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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时林强迫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123发布时间:2021年10月12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律师大连刑事律师大连刑事案件律师大连刑事案件辩护律师
卢时林强迫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字数:1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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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意见 : 无罪
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郭辉  张贞李宁
案号:
(2021)辽02刑终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裁定
审判日期:
2021-03-10
案由:
强迫卖淫罪
律师:
宋伯南 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时林,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被抓获,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伯南,辽宁斌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时林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辽0204刑初1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时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冷冬冬、戚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卢时林及其辩护人宋伯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卢时林于2019年9月起,控制吕某(2003年8月8日出生)在本市沙河口区“1331KTV”从事有偿陪侍赚取提成。同年11月1日,卢时林在星海大观E座2220房间,对吕某以殴打、拍裸照的暴力手段强迫吕某卖淫;次日被害人吕某在星海大观2220房间以1200元的价格向韩某卖淫。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付款截图、辨认笔录,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韩某、陈某、赵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卢时林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时林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强迫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卢时林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卢时林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应构成介绍卖淫罪。其辩护人除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卢时林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时林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原审法院以强迫卖淫罪对上诉人卢时林定罪,以及鉴于其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并无不当。

上诉人卢时林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应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赵某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均证实上诉人卢时林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卖淫活动,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行为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已对卢时林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卢时林当庭供述并未遭受肉刑、变相肉刑或者其他肉体上或者精神上的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二审开庭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经审查,卢时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于使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依法不应排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郭   辉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张   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耿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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