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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_从一起强奸案浅析犯罪形态构成

123发布时间:2021年2月16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

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从一起强奸案浅析犯罪形态构成

 

这是一个非常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例。

2006年初春,我和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的李仁功律师一同承办了一件刑事案件,为一个涉嫌强奸罪的被告人辩护,虽然案情并不是很复杂,但其犯罪构成的认定却非常有典型的法律意义。

一、案情简介

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出生。2005年9月25日,被告人刘某将刚认识的被害人张某带至其租住的出租房内,两人吃过饭后,被告人刘某要求被害人张某住在其处,张同意,便入室休息。被告人刘某未经张某同意便闯入卧室,要求与张发生性关系,遭到拒绝,被告人刘某遂对张某进行威胁和殴打,将其按倒在床上,强行解开张某的上衣,抚摸其胸部,脱下张的裤子欲对其实施奸淫,后因张某在月经期,被告人刘某遂未能得逞。被害人张某称其外出散步,趁机逃跑并报警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左侧乳晕外侧可见一处表皮剥脱,左前胸可见两处横行抓痕。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236条的规定,要求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法院阅卷及会见

我们接受委托后,通过法院阅卷了解了大致的案情之后,对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没有异议,但对于其被告人放弃犯罪行为到底是出于自动的主观意愿还是被害人来了月经这一客观原因这方面的事实,认为应当调查清楚。如果被告人是在主观上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的,那么就构成了刑法理论上的犯罪中止。而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样,当事人就存在法定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材料中,我们注意到有一段被告人的陈述,称“发现(被害人)来了月经后,就犹豫了一下”,而且,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实际上是在半推半就。被害人带着生活用品到被告人家去,是为了和被告人交朋友,并且有非常明显的要和被告人同居的意愿。要为被告人辩护,必须查明被告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真正原因。

带着这些疑问,我和李律师到看守所对被告人进行了会见。初次见到被告人,一脸的稚气和天真给了我很大的震撼。表明了律师身份之后,我们要求被告人如实地向我们陈述案情。被告人连连点头。但我们很快就发现了被告人在翻供,他一口否定了起诉书中的指控,甚至连其自己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都全部否定。他认为自己并没有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此,不构成强奸罪。对于被告人翻供的情况,我们已司空见惯。被告人的想法很简单,一是认为强奸罪的罪名难以接受,二是认为自己请了律师之后,律师就能为自己开脱所犯的罪行。我们非常明确地告诉他:律师首先必须服从法律,尊重事实,然后才能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这才使会见得以顺利进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他之所以放弃强奸行为,完全是出于自愿,而且,即使被害人不来月经,他也会自动放弃这种行为。

三、拟定辩护意见

根据这一重要的情节,我们的辩护方案初步形成:以犯罪中止为突破口,为被告人做减轻处罚的辩护。之所以不做免除处罚的辩护,是因为强奸属危险犯,且属于暴力型的犯罪,而且对于“没有造成损害”,我们无法进行举证。只要强奸行为成立,那么法院不可能不定强奸罪。我们也充分考虑了公诉方的意见,其可能会以强奸罪犯罪未遂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形态,其理由就是因为被害人来了月经这一客观事实的发生,导致被告人放弃了犯罪行为。 

那么,如何论证被告人的行为是强奸罪中的中止犯?我们进行了充分的讨论,一致认为,先在辩护意见中把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进行对比,然后指出两者的不同之处。接下来,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并说明被告人之所以没有继续犯罪行为,是因为其主观意志以内的原因,也就是说是被告人自己积极主动地、自动地放弃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这是我们的主要辩护意见。另外,考虑到被告人是一个刚走上社会的青年,可塑性较强,又属初偶犯,之前没有犯罪前科,在归案以后又能主动地承认错误,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案情,在看守所里也能认真学习,悔过自新,这些都是减轻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我们也准备在法庭上作为次要的辩护意见提出来。

四、法庭辩护

案子经过几易其期,终于于2006年2月2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有深圳大学法学院的十几名女学生作为法院的实习生,被安排旁听。由于我和李仁功律师在庭前做了充分的准备,并且对案情有了相当完整的了解,所以我们胸有成竹。

法庭上,罗湖区检察院的检察官义正严辞的陈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要求法院严惩犯罪分子,有严厉痛击犯罪活动之势,我非常佩服检察官的强烈的敬业精神和疾恶如仇的决心,但对其认为的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的观点不敢苟同。

针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我们进行激烈的法庭辩护。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法院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作为一个身强体壮、神智正常的成年人,在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实施强奸行为的情况下,因被害人身上来了月经,自动地打消了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念头,放弃了犯罪。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是其经过慎重思考之后做出的独立判断,属于主观方面的放弃,而非由于客观原因没有达到相应的目的。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放弃犯罪是由于主观意志以内的原因,还是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因主观意志以内的原因,放弃犯罪的,是犯罪中止;因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放弃犯罪的,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应当具备以下四个特征:(一)、中止的时间性,即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二)、中止的自动性,即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三)、中止的客观性,即中止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四)、中止的有效性,即中止行为发生后,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结合到本案,被告人在欲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如果采取相应的暴力措施,完全可以和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情况下,主观方面自动地放弃了奸淫的念头。因此,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4条的犯罪中止的规定,结合刑法学的犯罪中止的理论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一个非常典型、非常明显的犯罪中止行为。

