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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投案但在一审开庭时才如实供述算自首

123发布时间:2021年1月20日 大连刑事律师  Tags: 大连刑事律师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抢劫、盗窃罪被批捕在逃。201310月,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待了其涉嫌的抢劫犯罪事实,但否认参与盗窃。该案被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马某仍然拒绝承认参与盗窃犯罪。直到一审开庭审理时,在公诉人强大的证据攻势下,马某不得不承认自己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针对马某是否成立自首,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马某就抢劫罪、盗窃罪都成立自首。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其参与的抢劫、盗窃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应当就全案都认定为自首。

另一种意见认为,马某仅就抢劫罪成立自首,对于盗窃罪不成立自首。马某虽然有自动投案情节,在侦查、起诉阶段拒不交待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制度的要求。尽管其在一审开庭时如实供述,但已经不符合自首的时效性,不能认定其就盗窃罪成立自首。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马某的行为,无论是从法律规定来看,还是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都不符合自首制度的要求,不应认定为自首。

一、    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马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能认定一般自首:1. 自动投案后一直如实供述;2.自动投案后先如实供述再推翻有罪供述,然后在一审判决前又认罪。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须在一审开庭前,也就是最迟不晚于提起公诉前有一次如实的供述,否则就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自首要件。本案中被告人马某在一审开庭前对于盗窃犯罪一直没有如实交待,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    从自首制度的时间要求看,马某的行为也不属于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关于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无论是对于“自动投案”还是对于“如实供述”的界定,主语都是“犯罪嫌疑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被追诉人在侦查、起诉阶段的称呼,检察院正式提起公诉后,犯罪嫌疑人将成为“被告人”。由此可知,自首行为必须在被追诉人是“犯罪嫌疑人”时,也就是在侦查和起诉阶段阶段完成。到法庭审理阶段,马某已经成为“被告人”,不符合成立一般自首的主体要件了。

三、    马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制度的目的和价值。设立自首制度,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处理,主动接受司法制裁,以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刑事案件的取证阶段主要存在于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审判期间一般不进行补充侦查。马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盗窃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公安、检察机关为证明犯罪发生仍需要消耗大量的时间、人力、物力资源,尽管马某在开庭审理时交待,对于提高司法效率的作用微乎其微,自首制度的目的和价值无法实现。

四、    现有法律框架下仍可以对被告人马某的量刑情节进行公正评价和裁量。马某的自动投案及当庭认罪情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自首制度从严把握,这样仍可以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投案,也能敦促他们投案后如实供述,争取更宽大的处理。

 

被告人主动投案后仅在开庭时如实供述也构成自首

作者:孙业康  时间:2012-12-31     浏览量 752  评论 0  0  0

 

被告人主动投案后仅在开庭时如实供述也构成自首

1、案情:

被告人苏某与被害人张某曾共同从事制作假牌照生意,后张某被抓,供出苏某,致苏某被公安机关罚款3万多元。以后,苏某为索赔损失而扣押了张某,逼迫张某打了张欠条,遭公安机关通缉。2012年,苏某主动投案,其虽然在公安机关主动交待了扣押的事实,但对欠条形成的原因没有如实交待。在以后的庭审过程中,苏某如实供述了欠条形成的原因。关于苏某是否成立自首,公诉人与辩护人针锋相对。

2、审理情况:

公诉人认为,苏某虽然主动投案,但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如实供述,以后在庭审阶段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能算作自首。辩护人认为只要如实供述,不论是在哪个环节,均应当视为自首。法院最终认定苏某构成自首,予以从轻量刑。

3、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2012614日主动投案后,当天即在X派出所,对自己为索要债务绑架的事实供认不讳,并承认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自首。至于说债务的问题,被告人交待得不是很细,辩护人想指出的是,这只是被告人的认识不同,并没有编造,这从其X日的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笔录P33页公安机关问“你当时是以何理由找X帮助的?”被告人答“我是以张某举报我以前制作假牌照,后来被公安抓了为理由,找他们帮忙的”。笔录P2412行至次页16行中,被告人对这个债务形成原因进行了详细的交待。由此可见,被告人已经如实供述,并无隐瞒,应当成立自首。

被告人在以后的供述中,虽然说记不清了,但并没有翻供;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方指控的所有证据及事实再次予以认可,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记不清也符合常理,因为事情发生在十几年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举重以明轻,翻供者都能认定为自首,况且本案被告人并没有翻供!

辩护人看到许多“投案后仅在开庭环节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案例,这些案例中的被告人只所以构成自首,不仅是因为他们完全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更重要的是审理法院能够深刻把握设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目的,切实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自首制度的目的就是通过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又有利于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以减少司法成本,降低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切不可机械套用。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判决前翻供不能认定自首

 

作者:罗君君  发布时间:2013-06-25 15:26:48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法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成立的要件有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要正确理解该司法解释,应把握好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什么是主要犯罪事实;二是什么是翻供;三是翻供发生在什么阶段才会影响自首的成立。

 

一、什么是主要犯罪事实

 

主要犯罪事实一般说来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定罪事实)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重大量刑事实)。实践中,对是否如实交代定罪事实的争议不大,但对是否如实交代重大量刑事实多有争议。重大量刑事实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应适用的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或降格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以及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的事实、情节,既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加重或从重处罚的事实、情节,如犯罪嫌疑人持枪抢劫但未交代持枪的情节,因法律规定该情节系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故该种情况下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交代了重大量刑事实,也包括对犯罪嫌疑人减轻或从轻处罚的事实、情节,如防卫挑拨的情况,

