,因为远恒公司已经向某威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发票SZ21-IV14060550SZ21-IV14060479就是这批货从香港到胡志明市的海运费用和文件费用的发票,是某威公司在该票货物在香港装船起行后发给远恒公司催款的,发票对应的香港入仓单号为HKHCM1405061F。其和某威公司的业务员王某联系办理订仓事宜。潘某没有要求其代办《出口许可证》,鑫海仁丹也没有提供货物相关资料给其办理报关手续和《出口许可证》。

 

确认了远恒公司的报价单,称是其发送给鑫海仁丹公司的报价单,上面的潘小姐和欧阳小姐分别指潘某和欧某。

 

确认了远恒公司的收款对账单,称所有鑫海仁丹名义出口的货物实际都是潘某委托的,具体是什么货物其不清楚,而因为潘某开始委托其出口货物就是用鑫海仁丹公司名义,所以费用账单的抬头都是鑫海仁丹,沿用了下来。

 

确认了远恒公司的对账单,称某些费用打款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也有一部分是张士贵现金给其。

 

确认了其和潘某的聊天记录,称潘某和其联系出口的那批2014512日被海关查获的钨粉如聊天记录中显示,是在20143月底,通过QQ方式和其联系。聊天记录中提到的“鹿特丹我下周可能要走一个10吨货,帮我看看船期”就是指鑫海仁丹公司委托其运送到香港的那10吨钨粉,当时1500千克钨粉被海关查扣后,潘某通知其把没有被查扣的8500千克钨粉的目的港由鹿特丹改为越南胡志明市,其就通知某威物流做了更改。

 

确认了其和QQ号为55×××16(豪邦操作)的QQ聊天记录,其称不太清楚这个QQ号是谁在用,聊天记录里提到的“你的货分了三车,第一车查车。第二车已到港。第四车还在等回头车”就是指豪邦物流会分几次将货物运送到香港的情形。

 

确认其和QQ号为42×××98(豪邦物流)的QQ聊天记录,其称这个号是尹风华在使用,聊天记录里提到的“钟先生那10卡板的货的入仓单什么时候可以给我”就是指涉案的那10吨钨粉。

 

其辨认出张士贵、潘某、尹风华。

 

3、上诉人尹风华供述和辩解称:其是豪邦物流公司深南分公司的经理。其与远恒公司的钟德兵在2012年左右有业务往来,一开始是运送化妆品,大概在2014年他给了其一批货物,因为和平时出口的货物不一样,其就问他详细的品名,他先说是铁粉,后又改口说是五金制品,在其追问下他最终说是钨粉但是含量很低。其把情况汇报给了老板李某,老板说可以做,其很犹豫,但最终还是听取了老板的意见,后来其电话答复钟德兵可以做,然后在出口的时候按照钟德兵报的品名,在物流单上填写五金制品。然后这批货是远恒公司派人送到其公司龙某治仓库。其不知道钨粉出口需要的条件,也不知道豪邦物流公司是否具备这些条件。其只是负责在这批业务中清点货物,简单了解品名,把货物信息反馈给总部,后续的出口报关的东西其并不继续跟进,出口费用是每千克0.8元,出口运到香港仓库每千克0.3元人民币,总共是1.1元每千克,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公司的,账号是财务提供的,财务名字其不记得了,财务人员和账号经常换。其没听说过也不认识张士贵、潘某和鑫海仁丹公司。

 

其辨认出钟德兵、李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证言:其是鑫海仁丹公司的业务销售员,其公司办理申报出口钨粉等业务委托给远恒公司,其把同学钟德兵介绍给了张士贵。具体事项是张士贵和钟德兵谈,其主要负责联系和做单。公司直接和远恒公司国际结算,其只是转发对账单。其从公司离职后仍有帮公司和远恒公司联系业务,二个卡板。相关情况基本上都向张士贵汇报。其以为钟德兵会搞到许可证,钟德兵称出口钨粉收费大概每公斤1元至1.5元人民币运费,所以其就帮鑫海仁丹公司联系出口了。其是某可金属香港控股有限公司的实际老板。记不清2014512日被海关查获的这批钨粉是国外哪个公司要的货,也不清楚境外买家是怎么付货款给鑫海仁丹。钟德兵帮鑫海仁丹出口的产品的品名、数量等信息是其根据公司告知其的信息转告钟德兵的,其通过电话告知过钟德兵鑫海仁丹于2014512日出口的这批货物品名是钨粉(又辩解2014512日其公司委托远恒公司,远恒公司再委托豪邦公司在文锦渡海关出口被查获的1500千克钨粉不是其联系的。承认cin×××@mail.com是其使用的邮箱,其不知道“原准备发给你的第二个10吨钨粉,现在被还海关查扣”是否指2014512日被文锦渡海关查获的1500千克钨粉的同批货物,无法解释为何海关查扣钨粉时间是2014512日,而其邮件发送时间是2014515日,是案发后的第三天)。辨认出钟德兵、张士贵。