二、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在被侦查机关抓捕归案之后,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案情,认真积极地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确已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性和违法性,有悔改表现。我国刑法一贯遵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惩罚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惩罚的最终目的,应当是通过惩罚。让犯罪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因此,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应当侧重于教育。

综上,被告人属于中止犯,法院依法应当减轻对其的处罚,保护被告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五、法院判决

法院在充分考虑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全部采纳了我们的辩护观点,认为: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因其犯罪行为给辩护人的身心造成一定的损害,应予以处罚,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最后,判决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法院判决后,检察院和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起抗诉和上诉,现在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人对我们的辩护非常满意,表示以后一定要好好做人,回报社会!我们的辩护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

 

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在客观方面都可以表现为对妇女强行抠摸、搂抱、接吻等除性交以外的行为。但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主要表现在:(1)犯罪主体不同。强奸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方可构成其罪;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男女均可构成其罪。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虽然能构成强奸罪,但不能构成后罪。(2)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这是两者区别的关键所在。强奸罪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即其行为的意图是与之发生性关系,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有关行为。未实行性交的行为有的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未遂;有的则因为同情受害人而自动放弃奸淫行为,从而成立中止;后罪则无奸淫的目的,其是通过除性交以外的有关下流、淫秽的行为以兴奋、满足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或者通过侮辱妇女来寻找刺激,填补精神空虚。即使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其也不会也不想与被猥亵者发生性关系。(3)行为方式不同。强奸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其本质在于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即使有抠摸下身、玩弄生殖器、搂抱、抚摸乳房等的行为,都服从于与受害妇女发生性关系的需要;后罪的行为则表现为强制猥亵,是指男女之间除性以外实施的所有淫秽、下流的行为,如裸体表演、裸体共浴、裸体按摩以及裸体或非裸体的抠摸下身、玩弄生殖器、吸吮、亲吻、楼抱、舌舔、抚摸乳房、鸡奸等。侮辱,则是指出于流氓动机,为了寻找刺激、调戏取乐而针对不特定妇女实施的有损于妇女人格的行为,如追逐、堵截妇女;偷剪妇女发辫、衣服;在公共场所故意用生殖器顶撞妇女的身体;用污物、脏水对妇女身上涂抹、泼洒等。(4)所侵害的客体不同。强奸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未满14周岁幼女的身心健康;后罪所侵害的客体则为妇女的人格尊严。行为人首先出于猥亵妇女的故意后来又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对妇女强奸后又实施了一些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轻行为猥亵行为为重行为强奸行为所吸收,应当以强奸罪依法定罪处罚。

 

 关某和被害人刘某均系某单位工作人员。刘某性格开朗,喜欢和男同事开玩笑,关某就以为其作风轻佻,一直想单独接近刘某。201010月的一天下午,刘某因工作原因来到关某的办公室,关某与其寒暄之后,突然上前搂抱刘某,并说很喜欢她。刘某挣脱未果,被强行按倒在沙发上,关某便亲吻刘某,抠摸刘某下身,扒扯刘某下衣,央求刘某和他发生性关系,并发誓今后会对她好。刘某严厉斥责关某,伺机扇了他一耳光,表示如不罢手,一定会控告他。关某见难以得逞,便好言安抚,笑称是和刘某开玩笑的。不久,关某在没有别人的场合,对刘某故技重演,刘某将其告发。

 

  对关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合议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关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关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强奸罪无论既遂还是未遂,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则都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其犯罪构成都是主观强奸故意和客观强奸行为的统一。而对强制猥亵妇女罪而言,主观上一般具有追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和感官刺激的动机,有时也具有奸淫的故意和目的,但绝对不是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与之性交的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具有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甚至也有奸淫的行为,其犯罪构成是上述主客观要件和特征的统一。区分强奸罪(未遂)和强制猥亵妇女罪应该根据二者各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贯彻主客观统一的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采取暴力手段并明显具有奸淫的故意和目的时,不容易仅仅从客观形式上区别是强奸罪(未遂)还是强制猥亵妇女罪。这种情况下,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二者的客观行为表现虽然类似,但绝对不是相同。强奸罪的行为人在其猥亵过程中,必然要以语言、动作表示其强行奸淫的故意和目的,而且强行猥亵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的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必定要实施强行性交的行为。而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行为人在猥亵过程中或者猥亵后,也可能要求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但绝对不是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意图,而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就会罢休,并无进一步强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而言,关某采取暴力手段猥亵刘某后虽然企图奸淫,但在遭到刘某强力反抗后,并没有表现出强行与刘某发生性关系的故意和目的。其企图奸淫的行为只是求奸行为,在对方不同意时只好作罢。因而不能将这种情况下刘某强制猥亵的行为看做是强奸罪的手段行为,进而作出强奸罪(未遂)的认定。(孙明放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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