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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23发布时间:2021年2月2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

 

一起单位犯罪案件认定被告人从犯的成功辩护

    

案件内容提要:这是一起单位以低报进口货物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1200余万元的重大走私案。公诉机关在起诉时,没有对单位共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中的地位区分主、从犯。这就意味着共同行为人均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以上量刑。

本辩护人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了对单位犯罪中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根据其走私犯意的发起,在实施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区分主、从犯,并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从犯减轻刑罚的辩护意见。这一辩护意见一审法院采纳,第二被告鲁某被减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以下是本律师辩护词节录:

 

    三、在这起单位犯罪案件中,应当依据行为人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对杨某和鲁某区分主、从犯并认定鲁某为从犯,对鲁某在法定量刑档次以下减轻处罚

本辩护人注意到,对于被告人杨某和鲁某在这起共同犯罪案件中的地位,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的规定,也这是说公诉机关没有对作为这起单位犯罪中的直接主管人员的杨某和作为其他责任人员鲁某区分主犯、从犯。就单位犯罪案件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问题,在这里本辩护人提出来与公诉人商榷,也给合议庭对案件评议提供参考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在这起单位走私案中被告人杨某和鲁某主、从关系清楚,犯罪地位明确,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和鲁某区分主、从犯。

(一)对单位犯罪案件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区分主犯、从犯问题,法律有明确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下发了两个司法解释:

第一个司法解释。2000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在该《批复》中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中,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本辩护人对《批复》的理解是,单位犯罪案件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从犯,这里是“可不区分”,但并非一律不区分主、从犯。根据个案情况,有些案件能够区分的应当区分主犯、从犯。

第二个司法解释。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纪要》(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第2条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该《纪要》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区分主、从犯规定得就十分明确了。

辩护人认为,《批复》和《纪要》对单位犯罪案件中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从犯的规定并不矛盾。《纪要》是对《批复》中关于单位犯罪案件区分主、从犯问题的完善和补充。其意义有四点:

一是《纪要》对“可不区分主、从犯”的情形设定了条件。即“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这里所说的可不区分主、从犯的情形是“主、从关系不明显”。

二是《纪要》对单位犯罪中“应当分清主、从犯”也设定了条件。即“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应当分清主、从犯”。这里十分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案件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主、从关系明确的,“应当区分主、从犯”。

三是《纪要》还提出了对单位犯罪中能够区分主、从犯而不区分的,可能影响我国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罚的重要原则。对单位犯罪案件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

四是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同案的共同犯罪人不区分主、从犯,也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对主、从犯的处罚规定。也就是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对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辅助的、从属作用的被告人,也不能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这就势必导致符合从犯条件的被告人,与本案主犯在同一刑法条款中法定刑档次和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

(二)对某单位犯罪案件中,直接主管人员与其他责任人员主、从关系明确,应当依法对本案共同行为人区分主、从犯。

本案共同犯罪人的主、从关系,经过法庭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明:

被告人杨某是某公司单位走私案的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作为某公司的投资人、经营活动的实际控制人,是这起单位走私犯意的发起人;也是以低报进口货物价款的手段偷逃应缴税款走私模式设计策划人;还是进口货物的订购数量、低报价款的幅度、货款的支付、销售款的收取等关键环节的直接操控人;同时也是1257万余元巨额非法所得的直接受益主体。在这起单位犯罪中起组织、策划和领导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鲁某是某公司单位走私案的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鲁某没有参与某公司走私犯意的发起;对以低报进口货物价款偷逃税款的社会危害,是从无知到逐步认知的过程;在从主观方面讲仅仅是一个打工者对老板决定的被动服从,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从客观方面讲,鲁某实施走私行为完全听命于杨某,服从于杨某,服务于杨某,只是在杨某已经搭建好的走私平台上,按照杨某的指令下进行具体运作,所实施的行为是一个打工者完成老板交办的工作,是走私活动的被动执行者。在客观方面还有一个事实,就是鲁某不是走私非法所得的受益主体,她仅仅是与公司其他员工一样每月领取公司给付的5000元工资和应得的并不丰厚奖金。因此,在这起单位走私犯罪中,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鲁某所处的是从属的、次要的、辅助的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本案从犯。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鲁某是本案从犯,并依据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鲁某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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