 

2、证人吴某文证言:其是鑫海仁丹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产品的生产管理,张士贵主要负责公司采购、销售等经营工作。其不参与具体销售业务,外销客户其没有接触过。公司有生产钨金属块,钨粉是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需要申领许可证件,有时还要缴纳出口关税。其公司无法取得出口钨粉的许可证。张士贵没有和其说过公司有外销钨粉的事,其对外销钨粉的事不知情。公司合同章的使用由张士贵签字,当张士贵不在公司,又需要用合同章时,其也会代她签字。公司质检章和周艺的私章由潘某棠保管,她用这些章不需要经过其审批。

 

3、证人欧某证言:其是鑫海仁丹公司的销售员,潘某是其之前的领导,其有收到从远恒公司寄来的提单和通过QQ发来的有关报价单资料,其收到提单后会原封不动交给张士贵,提单内容其不清楚,报价单的内容其也没有具体看过。张士贵曾让其把用于业务的电子邮箱中以前没用的电子邮件全删了,其就按照要求做了。

 

4、证人陈某清证言:其是鑫海仁丹公司生产部二厂厂长,公司生产的都是一级钨粉,根据国家标准,一级钨粉的钨含量在99.98%以上。产品主要发往深圳和广州。批号1208RZBW-157是指公司生产的20128月份发货的产地为仁化的由不同批号原料混合后生产的第157批纯钨;批号1404RZW-130是指其公司生产的20144月发货的产地为仁化的由不同批号原料混合后生产的第130批钨粉;批号1405RZW-138是指其公司生产的20145月发货的产地为仁化的由不同批号原料混合后生产的第138批钨粉;批号1208RZTB-163是指其公司生产的20128月发货的产地为仁化的由不同批号原料混合成产的第163批钨块或者钨条。批号1404RZW-130、批号1404RZW-13810吨钨粉是欧某给生产车间下的《生产调度通知单》。潘某接到客户的订单,会把订单信息转给欧某,由欧某再给其生产车间下《生产调度通知单》,潘某并没有直接给下过。因年份久远,上述两批的《生产调度通知单》早已没有了。其不知道上述两批钨粉的销售情况。

 

5、证人陈某桦证言:其是鑫海仁丹公司负责外销的销售员。张士贵是销售副总,负责内销和外销工作,欧某也做外销工作。2014年是欧某负责产品外销工作,当时她因工作忙碌会交代其去和广州的一个货代郑某联系关于鑫海公司出口产品的事项,其收到郑某的反馈后会转发给欧某。其只和广州的货代联系过,其没有听过远恒公司。公司出口产品需要出口许可证,都是委托四川某矿公司办理。520120105140442695201201051400459报关单及编号77061837706224的出口许可证不是其办理的,当时其还没有做外销业务。对批号1404RZW-130、批号1404RZW-138的钨粉情况并不清楚。

 

6、证人黄某证言:其是鑫海仁丹公司的会计主管。张士贵主要负责内销和外销和公司原材料的采购,欧某主要做外销工作。不知道潘某和公司是否有发生业务往来。

 

7、证人潘某棠证言:其是鑫海仁丹公司的职员,负责行政、后勤和公司人事档案管理。张士贵负责销售,主要是内销和外销,还有公司的原材料采购,欧某主要做外销工作,潘某从2011年就不在公司工作了,吴某文只是负责全面,销售他不具体负责。公司公章由吴某文签字使用,他不在时,张士贵也有权使用。合同章是张士贵签字使用,她不在时,吴某文也会签字盖章使用。

 