 

犯罪嫌疑人预谋杀死被害人,故意挑逗被害人对自己实施侵害行为,借机将被害人杀死,事后称自己系防卫过当,该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隐瞒了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而虚假供述防卫过当这一从轻情节,也属未如实交待重大量刑事实。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1、虚假供述的从轻、减轻情节已被证据否定;2、虚假供述的从轻、减轻情节可能存在,但经查其系恶意制造;3、虚假供述的从轻、减轻情节没有证据印证,也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对于前两种可以认定为“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对于第三种情况,因无证据证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认定其“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

 

二、翻供的理解

 

翻供是指行为人就犯罪事实部分,推翻自己的先前供述,作出与先前内容不一致的供述。实践中翻供有利己翻供、不利己翻供、部分翻供、全部翻供、真实翻供、虚假翻供等,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字面含义分析,其所指的翻供,仅指用虚假的事实供述推翻先前的真实的事实供述,构成该种情形翻供,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先前的供述为真,判断的标准为是否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如果再审改判的,则以再审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2、后面的供述为假,后面的供述包括无罪、罪轻和有罪、罪重的供述;3、对于内容应涉及主要犯罪事实。

 

三、关于时间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对如实供述的时间作了两年节点规定:一是自动投案后作出过如实供述的时间节点,一般为第一次讯问时间,除非因时间所

 

限,第一次讯问未能完成对所有犯罪事实的讯问,这样才能体现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和减小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目的,实现自首制度的价值。二是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时间节点为一审判决前,此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一审判决前的如实供述纳入是否如实供述的评价,一审判决后的供述不再纳入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的评价,但仍可以作为对其认罪态度的评价;二是到案后即如实供述,一审判决前任何阶段翻供,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恢复如实供述的,仍可以认定为自首制度中的如实供述;三是一审判决还未重新回到如实供述的,先前的如实供述以及此后的供述均不再认定为如实供述。

 

根据上述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影响自首成立的翻供时间必须是在第一次如实供述后至一审判决前的阶段。如果行为人自动投案,但在第一次供述中没有如实供述,而是在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后才促使行为人供述的,这样的供述既不能体现行为人主观上有认罪悔罪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没有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如果其最初供述属实,但在一审判决前的过程中有过虚假翻供,只要共在一审判决前恢复如实供述,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如果其最初供述属实,一审判决前虚假翻供,在一审判决时还未恢复如实供述的,不论其之后的供述真假,均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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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陈凌云    

 

文章出处:新邵县法院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在一审期间翻供,但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013-05-03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2459

 

 

 

自首翻供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认为:1998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 解释》 )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但在一审庭审时至一审判决前又翻供,拒不认罪。因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不认定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为自首是正确的。这一点,毫无疑问,也不会有任何争议。现在的问题是,被告人陈某某虽在一审期间翻供,但在二审开庭中又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对此,二审法院能否再认定为自首呢,客观地说,《解释》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争议的焦点在于对《 解释》 中的所谓“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如何准确理解,即这里的“一审判决前”是不是认定自首的一个最后期限?一种意见认为该表述仅是针对在翻供情况下,一审判决时是否认定自首的规定,并非是自首认定的最后限制性期限。也就是说,《解释》并未明确指出,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就肯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刑事审判是二审终审制,在二审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前,审理活动并未终结,而是仍在继续进行过程之中。二审法院理应结合被告人的前后认罪态度,并将其置于一个统一、连续的完整过程中加以考虑,既然被告人有自动投案在前,最终又能如实供述罪行,自然完全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法定要件,因此,原则上,只要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前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就应当认定自首。我们认为,这种观点虽不无道理,但是有悖《解释》的原意。理由如下:《 解释》 之所以使用“一审判决前”,而没有选择使用“生效或终审判决前”的字眼,这绝非疏忽,而是有其内在法理精神支持的。其意就是要把被告人表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决定自首认定与否的认罪态度的时限界定在一审判决前。这是因为,首先,如果没有这样二审翻,复核审再翻,法院的判决岂不是要随着的时限界定,被告人一审供,二审翻,复核审再翻,法院的判决且不是要随着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反复而不停地反复吗?倘若仅依据被告人主观认罪态度的变化,判决或裁定就随之变来变去,不仅有损于判决或裁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容易助长被告人能翻就翻,不能翻再供,肆意拖延诉讼,妄图规避法律的心态。其次,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变化,只是被告入主观方面的变化,绝非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在仅有被告人认罪态度变化而没有事实、证据变化的情况下,二审也没有变更一审正确判决的理由。最后,除自动投案外,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认罪态度,也是成立自首的要件,它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的深浅,以及被告人正确对待自己罪行和应得惩处的心理动机。把如实供述的最后期限划定在一审判决前,对被告人来说,时间上已经十分充裕,能否成立自首,关键就看被告人自己如何表现了。因此,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在二审中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的,只应视为悔罪表现,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不能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在一审期间翻供但二审期间又能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为自首》,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 刑事审判参考》 2002年第1辑(总第24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辑(总第24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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