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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是否不能成为单位行贿的犯罪主体

123发布时间:2021年2月14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

解释》第一条规定,单位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那么,能否根据《解释》的行文逻辑而认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个人独资公司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发的《刑事审判参考》1999年第3期刊发了该院研究室孙军工撰写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理论上还有人认为,私营企业主行贿应属个人行贿,其理由是国务院《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的性质是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营利性组织,《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可以将私营企业所得利益直接用于个人消费,因此私营企业利益就等于私营企业主的利益。

     笔者认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中,大部分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①刑法并未以所有制来界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②私营企业的财产有着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独立于私营企业主的个人财产。③一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拥有成百上千名职工,其犯罪显然已经超出了个人犯罪的范畴,许多私营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方向等问题,都由领导集体和决策机构决定,体现的也是企业的整体利益。④私营企业的经营管理者有时并不是私营企业的投资者或股东,因此以个人犯罪就只能处罚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私营企业并不能起到预防作用。因此,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不宜一概否定其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其中,对具有一定的决策组织体和相对独立利益的私营企业,能够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所谓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①企业主即出资人自己经营管理和决策的,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企业主利用自己的企业从事犯罪的,视为个人犯罪。②出资人委托他人负责经营并初具规模的,该独资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刑法中单位犯罪只处罚个人的罪名

 刑法犯罪

专业回答

pieryon  高级软件开发工程师 互联网IT开发部 2015-09-05 22:10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处以刑罚)为主,以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辅。单位犯罪一般在经济类犯罪较多。例如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7条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第190条逃汇罪;第191条洗钱罪;第198条保险诈骗罪;第201条逃税罪;第213219条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21230条扰乱市场秩序罪。当然还有其他的单位犯罪,刑法条文中都有相关规定。

 

如果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结果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能认为是单位犯罪,而是单位内部成员个人的犯罪。如果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有与单位的工作或业务相联系,就无法认定这种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的关系。依照19996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下列行为,均不应视为单位犯罪,而只能以自然人犯罪处罚:(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2)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3)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所得或私分的。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犯罪,主要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单位的领导人员决定,而由单位内部人员具体实施的。

个人独资企业盗窃电能否如何定罪量刑之辩护词 (2011-09-15 21:28:08)转载▼

标签: 杂谈 分类: 刑事与执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守健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在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有了全面而清晰的了解后,本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 本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提请法庭在对吴守健进行量刑时注意吴守健所在之隆丰针纺织厂系单位、应对吴守健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处理。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为隆丰针纺织厂系“单位”之意见表示赞赏,但认为是否因此应对吴守健以单位的负责人进行处理值得探讨,即认为吴守健在本案中如何定罪量刑应值得研究。

  应当承认:吴守健所有之隆丰针纺织厂(简称隆丰厂)存在盗窃电能之行为,但在此情形下如对吴守健定罪量刑则需了解隆丰厂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单位”范围,以及隆丰厂如作为单位则是否构成单位盗窃犯罪及是否应对吴守健以单位负责人以盗窃罪进行处罚。

  1、吴守健所有之隆丰厂系法律规定的单位范畴。

  A、应当承认:隆丰厂系吴守健之个人独资企业。在此情形下,某些观点认为隆丰厂不属单位范畴,隆丰厂之法律责任均应由吴守健个人承担。

  对此,辩护人认为:对个人独资企业是否属于单位范畴存在多种争论,由此也说明个人独资企业不属单位之观点并非有效观点,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即应慎重考虑并处理。

  B、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1999年8月30日通过并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该法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系“经营实体”,此概念符合“单位”概念。

  C、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一种形式,属于企业的范畴。既然刑法并未对成立单位犯罪主体的企业作任何限制,那么就没有任何理由将个人独资企业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之外。

  而且,私营独资企业与其他形式的企业如有限公司一样,都是投资者投入一定的金额的资金进行生产。按现行法律法规,在相同金额下,有限公司的投资者除投入约定的注册资本,及在有限公司构成犯罪投资者系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情形下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之外,其个人并不承担其他任何法律责任,有限公司自身承担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有限公司及其投资者缴纳的税收比率也较低;而私营独资企业中,私营独资企业投资者承担的风险极高,系无限连带责任,而私营独资企业在200111日之后采取的是投资者依企业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税收比率和风险责任承担而言,私营独资企业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远远大于有限公司。

  在实践中,某些独资企业的生产规模和用工也超过有限公司,已存在很大的社会性,在此情形下,已不能说个人投资成立独资企业纯粹是为了个人利益。

  在上述情形下,私营企业承担了巨大风险、作出了重大贡献,只不过采取了不同的组织形式。私营企业与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都是平等主体。如私营企业违反法律,采取与对其他企业处理不同的法律,矛头直击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如此用所有制形式作为认定单位犯罪主体的标准,这严重违反法律基本的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也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与十六大的“促进和保护民营企业”的精神不符合。