8、证人李某证言:其是豪邦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和总经理,被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钨粉1500千克是其公司承运出境的。这批钨粉是远恒公司送到其公司某治物流点的,其中201457日送来10659千克(运单号80188421),20件,2014512日送来8172千克,合计货物净重18吨。该两批货物已分别于201459日、510日、512日和513日分10次从文锦渡海关申报出口,运到香港。因为粉末状的货物报关报不了,于是每次都将一吨多的钨粉混在其他杂货中由其公司雇请的香港货柜车运送出去。其中512日出口的1.5吨货物被海关查验发现实际为钨粉,其余货物已经全部运输出境。这18吨货物都是一样的包装、一样的货物。远恒公司委托其公司出口上述“五金制品铁粉”有十次。上述两份发货单的运费分别是人民币9340元和人民币12075元,费用包括运费和入仓费,运费是从深圳到香港的中港运输,货物运到香港其公司租的停车场,后再雇请当地的货车运到客户指定的码头。这批货物是其公司业务员尹风华联系的,客户是远恒公司,客户联系人是钟德兵。钟德兵通过网上联系到尹风华问能否运输出境,当时他说是运输铁粉,其等人就答应以人民币0.8元每千克的运输费承运该货物。公司接受货物时有对货物进行检查,当时发现是一种灰黑色金属粉末,以为是铁粉。高某均会掀开桶盖查看,但是没有抽样化验过。公司没有申报这批货物的原因应该是业务员漏报了,一般公司出口的货物种类太多,没办法全部申报,每次都只是挑几种品名申报。公司是找某兆康公司帮忙申报的。其确认了侦查机关从其公司在扣电脑中提取的6份出货清单,称这是其公司总部操作中心制作的出货清单,其中单号为3H80188421(其称单号80188421和单号3H80188421是指同一份单)是远恒公司委托其公司出口到香港的货物清单,2014512日车牌号为粤Z×××**港的车出口3件货物,重量1500千克,被海关查扣。

 

9、证人高某均证言:其是豪邦物流公司总部操作经理。豪邦物流的负责人是李某,豪邦物流没有货物进出口权,报关都是交由报关行去办,辽阳某羽商贸公司这个经营单位和货主单位是报关行帮其公司找的,其不知道这些货物是钨粉。涉案的铁桶密封货物比较难打开,所以公司就没有检查,出事后其公司才在检查货物这方面严格要求。

 

其确认了从豪邦物流扣押的电脑打印出来的被海关查获的1500千克钨粉的出货清单,称由其整理汇总各分公司上报的货物清单,按车次报送给香港某成公司(豪邦物流在香港的合作方),由该公司派送到客户指定地点。货物清单中的“代收款”是运费的收取方式,“提货方式”是“入仓”的意思是表示需要客户提供入仓号,将货物运到指定仓库。

 

其确认了豪邦物流于2014512日委托某兆康报关公司出口被海关查获有1500千克钨粉未申报的报关单。

 

其确认了编号为532020140205140639的报关单和粤港两地车粤Z×××**/PB**04的海关登记资料,称根据海关车辆登记资料显示,车牌号为PB**04和粤Z×××**港是同一辆车,这份报告单是豪邦物流于2014510日委托某兆康公司办理报关出口的货物报关单,远恒公司委托其公司(单号3H80188421)出口的货物有3件重量为1569千克,由此单出口,这3件货物与海关查获的1500千克钨粉是同一批货物。该份报关单能和2014510日出货清单相对应,该出货清单上的车牌PB**04是在其仓库装货出口到香港的粤港两地车车牌。该份报关单上的货物信息和出货清单上的货物信息有出入,是因为某兆康公司不会完全按照其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申报,重量差不多就行,只要载货的车辆车牌号对的上就可以了。

 

其确认了六份豪邦物流的出货清单,称均由其制作,其中物品单号为3H80188421,品名为“五金制品”的货物就是远恒公司委托其公司出口到香港的货物,共10吨。其称这6份出货清单中,除了2014512日由车牌号为粤Z×××**港的车承载的1500千克被海关查扣,其余8500千克货物已经出口到香港至客户指定仓库。

 

其确认了两份豪邦公司委托某兆康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报关单,其中编号为532020140205140780的报告单对应豪邦公司201459日出货清单中心第一车BD05港的报关单,其中编号为532020140205140635的报关单对应豪邦公司201459日出货清单中心第二车DM64港的报关单。

 

10、证人林某兰证言:其是某威国际货运公司的海运部经理。SZ21-IV14060550SZ21-IV14060479发票是其公司向远恒公司收取货物从香港运到越南胡志明市相关费用的发票,第一个编号的发票收取的是海运费,第二个编号的发票收取的文件费。两张发票都对应提单ULSSZX25537。编号为SZYHE1406026的提单是远恒公司根据其公司提单ULSSZX25537制作给他的客户提单,里面的货物品名,唛头1404RZW-1301405RZW-138都是一一对应的,仓单号为HKHCM1405061F的香港入仓单关联的提单就是ULSSZX25537。其公司给客户开出的入仓单只是客户入仓的凭证,客户实际到货数才是其公司制作提单的依据。远恒公司实际交给香港仓库的就只有17件货物9277千克,比订仓的数量20件货物10777千克少31500千克。远恒公司委托其公司从香港运到胡志明市。至于远恒公司短少的这些货物其不知道去了哪里。

