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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鹏与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123发布时间:2021年2月18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
王鹏与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辽02民终799号案件类型:民事案由:劳动争议裁判日期:2019-03-14合议庭:苏娓    隋广洲    梁爽    审理程序:二审上诉人:王鹏    被上诉人: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代理律师:贾翱 [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鹏,男,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翱,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香周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邵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红,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鹏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4民初2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鹏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第2、3项判决内容,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0元;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发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12085.8元;维持原审判决第1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补发工资数额的计算方法上存在错误。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并未予支持上诉人相应合法补偿请求,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说的事实和理由在一审庭审中已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答辩,上诉人在二审没有提出新的观点,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补发原告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7日奖金6000元;2.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工资12085.8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5月,原告王鹏入职被告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12月起,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原告每天需要到人力资源部报到。2017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下发《通知书》,载明:“您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8日旷工,经公司批评教育后,于2017年1月起至今,多次旷工,属批评教育无效,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已影响到公司正常工作秩序。请您于7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办,公司将按照《员工奖惩标准》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收件人处签名,并认可收到过该《通知书》。2017年9月11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原告认可于2017年9月11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双方均认可2017年9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实发工资803.55元,原告自认2017年5月10日至8月16日期间在接受治疗,没有到人力资源部报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提交过诊断书。被告处《员工手册》中员工考核条例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者,给予解除劳动合同:(1)员工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被告提交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签到簿证明《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制订,提交公示照片证明进行了公示。2017年9月8日,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回复》,同意解除原告劳动合同。

另查,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大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40元月,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大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70元月。2018年1月24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补发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7日奖金6000元;2.补发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工资12085.8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2018年4月2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大劳人仲裁终字(2018)第1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7日奖金6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待岗工资12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7日奖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针对仲裁裁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应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则对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期间工资12085.8元的诉讼请求,2016年12月起,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则被告应按照《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扣除个人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后,实际支付给息工、离岗退养人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2月待岗工资1224元,被告对此未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2017年2月至5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没有低于大连市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前述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认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未到被告处报到,且未向被告提交诊断书或相关请假证明,应视为旷工,故被告不支付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7年1月、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原告未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并提交考勤表予以证明,但该考勤表上并无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则应由被告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月及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94.48元(640元+670元÷21.75天×18天)。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自认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未到被告人力资源部报到,且未向被告提交诊断书或相关请假证明,应视为旷工,符合被告处《员工手册》中员工经常旷工,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且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系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并经过公示,应属有效,故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关于规范企业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2017年1月1日、2017年1月27日奖金6000元;二、被告大连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鹏2016年12月、2017年1月及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2418.48元;三、驳回原告王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补发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12085.8元问题。2016年12月起,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待岗,按照《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生活费,且实际支付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仲裁裁决确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16年12月待岗工资1224元。2017年2月至5月,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的工资数额没有低于大连市最低生活保障,符合前述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报到,且未向被上诉人提交诊断书或相关请假证明,应视为旷工,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1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7年1月及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9月11日期间的待岗工资1194.48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补发2016年12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12085.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上诉人公示,可以作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被上诉人依据该规章制度向上诉人下发并送达《通知书》,确认上诉人累计旷工超过三十天,并告知上诉人7个工作日内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将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收到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职业病鉴定问题。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并非因职业病。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申请职业病鉴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隋广洲

审判员苏娓

审判员梁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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