  综上事实和法律,隆丰厂系法律规定的单位范畴。

  2、根据法律,隆丰针纺织厂(简称隆丰厂)不构成单位盗窃罪,对吴守健以隆丰厂负责人而以盗窃罪进行处罚存在法律缺陷。

  值得注意的是:对私营企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新刑法采纳了私营企业单位肯定说,私营企业等原则上可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而在上述情形下,对单位是否构成盗窃犯罪,在1997101日施行的刑法(简称新刑法)前,曾有有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新刑法没有采纳存在单位盗窃的意见,新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盗窃(现有法律论文均明确此点)。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基本法律原则下,如单位涉及盗窃则不能对单位以盗窃罪进行处罚,也不能据此对单位负责人及主要责任人员以盗窃罪进行处罚。而且,作为单位盗窃一般是盗窃水、电、热能等,对单位完全可以根据行政法规进行处罚以挽回国家经济损失。

  辩护人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颁布了一司法解释,认为单位可以构成盗窃罪,且应对单位负责人及主要责任人员以盗窃罪进行处罚。但辩护人更注意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司法解释并非与最高人民法院共同颁布,且据辩护人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上述新刑法未规定单位盗窃及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之原则等情形,不认为单位可以构成盗窃罪且应对单位负责人及主要责任人员以盗窃罪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也将公布有关案例以阐述最高人民法院之意见、立场。

  综上,根据法律,隆丰针纺织厂(简称隆丰厂)不构成盗窃罪,对吴守健以隆丰厂负责人而以盗窃罪进行处罚存在法律缺陷。

  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辩护,而主要的辩护方式即是论证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得当,如公诉机关之起诉存在事实和法律之不充分性,则说明公诉机关的起诉不当,人民法院则应依法判决,而辩护人勿需论证被告人构成其他犯罪、辩护人也无此权利和义务。

  二、 提请法庭注意:公诉机关指控吴守健与盛宏伟、冯永明构成共同盗窃,且指控冯永明是采取虚报用电量之方式与吴守健共同进行盗窃。

  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及认定,公诉机关认定吴守健是在199810月与盛宏伟商定了以虚接电源之方式进行窃电行为且冯永明知悉该事,更认定在20003月冯永明与他人(徐小艳)交接核查用电的工作后,冯永明采取了虚报用电量之方式进行窃电。虽然在200194日现场检查时发现隆丰厂仍是采取虚接电源的方式进行窃电,但公诉公诉机关未提供在20003月后吴守健与冯永明等商定虚接电源的方式进行窃电,且该虚接方式不可能一直使用--否则,电表上记录应是0了。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另表明,20003月前,冯永明曾明确询问吴守健是否采取了窃电方式,吴守健未予否认。在此情形下,冯永明作为核查用电人员,其职责应当是向供电局领导汇报,而如汇报,则隆丰厂之窃电则应被追究,也就不可能发生本案。

  在上述情形下,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可以判定,20003月后,由于冯永明该汇报而不汇报,却仍主动采取虚报用电量之方式使得隆丰厂得以窃电,在此过程中,冯永明系利用其职务之便。却虽然冯永明不再分管隆丰厂之用电核查,但其系在徐小艳之同意之下且其仍是供电局之核查人员,更有导致案发之电表更换系冯永明一手操作,故冯永明仍系利用职务之便。故此,冯永明在20003月以后之行为不是构成罪而是涉嫌侵占犯罪(根据本案事实,虽然电能是国家财产,但冯永明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冯永明不能构成贪污罪)。

  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5号)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隆丰厂(负责人吴守健)如构成犯罪应是涉嫌与冯永明构成共同职务侵占犯罪,当然,此仍存在隆丰厂作为单位是否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之问题。

  辩护人提请法庭充分认真地研究本辩护观点。

  三、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表示,公诉机关认定吴守健等犯罪系从199810月开始,但由于证据问题,有关盗窃金额仅从20008月起算。

  对此,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

  120004月前,隆丰厂并不存在,吴守健作为凤翔针纺织厂之经营者进行租赁经营,凤翔厂系股份合作制企业。

  2、 公诉机关认定之金额系以隆丰厂原电表储存作为住所,但辩护人注意到隆丰厂原电表系德国生产。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该电表经检测系合格产品的证据,但此检测系事后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关键是该德国生产之电表是否属于中国政府批准许可使用的计量工具。

  辩护人能够理解并体谅公诉机关提出的有关窃电金额由于时间等原因不能充分收集证据,但既然进入刑事诉讼,就应该本着严格谨慎的原则进行认定有关窃电金额。

  四、 提请法庭注意:吴守健在案发后已经向供电部门缴纳了数十万元的电费,此完全弥补了国家经济损失。

  特别是,吴守健此前正经营二家企业,提供了二百余就业岗位,也向国家及当地政府缴纳了较多之税收和费用,现由于吴守健在押,使二企业濒临倒闭,给当地政府增加了严重社会不稳定因素,当地政府及职工已多次向司法机关呈文,恳请司法机关依法对吴守健减轻处理,必要时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吴守健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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