 

11、证人罗某红证言:其是某威公司的财务经理。发票号为SZ21-IV14060550SZ21-IV14060479的发票是其公司于2014627日向远恒公司收取货物从香港运到越南胡志明市相关费用的发票,第一个发票收取的是海运费,第二个发票收取的是文件费。远恒公司向某威公司付款的人民币1418.42元的银行回单是提单号为ULSSZX25537的银行转账回单。其不知道远恒公司货物是何时委托其公司运输的,也不清楚是什么货物。其称远恒公司在香港把货物交给其公司,其公司在香港收货,订舱安排船运至越南。

 

12、证人王某证言:其是某威公司海运部的业务员。发票号为SZ21-IV14060550SZ21-IV14060479的发票是其公司于2014627日向远恒公司收取货物从香港运到越南胡志明市相关费用的发票,第一个发票收取的是海运费,第二个发票收取的是文件费。这两张发票对应提单号为ULSSZX25537的提单。仓单号为HKHCM1405061F的香港入仓单关联的提单就是ULSSZX25537。其公司给客户开出的入仓单只是客户入仓的凭证,客户实际到货数才是其公司制作提单的依据。远恒公司实际交给香港仓库的就只有17件货物9277千克,比订仓的数量20件货物10777千克少31500千克。远恒公司少的这些货物不知道去了哪里。远恒公司这批货物是在香港交给某威公司仓库的。但不知道远恒公司如何将货物运至香港仓库。其当时是和远恒公司的钟先生联系。辨认出远恒公司的钟德兵。

 

13、证人康某锋证言:其是2014512日驾驶车牌号为粤Z×××**港的粤港两地车从文锦渡口岸出境的司机,其称其于2014510日拉了豪邦公司的第一车货到香港葵涌码头的仓库,2014512日拉第二车货出境时被海关查获单货不符,海关把车和货都扣了,其称自己只是负责运输,对运输的货物情况其不知情。其一共就驾驶车牌为粤Z×××**港的粤港两地车帮豪邦公司运输过这2次货物。

 

(三)物证、书证

 

1、海关查验经过的情况说明:文锦渡海关对进出境货物实行抽查,是口岸自动核放系统根据进出口报关单捆绑车辆车牌号自动识别放行。豪邦物流公司2014512日委托深圳市某兆康报关公司报关出口的报关单(编号532020140205144356、承载车辆粤Z×××**港)被抽查发现申报不实,查获了未向海关申报的国家限制进出口物品钨粉1500千克(净重),是因为豪邦公司申报不实,报关单上货物的品名、货柜号均与现场查获的货物品名、货柜号不符。

 

2、货物入仓单、借样单:文锦渡海关缉私科从涉案1500千克钨粉中借样7千克。借样日期为2014519日,还样日期为2014526日,所借货物为疑似铁粉7公斤,货物原施封号与封志号(封锁号)未填写;还样时记录:借钨粉7公斤,其中3.45公斤钨粉送检,另归还3.55公斤钨粉。

 

3、豪邦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公司深南中收货点于201457日从远恒货运公司(联系人钟德兵)收取货物20件(毛重10659KG)。于2014512日从远恒货运公司(联系人钟德兵)收取货物8件(毛重8172KG),深南中收货点收货后开具了物流单(单号为8018842180188650),由发货人于当天将货物送至其公司仓库,由其公司员工梅某龙接收。上述两批货物已分别于201459日、2014510日、2014512日、2014513日分10次从文锦渡海关申报出口。其中512日由粤Z×××**港车申报出境的该批货物被海关查获。上述货物寄件公司远恒货运公司在寄件时登记的是五金制品,其公司实际收货时发现该货物全部都是铁桶包装,每桶净重为50KG,毛重为52.22KG,与2014514日文锦渡海关查获的货物一致,经咨询客户,铁桶内全为钨铁粉。豪邦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对物流单(单号为8018842180188650)进行了确认,并表示所发货物与2014512日海关查获的钨粉相同。

 

4、证据提取情况说明、出货清单:201835日,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民警从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提取的电子物证(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143号)打印出深圳市豪邦物流有限公司的《出货清单》共108页由李某确认,李某确认这是其公司的出货清单,由总部高某均整理汇总各分公司上报的货物清单,按车次报送给香港某成公司(其公司在香港的合作方),由该公司派送到客户指定地点。

 

5、香港入仓单、发票证明:经钟德兵确认,这是深圳某威公司开具给远恒公司的香港入仓单(入仓单号为HKHCM1405061F)及催收费用的2张发票,发票对应的入仓单号为HKHCM1405061F,该发票为海运费和文件费。经林某兰确认,这是某威公司发给远恒公司的香港入仓单,号码是HKHCM1405061F、提单号为ULSSZX25537的提单以及发票号为SZ21-IV14060550SZ21-IV14060479的发票。经罗某兰确认,这是某威公司提供给远恒公司的发票号为SZ21-IV14060550SZ21-IV14060479的发票、与提单号为ULSSZX25537的提单相关联的收款回单。经王某确认,这是某威公司给远恒公司的入仓单,单号为1404RZW-1301405RZW-138、某威公司给远恒公司的发票号为SZ21-IV14060479的发票。

 

6、订船资料:从某威货运公司调取的远恒货运公司等从201311日起至今(案发)的订船资料,包括相关银行金融结算回单凭证及订船流水资料。其中远恒货运公司于2014621日通过某威货运公司出口8320千克货物到鹿特丹,柜号为OOLU2991518,提单号为ULSSZX25496

 

7、涉案的相关单证资料,包括远恒公司业务流程单、集装箱货物托运单、某威货运公司的香港入仓单、报价单、经豪邦物流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确认过的远恒公司1月、3-4月、9月、11月对账单。

 

8、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许可证:辽阳某羽公司委托宁某公司以“儿童图画书”的商品名称申报出口。文锦渡海关对粤Z×××**港车进行查验,发现未向海关申报货物名单中有五金制品5件,共1923公斤。鑫海仁丹公司于2014125日出口的编号为520120140514044269的品名为硬质合金粉4000千克的货物出口到美国(出口证编号为7706183),于2014328日出口的编号为520120140514100459的品名为硬质合金粉2000千克的货物出口到美国(出口证编号为7706224),两次的运输方式均为海上运输,报关单位均为广州某阳报关代理公司。

 

9、车辆登记文件、汽车进出境签簿:车牌号为粤Z×××**的港车司机为康某辉,在汽车进出境签簿的主要货物名称为儿童图画书等。

 

10、集装箱货运托运单证明:经潘某在笔录中确认,该包含了出口产品的品名、数量等信息托运单是其转给钟德兵的。

 

11、银行开户及流水证明:包括郑某、远恒公司、钟德兵的涉案银行开户及流水。

 

12、聊天记录(包括QQ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记录):潘某和钟德兵的QQ聊天记录,聊天时间从2014327日开始至201441日结束,潘某在聊天中称涉案钨粉是其自己的生意,不关鑫海公司的事情,希望钟德兵更改远恒公司的对账单,将对账单内容中显示的鑫海公司改为潘某的某可金属有限公司。潘某和钟德兵聊天记录予以确认。潘某和钟德兵在2013年、2014年之间的QQ聊天记录,聊天内容为关于钨粉货物的相关咨询。潘某与王晓青的邮件记录,显示双方针对空心圆柱样品及钨粉货物进行交流。陈某桦对其和欧某的QQ聊天记录进行了确认,并称里面的所提及的郑某就是货代郑小姐。

 

13、证据提取说明:张士贵对鑫海仁丹公司给远恒公司的钨粉化验单进行了确认,显示钨粉含量为99.98%;张士贵对从钟德兵邮箱里于20144月发送给鑫海仁丹公司LILY(欧某)的收款对账通知单表示不记得是否见到过;钟德兵对从其邮箱内发送给鑫海仁丹公司的报价单、收款对账通知单和保险对账单进行了确认;钟德兵对其和尹风华部分聊天记录进行了确认;尹风华对豪邦物流公司的涉案运单(一批十吨,一批八吨)进行了确认,供称深南中是其所在的网点,当时是发货人钟德兵通过总公司联系到的,于是公司安排其等人给这两批货开单;尹风华对钟德兵与两名豪邦公司业务员“豪邦操作”“豪邦物流”的部分聊天记录进行了确认;欧某对其电子邮箱的操作记录进行了确认。

 

14、搜查笔录:201710114时,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对张士贵位于韶关市五里亭碧桂园凤凰城翠林山语五街四座2501室的住宅进行搜查,搜查出张士贵使用的一部粉色iPhone手机、一部银色honor手机、一块容量1000G的电脑硬盘、一块容量64G的电脑硬盘;201710120时,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对鑫海仁丹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搜查出电脑硬盘11块,检验报告、仓库报表等书证材料一批。

 

1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张士贵使用的一部粉色iPhone手机、一部银色honor手机、一块容量1000G的电脑硬盘、一块容量64G的电脑硬盘进行扣押;依法对鑫海仁丹公司搜查出的旧电脑主机3台、电脑硬盘11块,书证材料一批进行扣押;依法对辽阳某羽公司走私的钨粉30桶进行扣押;依法对潘某的一部笔记本电脑、一部iPhone手机、一部coolpad手机进行扣押;依法对远恒货运公司的电脑主机1台进行扣押;依法对钟德兵使用的一部iPhone手机进行扣押;依法对证人吴某文使用的一部iPhone手机、一部格力手机进行扣押;依法对尹风华使用的一部飞利浦手机进行扣押。

 

16、鑫海仁丹产品分析报告:经由吴某文确认,其称这份鑫海仁丹生产钨产品的分析报告视同厂里的产品化验分析单制作给客户,因为化验分析单已经有厂长签字,所以不需要经其审批。

 

17、鑫海仁丹公司生产的产品批号、鑫海仁丹公司六票涉案货物的质量分析说明:由陈某清进行了确认。

 

18、外单流程、销售管理程序:均为鑫海仁丹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其中陈某桦对其整理的鑫海仁丹公司的外单流程进行了确认。

 

19、合作出口协议书:鑫海仁丹公司和四川某金矿产公司在20151228日签订了协议书,鑫海仁丹公司委托四川某矿公司代理出口钨及钨制品产品。

 

20、深圳海关涉案财物出库清单证明:涉案1500千克钨粉的处理情况。

 

21、深圳海关罚没财物变卖情况反馈函证明:已于2016年将文锦渡海关缉私局提交先行处理的1496千克钨粉拍卖(当事人:辽阳某羽商贸有限公司),变卖价为235700元人民币。

 

22、质量管理体系证书及钨粉国家标准文件,由鑫海仁丹公司提供。

 

23、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国海关报关实用手册: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钨粉出口的分级发证目录201395号公告显示,含钨金属及其合金(粉状的,包括钨粉)为颗粒尺寸小于500微米、不论球形的、椭球体的、雾化的、片状的或研碎的金属燃料含量等于或大于97%。商务部、海关总署关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显示,含钨金属及其合金(粉状的,包括钨粉)为颗粒尺寸小于500微米、不论球形的、椭球体的、雾化的、片状的或研碎的金属燃料含量等于或大于97%

 

25、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明:201710115时许,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情报线索指引,在张士贵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某里亭某桂园某城翠林山语五街四座2501室的住处将其抓获;20171218日下午1510分左右,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到深圳市深南中路统建楼21楼豪邦物流有限公司将尹风华抓获;20171030日,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深南某路某文化大厦604房的远恒货运公司将钟德兵抓获。

 

26、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包括鑫海仁丹钨业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转让方为陈某明、受让方为陈某福)等工商资料;包括远恒货运公司的总经理聘任书等工商资料,钟德兵被聘任为该公司的总经理;包括豪邦物流公司的工商资料,李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7、身份材料:张士贵、潘某、钟德兵、尹风华的基本身份情况。

 

(四)勘验、检查笔录

 

1、电子数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封存电子数据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对韶关市五里亭碧桂园凤凰城翠林山语五街四座2501室(张士贵的住处)以及鑫海仁丹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并对相关电子数据进行封存。

 

2、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查获的未向海关申报出口的钨粉,吴某文提供的涉案的生产批号为1405RZW-138,鑫海仁丹公司于20145月生产的钨粉。

 

(五)检验、鉴定意见及相关情况说明

 

1、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116号检验报告:送检的1号检材(3.5WD电脑硬盘1块,容量为500GBS/NWCAV99594225)中提取了未删除文件400个,提取了聊天记录与邮件记录1份。送检的2号检材(3.5WD电脑硬盘1块,容量为320GBS/NWCAYU2625226)提取了未删除文件122个,恢复了已删除文件184个,提取了聊天记录与邮件记录1份。送检的3号检材(3.5Maxtor电脑硬盘1块,容量为160GBS/N:L3DXJENH)提取了未删除文件5863个,恢复了已删除文件379个,提取了聊天记录与邮件记录1份。以上检出文件刻录在“(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1161-1DVD光盘中。

 

2、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143号检验报告:送检的1号检材(3.5Seagate电脑硬盘1块,容量为1000GBS/NW1DOGPHW)提取了未删除文件7928个,提取了恢复的已删除文件768个,提取了聊天记录1份。送检的2号检材(3.5WD电脑硬盘1块,容量为500GBS/N:WCAYUZ10834)提取了恢复的已删除文件5040个,提取了聊天记录1份。以上检出文件刻录在“(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1431-1BD光盘中。

 

3、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8125号检验报告:送检的检材为惠普笔记本1台,从中提取了未删除文件13884个,提取了网络应用记录1份。

 

4、钨含量检测报告

 

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验证书(编号:474216051001):2016518日对编号为532014524825的入仓单的1500公斤货物进行送检,检测为钨含量为97.9%

 

2)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分析测试报告(编号:20140600547):报告日期为2014620日,测试结果为送检样品中钨含量98.18%

 

3)情况说明

 

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涉案的1500千克钨粉于2014519日被文锦渡海关缉私科借取7千克样品送往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测验,该中心于2014620日出具编号为20140600547的检验测试报告。经联系该中心,送检资料保存期限为三年,目前已超过资料保存期限,无法提供原始送检资料,仅出具关于检验测试报告数量单位的说明。

 

文锦渡海关缉私分局出具,文锦渡海关缉私科2014520日将涉案钨粉的样品送往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验,测试结果为99.34%的三氧化钨粉(备注栏写明系半定量结果,仅供参考)。因该测试结果与案件调查情况有出入,文锦渡海关缉私科在2014612日再次将同一样品送往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结果为98.18%的钨粉。为慎重起见,文锦渡海关缉私科在201654日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简称中检公司)进行检验,结果为97.9%的钨粉。采信依据如下:①涉案钨粉由韶关市鑫海仁丹公司生产,该公司具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有资质生产和检验国标级别的钨粉,该公司化验室对涉案钨粉的分析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为钨含量99.98%的钨粉。②国家测试中心是国内有色金属最高级别的检测机构,该中心所采取的“W:重量法(参GB7731-1987)”检测准确度大于采用“X-荧光法”,测得结论为钨含量为98.18%;中检公司采用的是“X射线衍射分析,X射线荧光光谱半定量分析”方法,测得结果为钨含量97.9%。综上,文锦渡海关缉私局最终采信国家测试中心依据更为可靠方法“W:重量法”得出的结论98.18%的钨粉作为涉案物品的估价依据。钨含量大于或者等于97%的钨制品均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物品。

 

4)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说明:编号为20140600547报告中样品数量为1,表述内容为客户送检的样品数量为1个。测验结果是从该1个样品(一袋灰色粉末)中,随即取2份平行样品,测试得到结果的平均值。

 

5、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深价认字(201830002号、深价认字(2018300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时间为201818日,规格/型号为W含量98.18%,数量为8500千克的钨粉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批量)总价为人民币2252500元;规格/型号为W含量98.18%,数量为1500千克的钨粉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批量)总价为人民币397500元。

 

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出具补充说明的复函:该中心于201818日出具的编号为“深价认字(201830002号”和“深价认字(201830003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基准日均为2014512日。

 

上诉人张士贵、钟德兵、尹风华上诉及张士贵、钟德兵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走私货物的数量,经查,在案证据中,(1)钟德兵供述称其于2012年至2014年帮助鑫海仁丹公司张士贵出口钨块、钨粉到香港,均通过委托豪邦公司出口,该供述有远恒公司与鑫海仁丹公司的2010年持续至2014年的对账通知书、对账单印证;钟德兵确认被查获的该批钨粉是大概20143月底潘某联系其商量的,除了被查扣的1500千克,其余8500千克(或毛重9277千克)都已通过豪邦公司运到香港,出口到香港的毛重9277千克货物17托盆交给某威公司海运往胡志明市,且已经向某威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确认了发票);钟德兵还供述当时1500千克货物被查获后潘某通知其把已经运出的8500千克钨粉目的港从鹿特丹改为胡志明市,有关涉案货物数量和目的港等情况亦有远恒公司的集装箱货物托运单和业务流程单、某威公司的香港入仓单、报价单、发票等书证,以及某威公司相关证人林某兰、罗某红、王某等人关于“远恒公司实际交给香港仓库的就只有17件货物9277千克,比订仓的数量20件货物10777千克少31500千克。远恒公司委托其公司从香港运到胡志明市。至于远恒公司短少的这些货物其不知道去了哪里。”的证言和豪邦公司证人高某均对六份豪邦公司的出货清单的签认并称“该六份豪邦物流的出货清单均由其制作,其中物品单号为3H80188421的货物就是远恒公司委托其公司出口到香港的货物,共10吨。这六份出货清单中,除了2014512日由车牌号为粤Z×××**港的车承载的1500千克被海关查扣,其余8500千克货物已经出口到香港至客户指定仓库”的证言印证;钟德兵确认的QQ聊天记录提及“你的货分了三车,第一车查车,第二车已到港”、“钟先生那10卡板货的入仓单什么时候可以给到我”等内容印证了钟德兵供述走私10吨钨粉的事实。(2)尹风华确认了远恒公司委托豪邦公司出口钨粉两批各10吨、8吨的运单,豪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李某证言印证了20145月从远恒公司分别收取货物20件(毛重10吨余)、8件(毛重8吨余),后分410次从文锦渡海关申报出口,其中512日的一批货物被查获。(3)张士贵曾供述鑫海仁丹公司生产的批号为l404RZW-1301405RZW-13810吨钨粉均交给了远恒公司钟德兵出口国外,其先安排发货到某治物流点。综合上述证据,应认定本案走私钨粉数量为10吨,对上诉人、辩护人关于本案走私钨粉数量所提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走私货物钨含量的检测结果的采信,侦查机关于2014520日将涉案钨粉的样品送往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验,测试结果为99.34%的三氧化钨粉。因该测试结果与经张士贵确认的鑫海仁丹公司提供给远恒公司的钨粉化验单所显示的钨粉含量为99.98%等案件调查情况有出入,且该次检验报告备注栏写明系半定量结果,仅供参考,于是,于2014612日再次将同一样品送往国家有色金属及电子材料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验,结果为98.18%的钨粉。为慎重起见,于201654日再次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结果为97.9%的钨粉。综上,涉案查获的钨粉经过不同鉴定机构多次检测,检测结果均显示查获的钨粉钨含量均大于97%,原判据此认定“被查获的钨粉纯度大于97%”,该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货物品名及含量所提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走私钨粉行为的定性即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鑫海仁丹公司为了将公司生产批号为l404RZW-1301405RZW-13810000千克钨粉出口到境外,在未提供任何用于办理出口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委托远恒公司代理出口;远恒公司在未提供任何用于办理出口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又进一步委托豪邦公司代理出口;豪邦公司最终将l0000千克钨粉分多次混杂在其他货物中伪报出口,其中1500千克被海关查获,其余涉案钨粉则已通过混杂在其他货物中伪报出口。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对鑫海仁丹公司、远恒公司、豪邦公司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取得出口许可,采取伪报方式走私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的行为,依法应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

 

4、关于各上诉人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经查,本案中,鑫海仁丹公司为了将其生产10000千克钨粉出口到境外,在未提供任何用于办理出口许可证手续的情况下委托远恒公司代理出口,远恒公司接受委托后又转委托豪邦公司代理出口,最终由豪邦公司将涉案钨粉混杂在其他货物中分多次伪报出口。鑫海仁丹公司是走私货物的货主,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发起本案的走私活动,豪邦公司实施本案走私的通关环节,鑫海仁丹公司、豪邦公司均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远恒公司在接受鑫海仁丹公司的委托后又转委托豪邦公司代理出口,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张士贵在鑫海仁丹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采购和销售工作,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联系委托涉案钨粉报关出口事务,是对鑫海仁丹公司单位犯罪承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钟德兵作为远恒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尹风华代表豪邦公司接受远恒公司委托并参与办理涉案钨粉的伪报出口,其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在豪邦公司单位犯罪中,涉案货物在理货、装柜、联系报关等实际操作由豪邦公司总部进行,非法利益归于豪邦公司,尹风华可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韶关市鑫海仁丹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远恒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豪邦物流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未取得出口许可,采取伪报方式走私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上诉人张士贵作为鑫海仁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钟德兵作为远恒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尹风华作为豪邦公司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鑫海仁丹公司、豪邦物流公司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远恒公司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对远恒公司和钟德兵予以减轻处罚。尹风华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张士贵、钟德兵、尹风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铁城

 

审判员邓敏波

 

审判员石春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宝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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